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車位所有權存在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NDV-111-簡上-235-2024121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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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蓮莊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彥智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上 訴 人 劉玉嬌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7月2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96號民事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物即蓮莊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室編號38號停車位(下稱系爭38號停車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於系爭38號停車位是否有永久使用權存在已有不明確之狀態,並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因財務不足,於民國88年 9月15日張貼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出售系爭大樓地下室編號38號、39號之停車位,嗣被上訴人於88年9月21日與上訴人簽訂權利使用暨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38號停車位,而享有對於系爭38號停車位永久使用權,迄今已長達20餘年,執此亦非不得認為有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效力。詎上訴人竟於111年1月26日以存證信函聲稱被上訴人係違規停放汽車,並限期要求被上訴人移置車輛,而否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38號停車位之使用權,致其權益受損,是被上訴人自有確認系爭38號停車位使用權法律關係存在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蓮莊大樓地下室編號38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上訴人係於90年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報備成立,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做成時點係在上訴人成立之前,且系爭契約所記載及用印之「蓮莊管理委員會」名稱,亦與上訴人之「蓮莊大樓管理委員會」不同,系爭契約既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訂立,被上訴人自無理由依系爭契約對上訴人主張就系爭38號停車位享有永久使用權;且系爭大樓於81年經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定之停車格僅有37個,並未包含系爭38號停車位,故系爭38號停車位屬於系爭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然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明示或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38號停車位之證據,因此被上訴人所主張事實即無理由;況依被上訴人所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長達20餘年未為反對其使用系爭38號停車位之意思表示,而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則被上訴人即應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⒈系爭大樓目前現實使用中之停車位,除系爭38號停車位外 ,尚有39號、40號、41號停車位,其中39號停車位係由訴外人鄭可芬主張有永久使用權(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93號),40號及41號停車位則由不特定人使用(所有停車位均未額外繳付管理費)。 ⒉依據系爭大樓於81年間經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 定之建照執照建築圖所示(被證2),系爭大樓成立時,該地下一樓原本規劃核准之汽車停車格僅有37個,並未包含系爭38號、39號停車位,故系爭38號停車位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又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停車位係其以20萬元購買取得,並約定被上訴人得享有永久使用權,且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歷經長達20餘年之久均未予干涉,故認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對系爭38號停車位有永久使用權乙節,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基此,則被上訴人理應將「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列為本案被告,始符合被上訴人之主張。 ㈡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對系爭3 8號停車位有永久使用權乙節,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⒈依據系爭大樓住戶於88年間簽署如被證3之連署書所載:「 一、蓮莊之『前任管委會』成員,未督促大樓事務運作、修繕,時至88年10月又未按法規改選,明顯違反法令,本大樓住戶不贊同公告及作為。二、近期公告⒈車位標售…。乃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經洽詢相關法令及律師,本社區住戶保留追訴權。…。敬請簽名連署於後」等語,足證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88年間曾作成系爭公告及簽署系爭契約等文件,然當時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對於出售系爭38號停車位乙事,並未經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決議,基此,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既未曾開會決議討論是否願將渠等所共有之系爭38號停車位,同意出售或提供特定人永久使用之事實,則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何來有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38號停車位有永久使用權利等情。 ⒉被上訴人雖援引證人柯鑑宏、吳瓊慧於原審之證述作為佐 證,然上開證人對於系爭大樓是否曾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議願將渠等所共有之系爭38號停車位,同意出售或提供予特定人永久使用乙節,均無法提出完整之說明與陳述;且渠等對於如何得知管委會有出售系爭38號停車位乙節之說法,更是前後矛盾;甚且該等證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利害衝突關係,尚難期待渠等得做出客觀且公正之證述,自難將渠等證詞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依據。 ㈢系爭38號停車位(即系爭大樓之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 用主體,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23條第2項規定之拘束: ⒈系爭38號停車位屬系爭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共 用部分,則關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該共有部分約定由特定人即被上訴人作為停車格專有使用乙節,自應依上開規定載明於系爭大樓之規約内,否則不生效力。故綜觀系爭大樓之規約既無載明系爭38號停車位應由被上訴人作為停車位專有使用等語,當無共有部分約定專有使用之情,自為甚明。