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NDV-111-簡上-260-2024101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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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劉上誌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葉吉原 林玉理即元迪企業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鄭佾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1年8月31日本院台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249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3萬4187元,及自民國 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2,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 以新台幣23萬4187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被上訴人以附帶上訴聲明不服之判決,雖須為上訴人所上訴之判決,而其對於該判決聲明不服之部分,則不以上訴人所不服之部分為限。故上訴人在第二審提起一部上訴後,被上訴人得就其他未經上訴人上訴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查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依前揭說明,其附帶上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下稱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葉吉原受僱於被上訴人林玉理即元迪企業行(下稱元迪企業行,以上2人即原審被告,下合稱被上訴人),擔任送貨司機。葉吉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台南市仁德區民安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民安路1段與文華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仁德區民安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雙方閃避不及,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與葉吉原駕駛之小貨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下背、左後肩胛等處挫傷、右側小腿瘀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外傷性第4、5頸椎間盤破裂突出併左側神經根病變、第3、4、5、6頸椎間盤破裂突出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捨棄請求長安中醫診所新台幣(下同)190元,並於第二 審擴張請求6萬7140元、2168元(在上訴範圍內項目金額流用)】⒈醫療費用114萬1940元(原審請求107萬2632元+第二審擴張請求6萬7140元、2168元):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7年6月4日接受第3-4、4-5、5-6頸椎椎間盤切除併第3-4、5-6前融合手術,及第4-5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後續持續醫療照顧,已支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以下附表一至五均指原審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下稱台南市立醫院)28萬5754元、附表二所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8萬9286元、附表三所示江錫輝診所3萬7000元、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780元、東安復健科診所2萬4000元、張育彰復健科診所100元等醫療費用。又依成大醫院110年11月25日成附醫秘字第1100023594號函文所檢附之成附醫鑑0452號病情鑑定報告書(南簡卷一207至210頁,下稱原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上訴人須長期接受復健治療及定期於復健科回診就醫,而上訴人目前每月約復健23至26次,如以每月20次計算,每次部分負擔50元,每5次掛號費100元,每月1400元,每年醫療費用為1萬6800元,上訴人為70年生,以41歲計算,平均餘命37.84年,後續復健費約63萬5712元(計算式:1萬6800元×37.84=63萬5712元)。是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需醫療費用合計為107萬2632元【計算式:台南市立醫院28萬5754元+成大醫院8萬9286元+江錫輝診所3萬7000元+奇美醫院780元+東安復健科診所2萬4000元+張育彰復健科診所100元+後續復健費63萬5712元=107萬2632元】。再者,上訴人於第二審擴張請求請求6萬7140元、2168元部分(簡上卷一254、486頁),均係自原審審理後陸續增加之費用,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陸續增加之醫療費用合計為6萬9308元(計算式:台南市立醫院1萬0070元+成大醫院5萬9238元=6萬9308元)。⒉看護費用13萬4000元: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07年6月3日住院接受手術,並於000年0月0日出院。依台南市立醫院107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交附民字卷171頁),醫師囑言「共住院7日」、「需專人看護60天」,以僱請全日看護每日費用約為2000元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3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7日+60日)=13萬4000元】。  ⒊醫療物品費用5000元:依台南市立醫院107年6月12日診斷證 明書,上訴人需使用頸圈,頸圈費用為5000元。⒋就醫交通費用346萬8189元:上訴人因受有系爭傷害,左肩、左手臂、頸部等部位麻木、疼痛、無力,且頭、頸部轉動角度大幅受限,無法自行駕車,往返醫療院所或他處,需以計程車代步,支出以下之交通費:①107年4月2日至108年4月17日之就醫交通費如附表四所示,共7萬1785元。②108年6月12日至111年6月15日到台南市立醫院就醫,共42次(附表一編號56至98號),單趟200元,共計1萬6800元【計算式:200元×42次×2=1萬6800元】。③108年6月12日至111年7月13日到成大醫院就醫,共76次(附表二編號14至131號),單趟200元,共計3萬0400元【計算式:200元×76次×2=3萬0400元】。④108年4月18日至110年12月22日到江錫輝診所就醫,共409次(南簡卷○000-000頁),單趟170元,共計13萬9060元【計算式:170元×409次×2=13萬9060元)。⑤108年7月4日至110年7月3日到東安復健科診所就醫,共360次(附表三編號3),單趟170元,共計12萬2400元【計算式:170元×360次×2=12萬2400元】。⑥後續復健:上訴人平均餘命37.84年,每月復健20次,以往返江錫輝診所單趟170元計算,交通費用為308萬7744元【計算式:170元×2×20次×12月×37.84年=308萬7744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上就醫交通費合計為346萬8189元【計算式:7萬1785元+1萬6800元+3萬0400元+13萬9060元+12萬2400元+308萬7744元=346萬8189元】。