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V-111-簡上-101-2024112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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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葉律緯 上 訴 人 月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許秋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穎衡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1年3月4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161號第一審 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309萬0,819元及其 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 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陳述及所 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院所費用、專人看護費用、親屬看護費 用、交通費用及停車費用、購買醫療用品費用等項均業經提出單據相佐,並據原審認定綦詳,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 ㈡、有關勞動能力減損之每月薪資認定標準,被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2月14日受傷時,尚未年滿25歲,正值初入社會開拓前途之黃金歲月,雖受傷當時在公司任職尚不滿2個月,薪資即已高於一般大學畢業生而有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整(原證5、14),故以被上訴人正值青春年華,距65歲退休年齡尚有40年之工作能力以觀,被上訴人未來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之計算基準,如均以薪資2萬8,000元計算,對被上訴人實在非常不公平,也極不合理,準此,參酌被上訴人係於正修科技大學工學院之土木與空間資訊系空間資訊組取得學位資格(原證14),參以1111人力銀行109年對於「營建工程人員」大學學歷之「平均薪資」於工作7年以上薪資即至少有5萬元 (原證15,110-112年平均薪資較109年更增漲幅約2,000元左右見被上證3),以及被上訴人受傷當時尚有40年之工作能力情形綜合觀察,自應以每月薪資5萬元計算,方屬公允(況7年以後,被上訴人尚有30年以上之工作能力,薪資絕對遠超過5萬元)。又依104人力銀行2020年臺灣地區薪資福利調查報告,2020年之平均年薪薪資總額為64.1萬元,其中「營造工程師」平均年薪高達65萬元(原證19),以此換算,平均每月之薪資均超過5萬元,且將逐年增加(被上證4),益證,原審判決僅以每月4萬元之薪資計算其勞動能力之減損,對上訴人而言,已屬非常有利,本件上訴人猶上訴聲明不服,要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於車禍當天緊急送奇美醫院急救後,手術中休克, 後中斷手術送ICU插管、緊急輸血,觀察治療一週後轉普通病房,再繼續開刀與治療。因為外傷相當嚴重,住院初期需打嗎啡止痛,後來漸次改為強效止痛針劑,止痛針劑、強效口服止痛藥,且常常需要服用止痛藥止痛,身心靈所受之傷害相當大,已留下終身之後遺症,例如腳掌變形暨長短腳走路造成之不適、全身多處骨折、打鋼釘致使氣候變化時產生痠痛等。另外,被上訴人之右腳掌變形塌陷已造成永久性之傷害、永久性之功能減損,需穿特製鞋才能免強維持走路功能,且已沒辦法久站、無法運動跑跳,對一個20歲年輕人心理上造成之傷害,不言可喻。110年9月13日復職後,因為肢體功能受限,公司(安達營造)以工地危險、不適合被上訴人為由,導致被上訴人於11月15日遭公司資遣,此對被上訴人自信心之打擊更甚於勞動力減損造成之傷害,精神受創甚鉅。此外,被上訴人車禍事故對全家之日常生活也造成嚴重影響,住院治療期間,雖然有請看護24小時照護,但是家人也不可能置身事外,多次住院開刀、長期之門診復健,對家人身心也都是一項嚴格挑戰。原審僅判命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90萬元,此相較於被上訴人一輩子所受之身體及精神痛苦而言,賠償金額已然過低,上訴人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賠償金額過高云云,要無可採。 ㈣、兩造於原審已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爭議肇事責任鑑定達成共識 ,合意由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進行鑑定,有證據契約之效力,故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進行鑑定之結論,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0年11月16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00002599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可知,該份鑑定報告之內容係綜合各方當事人筆錄(參成大鑑定報告第1頁至第5頁)、上訴人肇事當時之人、車、路與環境狀況分析包含現場地點位置、車損狀況、撞擊位置、交通路況等(參成大鑑定報告第7頁第五項以下至第37之分析說明)以及重建肇事過程,並綜合因果關係及一般正常人當下注意能力之判斷結果(參成大鑑定報告第7頁第五項以下至第37之分析說明),其鑑定內容闡述詳實,鑑定之認定結果有極高度之公信力,故對於成大鑑定報告認定上訴人應負擔75%之肇事責任、被上訴人負擔25%至30%之肇事責任之鑑定結果,自足昭公信。原審判決採納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內容,認定上訴人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顯無違誤。退萬步言之,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也已多次自承其本身需擔負50%之過失責任等語(參原審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第15至18行;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23行至27行;原審判決書第13頁第4點第5至8行記載),足見,上訴人至少在50%之過失責任部分,已然發生自認之效力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上訴人答辯之事實、理由及上訴意旨、 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迄未證明其所受傷勢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則原審判 決逕認被上訴人得請求9個月全日看護費用,共計81萬3,600元,並無理由。