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NDV-110-重訴-44-2025022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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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謝芳霖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呂穗蓉 訴訟代理人 吳思蒨 被 告 黃建豐 訴訟代理人 王思舜律師 被 告 陳茂雄 沈郭素蘭 沈崑煌 沈淑敏 沈崑旭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沈宇珊 沈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沈郭素蘭、沈崑煌、沈淑敏、沈崑旭、沈宇珊、沈佳樺應就 被繼承人沈田原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00號地上物(權利範圍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呂穗蓉、黃建豐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 土地,面積19,785平方公尺,應分割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 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囑土地字第四二二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之土地(面積10,9 3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之土地(面 積3,6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穗蓉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丙部 分之土地(面積3,6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建豐取得;如附 圖一所示丁部分之土地(面積1,56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 告呂穗蓉、黃建豐取得,並各按十五分之九、十五分之三、十五 分之三之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應各補償被告呂穗蓉、黃建豐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壹佰壹拾 玖元、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貳佰柒拾玖元。 原告與被告陳茂雄、沈郭素蘭、沈崑煌、沈淑敏、沈崑旭、沈宇 珊、沈佳樺、黃建豐、呂穗蓉所共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即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地上物,應歸由原告取得。 原告與被告陳茂雄、沈郭素蘭、沈崑煌、沈淑敏、沈崑旭、沈宇 珊、沈佳樺、黃建豐、呂穗蓉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 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8月17日法囑土地字第48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之共有人沈田原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沈郭素蘭、沈崑煌、沈淑敏、沈崑旭、沈宇珊、沈佳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追加該6人為本件被告,並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呂穗蓉、黃建豐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呂穗蓉、黃建豐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30分之18、15分之3、15分之3;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則為原告、被告陳茂雄、沈田原、呂穗蓉、黃建豐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5分之4、6分之1、6分之1、15分之3、15分之3;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且依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東側目前有原告所有之飼料加工廠坐落其上,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原告向前手購買,具有經濟價值,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系爭土地將來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應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私設道路寬度為6公尺,故原告主張依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2日法囑土地字第4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甲部分之土地,被告呂穗蓉取得乙部分之土地,被告黃建豐取得丙部分之土地,丁部分土地(即寬度6公尺私設道路)由原告與被告呂穗蓉、黃建豐維持共有,依宏威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鑑定所載金額補償被告呂穗蓉、黃建豐;系爭地上物則由原告取得,並依上揭估價報告書鑑定之系爭地上物價值新臺幣(下同)151,260元,按被告之持分比例補償被告等人。又系爭地上物之原共有人之一沈田原已死亡,因此請求其繼承人即被告沈郭素蘭、沈崑煌、沈淑敏、沈崑旭、沈宇珊、沈佳樺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後續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建豐表示: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依法不能作爲飼料廠用途使用,原告所為業已達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21條規定,並經臺南市政府裁罰在案,原告自無正當理由以此主張現況使用,不應衡為本件分割之考量依據。被告呂穗蓉明確否認與原告有共同開發之事實。原告之飼料廠非但違法使用,且因長期惡臭與污染,屢遭檢舉、陳情,倘由原告取得飼料廠坐落土地,此違法使用及污染情況將繼續、甚至擴大發生,大大減低分割後之鄰近土地之使用價值與須購房屋者之承買意願,所能保護之經濟利益顯低於所將危害減損之經濟利益,顯屬不利於系爭土地經濟價值之方法。被告黃建豐具有土地開發、建物開發之經驗與專業能力,必以合乎法規之方式進行利用,且有自信可透過自己土地之開發經驗,同時提高分割後之土地價值。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9,785平方公尺,分割後興建建物之樓地板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顯屬易事,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通路寬度應為6公尺以上。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仍符合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所指之農地資格,未來仍有依規定申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與其附屬設施、汽車駕駛訓練場等須用大型車輛之事業之可能,另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面積仍大,將多有重型車輛進出之機會,如欲有充分會車之安全空間,道路應以8公尺之寬度為宜。故被告黃建豐主張依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甲部分之土地,被告呂穗蓉取得乙部分之土地,被告黃建豐取得丙部分之土地,丁部分土地(即寬度8公尺私設道路)由原告與被告呂穗蓉、黃建豐維持共有,並由原告依估價報告書鑑定之金額補償被告呂穗蓉、黃建豐。倘採被告黃建豐之分割方案,原告須補償之金額較低,分配結果較符合公平,且分割後之各地單價價差較小,對於整體地利更佳。再者,系爭土地分割後所留通道屬單向出口之私設道路,且長度約260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之1規定,必須設置汽車迴車道,又汽車迴車道之設置通常為長、寬各9公尺之空間,被告黃建豐之方案較符合前開迴車道設置之需求,且較不會出現分得路底之土地所有權人必須犧牲自己土地之一部供做迴車道之情況等語。 (二)被告呂穗蓉表示:伊同意分割,但希望道路寬度有8公尺 ,同意被告黃建豐之分割方案。伊並無與原告共同開發系爭土地,原告有向伊承租持分,系爭土地有設定抵押權,希望該抵押權轉移到抵押人分得部分等語。 (三)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之原共有人沈田原已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沈郭素蘭、沈崑煌、沈淑敏、沈崑旭、沈宇珊、沈佳樺繼承取得,上開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地上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9年12月11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090003589號函、本院109年12月17日109南院武家字第1090045471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2號卷第23、33至51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求沈田原之繼承人即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呂穗蓉、黃建豐所共有,面積19,785平方公尺,地目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分別為30分之18、15分之3、15分之3;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上,為原告、被告陳茂雄、沈田原之繼承人、呂穗蓉、黃建豐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5分之4、6分之1、6分之1、15分之3、15分之3,主要用途為水池及水塔,現未使用;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下稱A地上物)為原告所有等節,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又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裁判各自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洵屬有據。 (三)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經查:  1、系爭土地上坐落系爭地上物及原告所有之A地上物,分別位 於附圖二編號B、A所示之位置,又系爭土地係以連接東北方之柏油通道對外聯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16頁),且有該事務所110年10月21日所測量字第1100096824號函所檢附之附圖二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本院審酌A地上物為原告所有,而被告黃建豐提出之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將A地上物所坐落土地部分分歸自己所有,依此分割方案未來顯然為會衍生拆屋還地訴訟以致浪費社會資源之情事,是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並不可採;至被告黃建豐另辯稱: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依法不能作爲飼料廠用途使用,原告所為業已達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21條規定,並經臺南市政府裁罰在案,且因長期惡臭與污染,屢遭檢舉、陳情,倘由原告取得飼料廠坐落土地,此違法使用及污染情況將繼續、甚至擴大發生,大大減低分割後之鄰近土地之使用價值與須購房屋者之承買意願,所能保護之經濟利益顯低於所將危害減損之經濟利益,顯屬不利於系爭土地經濟價值之方法云云,然縱認原告使用A地上物時有上揭所稱之違法情形,然此亦僅為原告使用A地上物有違行政管制,而有遭受行政處分之情,仍無解於A地上物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故為避免下述之拆屋還地紛爭,仍將A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為宜,自無依據被告黃建豐上揭之辯詞,為有利於其認定之餘地。又細繹原告提出之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將A地上物所坐落土地部分分歸自己所有,以避免未來產生拆屋還地之紛爭;又其沿系爭土地北側分割出面寬6米之道路即附圖一編號丁所示部分,由原告及被告呂穗蓉、黃建豐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以供向東連接系爭土地東北處之連外道路,使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有道路以對外聯繫,至被告黃建豐雖辯稱: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面積仍大,將多有重型車輛進出之機會,如欲有充分會車之安全空間,道路應以8公尺之寬度為宜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所明文,是上揭道路面寬6米已符法令,且衡情道路面寬6米應已足供大型車通行,被告黃建豐又未能提出證明上揭道路應有8米寬始符需要之具體事證,是要無據被告黃建豐上揭辯詞認定上揭道路應有8米之餘地;另依據該分割方案,系爭地上物大部分坐落於原告所分得之系爭土地上,是為保存系爭地上物免於未來有遭拆除之浪費,是原告請求由其取得系爭地上物之全部所有權,再由其補償系爭地上物之其他共有人,亦屬適宜;復考量系爭土地、地上物之位置及性質、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以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依據如附圖一所示方式分配及系爭地上物由原告全部取得之分割方案,尚符合系爭土地、地上物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4項所示。  2、又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有部分共 有人所分得土地價值之比例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未盡一致,又系爭地上物既由原告全部取得,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各共有人間自有互為補償之必要。就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及系爭地上物由原告全部取得後,應為及應受補償之金額,經本院囑託宏威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實施鑑定,就系爭土地部分,原告應各補償被告呂穗蓉、黃建豐664,119元、1,422,279元,而系爭地上物價值151,260元,則各共有人之應得補償金及應付補償金各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該事務所113年10月16日112宏估南字第WN00000000號號函檢附估價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考,而本院審酌該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產權、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及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為評估,再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採用比較法為評估方法,作為分割找補之依據,鑑定內容及技術具有一定之專業性,應屬公正客觀,堪可憑採;據此,各共人所取得之土地及地上物既有上揭分配不均之情,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自應為補償如上揭所述,爰判決如主文第3、5項所示。 四、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原所有人沈田原(應有部分6分之1)、沈吳澄香及沈志謨(該2人應有部分共3分之2)、被告陳茂雄(應有部分6分之1),於73年7月25日將全部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000萬元之抵押權予泰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昶公司),嗣因沈吳澄香、沈志謨之應有部分業經法院拍賣,拍定人為被告陳茂雄,泰昶公司之上開抵押權於102年7月24日以法院囑託塗銷為原因,異動修改設定權利範圍為3分之1乙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1至404、413至430頁),是泰昶公司之抵押權設定範圍僅存於被告陳茂雄應有部分6分之1及沈田原應有部分6分之1之部分,又原告嗣後取得系爭土地原屬被告陳茂雄應有部分6分之1及沈田原應有部分6分之1之部分,依民法第867條規定,泰昶公司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而抵押權人泰昶公司業已撤銷登記,經本院告知該公司全體董事本件訴訟後,未到庭或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第881條第2項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泰昶公司之抵押權即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土地,於系爭地上物分割後,泰昶公司對於抵押人即被告陳茂雄及沈田原之繼承人即被告沈郭素蘭、沈崑煌、沈淑敏、沈崑旭、沈宇珊、沈佳樺等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一: 應付補償人 謝芳霖 應受補償人 補償金額(新臺幣) 陳茂雄 25,210元 沈郭素蘭、沈崑煌、沈淑敏、沈崑旭、沈宇珊、沈佳樺 25,210元 (公同共有) 黃建豐 30,252元 呂穗蓉 30,252元 附表二: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謝芳霖 100分之57 黃建豐 15分之3 呂穗蓉 15分之3 陳茂雄 200分之3 沈郭素蘭、沈崑煌、沈淑敏、沈崑旭、沈宇珊、沈佳樺 200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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