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NDV-109-訴-469-20250211-6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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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樓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王永安 潘豐隆 李黛麗 被 告 翁淑珮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訴訟參加人 葉𨧷霞 訴訟代理人 許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5,06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9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北往南方向,沿臺南市安平區建平路行駛至該路與臺南市○○區○○○○街○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竟疏未注意其右側直行之車輛,貿然右轉,適訴訟參加人葉𨧷霞(下逕稱其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建平路同向直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兩車因而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葉𨧷霞受有頭部外傷、臀及下背部挫傷、左肘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尾椎骨折、第8至11節胸椎椎間板突出併脊髓損傷、第5、6節頸椎椎間板突出併脊髓壓迫損傷等重傷害,葉𨧷霞並因此失能,被告依法應對葉𨧷霞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系爭車輛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葉𨧷霞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已於108年5月24日給付葉𨧷霞傷害醫療費用及失能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175萬2,480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補償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2,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訴字卷一第13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葉𨧷霞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臀 及下背部挫傷、左肘擦傷之傷害,但葉𨧷霞除此以外之傷害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又被告已於113年12月11日依系爭事故刑事案件附條件緩刑之確定判決給付葉𨧷霞4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訴字卷一第215頁)。 三、葉𨧷霞則主張: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 第64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確定(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但伊因系爭事故導致殘廢失能,伊所受傷害應為重傷害,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事實錯誤;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0年度南簡字第124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另案民事事件),但另案民事事件僅依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之認定,而未調查證據,經伊請教律師,律師建議伊要對郭綜合醫院、長庚醫院、被告訴訟,才能有新證據提起再審,故伊會再對系爭刑事案件及另案民事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等語(見訴字卷四第316至31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者,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由此可知,特別補償基金之請求權係基於原本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移轉之權利,即繼受原請求權之權利,如受害人就其因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特別補償基金代位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向損害賠償義務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兩造即應受上開判決之拘束,甚屬明確。 ㈡經查: ⒈葉𨧷霞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臀及下背部挫傷、左 肘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尾椎骨折、第8至11節胸椎椎間板突出併脊髓損傷、第5、6節頸椎椎間板突出併脊髓壓迫損傷、子宮內膜惡性腫瘤、肝臟高密度結節、重度脂肪肝、肝指數異常及肝硬化(衰竭)、脾臟擴大併右側腎臟血管腫瘤,並因脊髓損傷併發自律神經功能失調之重傷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500萬元。嗣經本院另案民事事件確定判決認:葉𨧷霞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臀及下背部挫傷、左肘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尾椎骨折」之傷害,葉𨧷霞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萬5,060元【計算式:(醫療費12萬0,086元+醫療用品費2萬7,405元+2個月看護費12萬元+交通費2萬2,334元+2個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6萬6,5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被告應負80%過失責任】,然因葉𨧷霞已於108年5月24日自原告受領補償金175萬2,480元,已無餘額可得請求等語,因而駁回葉𨧷霞之訴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葉𨧷霞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於葉𨧷霞與被告間產生既判力,此項既判力亦應於代位行使葉𨧷霞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與被告間,產生拘束力。 ⒉依上,原告雖給付葉𨧷霞傷害醫療費及失能補償金共175萬2, 480元,並提出補償金理算書、匯款資料明細表及匯款申請單等件為據(見訴字卷一第31至35頁),惟依前揭說明,葉𨧷霞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總額既僅為60萬5,06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償還補償金60萬5,060元部分,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據。另被告於109年3月30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見訴字卷一第267頁),則被告至遲於該日即明知葉𨧷霞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原告,被告嗣於113年12月11日依系爭刑事案件附條件緩刑之確定判決給付葉𨧷霞40萬元,自與原告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0萬5,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