⒌減少工作收入損失110萬0502元: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受僱於台南市立醫院,任職車動組人員,107年1至3月薪資收入為11萬4485元,平均每月為3萬8161元【計算式:11萬4,485元÷3月=3萬8161元,元以下捨去】;106年人本收入共5萬元,平均每月為4166元【計算式:5萬元÷12月=4166元,元以下捨去】,是上訴人每月平均薪資應為4萬2327元【計算式:3萬8161元+4166元=4萬2327元】。而上訴人自107年4月2日至109年6月10日遭資遣離職期間,均無法復職工作,故自107年4月2日起至109年6月1日止,共26月減少工作收入損失110萬502元【計算式:4萬2327元×26月=110萬502元】。⒍勞動能力減少480萬7106元(原審請求858萬4161元,第二審減縮為480萬7106元):上訴人頸椎殘存活動角度為曲度12度、伸展7.5度,合計19.5度,喪失正常範圍超過2分之1,依成大醫院109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上訴人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為失能第7等級,失能比例應為百分之37。又依成大醫院113年1月22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01636號函文所檢附之成附醫鑑0452-1號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下稱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上訴人全人勞動能力減損19%。是上訴人之失能比例應為56%,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於109年6月10日遭雇主資遣。是以每月收入4萬2327元為基礎,自109年6月11日計算至強制退休之法定年齡65歲(135年12月13日),依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式係數表,計算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80萬7106元(簡上卷一463頁)。  ⒎車輛、物品損失3萬8990元:上訴人之手機液晶、背板、鏡頭 因系爭事故破裂,維修金額1萬2390元(交附民字卷403-405頁);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萬6600元【計算式:材料2萬3100元+工資3500元=2萬6600元,交附民字卷407頁、訴卷一264頁】,共計3萬8990元。⒏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頸椎活動角度喪失正常範圍超過2分之1,屬永久性顯著運動失能,失能等級為第5等級。上訴人接受頸椎手術後不到1年,手術部位因創傷嚴重,神經尚未修復以及頸椎仍有滑脫,恐需再次開刀,且因系爭傷害導致殘廢,終生無法從事原有工作,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未來求職、謀生不易,身心受創甚劇,需持續吃抗憂鬱、焦慮、躁鬱症的藥物治療,上訴人心理及身體所受之痛苦及煎熬,實非一般人所能想像,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⒐上訴人所受損害總額為1269萬572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4萬1940元+看護費用13萬4000元+醫療物品費用5000元+就醫交通費用346萬8189元+減少工作收入損失110萬0502元+勞動能力減少480萬7106元+車輛、物品損失3萬8990元+慰撫金200萬元=1269萬5727元】。⒑上訴人先前請領強制險醫療費用8萬0981元,再於108年9月25日領取失能給付73萬元,復於109年7月23日領取失能給付34萬元,合計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15萬0981元【計算式:8萬0981元+73萬元+34萬元=115萬0981元】。㈢上訴人於綠燈時直行,並無超速或其他違規情事,遭被上訴人從側邊直接撞擊,應無須負擔肇事責任。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有上開費用之支出及損失。又葉吉原為元迪企業行之受僱人,葉吉原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連帶賠償。是扣除上開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1154萬4746元本息。原審判決僅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8萬5939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尚有違誤。為此提起一部上訴。  ㈣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 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1075萬8807元,及其中⑴225萬9959元自108年6月29日起(原審起訴狀),⑵459萬4217元自109年5月29日起(原審準備狀),⑶380萬9052元自110年1月20日起(原審辯論狀),⑷2萬6271元自111年7月20日起(原審辯論㈡狀),⑸6萬7140元自113年3月29日起(二審準備㈢狀),⑹2168元自113年5月10日起(二審準備㈣狀),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三、被上訴人抗辯,及附帶上訴主張:  ㈠葉吉原不爭執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行為,致上訴人受有107年4月2日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左側前胸壁、下背、右側小腿瘀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勢。  ㈡依原審成大病情鑑定報書記載可知,上訴人所受「3/4、第5/ 6椎間盤突出並有硬骨刺」之傷勢為退化所致,與系爭事故無關;至於「第4/5椎間盤破裂」應可能為原本退化再加上外力導致破裂。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乃因上訴人本身即有椎間盤慢性退化病症,非可全然歸責於葉吉原。㈢依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可知,「上訴人所受『胸部與上肢鈍挫傷』鑑定於107年4月20日痊癒;『第三四頸椎及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椎狹窄及左側第五六頸椎神經根病變』證據較支持為原有無症狀(或症狀不明顯)慢性退化病灶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外傷而加重或惡化,導致症狀出現,鑑定此診斷曾在108年7月22日痊癒」,是上訴人雖因系爭事故受有胸部及上肢鈍挫傷之外傷,及因系爭事故使上訴人原有之椎間盤病灶加重,惟經鑑定前述病症均已痊癒,上訴人現存脊椎退化之問題,及進行肌力檢查、神經電生理學檢查仍有異常情況,乃痊癒後出現之病狀,與系爭事故無關。則上訴人於108年7月22日以後之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等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不足採。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後產生焦慮情緒症狀,惟依原審成大病 情鑑定報告書之認定依據,僅有「病歷」,並無對上訴人進行臨床心理診斷,僅重申上訴人之病歷記載,難認上訴人此部分症狀是因系爭事故所致。