被上訴人提出之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固分別載有「建議專人照顧併休養三個月」及「需休養六個月,專人照顧六個月」等語,惟前開醫囑並無被上訴人因所受傷勢而必須受全日看護之文字記載,則原審判決未予詳查,即逕以2,400元計算被上訴人自109年4月13日起三個月、以及109年11月11日至110年5月4日,共計約九個月之全日看護費用共計81萬3,600元,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102,340元,未提出單據以證其實,復 未證明中醫治療之必要性,且其重複請求相當於計程車費之交通往返費用及當日停車費用,實無理由。 ㈢、原審判決認定之購買醫療用品費用5萬4,203元,其中由被上 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4-2表格編號49項目,其收據明細項目記載「糖尿病全足減壓鞋」,惟糖尿病並非系爭傷勢,則此項支出是否與系爭傷勢具關連性誠有疑義。編號79號項目之收據明細品名記載「鞋子」、編號80項目之收據明細品名記載「保健鞋」、編號81項目之收據明細品名記載「矯正鞋」,被上訴人皆未證明此等項目與治療系爭傷勢之相當因果關係,亦無何診斷證明說明被上訴人有上開醫療用品支出之必要,故此部分實有違誤。 ㈣、原審判決逕以月薪4萬元作為被上訴人每月薪資計算之基礎, 而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31萬6,681元,實屬過高。 ㈤、本件前經109年8月4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10月16日覆議委員會、以及112年11月6日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分析,均認被上訴人未減速慢行,左偏行駛時又未先注意往來車輛及安全距離,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則被上訴人自應對本件車禍負擔超過七成以上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審判決未慮及此情,逕行認定上訴人須給付高達9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參酌實務上其他案例之判決,精神慰撫金為50萬元、75萬元,足見本件原審判決9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過高。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逢甲大學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分析,均認被上訴人未減速慢行,左偏行駛時又未先注意往來車輛及安全距離,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應對本件車禍負擔超過七成以上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僅須負擔三成,實有違誤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9萬 9,439元,及自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審判決:「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萬5,956元,及被告葉律緯應自109年12月11日起、被告月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應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60萬5,9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⑤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329頁),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以:「①上訴駁回。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329至330頁)。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30頁): ㈠、上訴人葉律緯係上訴人月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司機,上訴 人葉律緯於109年2月14日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輪型起重機(下稱系爭起重機),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違規臨時暫停於系爭地點前僅2公尺寬之機慢車道上,佔用機慢車道之寬度達1.6公尺,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系爭地點時,閃避不及,而與系爭起重機發生碰撞,導致被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左側骨盆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遠端骨折及右側足部蹠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㈡、兩造對於醫療費用46萬0,541元、有單據之看護費用16萬6千 元、薪資損失50萬4千元部分,形式上不爭執。 五、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 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①無單據部分之看護費用,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日數及金額為何?②交通費用,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③醫療用品費用,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上訴人月薪應以每月2萬8,000元計算或以4萬元計算?⑤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多少為適當?⑥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何?(見本院卷第330至331頁)茲詳述如下: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①、看護費用中之無單據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日數及金額為 何? ⑴、經查,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中之有支出單據部分共16萬6,0 0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病患住院看護費收據附卷為憑(見原審單據卷第111至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可採。而稽之其上看護費用之記載,全日看護之費用標準為每日2,400元(見同卷第113頁以下),是堪認全日看護費用應以2,400元計之,係屬允當。 ⑵、次查,就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日期之109年3月7日至同年月 8日、同年月28日至29日、同年4月3日至同年月4日(以上均為2,400元)、同年4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部分(此部分為4,400元),以上合計為1萬1,600元,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09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榮總臺南分院)109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1至63頁),上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接受手術,有受專人照顧之需求,且期間涵蓋前述期日,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⑶、又被上訴人請求109年4月13日至同年7月13日之三個月看護費 用部分,觀諸榮總臺南分院109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3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併審酌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5日旋即因右足傷口皮膚壞死而入住亞東醫院接受手術、於同年月30日始出院乙情(見原審卷一第65頁),基上,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3個月看護費用、每日全日看護費用為2,400元(見原審卷二第47頁筆錄),係屬有據(合計為21萬6,000元,計算式:2,400×30×3)。 ⑷、另被上訴人請求109年11月11日起至110年5月4日止之全日看 護費用共42萬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亞東醫院110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9頁),其上明載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日接受右跟骰關節矯正融合手術後,需使用自費鈦合金鋼釘與人工骨,術後需專人照顧6個月(及需休養6個月)等語,酌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為「左側鎖骨遠端骨折、左側骨盆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遠端骨折及右側足部蹠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傷況嚴重,參以被上訴人住院時及出院後之傷勢照片,其右足傷口深可見筋骨、手術縫合後仍有大片烏黑壞死之皮膚待復原、出院療養期間右足外側仍留有化膿傷口孔洞、此外尚有多處粉碎性骨折X光照片等在卷可按(見同卷第71至95頁),基上,堪認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共42萬元,亦屬有理。 ⑸、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總金額應為81萬3,600元( 計算式:16萬6,000元+1萬1,600元+21萬6,000元+42萬元=81萬3,600元)。 ②、交通費用,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⑴、被上訴人請求其個人就醫之必要交通費用10萬2,340元部分, 業據其提出詳細記載日期、交通工具種類、金額、移動事由之單據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96至415頁;單據卷第183至255頁),其就醫日期部分,亦有前述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可採。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前往就醫,除交通費外另請求停車費不合理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由其家人開車載送前往醫院就醫,於看診結束前車輛停放所產生之停車費用,應屬因醫療系爭傷勢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係屬合理。又被上訴人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就診中醫科之必要性以及來往車資以1,950元計算部分,亦有聯新國際醫院110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因車禍病情需要,安排15次自費運動訓練治療,建議持續追蹤」等語以及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計算結果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55至57頁),故上訴人猶空言辯稱被上訴人並無進行中醫治療之必要云云,自乏依憑。 ③、醫療用品費用,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⑴、被上訴人就此節業已提出記載品項名稱、金額、以及備註說 明之表格,並附有收據、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17至421頁;卷二第59至61頁;單據卷第257至337頁),其中編號1至18號之項目中,除洗頭、剪髮(共550元)為日常生活中本會支出之項目,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剔除外,其他項目之收據、發票雖未記載品項名稱,惟從其開立時間(109年2月14日至同年3月5日)以及地點(醫院內之藥局),參以前述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均是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急診入院治療時所生,衡情應從寬認定與治療系爭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堪准許。至編號19至84之項目中,因橫跨時間甚長(109年3月12日至110年8月29日),且多非屬被上訴人因住院期間所生,是其中編號23(全部共233元)、編號25(部分,百齡護牙周到牙69元、補體素68元、安體素54元、優蛋白59元、力增飲95元、茶葉蛋20元、麵包蛋糕9元,合計374元)、編號26(全部共3,896元)、編號29(未記載項目共180元)、編號32(未記載項目共81元)、編號34(洗頭400元)、編號35(未記載項目共108元)、編號36至41(均未記載品項,共2,002元)、編號43至48(均未記載品項,共1,197元)、編號51至52(均未記載品項,共634元)、編號58至59(未記載項目共928元)、編號61至62(未記載項目共130元)、編號64至65(未記載項目共1,385元)、編號70(未記載項目共421元)、編號77(未記載項目共302元)、編號84(艾草條400元)等項,或因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詳細之商品明細、或因欠缺相關診斷證明書為憑據,是自難逕認與系爭傷勢之治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應予以剔除。被上訴人就購買醫療用品部分之原請求總金額為6萬7,424元,扣除前述不應准許之總金額1萬3,221元(計算式:550元+233元+374元+3,896元+180元+81元+400元+108元+2,002元+1,197元+634元+928元+130元+1,385元+421元+302元+400元=1萬3,221元)後,應認於5萬4,203元之範圍內,係屬有理。 ⑵、至上訴人所爭執之原證4-2表格編號49項目「糖尿病全足『減 壓鞋』」、編號79號項目「鞋子」、編號80項目「保健鞋」、編號81項目「矯正鞋」部分,酌以被上訴人右足之傷況照片(例如原審卷一第71頁、第93頁、第95頁等),顯見被上訴人之右足於出院後,仍呈現明顯腫脹、變形、化膿、部分皮膚黑青、留有孔洞之狀態,衡情自需使用特殊之減壓鞋、矯正鞋、保健鞋等鞋具,故堪認上開項目與系爭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被上訴人之右足因系爭傷勢為開放粉碎性骨折合併「骨變形」,而另於109年11月2日接受關節矯正融合手術,有如前述,術後醫囑需使用真空式踝關節「護具」,亦有前揭亞東醫院110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9頁),益徵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勢確有購買足部相關醫療用品之必要無訛,上訴人空言指摘上開項目與車禍傷勢無關云云,洵非有理。 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上訴人月薪應以每月2萬8,000元計算 或以4萬元計算? ⑴、經查,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 109年2月14日),年約24歲,月薪為2萬8,000元,此有在職薪資證明在卷可憑(見單據卷第339頁;原審卷二第21頁)。其因系爭傷勢減損勞動能力達22%,此有前述診斷證明書以及亞東醫院110年9月23日亞醫審字第1100923008號、同年9月29日亞病歷字第1100929007號函、同年10月1日亞醫審字第1101001003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09、247、24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而參酌本件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甫任職不滿2個月,其薪資已然高於109年1月起法定基本工資2萬3,800元,以及被上訴人係取得正修科技大學工學院之土木與空間資訊系空間資訊組大學學位(見原審卷一第427至431頁),足見被上訴人依其學歷、智識能力程度,在就業市場之營建工程類人員所能獲取之薪資,隨著工作時間及經驗之累積,以及國家經濟之發展、通貨膨脹程度等因素影響下,應可合理預期被上訴人將來所能獲取之薪資將隨之提高,故上訴人抗辯應以2萬8,000元計算被上訴人終身(長達約41年之勞動期間)因系爭傷勢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云云,並非合理,要無可採。 ⑵、又查,所稱營建工程類人員之範圍甚大,薪資結構不一,本 院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職稱為工務助理,並未取得任何專業證照,復考量其前述學歷情況,綜合一切證據調查所得之資料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堪認應以每月薪資4萬元作為被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標準,且上開金額應已能合理涵蓋被上訴人所受之薪資、年終獎金等項損失。 ⑶、基此,被上訴人每月受有之勞動能力損失即為8,800元(計算 式:4萬元×22%=8,800元),每年受有之勞動力損失為10萬5,600元(計算式:8,800元×12=10萬5,6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1萬6,681元【計算方式為:10萬5,600×21.00000000+(10萬5,60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231萬6,68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2/366=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⑤、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多少為適當?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上訴人葉律緯為主要之肇事責任者(理由如後述之過失比例),系爭傷勢對於被上訴人之生活、工作均造成嚴重影響,更導致被上訴人終身受有22%勞動能力之減損,其身體、心理、精神上自均承受嚴重痛苦,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未滿25歲,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為2萬8,000元,每年另有數千元之利息所得,名下無財產;上訴人葉律緯為五專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年收入約為30至50萬元之間,名下財產無不動產,有汽車1輛;上訴人月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財產有10多部車輛,每年另有數千元之利息所得等情,此有兩造108、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因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9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⑥、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何?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該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對此情形,自可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賠償金額應減至何種程度(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車禍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週五之清晨7時51 分許,地點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方道路,實屬交通尖峰時刻,人車流量甚大,此有案發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3至179頁),實堪認定。次查,系爭起重機為動力機械車輛,車體寬大,如行駛於道路,應先申請臨時通行證,依動力機械行駛公路臨時通行證之規定,「清晨7至9點」係禁止行駛於公路上(另下午5至7點亦禁止行駛),此有動力機械行駛公路臨時通行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頁),顯見上訴人葉律緯駕駛系爭起重機,於案發之週五上班時間清晨7時51分違規停放在一般道路之機慢車優先車道上,實為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首因。再查,系爭起重機違規臨時暫停之機慢車優先車道,路寬僅2公尺,而系爭起重機佔用達1.6公尺寬之行駛空間,此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175、181、183頁、警卷第23頁)。