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NDV-108-建-29-20250120-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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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金禾開發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畇蓁 訴訟代理人 郭達鴻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程學奕即澤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被 告 朱芸家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肆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 拾捌萬肆仟柒佰肆拾參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9,90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6,957元,及其中1,189,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其中337,057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續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4第63、129頁),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事實或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程學奕即澤田工程行於107年9月13日邀同被告朱芸家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程學奕向原告承攬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新建廠房的增建及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5,700,000元,期間為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被告程學奕業已領取2,620,000元,惟被告程學奕嗣後拒絕進場施作,工程期限亦已屆至,被告尚有許多部分未完成施作,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另被告未於期限內完工,依約應給付違約金,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6,9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程學奕主張未完成部分鑑定結果金額為795,257元,是其已完成之工程金額為4,904,743元,扣除其已領取之2,620,000元,原告尚應返還其2,284,743元,故提出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2,284,7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3第277至283頁),核屬就本訴之訴訟標的有提起牽連關係之反訴利益之情形,依據前述說明,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應予准許。 參、被告朱芸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金禾開發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金禾公司)起 訴主張及反訴答辯略以: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程學奕即澤田工程行(下稱程學奕)於107 年9月13日邀同被告朱芸家(下稱朱芸家)為連帶保證人,與金禾公司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程學奕向金禾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合計5,700,000元,契約期間為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金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620,000元予程學奕及支付2,100,000元予鐵件工程工人即證人楊正盟,即金禾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已全部支付4,720,000元。因程學奕未施作完成且已施作部分有諸多瑕疵,又不願繼續進場施作,金禾公司遂於108年4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程學奕及朱芸家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8年5月2日送達該2人。