且原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表示「『焦慮情緒』為非特定精神科診斷,故根據台南市立醫院身心科診斷證明為『適應疾患併焦慮、憂鬱』和『失眠』,成大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明為『適應障礙症,非特定』和『持續性憂鬱症』做評估。」,以上診斷均屬「非特定」原因所致,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此部分症狀與系爭事故有關。  ㈤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固認定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原 因為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生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惟其認定依據亦僅憑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片面所為主訴,逕認定上訴人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系爭事故直接相關,就其他可能因素如上訴人本身性格、處理事務之能力、生活中其他事件、基因等遑未詳查,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此部分意見尚不足採。  ㈥就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應為39萬0120元。就11萬0371元部分提起附帶上 訴。【詳見本判決附表六(下稱附表六)編號⒋】  ⒉看護費用:同意原審認定結果。  ⒊醫療物品費用:同意原審認定結果。  ⒋就醫交通費用:應為13萬9140元。就54萬8474元部分提起附 帶上訴。【詳見附表六編號⒌】  ⒌工作收入損失:同意原審認定結果。  ⒍勞動能力減損:同意原審認定結果。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 告書結果顯示「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全人身體障害損失10%,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19%。其中全人身體障害損失分別為『第三四頸椎及第五六椎間盤突出合併脊椎狹窄及左側第五六頸椎神經根病變:WPI=0%』、『胸部及上肢鈍挫傷:WPI=0%』、『創傷後壓力症候群:WPI=10%』」,可知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認定造成上訴人勞動力減損之原因為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生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蓋上訴人之椎間盤傷勢、胸部及上肢鈍挫傷均已痊癒,全人身體障害損失為0%。惟其認定依據僅憑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片面所為主訴,逕認定上訴人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系爭事故直接相關,就其他可能因素如上訴人本身性格、處理事務之能力、生活中其他事件、基因等遑未詳查,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此部分意見不足為採。⒎車輛、物品損失:同意原審認定結果。  ⒏精神慰撫金:應為50萬元。就40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詳見附表六編號⒐】經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確認上訴人系爭傷害於108年7月22日痊癒,後續上訴人仍存在之脊/頸椎病症,及為此頻繁接受之復健治療,均非系爭事故所造成,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身體損害之嚴重程度已非如原審所認定,持續期間亦未長達2至3年。又上訴人經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否確與系爭事故直接相關,而無其他因素介入,仍非無疑,上訴人一方面向醫療機構稱因纏訟未決而出現憂鬱、焦慮等身心症狀,另方面卻拒絕對被上訴人為使早日結束本件訟爭而提出和解方案,始終不願和解,且執意於原審拒絕勞動能力喪失之鑑定,遲至第二審始接受鑑定,嚴重延滯訴訟,上訴人所為實有自相矛盾之處。又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既已痊癒,自可重返社會從事勞動,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受有高達84.59%之勞動能力減損而不能工作云云,實際上應係其主觀上不願外出工作,而非客觀上不能。原審判決稱系爭事故對上訴人之生活、工作造成相當嚴重之影響,尚有未洽,其認定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為90萬元,有過高之虞,應酌減為50萬元,方屬妥適。  ㈦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經原審法院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 展基金會做成110年3月5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00000446號函所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南簡卷一35至129頁,下稱系爭事故鑑定報告),認定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葉吉原應負85-90%,上訴人應負10-15%。又考量上訴人於車禍後就其頸椎椎間盤破裂傷勢遲未接受手術及積極復健,更於系爭事故後與家人出遊提抱孩童,導致傷勢加重,損害發生擴大,故原審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為35%,與衡平原則無違,應屬可採。  ㈧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合計192萬1032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39萬0120元+看護費用13萬4000元+醫療物品費用5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3萬9140元+減少工作收入損失73萬1107元+車輛、物品損失2萬1665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192萬1032元】。又就前開損失,上訴人應自行負擔35%與有過失責任,是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額應為124萬8671元,再扣除上訴人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15萬0981元,被上訴人僅須賠償9萬7690元。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金額本息部分,尚有違誤。為此提起附帶上訴。  ㈨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判命附帶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9萬7690 元本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葉吉原受僱於元迪企業行,擔任送貨司機,其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駕駛系爭貨車,沿台南市仁德區民安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民安路1段與文華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仁德區民安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雙方閃避不及,致系爭事故發生,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下背、右側小腿瘀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訴卷一19-20、100頁)㈡葉吉原因系爭事故涉犯刑法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判決葉吉原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請求上訴,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03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葉吉原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本件刑事案件,訴卷一17-28、241-247頁、台南高分院卷11-12頁)  ㈢系爭事故送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 認葉吉原駕駛系爭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訴卷二49-51頁)  ㈣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為00年0月出廠。(訴卷一275頁) ㈤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台南市立醫院行政部車動組人員;葉吉原為國中畢業,擔任貨車司機,每月薪資約為3萬多元。(訴卷一37-47、103-104、259-260頁)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15萬0981元。(訴卷一104頁、訴卷二192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事故與上訴人所受系爭頸椎間盤傷害,有無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是否於系爭事故後出現焦慮情緒症狀?  ㈢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及系爭頸椎間盤傷害之加重有無過失?如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㈣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額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所受系爭頸椎間盤傷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存在:  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07年4月2日急診就醫後,經診 斷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下背挫傷、右側小腿瘀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同年月7日因挫傷處疼痛不適再度急診,診斷出「左後肩胛挫傷」,同年月16日經安排接受神經傳導檢查、同年5月2日再接受肌電圖檢查,顯示上訴人神經有受損現象,上訴人後因「外傷性第4、5頸椎間盤破裂突出併左側神經根病變、第3-4、5-6頸椎間盤突出」於同年6月3日住院,翌日接受第3-4、4-5、5-6頸椎椎間盤切除併第3-4、5-6前融合術,以及第4-5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後於同年6月9日診斷出患有「左側頸椎第5、6節神經根病變」,有台南市立醫院所開立之107年4月2日、107年4月8日、107年6月9日、107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等件足稽(警卷10-13頁),可見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幾日內,下背以及左後肩處即呈現不適,經進一步之神經傳導以及肌電圖檢查,方確認上訴人亦受有系爭頸椎間盤傷害,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僅約2月餘即接受手術治療,是從上訴人所接受之緊密醫療流程觀察,系爭頸椎間盤傷害與系爭事故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經原審囑託鑑定「系爭頸椎間盤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鑑定意見參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所有病歷紀錄,本於其醫學上專業,認定「依台南市立醫院病歷記載,病患於107年4月2日車禍後即有左上肢麻木之主訴。107年6月4日手術紀錄為第3-4、5-6椎間盤突出併有硬骨刺,應為退化所致。第4-5椎間盤破裂可能因原本退化加上外力導致破裂。因此病患之神經根病變應為本有退化再加上外傷造成。」(原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南簡卷一209頁),是於醫學上亦認上訴人所受系爭頸椎間盤傷害與系爭事故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受系爭頸椎間盤傷害已於108年7月2 2日痊癒乙節,上訴人固主張成大醫院係參考有缺漏、不完備資料,其鑑定結果不值參考(兩造主張要點詳如附表六編號⒈)。然查,依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與系爭事故相關之診斷包括「①第三四頸椎及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椎狹窄及左側第五六頸椎神經根病變」、「②胸部與上肢鈍挫傷」、「③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三個部分,且②部分鑑定於107年4月20日已痊癒,①部分證據則較支持為原有之無症狀(或症狀不明顯)慢性退化病灶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外傷而加重或惡化,導致臨床症狀出現,此診斷曾在108年7月22日痊癒;即使後續在門診評估時,頸椎Χ光發現脊椎退化,肌力檢查及神經電生理學檢查仍有異常發現,但可能是痊癒後再出現的病灶,無證據支持與系爭事故直接相關等語明確(簡上卷一223頁)。本院審酌成大醫院為教學醫院,有堅實之醫療水準,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其按照本院提供奇美醫院、台南市立醫院、長安中醫診所、江錫輝專科診所與該院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及影像光碟等必要相關資料進行分析,衡諸上開醫院皆係上訴人主要接受診治之醫院,應無資料不完備或有缺漏之虞,又成大醫院將相關鑑定內容做成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已詳細記載其鑑定意見之理由,經核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前述鑑定意見,自屬可採,是上訴人上開所述,並無所據,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受系爭頸椎間盤傷害已於108年7月22日痊癒,應堪採信。可認上訴人所受系爭頸椎間盤傷害固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惟參酌前述專業醫療鑑定,該等傷害已於108年7月22日痊癒。  ㈡上訴人確於系爭事故後出現焦慮情緒症狀:  ⒈上訴人於107年5月25日經醫師診斷出「適應疾患併焦慮、失 眠」,醫師囑言因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經醫師建議接受手術,上訴人遂至身心科門診就醫,此有台南市立醫院107年5月25日、107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交易卷171、177頁),可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月餘即因系爭傷害需接受手術治療而出現焦慮、失眠之症狀,核與經驗常情無違。