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V-110-重訴-85-20241101-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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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吳智龍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兼法定代理人 黃子芩 共 同 訴訟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翁筱茜 訴訟代 理 人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王進輝律師 蔡文斌律師 複 代 理 人 許慈恬律師 被 告 邱逸閑(原名邱庭芳)即陽光護理之家 訴訟代 理 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被告翁筱茜及王朝輝為被告起訴請求:1、被告翁筱茜及王朝輝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智龍新臺幣(下同)8,417,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翁筱茜及王朝輝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子岑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陽光護理之家負責人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由被告翁筱茜變更為邱逸閑(原名邱庭芳),原告於111年1月13日具狀撤回對王朝輝之訴訟,並追加邱逸閑即陽光護理之家為被告,變更聲明為:1、被告翁筱茜、邱逸閑即陽光護理之家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智龍8,417,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翁筱茜、邱逸閑即陽光護理之家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子岑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8頁),上揭聲明之變更,係屬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自無不合,另關於原告撤回對王朝輝之訴訟部分,已得其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43頁),生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黃子岑為原告吳智龍之母,原告吳智龍於107年10月2 6日因自發性腦出血,經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治療後,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並於同日入住被告陽光護理之家。被告翁筱茜當時為被告陽光護理之家之負責人兼護理師,被告陽光護理之家為專業照護機構,依其專業技能及知識,自較一般人負有更高的注意義務及能力,對於受照護者的身心狀態應隨時保持注意義務,如有異常狀況發生時亦應及時發覺,並採取緊急應對措施,俾免危害發生、惡化。原告黃子岑委託被告代為照顧原告吳智龍,則其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隨時注意原告吳智龍的身心狀態,俾免危險發生,其明知原告吳智龍有氣切管,係用於抽痰、加強氧氣供應所需,則對於原告吳智龍能否正常維持呼吸更應特別加以注意,然於108年2月1日被告卻疏未注意其呼吸及氧氣供應狀況,於氣切管掉落、無法維持呼吸時,竟未及時發現排除,甚於喪失呼吸、心跳,人已趴著時,缺氧狀況達相當時間後,才發現異狀,經送醫救治已達缺氧性腦病變併癲癇之症狀,需長期依賴呼吸器維生,被告對於原告吳智龍所受之傷害應負照護不周之責。本件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有(1)對於原告吳智龍狀態應否施以束缚、(2)疏未注意原告吳智龍是否掙脫束缚、(3)未妥適安裝原告吳智龍的氣切管、(4)未注意原告吳智龍氣切管無維持正常運作、(5)未及時發現原告吳智龍氣切管掉落、(6)未及時發現原告吳智龍無法維持呼吸、(7)未及時供給原告吳智龍氧氣以恢復呼吸、(8)未及時發現原告吳智龍心跳停止。