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規劃設計費用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DV-110-簡上-68-202502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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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凱樂網頁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正凱 被 上訴人 鉅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煌星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規劃設計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 簡易庭於民國110年2月4日所為109年度營簡字第63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固應表明於上訴狀,惟此項聲明未明白記載者,如依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本旨,及其在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可認其上訴聲明之內容如何,自不得以其記載稍欠明確,即謂其上訴之程式有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院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632號民事簡易判決( 下稱原審判決;本院109年度營簡字第632號民事簡易事件卷宗,下稱原審卷宗)於民國110年2月4日判決,於同年月19日送達於上訴人,業經本院調取原審卷宗核閱屬實;上訴人於110年2月25日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此有民事上訴狀(下稱110年2月25日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參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8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7頁〕,應未逾上訴期間。其次,上訴人於110年2月25日民事上訴狀內,雖未明白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即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惟上訴人於110年2月25日民事上訴狀內,業已表明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時間內上訴,並請求本院駁回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之抗辯;依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本旨,及其在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可認其上訴聲明之內容,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得以其記載稍欠明確,即謂其上訴之程式有欠缺。況且,上訴人於110年5月5日已向本院提出載有對於第一審判決即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民事上訴狀(下稱110年5月5日民事上訴狀),自難認上訴人之程式尚有欠缺。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10年2月25日民事上訴狀內,並未表明對於原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上訴人於110年5月5日始提出110年5月5日民事上訴狀,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等語,自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與上訴人訂立LAVI網站(下稱系爭 網站)委託設計及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將LAVI品牌網站軟體開發與規劃設計案,交由上訴人及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陸正凱承攬(按:上訴人承攬之工作,下稱系爭工作),該設計案之內容明細及規格如系爭合約附件一內容所載;承攬報酬不含營業稅為新臺幣(下同)316,000元;並約定由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簽訂時,給付報酬總額之50%(下稱第1期款);於系爭網站上線測試時,給付報酬總額之20%(下稱第2期款);於系爭網站經上線測試無誤,且上訴人及陸正凱交付程式原始碼、完整程式包、網站架設管理說明書(含教學)/管理使用說明書(含教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驗收無誤後,給付報酬總額30%(下稱第3期款)。茲因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工作,被上訴人至今仍未給付報酬;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期款與第2期款含營業稅之金額、第3期款不含營業稅之金額,並多給49,059元,共計376,119元,暨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6,119元,及自「 申請訴之變更」書狀(按:指原審卷第215頁至第223頁所附、名為「申請訴之變更」之書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6,119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第1期報酬延至系爭網站系 統驗收無誤後再行給付而未給付第1期款;又因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以前,均未依債之本旨將系爭網站系統交付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被上訴人應無給付第1期、第2期、第3期報酬之理。且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上訴人尚未完成系爭工作,亦無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 ㈡系爭網站系統,有不具約定之品質及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 ;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日通知上訴人應於109年7月5日前修補完成,惟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進行測試時,系爭網站系統除有109年6月30日進行測試時,發現之瑕疵外,另有新增其他瑕疵,上開瑕疵屬於重大瑕疵;被上訴人已於109年7月8日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業已解除;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顯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賴詠琪請求上訴人修補時,上訴人陳稱 如被上訴人之特別助理即訴外人莊博茗不滿意,可不付款;而莊博茗業已表明不滿意系爭網站系統,上訴人免除被上訴人給付報酬義務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上訴人亦不得再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等語。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109年4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雙方約定由 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陸正凱完成系爭網站軟體開發與規劃設計案,其內容明細及規格如系爭合約附件一內容所載,未含營業稅之承攬報酬為316,000元。 ㈡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1)乙(按:指上訴人)、丙 (按: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陸正凱)應於本合約簽訂之日起,依附件二之日程計畫進度表所約定之日期,進行本網站(按:指系爭網站)之設計、建置、開發、測試、教育訓練及上線」;第2條第2項約定:「為維持日後本網站之系統操作順暢,乙、丙方同意負擔本網站完成後之維護工作及教育訓練至民國113年7月31日止」等語。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簽訂時,支付本軟體報酬總額的50%,計158,000元整(未稅)」;第4條第2項約定:「本網站上線測試時,支付本軟體報酬總額的20%,計63,200元整(未稅)」;第4條第3項約定:「本網站經上線測試無誤後,乙、丙方需交付程式原始碼/完整程式包/網站架設管理說明書(含教學)/管理使用說明書(含教學)予甲方,甲方驗收無誤後,支付報酬總額的30%,計94,800元整(未稅)。 四、本件之爭點: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76,119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合約是否為承攬契約?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109年4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雙方 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陸正凱完成系爭網站軟體開發與規劃設計案,其內容明細及規格如系爭合約附件一內容所載,未含營業稅之承攬報酬為316,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足見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顯係約定由上訴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完成系爭網站軟體開發與規劃設計案,被上訴人俟上訴人之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系爭合約應屬承攬契約無疑。 ㈡上訴人是否業已完成其承攬之系爭工作? 1.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 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參照)。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可參)。 2.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由其承攬之系爭工作,業已完 成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上訴人尚未完成系爭工作等語。查,被上訴人已先後於109年6月30日、7月6日先後就上訴人設計之系爭網站進行驗收,製有109年6月30日、7月6日測試報告各1份,有109年6月30日、7月6日測試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9頁、第121頁至第125頁)。衡諸常情,如上訴人並未完成被上訴人交由其承攬之系爭工作,豈有上訴人設計完成之系爭網站可供被上訴人進行驗收之可能?足認上訴人應已完成被上訴人交由其承攬之系爭工作。至於上訴人完成之系爭工作有無瑕疵,僅涉及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修補、請求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對於上訴人業已完成被上訴人交由其承攬之系爭工作之事實,並無影響。 ㈢上訴人完成之系爭工作於109年6月30日測試時,有無瑕疵? 如有瑕疵,瑕疵於109年7月6日是否業已修補完成?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陸正凱完成系爭網站軟體開發與規劃設計案,其內容明細及規格如系爭合約附件一內容所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是如上訴人完成之系爭網站系統,不具備兩造所約定、如系爭合約附件一內容之品質,或有不適於為兩造所約定、如系爭合約附件一內容之使用,即有瑕疵。 2.證人即曾參與系爭網站系統測試之簡志仰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結證:伊任職於鉅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鉅橡公司),負責系統運用及維護、障礙排除之類之工作;被上訴人係鉅橡公司投資成立之公司,與鉅橡公司之董事長相同,因被上訴人並無專業之撰寫程式人員,均係由伊任職公司之資訊單位人員協助測試;伊僅有參與測試上訴人之設計是否符合被上訴人之需求;如依被上訴人之需求,測試當時之頁面功能無法達到被上訴人之需求;伊總共測試2次,除6月30日外,尚有7月6日;2次測試報告(按:指原審簡卷第99頁至第109頁、第121頁至第125頁所附之109年6月30日測試報告、109年7月6日測試報告)記載之內容與伊參與測試之結果相同,6月30日測試後,有告知陸正凱測試後之相關問題,陸正凱陳稱可以再行修改,惟7月6日進行測試時,並未見到修改之情形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92頁至第196頁)。證人即先前任職於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接洽之賴詠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伊自107年年底至119年4、5月間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美工人員;當初被上訴人需要製作網站,央請伊找尋廠商,伊在網際網路上找尋廠商,將架構內容及預算寄發予許多廠商,業務部門有提及甚多之需求,伊將需求寄發予許多廠商,由廠商回復是否承接;嗣僅有上訴人及另2間廠商欲承接,伊即將聯繫內容交予主管觀看;主管認為上訴人十分有誠意且承諾可依照業務部門之需求製作,因此最終交由上訴人承攬;嗣上訴人不能施作完成,上訴人不能施作完成部分,即為當初要求之需求;兩次測試時,伊有在旁觀看,測試結果十分糟糕;109年6月30日、7月6日之測試報告之照片係伊提供,文字則係資訊室撰寫;109年6月30日進行測試時,伊有會同資訊部之主管、測試員一同告知陸正凱測試之相關問題,陸正凱陳稱將會修改,惟7月6日進行測試時,陸正凱仍未就6月30日之問題進行修改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58頁至第361頁)。衡諸證人簡志仰、賴詠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前開證言,乃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即本院受命法官審判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言,若有虛偽陳述,依刑法第168條規定,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證人簡志仰、賴詠琪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可認證人簡志仰、賴詠琪前開證言,應堪採信。其次,觀諸卷附109年6月30日測試報告(參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9頁),可知系爭網站系統於109年6月30日測試時,不具系爭報價單製作內容欄所載之下列功能:1.RWD佈局。2.管理儀表板。3.主導行與輔助導航/菜單。4.搜索訂製功能。5.數據報表。6.多國語言系統。7.產品設計器。8.型錄下載功能。9.影片/雲端硬碟串接功能;另並有產品顯示、商標、頁面菜單無統一方式、整體網站畫面混亂、經銷點頁面呈現未知之內容、後臺操作教學與線上指導教學,無說明與教育資料、最新消息頁面進入後,跳出最新案例頁面,且無內容呈現等情形;觀之卷附109年7月6日測試報告(參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5頁),可知系爭網站系統於109年7月6日測試時,除有109年6月30日發現之問題外,另發現下列問題:1.資料下載呈現畫面與議定內容不合,點擊下載按鍵後,網頁全無反應。2.產品頁面內容空白。3.最新消息頁面,僅有黑色之JPG照片。4.虛擬實境頁面仍未呈現LOGO與頁首菜單按扭,且除簡體字、英文字夾雜於畫面中外,尚出現大陸用語詞彙。有109年7月6日測試報告1份附卷足據(參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5頁)。