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NDV-104-訴-1835-20241206-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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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駿浩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佳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05年1月28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 之戶籍地即「臺南市○里區○○里○里○000號」,有上訴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本院訴字卷第9、18頁)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該判決已於105年2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又上訴人設籍臺南市佳里區,其上訴期間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105年2月29日屆滿20日。惟上訴人遲至113年3月19日始提起上訴(見113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撤銷判決確定證明書暨聲明上訴狀收文戳章),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上訴人於113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撤銷判決確定證明書暨聲明上訴狀,本院前裁定僅處理廢棄確定證明書部分,漏未就聲明上訴處理。嗣上訴人再提出民事上訴狀,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收文,仍應以113年3月19日上訴人提出上訴之時間點作為認定】。 三、至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間即搬遷至新北市三重區居住,主觀 上將住所地變更至新北市三重區,並無實際居住在戶籍地臺南市佳里區地址,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871號刑事判決。且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開庭時稱「兩造都居住在臺北」,顯見此為被上訴人起訴時明知。況臺南市佳里區之戶籍地尚有上訴人母親、姊姊居住,本件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送達,不符合同法第138條寄存送達之要件。且上訴人母親、姊姊未曾看見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戶籍地門首,應認本院開庭通知、判決送達均不合法等語。就此:  ㈠被上訴人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送 達上訴人戶籍地即「臺南市○里區○○里○里○000號」,經上訴人於104年11月25日親收,有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104年度救字第78號卷第11頁),足見上訴人早已知悉本案訴訟之存在,亦足證被上訴人起訴時,上訴人之住所地確係在上開戶籍地無誤。  ㈡嗣本院寄送予上訴人之開庭通知書、判決書,交由郵務機構 送達至上訴人上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送達時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在場,經郵務機構分別於104年12月16日、105年1月28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興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門首,另1份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本院判決並非在已有上訴人其他送達處所,或得將送達文書交付有識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情形下為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送達對上訴人之通知書、判決書,自屬合法,前開寄存送達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已然逾期。  ㈢上訴人雖於提出伊因詐欺案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 字第5871號刑事簡易判決,主張其當時已搬遷至「新北市三重區」居住、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表示兩造住在「臺北」等語。然上訴人既已透過本院准予訴訟救助而知悉遭被上訴人訴請返還借款,若有搬遷住所之意思,自應主動聯繫本院。且本院審理中依職權查調上訴人戶籍資料顯示,個人記事欄記載:「原住○○里0鄰○○○00號楊翁秀鸞戶內80年1月22日遷入登記」,之後即再無戶籍地址之異動登記。是上訴人至多僅能證明其於被上訴人起訴後,有暫居或寄居於「新北市三重區」、「臺北」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變更以「新北市三重區」、「臺北」地址為其住所之意思。況上訴人未依戶籍法第16條之規定,於遷出之3個月內完成遷出之登記,已未盡依法課予之法定義務,自不得於嗣後以隨意指定之地址主張為其住所地,逕予推翻上訴人住所在臺南市佳里區之認定。況依上訴人戶籍資料記事記載,上訴人於104年8月6日有改名,倘上訴人有變更戶籍地址之意圖,亦可同次辦理變更姓名登記時一併辦理,既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廢止臺南市佳里區之住所,另設定「新北市三重區」、「臺北」為其住所之事實,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㈣且本院就上訴人敗訴而應繳納之裁判費強制執行,上訴人於1 09年4月24日已繳納上開費用,有繳費收據在卷可按,故109年間上訴人已知悉本案敗訴判決存在,仍遲至113年3月19日始提起上訴,是上訴人主張上訴未逾期,均無理由。 四、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備程式。上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本院原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惟因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上訴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有如前述。是本院縱定期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並經上訴人遵期補繳,依法仍應以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是在上訴已逾期、無從補正下,已無再定期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必要,一併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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