又經原審囑託鑑定「上訴人事故後焦慮情緒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經醫師審閱病歷記載後認定相關,此有原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南簡卷一209頁)在卷可憑。準此,依現有事證可證明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罹患焦慮情緒症狀,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6年9月7日曾因遭人毆打而前往就醫,不能排除上訴人因該事件方產生焦慮情緒(南簡卷○000-000頁),惟尚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於106年9月7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出現有達到需要就醫治療之焦慮情緒,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以憑採。  ⒉另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107年12月19日初次就醫,其後每次 就醫之間隔均相隔甚久,且成大醫院及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均屬「非特定」原因所致,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亦僅依上訴人片面主訴,未審究上訴人本身基因、性格處理事務之能力、生活中其他事件等因素,即認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云云。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本身即是一種焦慮症,焦慮情緒症狀出現原因多樣,而成大醫院為鑑定者乃極具醫學理論及臨床專業之區域醫院或教學醫院,其所出具之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係依照本院所提供奇美醫院、台南市立醫院、長安中醫診所、江錫輝專科診所與成大醫院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影像光碟等相關資料進行判斷,非單純僅就上訴人片面主訴認定,且該等醫院乃上訴人前往門診、診治、後續醫療或接受委託鑑定者,成大醫院依據上開資料出具之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應具有相當專業可信度。又依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簡上卷○000-000頁)記載,綜合考量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相關症狀,其症狀與系爭事故直接關聯,且影響其生活與工作能力。況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受傷後,在台南市立醫院與成大醫院精神科門診追蹤及治療,至今仍有與車禍相關之多夢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相關症狀,認定已接近最佳醫療改善,且成大醫院認定上訴人是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參考《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進行評估,評估項目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whole person impairment) 、未來營利能力(future earning capacity) 、職業類別(occupations) 、與受傷年齡(age)等項目,並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第14章,將BPRS(BriefPsychiatric Rating Scale;即簡明精神病評定量表)、GAF(Global Assessment of Functioning Scale;整體評估功能量表)、PIRS( Psychiatric Impairment Rating Scale;精神障礙評估量表)之原始分數46分、51-60分、4分,分別換算為障害分數20%、10%、10%,取三者中位數認定上訴人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全人障害損失(Whole PersonImpairment;WPI)為10%等情,可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接受門診追蹤及治療,經成大醫院依循精神評定常用工具診斷出上訴人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相關症狀,益證上訴人焦慮情緒症狀係出現於系爭事故後,並與系爭事故有直接關聯性。被上訴人辯稱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未審究上訴人本身基因、性格處理事務之能力、生活中其他事件等因素云云,既未提出舉證以實其說,即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系爭頸椎間盤傷害之傷勢 程度加重」均有責任,合計應負擔35%與有過失責任:  ⒈系爭事故經原審囑託進行肇事責任以及比例鑑定後,鑑定意 見認為「葉吉原駕駛系爭貨車逐漸左轉過程中,最後加速左轉時,沒有考慮對向直行車即騎乘系爭機車之上訴人的可能反應,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見對向欲左轉車輛,缺乏警覺對向左轉車隨時可能加速左轉,未及早加以反應,為肇事次因」,此有系爭事故鑑定報告可證,系爭事故鑑定報告根據系爭機車以及葉吉原所駕車輛之擦撞痕跡,顯示是葉吉原所駕車輛左前車頭撞擊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甫以駕駛行為理論,推認葉吉原駕車逐漸左轉過程中,因預期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會等速通過,所以當系爭機車通過可能撞擊點後,葉吉原駕車即開始加速左轉,結果因葉吉原未料想到系爭機車會減速並向右偏,導致已經加速左轉之葉吉原所駕車輛的左側車頭撞擊系爭機車的左後車尾,並使系爭機車逆時針旋轉約45度,右倒並產生與葉吉原所駕車輛之左側車身平行之結果(南簡字卷○000-000頁)。兩造對於系爭事故鑑定報告之論理過程以及結論並無具體爭執,自應參酌系爭事故鑑定報告「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認葉吉原應負85-90%,上訴人應負10-15%」之建議(南簡卷一129頁)。  ⒉次就上訴人所受系爭頸椎間盤傷害部分,固然與系爭事故存 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查:   ⑴上訴人第3-4、5-6椎間盤本即有突出併有硬骨刺之退化情 況,與系爭事故無關,已如前述原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所指,從而上訴人第4-5椎間盤產生破裂的結果,是因上訴人本身的退化加上系爭事故所致,非可全然歸責於葉吉原甚明,上訴人自應承擔部分責任方屬公允。   ⑵又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3日即107年4月5日10 點41分、13點6分與家人朋友前往萬巒林家豬腳、和華園露營趣等觀光旅遊地點之臉書打卡照片,照片中上訴人正提抱著幼童,此有臉書截圖2張存卷可憑(訴卷二25-27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前述照片中之人為其本人,僅爭執臉書發文時間點與事件發生真正時間點不同,應是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等語(南簡卷一15-16頁)。