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V-111-家繼訴-51-20241129-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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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惟智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戊○○○ 己○○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壬○○於民國106年8月18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壬○○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壬○○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則以:要將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還 給我,否則不同意等語置辯。 ㈡被告戊○○○、己○○、庚○○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㈢被告己○○則以:農地部分:同○○段○○小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係屬非都市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發條例第22條規定土地不得分割,被告辛○○主張前開土地,各共有人各持有1/6或全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建地部分:因被告戊○○○、己○○已將日後判決取得之土地出售給原告甲○○和被告庚○○,並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原告提出附圖1,分割標的物現況說明A為被告乙○○所有,B為原告甲○○所有,顯然原告甲○○和被告幫勢銘相鄰而居,一定有其模式存在,在加上被告戊○○○、己○○已將日後判決取得之土地出售給原告甲○○,所以被告辛○○主張○○段843、846地號土地歸屬應劃分至被告辛○○名下。建地部份各共有人取得所有權價值超過或不足應繼分時其差額部分以現金補償,現金計價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壬○○於106年8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現為繼承人,並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共同繼承,惟雙方現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被繼承人壬○○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又被告等對於原告之主張亦均未爭執。準此,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 順序或第3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 分之1 。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4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3 分之2 。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至第4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始起造(建築)人,其「所有權」雖得為繼承之標的,由繼承人依法取得,然分割遺產屬處分行為之一種,且未保存登記建物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無法為登記後再處分,故未保存登記建物為遺產分割標的者,係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再者,民法第831 條「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之規定,顯然「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包括所謂之「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者,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房屋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無從為繼承登記,亦無從取得足以表彰該棟建物之「所有權」,然其既已因繼承,而取得類似所有權權能之集合,並得據以處分系爭建物,此項權利之分割,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9 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規定之適用」,不生未經登記即不能分割之問題。經查,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8遺產之性質均為不動產,性質非不可分,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㈣至原告主張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依現狀(○○段000地號土地分別有原告甲○○、被告乙○○所興建之房屋)分配給部分共有人,未分配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則以金錢找補之方式予以分割,實際分割方法詳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54-256頁)云云。然原告上開之分割方案因兩造分得之位置、面積不同,而有鑑價找補之必要,且原告亦請求本院囑請鑑價公司鑑定,嗣原告以鑑價費過高,改主張以土地公告現價計算補償(見本院卷第352頁),則為被告辛○○、乙○○等人不同意以土地公告現價計算補償(見本院卷第353頁),因此,既然無法取得兩造一致同意以土地公告現價計算補償,又土地公告現價與市價仍有差異,自無從以土地公告現價計算補償,否則有失公平。從而,原告主張上開二筆土地依現狀使用原則分割,未受分配或不足之被告則以金錢補償,則因無法鑑價兩造受分配之差額與找補,自難可採。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一 :被繼承人壬○○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3 臺南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5 臺南市○○區○○段8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6 臺南市○○區○○段8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7 臺南市○○區○○段84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8 臺南市○○區○○里0鄰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甲○○ 1/6 乙○○ 1/6 戊○○○ 1/6 己○○ 1/6 庚○○ 1/6 辛○○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