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NDV-110-重訴-44-20250320-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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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黃建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謝芳霖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 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 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 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 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 參照)。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824,876元【 計算式:(19,785平方公尺×740元×18/30)+(151,260元×4/15 )=8,824,87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7,216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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