原告吳智龍因被告照護不周,致因缺氧性腦病變併癲癇,變成植物人,移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呼吸照護病房照護中,原告2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1、原告吳智龍部分:(1)醫療費用: 原告吳智龍因本件事故,迄今已支出醫療費6,025元, 且每週需由專人協助復健一次,每次400元,每月1,600 元,109年7月至12月已支出10,800元。原告吳智龍現年 54歲,以臺灣區平均餘命計算,尚有29.53年,依霍夫 曼一次給付計算法,所需復健費用為338,482元(計算 式:400元×4次×12月×17.62931=338,482元)。據上, 原告吳智龍請求醫療費用金額共計355,307元。 (2)看護費用: 原告吳智龍因本件事故,曾至高雄榮總臺南分院呼吸照 護病房照護,108年2月20日至108年3月27日之看護費用 為24,850元。自108年3月29日起至今,轉由新樓醫院呼 吸照護病房照護,每月23,500元,截至109年12月止, 看護費用共計493,500元。原告吳智龍現年54歲,以臺 灣區平均餘命計算,尚有29.53年,依霍夫曼一次給付 計算法,所需看護費用為4,971,465元(計算式:23,50 0元×12月×17.62931=4,971,465元)。據上,原告吳智 龍請求看護費用金額共計5,489,815元。 (3)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吳智龍因病情需要購買修復霜,支出450元,且長 期臥床,為免尿道發炎,需購買新越莓兮細粒包服用, 自108年6月11日至109年11月24日止,共支出43,294元 。該新越莓兮細粒包每盒2,500元,每月服用一盒,依 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法,所需費用為528,879元(計算 式:2,500元×12月×17.62931=528,879元)。據上,原 告吳智龍請求醫療用品費用金額共計572,623元。 (4)精神慰撫金: 原告吳智龍經治療後,本可恢復健康,但因被告照護疏 失,變成植物人,其內心及精神所受之痛苦無法形容, 被告卻一再推卸責任,拒絕賠償,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 000,000元。 2、原告黃子岑部分: 原告吳智龍發生本件事故後,均由原告黃子岑負責照護, 期間所費之精神、體力皆非金錢能估計,其精神上所受之折磨絕非一般人所能忍受,原告黃子岑基於親子之身分法益受被告不法侵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吳智龍既係由陽光護理之家負責照料,陽光護理之家即應負責。依新樓醫院112年3月29日新樓醫字第1122022號函所載,可知醫師認為原告吳智龍長期臥床,易有泌尿道感染,經3年來使用新越莓兮細粒包物品,對於減少泌尿道感染確實有幫助。2、依安南醫院110年8月6日安院醫事字第1100004048號函、110年12月30日安院醫事字第1100006926號函、111年3月9日安院醫事字第1110000884號函所檢附之醫師回覆說明,及安南醫院108年2月1日急診病歷之記載,可知原告吳智龍於107年12月19日入住陽光護理之家時,身上留有氣切管,其目的在於維持呼吸道暢通,108年2月1日氣切管掉落,無法呼吸或阻塞達5分鐘以上,失去心跳後送至安南醫院急救,經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進而引發癲癇的病症,最終未能康復造成植物人,並非癲癇造成植物人,可證原告吳智龍目前之病症,與被告照護不周,未及時發現原告吳智龍呼吸心跳停止有關。另依陽光護理之家護理紀錄單之記載,及訴外人涂芳瑜、沈佳樺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30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可見被告並未隨時保持注意義務,觀察受照護者的身心狀況,亦未確保原告吳智龍氣切管有無確實安裝妥適及運作是否正常,且未及時發現原告吳智龍氣切管有掉落、呼吸停止缺氧的狀況,更未馬上給予氧氣供給補救措施,直至原告吳智龍缺氧達一段時間、心跳停止之後才發現,足證被告對於原告吳智龍之照護確有疏失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智龍8,417,74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子岑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翁筱茜則以: 1、依陽光護理之家與原告黃子芩於107年12月19日所簽訂之陽 光護理之家照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載,原告黃子芩係委託陽光護理之家照顧原告吳智龍,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陽光護理之家至少應提供生活服務、休閒服務及專業服務,其中生活服務包含膳食、居住環境整理、個人身體照顧、聯繫親友、被服洗滌等日常生活事項或其他福利服務,休閒服務則提供書報、雜誌、電視、音樂等、舉辦慶生會、文康活動、戶外活動及其他有益老人身心健康之活動,專業服務則包含社工輔導或相關社會福利諮詢。