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NDV-108-訴-247-20241223-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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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良發 王隆昌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如附表所示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孟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 肆仟柒佰壹拾叁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 (一)被告王良發、王隆昌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具狀提出「民事 判決抗告陳報狀」,雖以「抗告」為名,然觀其書狀內容,係表明不服判決之分割方案及找補方案,足認被告王良發、王隆昌之真意,係對於113年12月12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 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共有物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05,821元,此即為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4,713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編號 被告及訴訟代理人 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老水之遺產管理人 設高雄市○○區○○○路00號18樓 代表人 黃莉莉 住同上 2 王麗香 住○○市○○區○○路000巷0號 3 王汪阿玲 住臺南市○市區○○000號 4 王茂坤 住○○市○區○○○街00號 5 王茂己 住○○市○區○○路00巷0號之4 6 王洪秀美 住臺南市○市區○○000○0號 7 王秋貴 住臺南市○市區○○000號 8 林月琴 住臺南市○市區○○000○0號 9 王玉晶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市區○○000○0號 10 王黃寶蘭 住臺南市○市區○○000○0號 11 王士峯 住臺南市○市區○○000○0號 12 王培懿即王發成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0○00號 13 王文杰即王發成之繼承人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