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NDV-110-建-13-20250305-2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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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振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吉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被 告 添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添福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3,454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21,15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63,4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之廠房(門牌:臺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18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宜珍公證(108年度南院民公宜字第000000號公證書)在案。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工程達於得申請使用執照進度時即為完工,原告於109年2月10日即告知被告預計在109年3月底申請使用執照,系爭工程並於109年3月25日竣工,經被告用印於竣工報告書後,交由原告於109年3月30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於109年3月30日即已完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嗣於109年8月31日核發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109)南工使字第00000號】。兩造並於109年11月27日辦理系爭工程之驗收,於109年12月7日驗收合格,經被告公司副董事長葉柏才簽名確認完畢,將系爭廠房交付被告使用迄今。原告再於109年12月間依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約定,檢附請款單及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898,904元(含系爭契約付款辦法項次10完工驗收款3,462,500元及系爭工程變更追加減款項436,404元,金額均含稅)(下稱系爭工程款),卻未獲被告付款,原告遂再以110年1月29日台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文到10日給付系爭工程款,仍未獲被告付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3,898,904元。 ㈡系爭工程完工之認定,以原告得向臺南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 為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工程期限約定「完工期限:自開工日起270工作天完工(不含取得使用執照及後續工程)」,系爭契約之履約内容為使用執照所載之工程,至於所謂「後續工程」,乃被告額外要求之違法二次施工,本就不包含在系爭契約第5條之工期内,亦不涉完工與否之認定。一般工程取得使用執照以前,常理為免影響使用執照之取得,坊間施作者並不會進行二次施工,再加上使用執照取得期間非申請者得以掌握,故不會將違法二次施工部分列為工期計算,當然也就不會列入使用執照所載之工程完工與否之認定。是以被告主張「依約尚有後續工程需施作完成才算完工」、「並非取得使用執照即算完工,須完成後續工程由被告辦理驗收後才算完工」,與常理不合,也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需完成後續工程且由被告驗收後才算完工。又參照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内容,原告向臺南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之時起和後續工程並不計入工作天計算,則系爭工程應已於原告向臺南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即109年3月30日即已完工。 ㈢系爭工程自開工日108年2月11日起,因非人為、非可歸責原 告之因素無法施工(施工當日為雨天或雨後無法施工、原告於108年2月18日至2月28日及108年3月1日至3月11日間因無臨時水電無法施作、108年5月30日至31日及6月3日配合被告要求修改降低女兒牆高度、109年3月20日至3月25日一樓地坪加強灑水養護無法施工)日期共計65天,故扣除65日不計算工期之日數,系爭工程完工期限應為109年6月15日,而非被告所稱之109年3月11日,原告於109年3月30日即已完工並未逾期,被告抗辯以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施工逾期賠償金抵銷系爭工程款並無理由。 ㈣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工程混擬土需使用l:2:4Rc配比施作。原告 施作系爭工程所採用之混凝土為施漢欽結構設計師於設計圖上所註明之3000磅強度混擬土(即3000psi=210Kg/cm2)。現今我國工程實務對於混凝土之抗壓要求,早非以施作比例作為標準,而是改採混凝土強度kg/cm2或psi單位(英制壓力單位)作為依據。換言之,系爭工程設計圖上僅要求混凝土可負荷之壓力數值達每平方英吋可抵抗3000英磅的壓力(即每1平方公分可乘載210公斤以上之壓力),而原告於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混凝土皆符合設計圖說上之要求,此部分業經被告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混凝土強度鑑定,鑑定報告明載系爭工程混擬土強度符合設計圖說之要求,被告亦於台南和順郵局第00000號存證信函自承「109年2月24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本工程混凝土鑽柱測試,雖然抗壓有達到3000psi…」等語,並經鑑定人到庭明確證述系爭工程符合設計圖說所載3000psi之標準,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混擬土不符l:2:4Rc比例並無理由。 ㈤系爭工程之圖面雖記載用砂應符合CNS1240混擬土粒料之標 準,但兩造於契約成立時僅有約定混凝土強度(即3000psi),實無約定用砂標準,惟系爭工程之用砂本就有達CNS1240混擬土粒料之標準,被告爭執系爭工程用砂不符標準,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瑕疵,況被告於驗收完成受領系爭工程時亦未爭執用砂標準,其抗辯系爭工程用砂不符標準不足採信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98,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遲延完工,且尚未依約讓被告完成驗收,被告得拒絕給 付系爭工程款。系爭工程於108年2月11日開工,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完工期限:自開工日起270工作天完工(不含取得使用執照及後續工程)」,本應於開工日起270工作天(不含休假日、國定假日)即109年3月11日前達到可申請使用執照之程度,惟原告遲於109年5月2日才向被告口頭報告系爭工程進度達到可申請使用執照的程度。