依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程學奕就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經鑑定為795,257元,另就建築師公會未列入鑑定之未施作部分,金禾公司交由證人陳榮焜施作完成,並修補程學奕施工有瑕疵之部分,費用為1,193,000元,依民法第495條規定,金禾公司得請求程學奕賠償,故金禾公司得向程學奕請求返還工程款1,008,257元(計算式:5,700,000-2,100,000-2,620,000-795,257-1,193,000=-1,008,257)。又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約定,程學奕如未依契約所定期限內完工,每逾期1日,應給付工程費用千分之1之遲延違約金予金禾公司,系爭契約之完工期限為108年1月31日,自翌日108年2月1日起算至程學奕收受存證信函即108年5月2日,共計91天,金禾公司得請求違約金518,700元(計算式:5,700,000元×1/1000×91日=518,7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提起本訴。 二、對本訴被告抗辯之陳述及反訴答辯: (一)金禾公司負責人於107年8月31日即已將更新圖檔e-mail給 程學奕,此後不曾修改,後來程學奕稱其電腦中之圖檔滅失,金禾公司於107年9月18日再次傳送圖檔給程學奕,嗣因變更3米磚牆之設計,金禾公司於107年10月24日再度傳送CAD立面圖給程學奕。程學奕於簽約時就說會先做大門及圍牆,金禾公司之後就不斷催促程學奕趕快進行不用配合水電配管的大門、圍牆工程,程學奕直至107年10月初才勉強動工施作圍牆,此遲誤工期的責任不能推給水電工班。水電工程於107年11月下旬進場,於107年12月7日即已完成必需與泥作工程配合部分的水電配管,並於107年12月10日向金禾公司請款,程學奕之辯稱並不實在。依系爭契約,程學奕原本承攬結構、泥作、防水及鐵件工程,其中結構(含大門及圍牆)、泥作及防水由程學奕自行施作,鐵件工程部分則轉包證人楊正盟,107年10月初,程學奕領走訂金和第一期工程款後,鐵件工程卻遲不動工,後來金禾公司與程學奕、證人楊正盟協議,改由金禾公司直接給付證人楊正盟關於鐵件工程部分之工程款,總價2,100,000元,故程學奕僅剩承攬結構、泥作及防水工程,總金額為3,600,000元(5,700,000-2,100,000=3,600,000)。程學奕承諾107年9月底,結構工程要開工,但程學奕的板模師傅康朝華於107年11月中才進場施作,程學奕遲延開工,開工後經常不進行工程,金禾公司負責人偶爾到工地現場,常常沒看到任何工人或只有一、兩個工人,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且遲誤完工期限,都是程學奕應該負責,因此金禾公司始拒絕再給付工程款,況且金禾公司有收到國稅局函文要求不要給付給程學奕。金禾公司並未吩咐程學奕為任何的追加或追減,只是請求程學奕就瑕疵部分進行修補,未照圖施作的泥作、鋼筋或其他程學奕施作的工程當然要修改,但程學奕沒有修補瑕疵完成也沒有全部改正。唯一變更工項係房屋後方本來應在圍牆裡面砌一道3米高的磚牆,後來變更為在灌漿的圍牆上直接砌成3米高。原告終止契約後,已另請證人陳榮焜進場就程學奕未完成部分及瑕疵部分繼續施工。 (二)系爭工程總價為5,700,000元,其中2,100,000元之鐵件工 程已由證人楊正盟施作完成且無缺失,金禾公司就該部分之工程款亦已給付證人楊正盟完畢。又金禾公司已給付程學奕2,620,000元,故程學奕可請求之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須先以工程總價扣除經鑑定未施作之795,257元、程學奕已領之2,620,000元及金禾公司已給付證人楊正盟之鐵件工程款2,100,000元,程學奕向金禾公司請求2,284,743元顯無理由。況依上開所述,程學奕甚至應返還金禾公司工程款1,008,257元及逾期違約金518,700元,是程學奕之反訴請求並無理由。金禾公司給付證人楊正盟之600,000元,與程學奕已領取之2,620,000元並不重複,此從證人楊正盟係在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處簽名,程學奕則係在系爭契約第8條第1、2、3、7、8款處簽名可證之,原告在計算時並未混淆。又證人楊正盟雖係程學奕找來施作鐵件部分,惟證人楊正盟係直接向金禾公司請款,且施工均無違約情形,即使金禾公司終止系爭契約,金禾公司為定作人,仍可將鐵件工程交由證人楊正盟施作,無終止契約後不能找原廠商繼續施工之理。另依證人陳榮焜之證述,可證鑑定報告所載未完成部分至少有第1、3、8、12、15、18、19、22、23、24項係由其完成,其除針對「未完成」部分施作外,尚有就程學奕「已施作但有瑕疵」的部分為修補,金禾公司自得請求程學奕賠償等語。 三、並聲明: (一)本訴部分: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6,957元,及其中1,189,9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其中337,057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續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程學奕答辯及反訴主張略以:  一、程學奕於107年9月3日與金禾公司簽訂系爭契約,金禾公司 要求要保證人並簽本票,原以為就是代工的工作(只有水泥、砂及施工不含面材磁磚,面材由金禾公司提供),合約及數量表(金禾公司提供)都有說明,是一般性的工程,本著互信互利原則,即與金禾公司簽約。