惟查,依一般人使用臉書此種社群軟體之經驗,所謂的【打卡】應是指將發文者以及被標註者現在所在地點、所從事之活動與他人分享,正常而言此類社群活動具有即時性,所標註的時間在未有特別意圖下,應有高度的可信性。再參以上訴人前述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急診時並未被診斷或主動提及有頸椎間之不適,至107年4月7日才因「左後肩胛挫傷」疼痛不適再度急診,且參以系爭事故現場照片,上訴人於車禍後能夠自己站立無須他人協助,此有照片3張為證(南簡卷一99-101頁),可見上訴人於107年4月5日與家人、朋友一同出遊,且有提抱幼童之舉動,實屬能夠合理想見之事。準此,上訴人仍應盡其釋明之責,如提出前述臉書貼文發文者之身分資料或107年4月5日未在被標註地點之客觀證據供調查,如僅是空言否認,應認被上訴人抗辯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有提抱幼童舉止一情為可採。   ⑶又經原審囑託鑑定後,鑑定意見亦認為「系爭事故後,提 抱孩童之行為可能導致傷勢(即包含系爭頸椎間盤傷害在內)加劇」(南簡卷一209頁)。是上訴人自應就系爭頸椎間盤傷害程度之加重乙情負擔部分責任,方謂公允。  ⒊承上,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以及系爭頸椎間盤傷害之 程度加重均有責任,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於審酌責任程度後,在符合公平原則的範圍內,認定上訴人應就本件所受損害自行負擔35%之過失比例。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經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葉吉原具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為明確,又葉吉原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以及系爭機車與其他財物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葉吉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為元迪企業行執行職務,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㈤本院認定上訴人損害額(尚未採計過失比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兩造爭執要點如附表六編號⒋)   ⑴附表一(台南市立醫院)、附表二(成大醫院)及附表三 編號2奇美醫院之醫療費用(南簡卷○000-000頁),合計37萬5820元部分,為被上訴人不爭(計算式:28萬5754元+8萬9286元+780元=37萬5820元),自得認為上訴人之損害。   ⑵附表三編號1、3、4醫療費用必要性部分:  ①經原審囑託鑑定上訴人所受系爭頸椎間盤傷害之術後復 健頻率結果為「病患已於107年6月4日接受頸椎手術, 術後接受復健之頻率,初期(1年內)每日1次,中後期 (2年以上)則建議每2至3日1次,治療期間則視病況反 應而定,個別之間差異頗大」,此有補充病情鑑定報告 書足參(南簡卷二115頁)。   ②就附表三編號1(江錫輝診所)、編號3(東安復健科診 所)、編號4(張育彰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部分,依 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上訴人已於108 年7月22日痊癒,則其於「108年7月22日以前」之醫療 費用合計1萬4850元【包括:❶附表三編號1(江錫輝診 所):1萬4100元(訴卷一201頁、南簡卷○000-000頁) 、❷附表三編號3(東安復健科診所)750元,訴卷一205 頁】,始可認與治療系爭頸椎間盤傷害相關,核屬上訴 人之必要損害。    ③至附表三編號1(江錫輝診所)於108年7月22日後之醫療 費用2萬2900元【計算式:掛號5400元(54次×100元)+ 部分負擔1萬7100元(342次×50元)+醫療費用明細200 元+診斷書200元,訴卷一200、202頁、南簡卷○000-000 頁】、附表三編號3(東安復健科診所)於108年7月22 日後之醫療費用2萬3250元【計算式:掛號5700元(57 次×100元)+部分負擔1萬7550元(351次×50元),訴卷 一205頁、南簡卷○000-000頁】、附表三編號4(張育彰 復健科診所)於109年3月9日之醫療費用100元,總計4 萬6250元【計算式:2萬2900元+2萬3250元+100元,訴 字卷一209頁】,難認與治療系爭頸椎間盤傷害相關, 自不屬損害範圍。    ④另上訴人於本次第二審增加之醫療費用6萬9308元(計算 式:台南市立醫院1萬0070元+成大醫院5萬9238元=6萬9 308元),亦屬上訴人於108年7月22日痊癒後所新增之 醫療費用,難謂與治療系爭頸椎間盤傷害相關,亦不屬 損害範圍。   ⑶附表三編號6後續復健費部分:因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上訴人已於108年7月22日痊癒,應無後續復健之必要,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⑷承上,上訴人所受醫療費用損害為39萬0670元【計算式:3 7萬5820元+1萬4850元=39萬0670元】。⒉看護費用13萬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自得認屬損害範圍。⒊醫療物品費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自得認屬損害範圍。⒋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兩造爭執要點如附表六編號⒌)   ⑴附表四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共7萬1785元部分,其中編號5、6 、15、16、279、280部分,上訴人雖有提出費用支出單據,惟該等單據並未記載前往起訖地,經被上訴人爭執必要性後,亦未見上訴人進一步舉證證明,另編號79、80長安中醫診所交通費用部分,因該次就診未能證明與系爭傷害有關,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於7萬0180元【計算式:7萬1,785元-200元-200元-200元-200元-230元-235元-170元-170元=7萬0180元】,可認屬損害範圍。   ⑵附表五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①上訴人並未提出單據證明,惟參酌Google map路程計算( 南簡卷○000-000頁)及被上訴人不爭執之費用額,核計 編號1(台南市立醫院)1萬6800元、編號2(成大醫院) 3萬0400元、編號3(江錫輝診所)2萬1760元,合計6萬8 960元,均屬上訴人至108年7月22日痊癒前之就醫交通費 ,應屬損害範圍。    ②至編號3(江錫輝診所)於108年7月22日以後、編號4(東 安復健科診所)於108年7月22日以前之就醫交通費及編 號5(未來後續復建)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審酌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系爭傷害,已於108年7月22日痊癒 ,於此之前仍有搭乘交通工具前往就醫之需求,並衡酌 上訴人至東安復健科診所就診復健,對於病症痊癒應有 相當幫助,故編號4(東安復健科診所)於108年7月22日 以前之就醫交通費仍有列入之必要,因此,上訴人於108 年7月22日痊癒前,至東安復健科診所就診11次,如以單 趟170元費用計算來回車資,其所支出之交通費3740元【 計算式:170元×2×11次=3740元】,應可認係損害範圍。 惟上訴人於108年7月22日痊癒後即無搭乘交通工具前往 就醫之必要,未來亦無搭乘交通工具進行後續復建之需 要(包括附表五編號5),此部分縱有支出,亦難認與本 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自不得列為損害之一部。