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V-109-司-10-20250331-6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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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柯榮章 潘美雀 共同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相 對 人 長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斌 林芳如 林宛儀 代 理 人 林奕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7年10月24日起為相對人公 司之股東,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20萬股中之2,000股即1%,為相對人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相對人公司有以下情形,可疑其董事經營方式有諸多違法之處:1、經檢視相對人公司支出清單,發現有數筆支出名目,包含「合庫領現轉入匯入女棒協會(捐贈)」、「贊助文賢國中」、「贊助文成里里長」、「警友會顧問費邱崇銘」等,與相對人公司經營游泳池業務明顯無關,事前未提報董事會,事後亦未經股東會追認,部分支出更無相關單據,是否係為相對人公司支出,令人存疑。2、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曾提供予監察人翁玉冠收支表二份,第一份記載106年2月20日至106年4月26日收支,第二份記載105年10月31日至106年6月6日收支。惟經聲請人等仔細檢視,相對人先於第一份收支表記載「3月14日,科目:雜項購置,摘要:海康服飾有限公司,支出11,800,結餘9,795,備註:亮藍制服100件*160=16000+800,(發票NE00000000)」,嗣於第二份收支表記載「106年3月14日,科目:雜項購置,摘要:海康服飾有限公司,支出16,800,結餘1,738,792,備註:亮藍制服100件*160=16000+800(發票NE00000000)」,甚者同一張發票竟又於同份收支表載稱「106年3月16日,科目:職工福利,摘要:海康服飾團體服,支出16,800,結餘1,783,240,備註:NE00000000秀蓉」。足認相對人以相同發票,於前後二份支出表支出金額記載竟不一致且於第二份報表更以相同發票記載兩筆支出,帳目表冊明顯不實。3、相對人所提供之107年度團體銷售表,其內容僅含金額大於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收入,金額小於3萬元者均未列入。蓋相對人係以販賣會員資格及票券為主要收入來源,然相對人已經監察人翁玉冠多次要求提供販售之會員卡數量、票券種類與數量及銷售對象等重要收入資訊,以及向精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之空白會員卡數量、委請宏達打字印刷有限公司印製各類票卷數量等重要支出資訊,相對人卻始終未能交代清楚。4、由監察人翁玉冠與董事林宛儀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相對人曾經出售大宗票券予大億旅行社,總價金高達75萬元,惟該筆資金流向如何,存入哪本存摺,相對人亦未提供資料說明。又相對人前任會計邱維翎離職前,於108年2月4日表示已將公司所屬資金949,449元全數交給主任黃淯琳,惟相對人至今亦未向監察人或聲請人等說明該筆資金去處。5、為釐清上開疑點,監察人翁玉冠遂於108年8月7日行使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之監察人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權,要求相對人提出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全部帳冊、憑證、銀行存摺、會員資料及合約書。相對人於查核當日卻向監察人及會同之會計師表示並未依法製作帳冊,拒絕提供帳冊。監察人並當場要求相對人提出自籌備期至查帳當日即108年8月7日止之業務、財務資料,亦遭相對人拒絕。嗣後監察人乃於108年9月11日委請律師發函,再請求相對人提供業務、財務資料並檢附相關合約、憑證以供查閱,然相對人提供之資料卻有所欠缺;且相對人原應依據108年12月27日股東會決議備置所有帳冊、文件於公司內部,然監察人於108年12月31日及109年1月16日再度前往查閱時,其備置資料仍未臻完整,監察人即於109年1月17日及1月20日再度委請律師發函,請相對人保存相關財務資料,惟迄今未蒙置理,則核諸相對人所為,顯係刻意妨礙監察人行使監察人查核權,且前開規避、妨礙之情事業經監察人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提出陳情,是相對人迄今仍未提供完整財務資料。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5年10月1日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及如附表所示特定交易事項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對於第1項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者,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股東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第1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人違反前項聲報期限之規定時,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對於第2項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322條、第323條、第326條、第331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解任清算人,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第352條第1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臺南市政府以111年3月16日府經工商字第 11100276530號函命令解散,相對人未於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經臺南市政府以111年5月20日府經工商字第1110027844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4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公司既經臺南市政府廢止登記,則相對人公司應行清算程序,且於清算程序中,應由其清算人檢查公司財產及業務帳目,並完結清算事務,倘股東認清算人未盡其責,自應循上開規定行使查閱、解任之權利以資救濟,而無從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從而,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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