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長期照護費每月20,000元(月費14,000元、膳食費6,000元),但不含第6條所定應自行費用,是陽光護理之家僅提供原告吳智龍膳食及基本照顧之服務,並未提供原告吳智龍隨時看護之義務,則原告指摘被告翁筱茜未盡隨時注意原告吳智龍身心狀況義務云云,尚嫌無據。況依一般24小時看護,每日行情約於2,000元至2,400元之間,每月即達60,000元至72,000元之間,而原告黃子岑簽訂之系爭契約,每月僅負擔最基本之20,000元,卻要求被告翁筱茜、陽光護理之家需肩負24小時看護之責任,顯非公平。 2、另須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之要件,始得對原告吳智龍 施以約束。依安南醫院110年12月30日安院醫事字第1100006997號函所載,氣切患者並非人人都要約束,而視病患之狀況而定,亦即氣切患者並非需要全天進行約束,而是由專業醫護人員進行臨床評估,僅於有約束必要時,方可對氣切患者進行約束。原告吳智龍至陽光護理之家看護時,昏迷指數評估為重度昏迷,當時已係無意識狀態,且原告吳智龍原來受損原因為腦部受傷,依據一般醫學認知,腦內受損幾為不可逆之永久受損狀態,則依其具體狀況,幾乎都在昏迷沉睡狀況,本無予以長期性限制約束之必要,且依陽光護理之家之護理紀錄單所載,原告吳智龍於108年2月1日上午11時20分許並無不適情形,足見當日原告吳智龍並無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行為,亦無常有跌倒情形而有安全之顧慮,均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之施以約束要件,自無由陽光護理之家施以約束之必要。被告翁筱茜要求當日值班之專業護理師依其專業視情況判斷是否需要對病患進行約束,已符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也是尊重專業護理師之臨床專業裁量,符合醫療法第82條第2項之規定,難謂被告翁筱茜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翁筱茜未盡隨時注意原告吳智龍身心狀況義務云云,顯未慮及氣切患者並非必然約束,而需交由進行臨床照護之醫護人員依其專業視情況判斷約束與否,是被告翁筱茜委由當日值班護理師判斷是否須將原告吳智龍進行約束,係合於系爭契約第11條及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2條規定,足認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照護不周之情事。 3、原告吳智龍自身具有高血壓、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糖尿 病、腦出血、腦中風、癲癇、敗血症之病史,屬高危險患者,自有可能因上開病史致其發生呼吸心跳停止之情事。本件經本院刑事庭函詢安南醫院,安南醫院以112年4月26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2031號函檢附醫師回覆說明謂:病患於107年12月28日曾經有送本院急診,在急診時沒有使用呼吸器等語,可證原告吳智龍並無使用呼吸器之必要,又依原告吳智龍之身體狀況,亦有自發性呼吸、心跳停止之可能,是原告吳智龍呼吸心跳停止之情事,尚難謂與被告翁筱茜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倘無法排除原告吳智龍呼吸心跳停止係因其自身病史所致之可能,應認原告吳智龍呼吸心跳停止與氣切管脫落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縱使氣切管脫落係因陽光護理之家當日未將原告吳智龍進行約束所致,亦與原告吳智龍呼吸心跳停止間欠缺因果關係。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亦認依安南醫院函復內容,難認原告吳智龍於108年2月1日呼吸、心跳停止,與其氣切管掉落有相當因果關係,檢察官所舉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翁筱茜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而判決被告翁筱茜無罪,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4、縱本院認被告翁筱茜對於原告吳智龍有侵權行為(純屬假 