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NDV-110-訴-1137-20250311-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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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37號 上 訴 人 胡方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峻豪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 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請求分割共 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 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 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61,799 元(被上訴人即原告之應有部分價值,詳附表),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57,88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之價值(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000元(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69.31平方公尺×12/120(被上訴人應有部分)=332,379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000元(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143.8平方公尺×12/120(被上訴人應有部分)=2,829,420元 合計:3,161,7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