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V-108-訴-2014-20241231-5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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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14號 原 告 A女 (確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確實姓名年籍詳卷) A女之父 (確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湘絢律師 林恆安律師 李妍緹律師 被 告 杜宗祐 臺南市私立天才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林言同 訴訟代理人 王嘉豪律師 蘇清水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二月二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一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 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1.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2.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3.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4.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000年出生〔參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1 4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卷一第78之1頁所附真實姓名對照表〕,為未滿12歲之兒童,揆之前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又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之父、母,如記載其等之全名,亦足以識別原告之身分。為此,爰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分別以A女、A女之父、A女之母代之。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8年4月9日下午4時許,在被告 甲○○○○○○○○○(下稱天才幼兒園)之圍棋教室內,以右手碰觸原告嘴巴及側腰,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並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症(或稱創傷後症候群或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英文名稱為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英文簡稱為PTSD;為免混淆,以下均稱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目前仍因被告乙○○前揭行為,在春暉診所進行心理諮商。茲因被告乙○○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乙○○前揭行為,違反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並係對於原告為性騷擾。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或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性騷擾防治法(下稱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又因被告天才幼兒園為被告乙○○之僱用人,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天才幼兒園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抗辯:原告上課不甚專心,回答問題時常錯誤,經 提醒數次亦無明顯改善;伊因無耐心,始以食指背部輕碰原告之嘴巴;又原告訂正作業,並非十分專心,且每次均有錯誤,感覺不想認真訂正;伊不甚高興,方順手輕戳原告之側腰,要求原告認真訂正作業,並無任何滿足性欲之想法。另原告於108年9月,始經醫師診斷罹患壓力創傷症候群,原告罹患之壓力創傷症候群何以與伊有關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天才幼兒園抗辯:  ㈠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診斷 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影本所載之就診日期為108年9月26日,原告當時適逢就讀國民小學1年級之適應期,難以證明其壓力來源為被告乙○○之行為。嘉南療養院表示該院醫師為協助原告申請相關輔導資源而開立系爭診斷證明書,原告是否確有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如有罹患,是否確係被告乙○○前揭行為所致?均有疑問。  ㈡被告乙○○對於學生之碰觸,不分男女,並非出於性騷擾之意 ,亦無性騷擾之行為,被告天才幼兒園無法認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44號判決之認定。被告乙○○對於原告之行為,涉嫌犯罪之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62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原告及原告之母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13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可見被告乙○○之行為,不構成性騷擾。  ㈢被告乙○○不受被告天才幼兒園之指揮監督,在教學內容上享 有一定判斷、決定之空間;被告乙○○乃按實際上課人數取得報酬;上課以外之時間,得自行安排,並無兼職之限制;被告乙○○並非被告天才幼兒園之正式編制人員,並無行政工作,亦無須參加被告天才幼兒園之會議;被告乙○○並未納入被告天才幼兒園之編制組織與經濟結構體內,與被告天才幼兒園其他編制內之教師、員工亦非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被告乙○○對於被告天才幼兒園,不具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與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不符;被告天才幼兒園與被告乙○○間之契約,應係承攬而非僱傭,被告天才幼兒園並非被告乙○○之僱用人。  ㈣縱認被告乙○○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天才幼兒園於被 告乙○○上課時,會派人巡堂,對於被告乙○○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不負賠償責任等語。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按:被告天才幼兒園漏未 聲明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間,就讀於被告天才幼兒園;被告乙○○當時於被 告天才幼兒園課後才藝班,教授圍棋。  ㈡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3月9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20326845 號裁處書,以被告乙○○自108年2月26日起至同年4月9日止之期間,有以手指碰觸輕敲原告嘴巴、側腰之行為為由,依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裁處罰鍰2萬元;其後,被告乙○○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於112年9月5日以府法濟字第112113563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嗣被告乙○○不服,對於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44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後,於113年6月7日判決駁回被告乙○○之訴,該判決於113年7月29日確定。  ㈣原告目前就讀國民小學,並無工作,被告乙○○為大學畢業, 目前從事圍棋教學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或修正前性騷擾防 治法第9條第2項規定,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6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天才幼兒園與 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或修正前性騷擾防 治法第9條第2項規定,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6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8年4月9日下午4時許,在被告 天才幼兒園之圍棋教室內,以右手碰觸原告嘴巴及側腰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   2.次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乙○○前揭行為而罹患創傷後壓力 症,目前仍因被告乙○○前揭行為在春暉診所進行心理諮商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暖心有限公司(下稱暖心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下稱系爭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108年度補字第764號卷宗第29頁、本院卷卷二第139頁)。惟查:    ⑴觀諸系爭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雖足以證明原告於108年9 月26日至嘉南療養院就診時,該院醫師彭麗芸診斷原告 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事實。惟查,原告於108年9月 26日開立系爭診斷證明書當次就診時,可描述事件發生 經過及及討厭害怕被告乙○○,惟無法清楚回應事件後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相關症狀,然彭麗芸醫師根據原告之母 之陳述,高度懷疑原告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希望協助 原告及其家屬申請相關輔導資源,因此開立系爭診斷證 明書;彭麗芸醫師並非專精司法鑑定,曾向原告之母解 釋如訴訟使用,需要申請司法鑑定,此有嘉南療養院11 0年6月22日嘉南司字第1100004068號函文1份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81頁),則原告於108年9月26日 至嘉南療養院就診時,是否確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即非無疑。      ⑵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屬一精神疾病,指個案在經歷具 死亡、重傷害或性暴力等具威脅性壓力後,出現持續至 少1個月以上如重複經歷、逃避、與壓力相關之警覺性 、反應性、認知及情緒顯著改變等症狀,且症狀已令病 患感到顯著苦惱,或令病患之社交、職業或其他重要領 域功能顯著減退,此觀諸卷附嘉南療養院109年2月11日 嘉南司字第1090000681號函文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 卷一第185頁);且依照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五版 (DSM-5)(下稱系爭手冊)之定義,導致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之創傷,需達到當事人暴露至死亡、威脅死亡、 真實或威脅性之嚴重傷害、真實或威脅性之性暴力,並 非不論傷勢與否,並有臺灣精神醫學會108年10月22日 臺精醫文字第10800379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 卷二第208之1頁)。而被告乃於108年4月9日,對於原 告為前揭行為,原告於事隔5個月後,始於108年9月26 日至嘉南療養院就診;且原告指述被告乙○○對其所為之 前揭行為,顯然並非系爭手冊所載、足以導致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之創傷,則原告是否確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如確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否確因被告乙○○ 前揭行為所致,抑或原告因遭遇之其他事故所致,實有 可疑。    ⑶本院為求慎重起見,特別函詢嘉南療養院,依原告個人 主訴,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為何?嘉南療 養院僅函復本院: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在精神疾病患者上 之表現相當複雜,在司法實務之應用需要特別謹慎,在 成因判斷上,宜就司法訴訟蒐集之相關證據,依其症狀 出現之時序性、表現判斷,由於原告亦於學校接受遊戲 治療,建議函詢學校治療師在治療中針對本件事件之表 現,參考其治療紀錄及嘉南療養院就診相關資料,綜合 判斷之,有嘉南療養院109年2月11日嘉南司字第109000 0681號函文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85頁); 其後,本院再次函詢嘉南療養院,依原告個人主訴,原 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為何?嘉南療養院則函 復本院:如需究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為何 ,建議安排司法精神鑑定加以釐清,有嘉南療養院109 年4月6日嘉南司字第1090002406號函文1份附卷可佐( 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41頁);嗣本院囑託嘉南療養院鑑 定,嘉南療養院函復本院:創傷壓力事件對兒童之影響 ,有個體之差異性,此部分受到孩童天生氣質、壓力情 境反應、情緒或衝動控制、家庭教育與成長經驗影響, 且依美國司法心理學會,針對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評估指 引,其鑑定須包含系統性、相關心理測量使用、個案能 獨立且合作之陳述;而原告為7歲孩童,受限於語言表 達能力等,難就司法精神鑑定判斷是否有創傷,該院受 限於專業與人力資源,並未提供幼童該類之司法精神鑑 定,有嘉南療養院110年4月20日嘉南司字第1100002517 號函文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41頁),亦無 從據以認定原告確實罹患壓力創傷症候群,且確因被告 乙○○前揭行為所導致之事實。    ⑷參以卷附嘉南療養院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總結與建 議」欄,並記載「……需考慮其有創傷壓力症候群的情形 ,並可能與案母的親職壓力程度較高有關」等語,有嘉 南療養院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影本1份附卷足據(參 見本院卷卷一第355頁),益徵縱令原告罹患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是否確係因被告乙○○前揭行為所致?實待商 榷。    ⑸原告乃因諮商心理師與兒童協同,透過參與暖心公司之 諮商課程,了解兒童內心因素而取得系爭電子發票證明 聯,此觀諸卷附暖心公司113年11月22日暖心字第11300 1號函文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45頁),是系 爭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份,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於113 年10月23日因參與暖心公司之諮商課程而支出2,000元 之事實,至於原告參與暖心公司之諮商課程之原因為何 ?是否因被告乙○○前揭行為,目前仍在春暉診所進行心 理諮商而參與暖心公司之諮商課程?尚無從據以論斷。    ⑹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因被告乙○○ 前揭行為,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因被告乙○○前 揭行為,目前仍在春暉診所進行心理諮商之事實,則原 告主張因被告乙○○前揭行為,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目前仍因被告乙○○前揭行為,在春暉診所進行心理諮 商等語,自難採憑。       3.按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乃以維護個人主體性、 人格自由發展與人性尊嚴為其目的。未經他人同意,任意碰觸他人之身體,乃對於他人身體自主權之侵害;身體自主權,雖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列舉之特別人格權,惟身體自主權,與個人主體性、人格之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息息相關,應屬民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一般人格權保護之內涵,為民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一般人格權衍生之個別人格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人格法益,包括該條以外法律明認之人格權及法律體系明認為權利以外之法律上利益〔邱聰智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第285頁,著者發行,102年9月新訂2版1刷,可資參照〕。再按,身體自主權,既為民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一般人格權保障之內涵,為民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一般人格權衍生之個別人格權;侵害被害人之身體自主權而情節重大,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查,被告乙○○於前揭時日,以右手碰觸原告嘴巴及側腰,揆之前揭說明,乃對於原告所享有、民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一般人格權衍生之身體自主權之侵害;其次,衡之被告乙○○於前揭時日,以手碰觸原告之嘴巴時,原告有閃躲之動作,此觀諸卷附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被告天才幼兒園之園長陳盈芬所提出、錄有被告天才幼兒園圍棋教室所設監視器於前揭時日拍攝影像之光碟而製作之勘驗筆錄影本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156之13頁),可知原告對於被告乙○○碰觸其身體之行為,明顯感到不悅而閃避,堪認其情節尚稱重大。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正當。   4.次查,被告乙○○於前揭時日,既以前揭方式,侵害原告之 身體自主權;原告因被告乙○○前揭行為,身體及精神受有一定之痛苦,乃屬必然。再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乙○○前揭行為,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目前仍因被告乙○○前揭行為,在春暉診所進行心理諮商等語。惟查,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不足採憑,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乙○○前揭行為,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目前仍因被告乙○○前揭行為在春暉診所進行心理諮商等情,自非本院於酌定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又查,原告目前就讀國民小學,並無工作,被告乙○○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圍棋教學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再原告、被告乙○○名下均無動產,原告於112年間,並無領有所得之紀錄;被告乙○○於112年,則有領得所得54萬餘元之紀錄,有查詢結果財產2份附卷可稽(置於本院卷卷二第227頁之證件存置袋內);又原告於108年9、10月曾向其就讀國民小學之輔導老師主動提及其對前揭事件之狀況及想法,並會不自主將自己過往其他受挫之人際互動經驗、與晤談同時期與姊妹互動之爭執經驗與前揭事件聯想而出現負面情緒,有個案輔導紀錄摘要報告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07頁),可知被告乙○○前揭行為,對於原告心理,已生負面之影響。本院審酌原告、被告乙○○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乙○○對於原告所為前揭行為之方式及時間之久暫、被告乙○○前揭行為,對於原告心理,已生負面之影響及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   5.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或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 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受之上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時,為尊重當事人程序上與實體上之利益,法院自應擇其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或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受上開非財產上之損害,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進而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或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受上開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或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受上開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予以論述。   6.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民法第279條規定,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分別起算〔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119號函文所示司法院第一廳之研究意見參照,收錄於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2輯68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乙○○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乙○○請求,惟被告乙○○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就上開應為之給付,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即109年2月2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天才幼兒園與 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54號裁定參照)。   