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NDV-106-國-28-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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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28號 原 告 張秀㨗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訴訟代理人 邱偉民 林再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臺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2,292元,及自民國106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2,292元, 及自民國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 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業經原告以書面向被告臺南市政府轄下之臺南市工務局請求並遭拒絕,此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合於前揭法定程序。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優,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郭水義,其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卷第455至463頁);臺南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孟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偉哲,其於113年9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3至14頁),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11月7日下午2時5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政府管理養護之臺南市安南區本田路3段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387之10號房屋前(下稱系爭路段),因中華電信設置之路面圓孔蓋(下稱系爭圓孔蓋)有高低落差,致原告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左手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原告自得分別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0,267元、診斷證明書費1,000元、就醫車資12,220元、看護費7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66,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臺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661,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中華電信應給付原告661,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則以:      ㈠臺南市政府:原告行車通過系爭圓孔蓋後並未立即摔倒,刮 地痕尚有34.7公尺,其摔倒之結果與系爭人孔蓋無涉,且經現場測量,系爭圓孔蓋高低落差為0.5公分,與臺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辦法規定相符,臺南市政府對於系爭路段並無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事。而依原告於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自15:45:44起至15:45:48摔落地面止,共行經7段白虛線及6段線距,行駛距離為64公尺,時速至少為57.6公里(計算式:64公尺4秒×60秒×60分=57,600公尺/小時),實際上應已超速。況本件中華電信因開啟系爭圓孔蓋導致周圍瀝青部分陷落,自應由中華電信負修復及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中華電信:系爭圓孔蓋於70年間設置,其維修保固期間早已 經過,應由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機關負全部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5年11月7日15時4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 段,於壓過路面之圓孔蓋後,車身輕微晃動,車身不穩歪斜右傾滑倒,原告摔落地面,人車分離,安全帽掉落,機車向前滑行,因而受有系爭傷勢。  ㈡系爭圓孔蓋為中華電信於70年間埋設電信纜線所設置,臺南 市政府為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機關。  ㈢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圓孔蓋上面之柏油部分剝落,與周圍 柏油路面之間形成一圓形溝隙,路面高低不平整。  ㈣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於105年11月18日至19日及106年11月2 5日至27日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住院,暨後續神經外科及骨科門診治療,最後一次於106年12月7日門診時傷勢已復原。  ㈤原告為43年次出生,國小畢業,在夜市擺攤賣蝦餅,名下有 房屋1筆及汽車4輛,財產總額4,25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 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有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參照)。再路面修復完工高度應與原路面同高;以3公尺直規檢測者,單點高低差不得超過正負6公厘,臺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此規定雖係針對管線機構挖掘施工路面後之修復平整度為規範,惟仍得作為道路養護機關管理養護路面責任之參考。  ㈡經查,依本院於107年3月27日當庭勘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提供之路過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勘驗結果為:「(15:45:01秒至45秒)原告騎乘機車戴紅色安全帽,行駛於外側車道,後方有一部機車同向行駛在後。(15:45:45秒至50秒)原告機車行進中,於影像畫面48秒壓過圓孔蓋車身輕微晃動,於影像畫面49秒時車身不穩歪斜右傾滑倒,原告摔落地面,人車分離,安全帽掉落,機車向前滑行」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17至25頁),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壓過高低不平之系爭圓孔蓋而重心不穩,以致發生系爭事故而受傷。又系爭路段為工務局所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圓孔蓋上面之柏油部分剝落,與周圍柏油路面之間形成一圓形溝隙,路面高低不平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而系爭圓孔蓋上面之柏油部分剝落,與路面間形成溝隙,應非短期內生成,臺南市政府既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卻未發現此一外觀即有明顯異常之圓孔蓋並即時為修補,應認有無管理上之欠缺,且其管理欠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臺南市政府以刮地痕長達34.7公尺為由,否認原告摔車與系爭人孔蓋有關,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15頁),惟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除壓過系爭圓孔蓋,別無行經其他障礙物,則原告於行車途中摔倒,因慣性動作向前滑行34.7公尺後人車倒地,尚非悖於常情,臺南市政府此部分抗辯,尚不可採。臺南市政府復抗辯系爭圓孔蓋高低落差僅0.5公分,其管理無欠缺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17頁),然系爭事故發生當下,系爭圓孔蓋仍有柏油覆蓋,經中華電信於事發後所清除,為中華電信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見本院卷一第403頁),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1頁),則臺南市政府為上開測量時,系爭圓孔蓋之柏油覆蓋情形已與事發當下不同,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參以管線機構於工程完工後應定期巡檢,維護安全;本規則 所稱使用人,指在公路用地内挖掘、埋設或附掛設施之公私機構或法人;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如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損害時,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公路法第30條之1第7項、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圓孔蓋為中華電信於70年間埋設電信纜線所設置,為中華電信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可知中華電信為系爭圓孔蓋之管線機構,負有定期檢測並養護之法定義務,卻未即時修護,確有怠於定期檢測並養護之情,以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傷,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南市政府負國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中華電信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㈣復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10,267元乙節,業據 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45至69頁),並有奇美醫院107年4月17日(107)奇醫字第1380號函所付醫療費用收據、病情摘要及病歷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7至227頁),且為臺南市政府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4頁),是此部分請求,係屬有據。  ⒉診斷證明書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診斷證明書費1,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經核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費收據、奇美醫院107年4月17日(107)奇醫字第1380號函所付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二第49、59、61、95、97、115頁),可知原告於105年12月20日、106年1月6日、106年12月7日支出診斷證明書費共880元,是此部分請求於880元範圍內為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就醫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就醫期間之交通費用,應按當時每趟計程車價格 580元為計,費用共12,220元乙節,業據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47頁),審酌原告受傷部位包含頭部、臉部及手部,基於行車安全及避免往來舟車勞累造成身體不適,因認其有支出就醫計程車費之必要。而依原告於奇美醫院神經外科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門診日期:105年11月25日、105年12月9日、106年1月6日」等語;病情摘要記載:「病人神經外科最後一次門診為106年3月10日」、「105年11月24日、105年12月1日、105年12月20日、106年1月17日、106年2月21日、106年5月16日、106年8月15日、106年11月21日、106年11月30日、106年12月7日骨科門診,最後一次門診為106年12月7日,左橈骨折骨釘拔除術後傷勢已復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119頁),可知原告接受共14次門診治療,是其此部分請求於8,120元範圍內(計算式:580元×14趟=8,120),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看護費部分:   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經奇美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建議自106年1 月6日起需人照顧及休息3個月,有原告之病情摘要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本院卷二第41頁),審酌原告出院後仍需人照顧及休息3個月,可合理推認其於住院期間亦有受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自急診、住院起算30日,有受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係屬有據。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由子女許惠茹看護30日,業據其提出看護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5頁),堪認其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則原告以每日2,4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共72,000元(計算式:2,400元×30日=72,000元),要屬有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夜市擺攤維生,每月薪資22,000元,依醫囑休 養3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損失共66,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中州寮商展夜市場及成夜市場擺攤證明為佐(見本院卷二第43頁)。本院斟酌原告係43年間出生,於事故發生時為62歲,尚未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於系爭事故前具有一般勞動能力,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仍受有基本工資之損失。且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以此為原告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又原告因系爭傷勢須休養3個月,已如前述,參以系爭事故係於105年11月7日發生,105年、106年最低基本工資分別為20,008元、21,009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61,025元範圍內(計算式:20,008元×2月+21,009元=61,025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需相當時間休養及往返醫療院所就診,其身體、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其為43年次出生,國小畢業,在夜市擺攤賣蝦餅,名下有房屋1筆及汽車4輛,財產總額4,2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而臺南市政府為國家賠償之請求機關、中華電信為民營化之法人,均未及時妥善修補系爭圓孔蓋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各項費用共452,292元(計算式:10,267元+880元+8,120元+72,000元+61,025元+30萬元=452,292元)。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路段速限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依第79頁),臺南市政府固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超速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國立陽明交通大學(下稱陽明交通大學),據復略以:「利用道路面上慢車道車線道(線段長4公尺、間隔6公尺)為參考距離。於影像(按:即路過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檔)第1084畫格所見車道線上游端標定為移動距離推算參考點,於第1091畫格該參考點與同前車道線下游端相接合、於第1107畫格該參考點與下游次一車道線下游端相接合、於第1166畫格該參考點與下游次五車道線上游端相接合。於機車A(按:即系爭機車)倒地過程中影像來源車輛(小客車C)車速約52.6至52.7公里/小時。於第1084畫格所見兩機車呈前後相對關係,事故機車(A)於另機車(B)前方,至第1177畫格B機車始超越機車A(已倒地),依影像顯示機車A倒地前兩機車相對距離未明顯變化,推論兩機車行駛車速應相近。影像來源車輛C車頭前緣與機車B,於第1084畫格影像像素距離為405.5,於第1136畫格影像像素距離為428.9,兩畫格中影像推論機車B與影像來源車輛C行駛車速應相近。綜上推論,影像來源車輛、事故機車A及另機車B行駛車速應相近,即事故機車A倒地前之行駛速度推估約為49.37至52.68公里/小時」等語,有陽明交通大學110年3月8日陽明交大管運物字第110000243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41頁),尚難逕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超速行駛,臺南市政府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㈥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臺南市政府係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中華電信係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本具各別之發生原因,而各屬獨立之請求,乃因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乃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倘其中一被告已就上揭給付內容為部分之給付,使原告之損害獲得部分填補,為避免超額賠償而生不當得利結果,其他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債務人自當同免其責。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定給付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06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5、6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南市 政府給付452,292元,以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中華電信給付452,292元,及均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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