設語氣,被告翁筱茜否認之),依安南醫院107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吳智龍於入住陽光護理之家前即需專人全日照護,非因被告翁筱茜之行為始需專人全天照護,依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意旨,原告吳智龍需專人全天照護所生之看護費用與被告翁筱茜之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屬於民法第193條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另原告主張被告翁筱茜之行為與原告吳智龍避免尿道發炎而購買新越莓兮細粒包間有因果關係且為必要費用云云,被告翁筱茜均否認之,此部分應由原告吳智龍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況一個藥品成功與否,需長期實驗及人體試驗,不可僅以原告之主張,即認新越莓兮細粒包物品有功用。就原告主張每月看護費以23,500元計算沒有意見。另原告吳智龍係植物人狀態,醫理上植物人由於免疫能力低弱,抵抗力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引生併發症,穩定狀況比一般低,生命自然比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狀態,其餘命應較常人平均餘命為短,且依新樓醫院112年9月27日新樓醫字第1122079號函亦載有:病人(即原告吳智龍)自身潛在的慢性病(如糖尿病等),造成免疫力下降而導致感染,臟器受損的機率大增,從而導致死亡的機率也會增加等語,可見其平均餘命應會低於一般人,原告主張平均餘命應比照一般人云云,難謂有據。又原告2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請本院綜合衡量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及事故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酌定適當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5、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邱逸閑即陽光護理之家則以:被告護理之家否認與被 告翁筱茜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陽光護理之家」前係由被告翁筱茜於104年7月3日申請設立,係獨資企業,嗣於109年12月29日方變更負責人為被告邱逸閑,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即108年2月1日當時「陽光護理之家」之負責人為被告翁筱茜,被告邱逸閑既非登記負責人,甚至尚未任職於「陽光護理之家」,也未曾接觸過原告,根本不可能對原告有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能,遑論與被告翁筱茜共同為之,更何況被告翁筱茜對原告亦無所指之侵權行為,業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937號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僅因「陽光護理之家」之負責人於事後變更為被告邱逸閑,而追加被告邱逸閑即陽光護理之家為共同被告,並主張被告邱逸閑即陽光護理之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顯然無理由。況被告邱逸閑現已非陽光護理之家之負責人,之前已將陽光護理之家之負責人變更為郭懿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翁筱茜於104年7月3日獨資申請設立陽光護理之 家,109年12月29日負責人變更為被告邱逸閑;原告黃子岑於107年12月19日與陽光護理之家簽定系爭契約書,由原告黃子芩委託陽光護理之家長期照護原告吳智龍,原告吳智龍並於當日入住陽光護理之家;原告吳智龍於108年2月1日16時12分送往安南醫院急診,經診斷後病名為院外呼吸心跳停止經心肺復甦術後缺氧性腦病變併癲癇(下稱系爭病況),現為行動不便、長期臥床、意識狀況不清、無法與人溝通或交談,並由新樓醫院呼吸照護病房照護,需長期照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翁筱茜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以111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被告翁筱茜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件刑事案件)等情,有系爭契約、護理機構開業執照、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0月15日南市衛醫字第1100176406號函、新樓醫院111年7月14日新樓醫字第1112060號函、112年3月29日新樓醫字第1122022號函、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7至81、173、185、345、第351至359;本院卷二第177至187、333至3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陽光護理之家於108年2月1日疏未注意原告吳 