承上 ,上訴人主張就醫交通費用於14萬2880元(計算式:7萬 0180元+6萬8960元+3740元=14萬2880元)之範圍內應屬 可採,超過部分洵非有據。     ⒌薪資損失部分:⑴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台南市立醫院,擔任行政部車動組人員,因上訴人每月薪資之組成名目眾多,各金額亦逐月略有不同,為求公允,本院認應以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每月薪資作為計算標準。準此,上訴人於106年10月起至107年3月,每月應領薪資(未扣除勞健保、福利金及伙食費)依序為2萬9663元、3萬0255元、2萬9700元、2萬9910元、2萬9902元、2萬9831元,此有台南市立醫院111年2月15日南市醫字第1110000157號函所檢附之薪資明細1份可憑(南簡卷二21-23頁),平均每月為2萬9877元【計算式:(2萬9663元+3萬0255元+2萬9700元+2萬9910元+2萬9902元+2萬9831元)÷6=2萬9877元,元以下4捨5入】。又上訴人自104年4月1日到職後迄109年6月10日離職為止,在職期間均領有年終獎金,105年至108年完整年度之年終獎金依序為2萬2961元、2萬4296元、2萬3564元、2萬4777元,此亦有台南市立醫院111年3月21日南市醫字第1110000255號函所檢附之年終獎金發放明細1份可憑(南簡字卷二109至111頁),平均每年可領之年終獎金為2萬3900元【計算式:(2萬2,961元+2萬4296元+2萬3564元+2萬4777元)÷4=2萬3,900元,元以下4捨5入】,換算每月金額為1992元【計算式:2萬3900元÷12=1992元,元以下4捨5入】。準此,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每月薪資應以3萬1869元【計算式:2萬9877元+1992元=3萬1869元】為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醫囑其宜休息,期間至109年6月19日為止,此參台南市醫院診斷證明書數份可證(訴卷○000-000頁),復以前述上訴人薪資明細,可知上訴人於107年4、5月份並未因系爭傷害受有任何扣薪,於107年6月仍領有薪資,惟未獲全勤獎金(每月固定為682元)以及夜勤津貼(前1個月之核發金額為3315元),另有請假扣薪6965元;000年0月間亦領有薪資,惟同樣未獲全勤獎金以及夜勤津貼,另有請假扣薪1萬5030元;107年8月起至109年5月止,此期間內上訴人均未自台南市立醫院領有任何薪資給付,109年6月4日起至同年月10日遭台南市立醫院資遣離職為止,台南市立醫院仍正常支薪予上訴人,於107年6月6日至109年6月3日此段期間內,因上訴人向勞保局申請職災,請公傷病假獲准,上訴人僅領取勞保及團保公司之保險給付等情,有台南市立醫院109年8月21日南市醫字第1090000761號函、台南市立醫院111年2月15日南市醫字第1110000157號函所檢附之薪資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勞保及團保給付明細各1份為憑(病歷卷145、149頁;南簡卷二21至29頁)。是以,上訴人受有薪資損失期間為107年6、7月(部分)以及107年8月起至109年5月止(全部),金額總計為73萬1107元【計算式:(682元+3315元)×2+6965元+1萬5030元+(3萬1869元×22)=73萬1107元】。   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受有該部分薪資損害金額不爭執,惟上訴 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應為4萬2327元部分,固提出相關資料為據(南簡字卷○000-000頁),惟經檢視上訴人計算方式,其於前述每月應領薪資再加入救護車出勤津貼獎勵、營運及貢獻獎金、業務支援費用、工作津貼、議長盃網球錦標賽津貼,以及由職工福利委員會所發給之年度福利金等,均非上訴人職務上所獲之經常性給與,或與工作執行無對價關係者,上訴人此計算方法尚無可採。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頸椎間盤傷害,經評估後頸椎殘存活動角度為曲屈12度,伸展7.5度,合計19.5度,喪失正常範圍超過2分之1以上,經勞保局核定為失能等級第7級,屬永久性顯著運動失能,又因精神科評估後認上訴人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應再提升失能等級2級為第5等級,固據提出成大醫院109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1份(訴卷一194頁),並主張其勞動能力喪失程度達56%,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額應為480萬7106元等情(簡上卷一255、463頁),然依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記載:「系爭頸椎間盤傷害已於108年7月22日痊癒(無臨床症狀),本院112年8月30日門診評估,理學檢查發現左上肢肌力下降,頸椎X光發現脊椎退化,但112年9月1日神經傳導速率及肌電圖檢查則發現右側頸椎神經根病變,臨床表現與檢查結果不一致,且上述異常發現可能是108年痊癒後再出現的新病灶,無證據支持與系爭事故直接相關」等語明確(簡上卷一233頁)。是上訴人僅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既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其主張因系爭頸椎間盤傷害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尚乏證據證明,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次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 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及程度,據該院函覆稱:「上訴人於107年4月2日發生系爭事故,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進行勞動能力評估,鑑定結果顯示與系爭事故相關之診斷包括:『第三四頸椎及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椎狹窄及左側第五六頸椎神經根病變』、『胸部與上肢鈍挫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其中『胸部與上肢鈍挫傷』鑑定於107年4月20日已痊癒;『三四頸椎及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椎狹窄及左側第五六頸椎神經根病變』證據較支持為原有之無症狀(或症狀不明顯)慢性退化病灶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外傷而加重或惡化,導致臨床症狀出現,本院鑑定此診斷曾在108年7月22日痊癒;雖然本院門診評估時,頸椎X光發現脊椎退,肌力檢查及神經電生理學檢查仍有異常發現,但可能是痊癒後再出現的病灶,無證據支持與系爭事故直接相關。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10%,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19%」等語,有該院113年1月22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01636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簡上卷○000-000頁)。