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DV-106-執破-1-20250116-2

字號

執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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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執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許雅芬律師即吳柏儀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吳柏儀宣告破產事件,聲請認可第二次分配表,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破產管理人所製作如附件所示之破產財團第二次分配表 ,應予認可並公告之。 理 由 一、按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 管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破產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15日內,向法院提出之,破產法第139條定有明文。是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第139條為分配,須將分配表送經法院認可並公告之,且對於前揭分配表之異議應於公告之日起15日內為之,如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 二、聲請意旨略以:破產人吳柏儀第一次破產財團分配表前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裁定認可並公告後無人異議,聲請人遂於113年11月14日依第一次分配表所示金額,撥款至各債權人帳戶,經各債權人收受完畢。惟聲請人依第一次 分 配表分配後,尚有剩餘款、現金孳息、退稅款等共新臺幣(下同)8,446元,扣除破產財團新增費用3,361元,尚有餘額5,085元,則各債權人可再分配金額如附件即第二次分配表所示,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破產 法第139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分配表有異議,應自公告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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