智龍呼吸及氧氣供應狀況,於氣切管掉落、無法維持呼吸時,竟未及時發現排除,甚於喪失呼吸、心跳,人已趴著時,缺氧狀況達相當時間後,才發現異狀,未能即時提供氧氣,經送醫救治已達系爭病狀云云,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吳智龍罹患系爭病狀,被告有無過失或可歸責之情事?經查:1、原告吳智龍前係因於107年10月26日因自發性腦出血,緊急前往安南醫院住院開刀治療,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於107年12月18日再次(急診)住院檢查,翌日(19日)出院,因原告吳智龍出院時意識呆滯,右肢肌肉無法收縮,且經氣管切開造口手術,出院後仍需使用氣切管,原告即其母黃子芩無法自行照顧,遂先委由「德芳護理之家」照顧,而後轉由「陽光護理之家」照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安南醫院000年00月00日出院病歷摘要(見臺灣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卷〈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偵續一卷〉第165至170頁)、107年12月18日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見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6434號卷〈下稱本件刑事案件他卷〉第13至15頁、附件二第191至193、197至198頁)及「陽光護理之家」住民身心功能健康評估表、入住護理評估表、個案訪談紀錄(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61至162、165至166、227頁)各1份附卷可稽。又依「陽光護理之家吳智龍護理紀錄單」記載,原告吳智龍於107年12月19日入住時之「情況、護理過程」欄記載為「Admittedat14:00,由復康巴士人員及家屬以輪椅陪同入,據家屬(媽媽)代訴……現病況穩定入本機構續care……翁筱茜印」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偵續一卷第15頁);另參以證人即復康計程車司機林俊豪於本件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證述:5年前有跑陽光護理之家,就是他們有叫我們的車,那時候有載到原告吳智龍這個客人;因他媽媽還蠻常跟我聊天的,然後就對他蠻有印象的;當時原告吳智龍的狀況是需要用到特製輪椅的,第一個他本身體比較壯一點,然後他是全身癱軟的;他從頭到尾都是在車上就是在輪椅上面,就是都是我們推升降機上去升上來,就是升上來然後車子固定好,他看完診之後,我們再去把他接下來載回去;他沒辦法自主動作等語,又特殊輪椅整個是可以躺平的,而一般輪椅它只能坐著而已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二審卷第272至276、277頁);復酌以安南醫院以113年4月1日安院社字第1130001882號函所檢附之原告吳智龍107年12月24日於該醫院執行身心障礙鑑定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99至306頁),其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之鑑定綜合等級為「重度」,活動參與與環境因素(障礙分數0-100分,分數愈高愈嚴重)「D1認知:表現分數55、生活能力分數100。D2四處走動:表現分數100、生活能力分數100。D3生活自理:表現分數100、生活能力分數100。D4與他人相處:表現分數100、生活能力分數100。D5-2工作與學習:表現分數100、生活能力分數100。D6社會參與:表現分數67、生活能力分數88。總分:表現分數84、生活能力分數97。」等情;另參酌上揭原告吳智龍107年12月18日各筆病歷摘要等記載內容,綜上各情可知,原告吳智龍於本件事發前,於107年12月19日載往陽光護理之家時,其身體狀況確實已呈現無法自主活動,已呈現意識呆滯,右肢肌肉無法收縮,且經氣管切開造口手術等體況,並需要使用特製輪椅協助其移動之情形。 