2.查,觀諸被告乙○○對於原告為前揭行為時所屬學期,被告 天才幼兒園所印製、供家長為子女報名參加圍棋課程所用之107學年度下學期課後才藝課調查表(下稱系爭調查表)前言欄記載:「親愛的天才家長:謝謝您對天才的支持與肯定。天才團隊已預備好新學期課程的規劃與活動,將與您及孩子一同迎接新學期的到來。為了讓孩子的學習更加多元,特邀專業老師加入,一起豐富孩子們的課程內容。若有任何問題歡迎與各班老師聯繫」等語;「圍棋課」「特色」欄記載「由圍棋六段的乙○○老師親自授課,……!」等語;回條最末記載「(請於1/23(一)前交回,以利行政作業,謝謝!)」等語;且被告天才幼兒園107學年度下學期行事歷重要行事曆(下稱系爭行事曆)亦記載「2/19(二)慶元宵/課後才藝課程開始」等語,有系爭調查表、系爭行事曆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89頁、卷二第135頁),可知被告天才幼兒園顯係將被告乙○○教授之圍棋課程,列為其為學生規劃及安排、可供學生選擇之課程或活動。再被告乙○○於被告天才幼兒園教授之學生,乃向被告天才幼兒園繳納報名費,經由被告天才幼兒園向被告乙○○報名、被告乙○○並未處理報名之事,亦未另外印製報名表供家長為子女報名,並無不經被告天才幼兒園報名之學生,亦不會私下向學生收取報名費,分別已據被告天才幼兒園、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10頁、卷一第202頁、卷二第110頁、第111頁),足見被告乙○○於被告天才幼兒園教授之學生,須透過被告天才幼兒園報名並繳納報名費予被告天才幼兒園,始得上課。又被告天才幼兒園於被告乙○○授課時,均會點名並巡堂,此據證人即被告天才幼兒園之園長陳盈芬因系爭偵查案件為警詢問時證述無訛,有調查筆錄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一第53頁、第51頁)。另由被告天才幼兒園之園長陳盈芬提供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之錄有被告天才幼兒園圍棋教室所設監視器於前揭時日拍攝影像之光碟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上開光碟而製作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天才幼兒園於被告乙○○授課時,並會以監視器拍攝並錄影。從而,被告天才幼兒園既將被告乙○○教授之圍棋課程,列為其為學生規劃及安排、可供學生選擇之課程或活動;且被告乙○○於被告天才幼兒園教授之學生,須透過被告天才幼兒園報名並繳納報名費予被告天才幼兒園,始得上課;而被告天才幼兒園於被告乙○○授課時,均會點名並巡堂,並會以監視器拍攝並錄影,在客觀上顯然足使他人認為被告乙○○被被告天才幼兒園使用,為被告天才幼兒園服勞務而受被告天才幼兒園監督,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乙○○對於被告天才幼兒園而言,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被告天才幼兒園則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僱用人。至被告天才幼兒園雖以事實及理由貳、三、㈢所載情詞置辯。惟按,民法第188條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已如前述,是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僱用人,與民法債編第2章第7節僱傭節所稱之僱用人及勞基法所稱之雇主,概念並不相同。被告乙○○對於被告天才幼兒園,縱令不具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與勞基法所稱之勞工不符;被告天才幼兒園與被告乙○○間之契約,應係承攬而非僱傭,亦僅被告天才幼兒園對於被告乙○○而言,並非民法債編第2章第7節僱傭節所稱之僱用人,亦非勞基法所稱雇主;對於被告天才幼兒園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僱用人之事實,並無影響。   3.被告天才幼兒園另雖抗辯:縱認被告乙○○之行為,構成侵 權行為,被告天才幼兒園於被告乙○○上課時,會派人巡堂,對於被告乙○○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不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告乙○○因系爭偵查案件為警詢問時,陳稱:因原告不專心,且回答錯誤數次,始以右手指手背輕碰原告之嘴巴,課堂上其他學生如有類似情形或喜歡說話,亦會以如此處理等語,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7頁);且被告乙○○於前揭時日,除以手碰觸原告之身體外,尚曾以手碰觸其他學生之下巴及臉頰,此觀諸卷附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被告天才幼兒園之園長陳盈芬所提出、錄有被告天才幼兒園圍棋教室所設監視器於前揭時日拍攝影像之光碟而製作之勘驗筆錄影本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156之13頁),足見被告乙○○並非僅於前揭時日以手碰觸原告之身體。又被告天才幼兒園於被告乙○○授課時,會派人巡堂,且教室窗外可以清楚檢視教室上課之過程,業據被告天才幼兒園具狀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62頁);並會以監視器拍攝並錄影,已如前述;如已盡相當之注意,應不難發現被告乙○○會以手碰觸學生之身體,應為防止被告乙○○以手碰觸學生身體之措施,避免上開損害之發生,然於前揭時日,竟仍發生上開情形,顯見被告天才幼兒園監督被告乙○○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被告天才幼兒園抗辯其對於被告乙○○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等語,自不足採,其進而抗辯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負賠償責任等語,亦無足取。   4.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在教授圍棋課程時,對於原告為前 揭行為,對於原告所享有、民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一般人格權衍生之身體自主權之侵害,應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所享有、民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一般人格權衍生之身體自主權;而被告天才幼兒園對於被告乙○○而言,既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僱用人,且監督被告乙○○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有如前述,揆之前揭規定,被告天才幼兒園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天才幼兒園連帶給付3萬元,即屬有據;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5.復查,本件被告天才幼兒園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天才幼兒園請求,惟被告天才幼兒園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天才幼兒園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天才幼兒園就上開應為之給付,另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天才幼兒園之翌日即109年1月21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被告乙○○自109年2月2日起,被告天才幼兒園自109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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