參以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3日警詢時陳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有看見系爭起重機在正前方5公尺以內,我打方向燈欲向左切至外車道,因為當時車輛很多道路壅塞,而且在我左前方還有一台黑色休旅車從外側車道東往西直行經過然後沒打方向燈往右切入機慢車道,導致我在外切時沒有空間而撞到系爭起重機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另被上訴人因閃避不及與系爭起重機發生擦撞後,再撞擊同向後方外側車道上由訴外人陳俊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情(見警卷第19至21頁),可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上訴人葉律緯所駕駛之系爭起重機雖已處於靜止狀態,惟幾乎佔滿機慢車優先車道,導致騎乘機車之被上訴人必須採取切換至外側車道方能盡量迴避系爭起重機。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前,對於系爭起重機停放於其機慢車優先車道之前方情況未提早注意,進而採取減速等因應措施,於極為接近系爭起重機時方左切至外側車道,然因當時交通極為壅塞,且驟然出現其他車輛右切至機慢車道之情況,導致迴避不及而撞上系爭起重機。基此,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 ⑶、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其鑑定報告 (下稱成大鑑定報告)認定:事發現場「是一個非常複雜,時相(配合車流轉向的號誌燈面變化)非常多,非常複雜的路口;駕駛人行經這個路口,壓力都很大。尤其事故當時(109年02月14日(星期五)07時51分左右)屬於上班時段,車流量很高,駕駛人的壓力會非常的高;駕駛人壓力高時,很難同時兼顧各方向的車流變化,所以臨到狀況時,便會比較無法因應。」(見原審卷一第281頁);「當被上訴人重機車左側又有一輛車行駛接近,被上訴人是絕對沒有能力正常反應的,所以被上訴人只有本能的向右迴避,以致在無法正常反應的狀況下,撞擊系爭起重機左後車尾紅色框記的金屬板。因此,系爭起重機不當停車,是導致被上訴人無法正常迴避反應的關鍵因素;關鍵因素並非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見前方系爭起重機未能正常迴避反應。」等情明確在卷,此有成大鑑定報告附卷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29頁),衡酌一般社會通念,本案系爭起重機在明知該時段(清晨7至9點)係禁止行駛於公路上之情形,仍違規臨時停放在系爭地點亦即上班時段人車極為壅塞之永康區中華路上之機慢車優先車道上,致使機慢車車道所餘空間僅有40公分寬,實不足以容任機車駕駛人安全穿越通行或迴避,影響騎乘機車之駕駛人反應不及,導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本院因此認為上訴人葉律緯違規停放系爭起重機應負擔較大之責任,另參酌成大鑑定報告之肇責比例建議後,認為上訴人葉律緯應負擔60%之比例,被上訴人則應負擔40%之比例,方屬公允。 ⑷、另本件固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以及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下稱逢甲鑑定報告)認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云云,理由略以「玖、綜合分析…二、本案事故路段為直路路段,本案A、B、C、D車皆為同向,A、C、D車係行駛狀態,B 車臨停於機慢車優先道。事故時間為上午07時51分屬日間自然光線時段,且本案事故路段行向係由東往西行駛,應屬背對陽光之狀況,故排除駕駛人面向陽光而影響駕駛視絲之可能。…五、一般駕駛人駕駛車輛預見前方出現突發狀況時,有減速或閃避兩種反應措施;而就一般安全駕駛行為而論,應優先採取減速措施避免事故。若要採取閃避措施,應先注意左右來往之車輛再行閃避。本案依據A車駕駛筆錄自述看見前方B車時,欲往左側閃避,適遇案外車輛於其左側欲往右,致A車往右碰撞臨時停放之B車,衍生連環事故。研析本案A車駕駛在預見狀況時,未先注意來往車輛即選擇往左閃避,認係此駕駛行為疏失情節重大,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見本院卷第157頁),惟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首因乃起源於上訴人葉律緯違規停放系爭起重機於系爭地點,僅餘40公分寬之機慢車優先車道空間,導致被上訴人於機慢車優先道無足夠之空間可以前進行駛,於事發之時間、地段,復有龐大之車流緊隨在後,其反應措施固謂有二,然若被上訴人採取減速措施,尚須顧及是否有遭後方車輛追撞之風險、或須長時間等待在違規停放之系爭起重機之後方而無法前進,若被上訴人採取閃避措施,又須顧及與快車道行進車輛間之安全間距,縱向左閃避,仍有因其他車輛會迅由後方或外側車道快速接近之情況,因此倉促之間反應不及,易言之,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覆議意見書、逢甲鑑定報告固均認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擔主要之肇事責任云云,然而,該等意見書、鑑定報告均未考量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之系爭地點之車流狀況,逕以一般機車之行駛情況審酌而認定被上訴人應負較大之肇事責任,自有違誤,難認可採。至上訴人於原審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應負擔各50%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惟並未提出任何其他更有利之事證為據,亦難憑採。 ㈢、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之總金額應為515 萬1,365元(計算式:46萬541元+81萬3,600元+10萬2,340元+5萬4,203元+50萬4,000元+231萬6,681元+90萬元=515萬1,365元),依前述與有過失之程度核減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09萬0,819元(計算式:515萬1,365元×60%=309萬0,819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二人連帶給付309萬0,8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之翌日,即上訴人葉律緯為109年12月11日起(見交附民卷第29頁)、上訴人月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為109年12月10日起(見交附民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疇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依聲請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吳金芳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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