2、又觀之系爭契約書第11條(約束準則)約定:「甲方(應 為丙方之誤,即應為原告吳智龍)有下列行為之一,甲方(即「陽光護理之家」)經勸阻、疏導無法制止,且無其他替代照顧措施者,甲方徵得乙方(即原告黃子芩)或丙方或丙方家屬同意,並經醫師診斷或有臨床護理工作3年以上護理人員得參酌醫師既往診斷紀錄,得於必要時經評估有約束之必要後,應依附件三之準則使用適當約束物品:一、丙方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行為。二、丙方常有跌倒或其他情事,而有安全顧慮之虞。」(見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又依據內政部101年9月12日內授中社字第1015934287號公告訂定,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2點載有「約束要件:受照顧者有下列行為之一,機構經勸阻、疏導無法制止,且無其他替代照顧措施者,機構徵得受照顧者或其委託者同意,並經醫師診斷或有臨床護理工作三年以上護理人員參據醫師既往診斷紀錄,經評估有約束之必要後,應依約束準則及同意書(如后附件),得使用適當約束物品:㈠受照顧者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行為。㈡受照顧者常有跌倒情事,而有安全顧慮之虞。」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79頁),上開契約書第11條之規定與部頒之契約應記載事項幾乎相同,是以堪認「陽光護理之家」與原告黃子芩所簽定之上開契約,符合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相關規定,且主管機關亦認僅有於符合上開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2點規定時,長期照護機構方得對受照護人施以約束;據此,陽光護理之家須符合以下要件,始得對原告吳智龍施以約束:①原告吳智龍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行為或常有跌倒情事,而有安全顧慮,②陽光護理之家經勸阻、疏導無法制止原告吳智龍,且無其他替代照顧措施,③徵得原告黃子芩之同意,④經醫師診斷或有臨床護理工作3年以上護理人員參酌醫師既往診斷紀錄,經評估吳智龍有約束之必要時;則考量原告黃子芩與陽光護理之家簽署照護契約時並無反對實施約束之意思表示乙節,陽光護理之家在經在場有臨床護理工作3年以上護理人員,參酌原告吳智龍之診治醫師既往診斷紀錄,經評估有約束之必要後,自非不得依據使用準則以使用適當約束物品,約束原告吳智龍,是依當時原告吳智龍之護理紀錄單記載(紀錄人護理人員涂芳瑜),其中108年1月14日吳智龍有躁動之情形,故有時會將其左手約束。108年2月1日11時20分居家護理師前來更換吳智龍氣切管。108年2月1日15時30分發現吳智龍無呼吸心跳,施以CPR,使用Artopine9支及Bosmin10支,15時40分吳智龍恢復意識及心跳等情(見本件刑事案件偵續一卷第15頁、一審卷第183頁),另參以證人即陽光護理之家護理師涂芳瑜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陳:「(108年1、2月在何處任職?)「陽光護理之家」,護理師是共用的,護理師只有我、沈佳樺、另外一人及被告4人在輪班,所以要樓上、樓下互相支援。(對於吳智龍這個病患還有無印象?)有,我之前有照顧過該病患,我知道他會躁動,就是手腳會擺動,但應該無法自行起身,他是臥床的病人,我不確定他能否自行翻身,但是我知道他是會躁動的病人。吳智龍入住時有被交代他有躁動,有人口頭上約束要注意此事,但我忘記是誰了,太久了。108年2月1日我們發現吳智龍沒呼吸,我們急救後抵達醫院前有恢復呼吸心跳,我記得我有記載約束吳智龍的紀錄。(妳是指108年2月1日有約束,還是之前有約束過?)我無法確定,但我們會按患者的狀態,如躁動的病患會予以約束,我記得紀錄上有記載約束。(……吳智龍入院時的評估為需要完全臥床,也無法使用任何輔具,這樣的病患有無能力自行翻身?)但吳智龍會躁動,所以我認為有機會。(〈請提示1月14日吳智龍之護理紀錄單〉,是否是妳的字跡?)是。(2月1日妳記得有約束?)是,我記得吳智龍比較大隻,有躁動情形,但實際躁動情形不確定,但我有約束。(有無規定多久要看一次住民?)有時候5分鐘、有時候1小時,而且我們都會走來走去。(被告有無監督你們護理師要約束吳智龍?)被告她也會跟我們說要好好注意他,我一開始講的,進來就有躁動的情形,尤其他的體型我記得蠻大隻的,所以就一定會特別去注意。(被告有沒有交代?)這我沒有辦法確定,交代過程有時是聊天他會跟我說要多注意這樣」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414至427頁),復於另案即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25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提示護理記錄單,108年1月14日12點30分,記載『病人會有躁動情形,故有時會將左手拘束,並有持續觀察手有無腫脹』?)