圖說修改於108年10月才以電子郵件提供,程學奕簽約後即開始安排進場工項及工班,並要求金禾公司的水電工班要先行進場(因管線要先行配置,泥作項目才得以施作),但金禾公司的水電工班於107年12月7日才進場施作水電,約108年1月中旬管線才大致配置完成,泥作工項才繼續進行,程學奕並無工程延誤之事實。所有圖說都是金禾公司提供,所有修改之項目皆為金禾公司要求或是與金禾公司及工班共同討論經金禾公司同意才施作,並無不按圖說施工之情事。模板工班(原合約項目除外)另進場2次,泥作工班(原合約項目除外)另進場2次,現場要求增加工項(原合約沒有之項目)5次,金禾公司曾說承攬工程要照其說的做,超過10%再來說等語。於108年農曆年後繼續施工並繼續進料,直至108年3月底請求工程款項,並提出數量計算,金禾公司並未加以處理且不支付款項,所有工班皆要求處理完畢並支付款項才願繼續進場施工。工程款請領時程皆紀錄於系爭契約中,金禾公司付款並未依照工項依時請領,所以無預支工程款之情事,反而有延遲給付工程款之事實,金禾公司一直未付清合約項目中的鐵件工程之材料預付款,導致鐵件廠商周轉不靈,又於施工期間要求施作未報價之工項,並於未結算完成之前,私下要求鐵件廠商進行施工。金禾公司增加工作數量卻又苛扣工程款項,又逕自解除系爭契約,實屬無理又蠻橫。 二、金禾公司所提出之照片,均無法證明是程學奕退場時工地現 場之照片,事實上,金禾公司所提出均為程學奕施工過程中之照片,金禾公司企圖張冠李戴誣指為程學奕施工之瑕疵,其主張並非可採。原來的磚牆乃程學奕施工,在磚牆施工完成後,金禾公司負責人認為將來可能會採光不足,因此要求增設窗戶,程學奕當時即已明確告知若在原來的磚牆增設窗戶,因打除震動勢必會造成牆面裂痕,金禾公司仍堅持增設窗戶,且甚至不願意追加增設窗戶及補強磚牆結構的預算。 三、金禾公司於107年10月、108年1月25日各給付300,000元予證 人楊正盟,該600,000元業已算入程學奕領取之2,620,000元中,金禾公司此部份主張顯有重複計算,金禾公司給付證人楊正盟之其餘工程款均係在系爭契約終止後,證人楊正盟領取此部分之款項顯係與金禾公司另立契約之給付,難認與系爭契約爭議有關,金禾公司主張扣除顯無理由。依證人陳榮焜之證述,其不知道其參與工程前,金禾公司係向何人定作?亦不知悉其參與工程原始範圍、金額、簽約等事項,故其證述難以作為認定本件爭議之依據。本件係因金禾公司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又一再變更設計追加工程,且無意願給付追加工程款項,程學奕始拒絕進場施工,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金禾公司請求違約金518,700元,實無理由。 四、終止契約後無論是否可歸責於金禾公司,已施作之工程仍應 依約結算,另參酌建築師公會111年7月8日111南市建師永鑑字第247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金禾公司就工程已完成施作部分業已驗收完成,也已另請其他承包商針對未完成部分進行施工完成,惟兩造未完成部分鑑定結果金額為795,257元。關於粉刷工程編號15電梯正面牆貼磁磚、編號16電梯間地面地坪打底貼止滑磚、泥作修補均已施作完成,裝修工程:門檻、浴缸檯面均已施作完成,其他未施作部分則並未向金禾公司請領工程款。系爭工程總價為5,700,000元,未完成部分金額為795,257元,由此可知已完成部分金額為4,904,743元,又程學奕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業已領取工程款2,620,000元,是程學奕得向金禾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2,284,743元(計算式:5,700,000-795,257-2,620,000=2,284,743),爰依民法第505條、第511條及系爭契約請求金禾公司給付2,284,743元等語。 五、並聲明: (一)本訴部分: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84,74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朱芸家之答辯則以:引用程學奕之答辯內容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金禾公司主張:程學奕邀同朱芸家為連帶保證人,承攬系爭 工程,兩造於107年9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5,700,000元,契約期間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程學奕已領取工程款2,620,000元,程學奕未完成之工程,金禾公司已另請他人完成施作,金禾公司於108年4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程學奕及朱芸家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其等連帶給付溢領之工程款671,200元及逾期罰款513,000元,程學奕及朱芸家於108年5月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兩造協議就附表所示爭議缺失事項進行鑑定,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金額總計795,25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