從而,足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規劃設計之系爭網站系統於109年6月30日測試時,顯然不具備兩造所約定、如系爭合約附件一內容之品質,且不適於為兩造所約定、如系爭合約附件一內容之使用,揆之前揭說明,堪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完成之系爭工作確有瑕疵。且於109年7月6日測試時,於109年6月30日測試時之瑕疵依然存在,並未修補完成。 ㈣系爭合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解除? 1.按工作物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如定作人定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而所定期限不相當(過短)者,若自定作人請求承攬人修補後經過相當期間,承攬人仍不修補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定作人得依同法第494條前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77號判決,對於定作人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定期請求承攬人修補而期限不相當者,亦認經過相當期間,定作人即得依同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可資參照)。 2.查,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作確有瑕疵,已如前述,揆之前 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其次,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日以鉅字第20200702001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通知109年6月30日驗收未通過之內容,並告知上訴人應於109年7月5日補正完成,於109年7月6日驗收未過,瑕疵無法補正,將解除系爭合約,有系爭函文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111頁)。 3.次查,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9年7月6日上午,始收受系爭 函文。惟查,上訴人曾具狀陳稱:扣除109年7月4日星期六、7月5日星期日,上訴人之反應時間僅有半日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二第49頁);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陸正凱曾於109年7月6日上午11時2分,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載有「以(按:應係已之誤)收到貴單位的來信了,請貴單位安排人員當面進行驗收以免書信往來誤了時間差……」等語之訊息至於LINE設立、名為「LAVI網站製作」之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嗣於當時任職於被上訴人、以「歲月靜好」為暱稱之賴詠琪回復「陸先生午安,因為安排了一下主管與驗收人員的時間,所以現在才回復您,因為本週的行程已經都安排好了,協調了一下後,下午3:00-5:00的時間可以安排補正驗收,請問您方便嗎?」等語之訊息後,並於同日下午1時7分利用LINE傳送載有「好,沒問題,我現在下去因(按:應係應之誤)該可以趕到」等語之訊息至系爭群組,此有螢幕擷圖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115頁)。衡諸常情,如上訴人於109年7月3日尚未收受系爭函文,於109年7月6日,始收受系爭函文,或認為自收受系爭函文時起至其利用LINE傳送上開訊息至系爭群組時止,期間並不相當,理應不會具狀陳稱扣除109年7月4日星期六、7月5日星期日,上訴人之反應時間僅有半日等語;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陸正凱於109年7月6日利用LINE傳送訊息至系爭群組時,亦應會傳送載有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始收受系爭函文;收受時,已逾系爭函文所定期限,被上訴人所定期限並不相當,要求被上訴人另定相當期限讓其修補等意旨之訊息,應無於109年7月6日上午11時4分,傳送上開訊息至系爭群組,要求被上訴人安排驗收時間,並於賴詠琪回復可安排於當日下午3時至5時之間,補正驗收後,告以當日南下應可趕到之理。從而,足見上訴人應於109年7月3日,即已收受系爭函文,且系爭函文所定期限,應屬相當。至於109年7月4日、7月5日雖分別為星期六、星期日,惟兩造訂立之契約,本係承攬契約,現行法律並無定作人不得使承攬人於星期六、日工作之規定,且系爭合約亦無系爭合約內所定日期或期間應扣除星期六、日之約定,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所定請求上訴人修補之相當期限,應無扣除星期六、日之必要。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所定期限過短而不相當;衡之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明定被上訴人驗收時,若發現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網站不符合系爭合約附件一之要求或含有不符合實用之瑕疵,上訴人應於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後3日內將瑕疵修正完成,可知兩造訂立系爭合約時,認為就瑕疵之修補而言,3日應屬相當期限。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109年7月7日以前,已將系爭網站之瑕疵修補完成,可認上訴人至109年7月7日止,仍未將前述瑕疵修補完成。又因自上訴人於109年7月3日收受系爭函文時起至109年7月7日止,已逾3日,可認業已經過相當期間,揆之前揭說明,基於誠信原則,亦應認被上訴人得依同法第494條前段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復因被上訴人業於109年7月8日寄發佳里郵局第10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系爭存證信函於109年7月9日送達於上訴人,有上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件回執反面影本各1份附卷足據(參見原審卷第127頁、第129頁),是系爭合約應已於109年7月9日解除。 ㈤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6,11 9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契約一經解除,契約效力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 契約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合約既經被上訴人解除,揆之前揭說明,系爭合 約之效力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契約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期款與第2期款含營業稅之金額、第3期款不含營業稅之金額,並多給49,059元,共計376,119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報酬376,119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蘇筠婷、胡家暉、張淳媛,用以證 明證人蘇筠婷、胡家暉、張淳媛曾至系爭網站留言,進而證明系爭網站並無瑕疵,並聲請調取證人簡志仰與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之對話紀錄。惟查,證人蘇筠婷、胡家暉、張淳媛是否曾至系爭網站留言,與系爭網站之規劃設計是否具備兩造約定之品質,且適於為兩造約定之使用,並無必然之關連,應無調查之必要。其次,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何處存有證人簡志仰與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之對話紀錄及應向何人或何機關調取該對話紀錄,上訴人聲請本院調取證人簡志仰與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之對話紀錄,亦無調查之可能。是本院認上訴人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