對。(為何當時決定要將其左手拘束並持續觀察?)我記得發現他當時很躁動,我忘記是主任或學姐跟我說,他是可以約束的病人。(在108年1月14日之後,後續沒有約束的紀錄?)因為是一個月評估,通常一個月寫一次,類似護理計畫。(若已約束,為何108年2月1日會發生住民自己將氣切管脫落?)住民有能力掙脫約束,即使我們有綁,一鬆脫的話,住民是可以拉掉。(108年2月1日住民吳智龍有無被約束?)我印象中他有受約束,但不知道他如何掙脫,拉掉氣切管」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458至459頁),及證人即陽光護理之家護理師沈佳樺證謂:「(如何判斷要約束病人的狀況?)如有拔管或躁動、想要自行下床,護理師可評估是否要約束病人的狀況。(提示……陽光護理之家照護契約書,該份契約是否係妳簽的?)有些地方是,因吳智龍的母親不識字,家屬簽名處是吳智龍的母親自行簽名的,其餘是他母親請我幫忙填載的。(除了醫師可評估,按契約第11條第1點,妳可以自行評估吳智龍的狀況?)是。」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397至412頁),再參以原告黃子芩於本件事刑事案件偵訊時結證:「(問:翁筱茜一開始看到吳智龍的狀況之後,有無問你吳智龍是否需要綁住手脚?)吳智龍從安南醫院送過去「陽光護理之家」的時候,我看到吳智龍的時候他手腳就已經被綁住了。」、「(你從107年12月19日開始,你多久去「陽光護理之家」看吳智龍?)我每天下午都會去看他。(問:你去「陽光護理之家」看吳智龍時,他的手腳都是綁住的?)是,我去看吳智龍大約10分鐘,他們就會說時間到了,要我離開」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偵續一卷第56頁);再考量「氣切患者並非人人都要約束,而視病患之狀況而定,是否有意識、譫妄症、肢體力量等問題。手腳約束仍有可能使氣切管掉落,例如用力咳嗽等原因」乙節,有安南醫院於l10年12月30日以安院醫事字第1100006997號函暨所檢附之回覆說明資料在卷可稽(見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2號卷〈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偵續卷〉第46、47頁),是原告吳智龍當時倘受有約束,仍有可能因用力咳嗽等原因,使氣切管掉落,是自無因原告吳智龍當時之氣切管脫落,即得反推陽光護理之家當時未對原告吳智龍以拘束帶施以拘束;是綜上,已足徵原告吳智龍在陽光養護中心照護期間,陽光護理之家因其有躁動情形而有依據上揭約定以拘束帶拘束之情形無訛。則原告質疑陽光護理之家當時並未以拘束帶拘束原告吳智龍以致造成系爭病狀云云,尚難採信。3、再查,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11年7月8日以南市衛醫字第1110118895號函回復本院:陽光護理之家申請開放22床,應聘僱2名以上護理師及5名照護員,且24小時均應有護理人員值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332頁),是核陽光護理之家排班護理人員人員為3人(分別為翁筱茜、涂芳瑜、沈佳樺),有臺南市衛生局113年4月18日南市衛醫字第1130074894號函暨檢附附件資料附卷可參(見本件刑事案件二審卷第203、206頁),且本件事故發生時亦有護理人員涂芳瑜值班,是其護理人員設置、值班人員之排班,並無違反主管機關之規定;再查,安南醫院急診護理病歷,其中原告吳智龍於108年2月1日發現呼吸心跳停止而緊急送醫至安南醫院急診之護理評估「皮膚:正常、肢體:完整、壓瘡:無」等情(見本件刑事案件他卷第13頁),衡以被害人吳智龍係意識不清之臥床患者,需要照護人員定期灌牛奶、補充水分、翻身、拍背、抽痰等工作,否則因原告吳智龍係屬糖尿病患者,倘未完成上開工作,即容易造成皮膚乾燥、粗造、壓瘡之情形,然按上開安南醫院急診護理病歷所示原告吳智龍之狀況,足證陽光護理之家確已依約照顧原告吳智龍。又證人涂芳瑜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陳:「有無規定多久要看一次住民?有時候5分鐘、有時候1小時,而且我們都會走來走去。」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425頁),可知陽光護理之家之護理人員,亦依照其等護理專業照顧病患原告吳智龍,再經安南醫院以113年4月8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1590號函復謂:「一般認為心跳停止後,4至6分鐘內是黃金救援時間,存活率隨著心肺復甦術的延後,會隨之下降」、「心跳停止多久後再施以CPR也無法使其恢復呼吸心跳---沒有定論……無法以單一因子去評估病患預後」等情(見本件刑事案件二審卷第181至183頁),則觀之原告吳智龍有事後有回復呼吸心跳乙節,可知陽光護理之家應有短時間及時發現其停止呼吸、心跳並加以搶救,足徵陽光護理之家應無有長時間未曾看顧原告吳智龍之情事;綜上,自難認陽光護理之家有疏於照護原告吳智龍之情事。 