報價單、台南地方法院108年4月30日第570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鑑定報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1第21至47頁;本院卷4第32頁;系爭鑑定報告置卷外),且為程學奕、朱芸家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本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要旨參照);且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金禾公司主張:其就系爭工程之鐵件工程支付鐵件工程工 人楊正盟2,100,000元等語,固為程學奕、朱芸家所否認,然查證人即系爭工程鐵件工程小包楊正盟於本院審理時證謂:「……之前有承包過程學奕的工程。……(你承包何種工程?)鐵件,例如採光罩、門窗,含工料。(你之前承包過程學奕的工程,有無承包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的工程?)……因為原告這場工程款比較多,這場就是上開安和路的工程,所以我們就去找原告法代在舊公司那邊寫了一張工程預付款30萬元的單子,預付的人是原告。30萬元給我後,我有進場施工,最後有完工,施工期間陸續請款,請款總金額忘記了,大概200萬元(含30萬元),當時我都有開發票給原告。(簡單講,這個工程是程學奕承包的,但是由程學奕找你進來直接施工後,由原告付款?)是,……(……鐵件工程是否均已完成?)有。而且我收的工程款就是針對這個來的。……(所以原告給付工程款的方式,是否以現金、匯款、開支票的方式?)是,發票也是陸續給的。原則上我是收一次款就開一次發票。我開的發票的營業人為鴻邑鋼(工錢發票),還有材料商(晉安等)。」等語(見本院卷4第24至28頁),又觀之金禾公司提出系爭契約(見本院卷1第21頁),其上確有楊正盟收款之簽名乙節,另考量上揭證人僅為上揭鐵件工程之受僱人,且偽證罪係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上揭證人要無為偏頗金禾公司,致使自己身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是其證詞尚屬可信,且再酌以金禾公司提出之原告給付鐵件工程款明細(合計金額已逾2,100,000元)、楊正盟郵局存摺封頁、網路匯款明細截圖、支票存根、金禾公司收支帳冊節本各1份(見本院卷4第75至97頁),可認金禾公司上揭主張已非無據;至程學奕雖辯稱:上揭金禾公司所稱代墊2筆共計600,000元之款項,業已算入程學奕已收2,620,000元中,顯係重複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要旨參照),程學奕既已自認其收受工程款2,620,000元,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上揭辯稱係屬真實,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自無據其上揭辯詞為有利於其之餘地;是綜上,堪認金禾公司上揭主張:其業已代為給付系爭鐵件工程款2,100,000元,自屬可信。 (三)又金禾公司另主張:因程學奕有諸多違約情事,且未施作 完成且已施作部分有諸多瑕疵,其遂交由陳榮焜施作修補完成,費用為1,193,000元,應由程學奕負責云云,為程學奕、朱芸家所否認,則觀之上揭規定說明,自應由金禾公司對其上揭主張負舉證之責;查金禾公司雖提出訴外人即金禾公司之工地主任翁浤淯與訴外人即程學奕之下包康朝華及下包工人王榮泉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1第293至319頁;本院卷4第99至125頁),然細繹上揭對話內容,應係翁浤淯與王榮泉、康朝華之平時閒聊內容,且其間多係王榮泉、康朝華隨著翁浤淯談話後之發言,另依據上揭對話內容可知程學奕應尚有積欠康朝華款項,是其間有不利於程學奕之對談內容,是否屬實,亦非無疑,是自難據此為不利於程學奕之認定;另金禾公司雖提出日友企業社之估價單1份為據(本院卷2第439頁),且證人陳榮焜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金禾公司曾請其施作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之住宅及廠房工程,將尚未完成的部分完成,金禾公司將上揭估價單金額匯款給其云云(見本院卷4第29、30頁),惟證人陳榮焜於本院審理時復證陳:其從未見過系爭契約,也未曾參與系爭契約之商訂,其施工範圍係由金禾公司指示云云(見本院卷第29、30頁),可知證人並不瞭解系爭工程範圍為何,其施工之內容亦均係由金禾公司所指示,是其施工範圍是否與系爭工程範圍或程學奕施工瑕疵有關?其應均無從瞭解,自難僅據之為有利於金禾公司之認定;此外,金禾公司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上揭主張,則金禾公司上揭主張,尚難採認。 (四)又金禾公司主張:程學奕未完成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 16條第1款約定,程學奕如未依契約所定期限內完工,每逾期1日,應給付工程費用千分之1之遲延違約金予金禾公司,程學奕共逾期91天,應給付金禾公司違約金518,700元云云,為程學奕、朱芸家所否認,並辯陳:當時係因金禾公司拒絕依約給付分期工程款,其始拒絕進場施工等語,對此查金禾公司不否認拒絕給付工程款,然辯稱:係因其接獲國稅局函文表示因程學奕積欠稅款,要求不得給付程學奕工程款云云,惟金禾公司未能舉證以其說,進而,金禾公司既自認其有拒絕給付分期工程款情事,則要難因程學奕拒絕進場施工,則認程學奕未完成系爭工程,係可歸責於程學奕,是金禾公司請求程學奕給付上揭違約金,尚難認有據。 (五)綜上,系爭工程款總價為5,700,000元,程學奕就系爭工 程未完成部分金額總計795,257元,程學奕已領取工程款2,620,000元,且金禾公司業已代墊鐵件工程2,100,000元等情,均業如前述,則程學奕就其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應為4,904,743元(計算式:5,700,000-795,257=4,904,743),又該工程款扣除已給付工程款2,620,000元及代墊之鐵件工程款2,100,000元後,金禾公司仍餘工程款184,743元(4,904,743-2,620,000-2,100,000=184,743)尚未給付,則金禾公司主張程學奕、朱芸家應連帶給付1,526,957元,自難認有據。 三、反訴部分: (一)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11條所規定。又按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有法定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為溯及歸於無效;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次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而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金禾公司業已終止系爭契約,且金禾公司仍餘工程款18 4,743元尚未給付程學奕等節,業如前述,是揆諸上揭規定,程學奕反訴請求金禾公司給付184,743元,自屬有據。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84,743元,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則反訴原告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6,957元,及 其中1,189,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其中337,057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續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84,743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柒、本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 准許。另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反訴被告之聲請,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項次 爭議缺失事項 1 北側外牆8個窗戶、雨遮、花台未打底及表面塗裝 2 正面圍牆有打底,表面材未施作 3 正面牆錶箱污水孔(配管至水溝及恢復)未施作 4 前棟一樓大門四周牆未施作表面材及地坪未施作 5 前棟一樓大門內玄關內牆(294×294cm)第一次粉刷完成表面材未施作 6 前棟一樓辦公室、會議室局部地坪未貼地磚(128×410cm) 7 前棟一樓梯二側內地坪未貼地磚(110×345cm),內外玄關牆面表面材未施作地坪未施作(105×105cm) 8 後棟住家一樓大門週邊牆未施作抿石子,地坪未施作 9 客廳局部地坪未施作(385×120cm),客廳及餐廳內牆未二度粉光(315×290cm) 10 廚房陽台外推未施作地磚(335×130cm)及門檻(85cm) 11 一樓工作區及會客廳地坪未施作 12 會客室外(東北)中庭牆面未抿石子,廁所未貼面磚 13 一樓後側外牆下部未貼石片(高88cm),上面未粉刷抿石子(高96cm),側面轉角未抿石子(高96cm),三樓後面未打底抿石子(露臺部分) 14 北側外圍牆上部未抿石子(廁所部分96×810cm),下部全部長度未貼石片代工不含料(高88cm),北圍牆西側中段抿石子未施作(470×140cm) 15 前棟二樓主臥室廁所地坪、牆面(高255cm)未施作地磚、面磚,北側陽台地坪未施作(88×152cm) 16 前棟二樓公共衛浴地坪、牆面未施作地磚、面磚,廁所外通道地坪未施作(西至電梯口東至二後棟連接處門廳)及休息室地磚未施作 17 後棟二樓套房廁所地磚牆面未施作,公共衛浴地磚牆面未施作(高253cm),陽台牆面抿石子未施作(高270cm) 18 二樓露台地磚未施作,防水層施作不完全漏水,申請人自行填高 19 前棟三樓神明廳牆面作面磚(高243cm),前露台地磚未施作,增建樓板接合處漏水至二樓主臥室 20 三樓洗衣房地磚面磚未施作,後棟連接露臺未施作 21 後棟三樓套房浴室地磚面磚未施作(高300cm) 22 神明廳屋頂新界接合處防水處理未完善(金禾公司自行施作) 23 二座樓梯地磚施工不良,金禾公司自行施作木地板 24 本工程防水工程僅施作廁所,其他未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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