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大樓係於82年3月10日興建完成,斯時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施行,故本案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共有部分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默示)同意作為供被上訴人特定專有使用乙節之依據,無非係以原證1之系爭公告及系爭契約等為據,然原證1之系爭公告及系爭契約之發生時點既為88年間,則此時已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施行之後,故被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係於90年間才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成立 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而原告所提系爭公告及系爭契約並非上訴人所出具,而係「蓮莊管理委員會」所出具;且上訴人並未取得被上訴人所支付其購買系爭38號停車位之對價即20萬元款項,則上訴人並無受系爭公告及系爭契約内容所拘束之理,亦即上訴人並無承受原「蓮莊管理委員會」之債權債務關係。 ㈤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72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38號停車位之 永久使用權,顯無理由:我國民法物權篇其中第772條規定所指之所有權以外財產權,自應以具有物權特性之法定「物權」為限,當無包含「債權」在內。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確認之權利既為永久使用權,其至多僅屬債權,而非物權篇所規範之物權,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依據民法第772條規定,因時效取得永久使用權云云,並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以: ㈠系爭38號停車位(屬系爭大樓之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 用主體,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固規定,約定專用部分範圍與使用主體需載明於規約,否則不生效力,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本件系爭大樓(地下1層、地上11層)係於82年3月10日建築完成,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施行,故應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再者,系爭大樓規約第3條第4項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問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其契約格式如附件三。」是系爭大樓嗣經上訴人向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報備組織後,亦已將約定專用部分範圍與使用主體需載明於規約,且被上訴人係繼受自前任管理委員會取得使用權利,自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㈡證人柯鍵宏於原審時具結證稱綦詳,可認88年間系爭大樓管 理委員會,因經費不足,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後無異議,再經管理委員會討論後公告出售系爭38號停車位之資訊,並由被上訴人買受之事實堪以認定;參以,證人吳瓊慧於原審時具結證稱之情節,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公告財務不足,而以20萬元之價金,向上訴人購買系爭38號停車位之情節,非屬虛妄,而可採信。 ㈢上訴人是否應承受原管理委員會之債權債務關係:按寓大廈 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而管理委員經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產生,至有無向主管機關報備,僅係行政監督措施,尚非管理委員之成立要件,主任委員既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則系爭大樓88年間時任主任委員之黃森旺所為公告及買賣停車位使用權之行為,並不因部分住戶反對或嗣後管理委員會改選而受影響。況依上訴人所提出被證3之住戶連署書亦稱黃森旺等為「前任管委會」成員,足見渠等當時確為上訴人之成員,且應係在88年10月以後始有改選情事,則本件於88年9月出售系爭38號停車位使用權,仍在渠等任期內所為,且上訴人等係嗣後改選之同一管理委員會,應可確定,則上訴人自應承受原管理委員會之債權債務關係。是本件出售系爭38號停車位之法律行為既係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會討論後,經公告而出售予被上訴人,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對系爭38號停車位自有永久使用權。從而,上訴人徒以訂定系爭契約時,上訴人尚未經報備成立,且名稱略有不同(被上訴人係與「蓮莊管理委員會」所簽立,非與「蓮莊大樓管理委員會」所簽立),而否定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效力,自難憑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72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38號停車位之 永久使用權,應屬有據:被上訴人前於88年問向上訴人以20萬元對價購買取得系爭38號停車位,雙方並於88年9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得享有永久權利使用權。被上訴人自此以永久使用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38號停車位,嗣上訴人雖於90年間變更組織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成立蓮莊大樓管理委員會,然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即按系爭契約之約定占有使用、管理迄今,上訴人及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未予干涉,歷有年所長達20餘年之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故縱認原證1之系爭契約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訂立,然依民法關於時效取得及第772條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仍可取得系爭38號停車位之永久使用權。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蓮莊大樓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物(地 下1層、地上11層)係於82年3月10日興建完成,區分所有權人共計109戶。 ㈡依系爭大樓之地下室平面圖所示(被證2),系爭大樓於81年 間經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核定設置之停車格原僅有37個。 ㈢蓮莊管理委員會於88年9月15日由主任委員黃森旺張貼公告, 內容記載略以:「為因應財務之不足本社區管委會所有38、39號車位,第3次公告出售,底價20萬元有意購買者,請於9月19日晚上8點於管理室競標。(請攜帶訂金)此為最後1次公告,若流標則暫不再辦理。」 ㈣被上訴人於88年9月21日與蓮莊管理委員會簽訂權利使用暨買 賣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20萬元向蓮莊管理委員會購買系爭大樓地下室編號38號停車位,並享有系爭38號停車位之永久使用權。 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8號停車位屬於約定專用部分。 ㈥系爭大樓住戶於88年間曾簽署如被證3所示之連署書,其內容 略以:「一、連莊之『前任管委會』成員,未督促大樓事務運作、修繕,時至88年10月又未按法規改選,明顯違反法令,本大樓住戶不贊同公告及作為。二、近期公告⒈車位標售…。乃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經洽詢相關法令及律師,本社區住戶保留追訴權。…。敬請簽名連署於後。」 ㈦上訴人於90年2月21日向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報備,經 臺南縣政府於90年3月14日核發臺南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㈧系爭大樓管理組織章程暨住戶管理規約第1章第3條第4項約定 :「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其契約格式如附件三。」 ㈨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寄發台南西門路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 予被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其違規停放汽車,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並限期要求被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將違規停放車輛移走,若置之不理,將向臺南市工務局逕行舉發等語。 ㈩系爭大樓目前現實使用中之停車位,除系爭38號停車位外, 尚有39號、40號、41號停車位,其中39號停車位係由訴外人鄭可芬主張有永久使用權(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93號審理),40號及41號停車位則由不特定人使用(所有停車位均未額外繳付管理費)。