4、況原告吳智龍於108年2月1日16時12分送往安南醫院急診, 經診斷後病名為院外呼吸心跳停止經心肺復甦術後缺氧性腦病變併癲癇之事實,雖然有安南醫院診字第188753號診斷證明書(見本件刑事案件他卷第11頁)、安南醫院108年2月1日急診病歷(見本件刑事案件偵續一卷第17頁)、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安南醫院109年4月29日醫事字第1090002003號函文(見他卷第13至18、81至87頁)附卷可查,上揭原告吳智龍呼吸、心跳停止,與其事後病情加劇是否有因果關係乙節,安南醫院於l10年12月30日以安院醫事字第1100006997號函檢附回覆說明回復:依據原告吳智龍病歷紀錄,原告吳智龍狀況本來就不好,有腦出血、敗血症等問題,心跳停止與其後病情加劇認有部份相關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偵續卷第46至47頁),安南醫院又於112年4月26日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2031號函檢附醫師回覆說明資料回復:(當日若氣切管未脫落,是否會因吳智龍本身之病史而自發性呼吸、心跳停止?)也有可能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43至245頁),然安南醫院於110年8月6日以安院醫事字第1100004048號函復本院謂:病歷表示器切管曾掉落,但心跳停止是否與此事有關,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又參酌原告吳智龍之安南醫院(107年12月17日)出院病歷摘要紀載(見本件刑事案件偵續一卷第165至170頁,附件一,下為中文譯文):「轉科記錄:107/10/26神經外科部(即入院日)107/11/09胸腔科住院診斷:IVH(腦室出血)及IVH(腦室出血)【註:其中一個IVH,應該是ICH(顱內出血)之誤載,因為住院治療經過係記載IVH及ICH】。出院診斷:⒈左側殼核出血(意思為出血性腦中風,位置在大腦深部,基底核中一個叫做殼核的地方)及腦室出血術後,行雙側腦室外引術,作為腦室壓力監測及腦脊髓液引流術後(107/10/26),左側開顱術,移除腦實質出血,作為腦室壓力監測及腦脊髓液引流術後(107/10/30)。⒉術後急性呼吸衰竭行氣管內管及呼吸器使用(107/10/26)⒊急性胃潰瘍及出血。⒋第二型糖尿病。⒌全身性非驚厥性癲癇。⒍第二型糖尿病。⒎高血壓。⒏糖尿病控制差。⒐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會有呼吸短促、咳嗽及有痰液生成)及急性病勢加重、劇變及惡化。主訴:今晩發現意識改變。病史:這是一個52歲病人,不知道其病史,因今晚被發現其意識改變,故送安南醫院急診,在急診其生命徴象為:血壓:181/123,心跳:90次/分,呼吸:22次/分,體溫:37.2>GCS(昏迷指數):E1M1VE,腦部電腦斷層攝影為左側殼核實質出血及腦室出血(107/10/26),會診腦神經外科做外科處理,故入院做更進一步治療及檢查。」等情,足知原告吳智龍於107年10月26日中風後,其本身之病症、病情已經處於不佳之情形,其因自身之身體狀況造成呼吸心跳停止,實非不可能,易言之,原告吳智龍當時呼吸心跳停止,與其本身之身體狀況係罹有腦出血、敗血症等病症,仍無法完全排除其關連性。此外,縱認當時氣切管掉落與原告吳智龍無法呼吸及心跳停止均有關,則慮及安南醫院於110年8月6日以安院醫事字第1100004048號函復本院另謂:氣切管掉落,一般短期內呼吸應可維持,除非病患無法呼吸或阻塞,在5分鐘之後有可能失去心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頁),據之,除非陽光護理之家每隔5分鐘即派人照護原告吳智龍,否則恐亦難避免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此顯然對於陽光護理之家已賦予非合理之注意義務,自難因此遽認陽光護理之家對原告吳智龍有照護之疏失。 5、綜上,原告上揭主張:陽光護理之家對原告吳智龍有未能 即時發現氣切管掉落等照護上之過失云云,自屬無據;且當時被告翁筱茜係獨資申請設立陽光護理之家,業如前述,是被告邱逸閑雖事後擔任陽光護理之家之負責人,本件事故之責任顯亦與被告邱逸閑無關;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無理。 四、綜上所述,既難認陽光護理之家對原告吳智龍有原告所稱照 護上之疏失,是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吳智龍、黃子岑8,417,745元、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