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NDV-111-家繼訴-51-20241223-2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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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趙○旭 上列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 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 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 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 而有所歧異。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 ,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 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 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78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 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上訴人即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新臺幣(下同)1,221,407元計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765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1 項第4 款之規定,速補正 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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