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適格:上訴人主 張本件被上訴人對其所提之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同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則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住戶違約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同條例第36條第2款、第11款亦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共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有維護及點收、保管之職權。準此,上訴人對於系爭大樓之共有、共用部分既有管理權,則其因管理系爭大樓之共有、共用部分所生之私法上爭議,本於維護及管理職權,即有訴訟實施權,為適格之當事人。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其提出本件訴訟,非為適格之當事人云云,尚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系爭38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為無 理由: ⒈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對系 爭38號停車位有永久使用權乙節,並未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⑴依系爭大樓住戶於88年間簽署如被證3之連署書所載:「 一、蓮莊之『前任管委會』成員,未督促大樓事務運作、 修繕,時至88年10月又未按法規改選,明顯違反法令, 本大樓住戶不贊同公告及作為。二、近期公告⒈車位標 售…。乃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經洽詢相關法令及律 師,本社區住戶保留追訴權。…。敬請簽名連署於後」 等語,足證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88年間曾作成系爭 公告及簽署系爭契約等文件,然當時系爭大樓管理委員 會對於出售系爭38號停車位乙事,並未經系爭大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開會決議,是以,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既未曾開會討論決議是否願將渠等所共有之系爭38號停 車位,同意出售或提供特定人永久使用,則系爭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自未同意或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38 號停車位有永久使用權。 ⑵證人柯鑑宏、吳瓊慧於原審雖為證述,然證人柯鑑宏對 於系爭大樓是否曾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議 願將渠等所共有之系爭停車位,同意出售或提供予特定 人永久使用乙節,並未能為明確之證述,復與前開被證 3之內容相佐,尚難遽採。而證人吳瓊慧與上訴人間則 存有利害衝突關係,本即難期待其為客觀且公正之證述 ,且其亦未能證明出售系爭38號停車位是否曾經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議,是證人吳瓊慧之證據亦難 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依據。而訴外人鄭可芬於另 案訴訟(本院111年度新簡字第93號)雖主張,其曾向 證人吳瓊慧購買取得系爭39號停車位永久使用權等情, 然此亦尚難以證明系爭停38號車位之使用權有默示分管 契約存在。 ⒉系爭38號停車位(即系爭大樓之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 使用主體,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23條第2項規定之拘束: 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規約除應載明專 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 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範圍及使用主體。…」而系爭38號停車位屬系爭大樓 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共用部分,則關於被上訴人 所主張之該共有部分約定由特定人即被上訴人作為停車 格專有使用乙節,自應依上開規定載明於系爭大樓之規 約内,否則不生效力。而綜觀系爭大樓之規約既未載明 系爭38號停車位應由被上訴人作為停車位專有使用等語 ,自無共有部分已約定專有使用之情。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大樓係於82年3月10日興建完成,斯 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施行,故本案應無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3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共有部分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默示)同意作為供被 上訴人特定專有使用乙節之依據,無非係以原證1之系 爭公告及系爭契約等為據,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 年6月28日即已公布施行(該條例第63條明定),原證1 之系爭公告及系爭契約之發生時間為88年間,則系爭38 號停車位出售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既已施行,自應予 適用,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⑶況系爭大樓管理組織章程暨住戶管理規約第1章第3條第4 項係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 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 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 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其契約格式如附件三。」 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並非係其與起造人或建 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又未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約之規定,被上訴 人亦未能取得系爭38號停車位之使用權,附此敘明。 ⒊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應承受原管理委員會之債權債務 關係云云,惟縱上訴人應承受「蓮莊管理委員會」之債權債務關係,然依前開說明,系爭38號停車位係屬系爭大樓之約定專用部分,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23條第2項規定之拘束,而系爭38號停車位之使用權既未規定在系爭大樓之規約中,系爭契約自因違反前開強制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不能主張上訴人應承受系爭契約之效力。 ⒋被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772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38號停車 位之永久使用權,為無理由:民法物權編中第772條規定所指之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以具有物權性質之法定物權為限,自不包含債權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裁判參照),而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者為永久使用權,並非物權之一種,自無適用民法第772條規定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 間,就被上訴人對系爭38號停車位有永久使用權乙節,並未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且該停車位(即系爭大樓之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23條第2項規定之拘束,尚屬可信,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停車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38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38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洪碧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