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NDV-110-重訴-171-20250313-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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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欣慈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湘如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王譽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160,2 00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有價證券或股份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或股份之交易價額定之,而非僅以其券面額或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175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參照)。且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再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該規定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適用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 二、本件上訴人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王湘如應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99萬1,224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股票12,000股、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訊公司)股票65,000股返還登記予上訴人(聲明中誤繕為原告)。經查:台積電公司12,000股及友訊公司65,000股之價值為8,872,500元【計算式:12,000股×611元/股(110年2月1日台積電公司收盤價)+65,000股×23.7元/股(同日友訊公司收盤價)=8,872,500元】,是以,先位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872,500元。 三、上訴人備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王湘如應給 付上訴人899萬1,224元,及自11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至少899萬1,224元,及自被上訴人賣出股票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因本件係112年11月29日前已繫屬之案件,即適用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亦即備位上訴聲明㈡後段關於利息部分應適用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之備位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99萬1,224元。上開備位上訴聲明之上訴利益顯高於先位上訴聲明,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備位上訴聲明899萬1,224元為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0,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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