又系爭工程並非於109年8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之日即算完工,須完成後續工程由被告辦理驗收合格才算完工,原告才能請求系爭工程款。 ㈡因原告於109年8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後遲遲未完成後續工程 ,被告有於109年12月2日詢問原告何時可完工,原告才於109年12月4日提出請款單、發票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被告再於109年12月8日、109年12月9日依系爭契約第14條辦理驗收,惟原告迄今無法提出系爭工程混擬土符合兩造約定之3000PSI=1:2:4Rc標準配比(係指石子用量約為砂的2倍,砂又為水泥的2倍,而水泥約為水量的2倍)、用砂應符合CNS1240混凝土粒料施作之證明,導致系爭工程未能完成驗收。縱認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工程混擬土需以3000PSI=l:2:4Rc標準配比施作,惟依系爭廠房新建工程設計平面圖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混凝土材料強度約定210KG/CM2(3000psi),用砂應符合CNS1240混凝土粒料。 ㈢原告雖主張依系爭使用執照記載之竣工日109年3月25日為完 工日,依據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程序提醒表檢附文件可知,申請使用執照應備文件包含消防設備竣工檢查合格文件、污水處理設施查核表等31事項文件,因原告系爭工程延宕,故負責水電消防、汙水處理工程的承品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俞緯峰,才會遲於109年5月12日申請掛件。則系爭工程於109年3月間既尚未有水電消防、汙水處理工程掛件,則系爭工程於109年3月25日實際上未達竣工、未達可申請使用執照之程度。 ㈣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需限於【因天災人禍等非人為因素】始 可不計入工期,該天災人禍並不包含雨天在內,原告主張雨天可不計入工期而延長完工期限,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原告主張其他因素之23天可不計入工期,惟申請水電、灑水養護地坪係系爭工程於270工作天本應完成之事項,且非天災人禍等人為因素所致,原告不得主張不計入工期。縱認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款,惟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於109年3月11日達到可申請使用執照的程度,則計算至109年5月2日系爭工程達到可申請使用執照程度時,已逾原定完工期限52日,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應按日賠償被告未完成工程【即付款辦法項次8内牆粉光及隔間裝修完成 6,925,000元、項次9使用執照取得3,462,500元、項次10完工驗收3,462,500元,金額共13,850,000元】千分之1計算之逾期完工損失,共720,200元(計算式:13,850,000X0.001X52日=720,200元),原告得主張與系爭工程款抵銷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廠房新建工程,兩造於108年1月18日簽 訂系爭契約,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宜珍公證(108年度南院民公宜字第000000號公證書)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9至31頁),系爭工程總價為69,250,000元,被告尚餘系爭工程款未給付原告。 ㈡系爭工程於108年2月11日開工,於109年3月30日掛號申請使 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於109年8月31日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77頁)。 ㈢原告於109年12月4日開立請款單、發票等文件向被告請求系 爭工程款3,898,904元(即系爭契約付款辦法所載完工驗收後應付承攬總價百分之5之工程款3,462,500元及變更追加減款項工程款436,404元,合計3,898,904元),未遭被告置理,原告再於110年1月29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41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被告迄未付款。 ㈣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混擬土強度應達3000psi=210kg/c㎡之標準 。 ㈤被告於109年1月2日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之 混凝土強度是否符合設計需求,該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外放卷)之鑑定結果記載「鑑定標的物之混凝土強度符合設計需求」(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何時完工? 系爭契約第5條工程期限約定「完工期限:自開工日起270 工作天完工(不含取得使用執照及後續工程),但如因甲方(被告)變更、搬遷及甲方自行發包項目或其他因甲方之因所造成之延誤,則完工日期依所延誤天數順延之。本工程之工作天不含每週之休假日、中央主管機關公布放假日及紀念日與民俗節日等。因故延期: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增加、甲方自行發包之工項延誤、或因天災人禍等非人為之因素,致延長完工日期時,應延長工期」等語,兩造對於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自開工日起270工作天完工乙情並不爭執,原告主張於其申請使用執照之日(109年3月30日)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則抗辯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完成後續工程再經被告驗收合格始為完工。經查,系爭契約就完工之約定已明文排除原告為申請取得使用執照及取得使用執照後進行後續工程之時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原告申請使用執照時(109年3月30日掛號、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即已完工,符合上開約定之意旨,應為可採。至被告抗辯依系爭契契約付款辦法(見本院卷一第24頁)之約定,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尚須完工驗收,被告才須給付全部工程款,足見需驗收合格後才算完工云云,惟系爭工程如何付款與系爭工程何時完工係屬二事,被告將付款時點與完工時間混為一談顯然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其抗辯不足為採,是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約定應於原告申請使用執照時(109年3月30日)即已完工,堪予認定。 ㈡原告是否遲延完工? ⒈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如因甲方 (被告)變更、搬遷及甲方自 行發包項目或其他因甲方之因所造成之延誤,則完工日期依所延誤天數順延之」、「因故延期: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增加、甲方自行發包之工項延誤、或因天災人禍等非人為之因素,致延長完工日期時,應延長工期」等語,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係於108年2月11日開工、應自開工日起270工作天(自108年2月11日起計算270日工作天之末日應為109年3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1頁)乙情並不爭執,又系爭工程係於109年3月30日完工,業經認定如前,已遲延約定完工期限(109年3月10日)20日,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得延長工期65日,業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⒉原告雖主張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雨天無法施工云云,惟系 爭契約並未約定將雨天排除於工作天而不計工期,又原告就雨天如何影響系爭工程施作、是否因而停工並未提出施工日誌等相關證明,證人蔡英俊僅稱下雨無法施作(見本院卷二第11至18頁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無陳述下雨如何影響系爭工程之施作、是否因下雨即停工等情,難認系爭工程遇雨天即得順延工期。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於108年2月18日至2月28日及108年3月1日至3月11日間因無臨時水電無法施作基礎工程,只能進行假設工程,應順延工期云云,經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雖函復本院:系爭土地由原告於108年1月3日申請臨時用電,本處於108年5月6日完成送電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99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台南服務所則函覆本院:被告臨時用水案件受理時間為108年1月,開始供水啟用時間為108年3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1頁),惟系爭工程於開工後未能及時提供臨時水電予原告施作,並非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因被告所造成之延誤等情形,原告主張該無臨時水電供應之工期應予順延云云,應無可採。原告復主張108年5月30日至31日及6月3日因配合被告要求修改降低女兒牆高度,應不計入工作天計算等語,業據證人蔡英俊證述:屋頂女兒牆降低是(被告)葉副董要求,是增強太陽能板照射的面積。叫我們修改,但有部分已經施作。因為現場修改,都會影響工期,堪認原告主張因被告另行要求修改女兒牆高度(共3工作天)應予延長工期3日(即完工期限延長至109年3月13日)等語,應為可採。至原告主張109年3月20日至3月25日被告要求一樓地坪加強灑水養護無法施工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開工日起270工作天完工,即原告應於109年3月10日前完工(申請使用執照),故縱使原告得主張展延工期,亦僅以108年2月11日開工後迄109年3月10日止之期間所發生合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事由者,或於展延之工期又發生前開事由者,始得展延或再度展延,故原告主張109年3月20日至3月25日因被告要求一樓地坪加強灑水養護無法施工,均發生於原定完工期限(109年3月10日)與前揭展延期限(109年3月13日)之後,當無展延工期可言,原告主張因被告要求加強地坪澆水養護合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得予順延工期云云,即無可採。綜上,系爭工程完工期限應予展延至109年3月13日,原告於109年3月30日申請使用執照,已遲延完工17日。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898,904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以 逾期完工損失720,200元抵銷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是否有據?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工程完竣,甲方應於10日內辦理驗收,逾期未辦理視同驗收通過。系爭工程業已於109年3月30日完工,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並未於完工後10日內辦理驗收(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1月27日辦理系爭工程之驗收,於109年12月7日驗收合格,嗣交付被告使用迄今;被告抗辯兩造係於109年12月8日、12月9日辦理驗收,但驗收尚未通過),依系爭契約約定視同驗收通過,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約定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 ⒉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約定:本工程付款辦法依下列規定:原 告依據附件付款辦法之工作進度完成工項,向被告申請及受領工程款,被告應於原告提出請款日起10日內以100%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原告工程款。系爭契約第6條逾期損失約定原告若無法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向被告按逾期日數,每1日賠償未完成工程金額之千分之1。經查,原告係於109年3月23日始向被告請領系爭契約付款辦法項次8款項,已在系爭契約約定應完工期限(109年3月13日)之後,被告抗辯原告當時尚未完成系爭契約付款辦法項次8以後之工程,應屬有據。又原告逾期完工17日,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235,450元【(6,925,000元+3,462,500元+3,462,500元)X0.001X17日=235,450元】,被告據以主張與系爭工程款抵銷,應為有據。 ⒊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3,663,454元【計算式 :3,898,904元-235,450元=3,663,454元】,原告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至於被告抗辯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混凝土強度應符合3000psi=2 10kg/c㎡、系爭工程用砂應符合CNS1240混凝土料粒之標準,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工程混凝土、用砂符合上開標準云云,應屬原告交付之系爭工程有無瑕疵、被告得否請求減少工程報酬之問題,被告於本件並未提出減少報酬之抗辯,並不影響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3,663,454元之判斷,本件即毋庸再就上開爭點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663,4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3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