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DM-114-附民-788-20250327-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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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88號 附民原告 江珮綺 附民被告 郭志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9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以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35,985元、8,123元匯入被告名下凱基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4,10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致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遲至114年3月25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惟原告仍得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亦得於本案刑事部分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