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9%,應堪認定,自得以此計算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   ⑶上訴人每月薪資為3萬1869元,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19% ,則其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7萬2661元【計算式:3萬1869元×12月×19%,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又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自107年4月2日發生車禍,迄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5年12月13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31萬4843元【計算方式為:7萬2661元×17.00000000+(72,661×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1,314,842.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5/365=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額以131萬4843元為可採,超過部分,尚屬無據。⒎物品修理費用部分: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損壞,支出維修費用2萬6600元,固提出仟晟車業所開立之收據2張為證(交附民字卷407頁),惟除工資3500元外均為零件費用,此部分零件費用2萬3100元(計算式:2萬6600元-3500元=2萬3100元)自應扣除折舊後方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機車為00年0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7年4月2日,已使用近12年,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成本÷(耐用年限+1)=殘值】,較屬合理。依此,系爭機車之零件費以殘值核計應僅得請求5775元【計算式:2萬3100元÷(3+1)=5775元,元以下4捨5入】,從而,上訴人該部分損害應為9275元(計算式:3500元+5775元=9275元)。   ⑵又上訴人主張其手機因系爭事故損壞,支出維修費用1萬239 0元,已提出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完修工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報修申請單各1份為證(交附民卷403、405頁),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南簡卷二91頁),該部分自應認列損害範圍。   ⑶是上訴人主張物品修理費用之損害額合計為2萬1665元【計 算式:9275元+1萬2390元=2萬1665元】為可採,超過部分,不足採取。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葉吉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主要肇事責任,上訴人所受系爭頸椎間盤傷害必須接受手術,術後2、3年間需頻繁接受復健治療,上訴人更因此出現焦慮情緒症狀,並因長期公傷病假,致無法勝任工作而自原任職醫院離職,可認確已對上訴人之生活、工作造成相當嚴重之影響。復參以上訴人為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約3萬多元,現每年約有上萬元之利息所得收入,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葉吉原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擔任送貨司機,年收入約40萬元左右,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元迪企業行資本額為20萬元,歷年約有數千元之利息所得,此有兩造107年至109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足參(訴卷一33頁),及衡酌上訴人、葉吉原分別於警詢之調查筆錄(警卷1-9頁),再參考原審、第二審成大病情鑑定報告及上訴人相關病情資料,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體傷及焦慮情緒症狀,影響其生活及工作能力,但體傷部分經鑑定結果可認於108年7月22日痊癒,精神部分經鑑定減損19%勞動能力,可知上訴人如經妥善治療,仍有機會重返職場等一切具體情狀後,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60萬元為適當。㈥承上所述,上訴人所受損害總金額應為334萬0165元【計算式:醫療費39萬0670元+看護費13萬4000元+醫療物品5000元+就醫交通費14萬2880元+薪資損失73萬1107元+勞動能力減損131萬4843元+機車、手機2萬1665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334萬0165元】。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以及因此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應自負35%之責任,已如前述,則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減為217萬1107元【計算式:334萬0165元×65%=217萬1107元,元以下4捨5入】。㈦應扣除保險給付115萬0981元: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共計115萬0981元,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因此,經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2萬0126元【計算式:217萬1107元-115萬0981元=102萬0126元】。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2萬0126元,屬未定有給付期限之債務,則上訴人請求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附帶上訴人(交附民卷411頁)之翌日即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確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102萬0126元,及自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8萬5939元本息,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3萬4187元本息,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本判決附表一至五引用原審判決附表一至五。  ★附表六、上訴理由及附帶上訴理由要點對照表 (編號1至3為爭點、編號4至9為損害範圍) 編號 原審認定結果 上訴人主張要點 被上訴人(含附帶上訴)主張要點 ⒈ 系爭事故與上訴人所受系爭頸椎間盤傷害,有因果關係。 同意原審認定結果,且於108年7月22日後仍有因果關係。 上訴人過去未有任何相關症狀,系爭事故發生後始有系爭傷害之相關症狀顯現,後續經檢查確認受有系爭傷害(簡上卷一109、114頁)。 上訴人持續就醫至今之相關診斷證明皆能作為系爭傷害持續至今之證明,法院卻未全部檢附予成大醫院供其作為鑑定之參考。法院提供資料不完備,致成大醫院參考之資料有缺漏,其鑑定結果應不值得參考(簡上卷一256、257頁)。 主張僅「部分」有因果關係,且於108年7月22日後已痊癒,無因果關係。 系爭傷害應亦受上訴人原有之頸/脊椎慢性退化,及系爭事故後抱小孩行為之影響(簡上卷○000-000頁)。 且鑑定結果稱系爭傷害於108年7月22日痊癒,縱上訴人後續又經門診檢出左上肢肌力下降、頸椎退化、右側頸椎神經根病變等症狀,乃痊癒後新出現之病灶,無證據支持與系爭事故相關(簡上卷一467、467頁)。 ①成大醫院110至113年診斷證明書(簡上卷○000-000頁)→傷勢持續至今。 ②市立醫院111至113年診斷證明書(簡上卷○000-000頁)→傷勢持續至今。 ③病情鑑定報告就醫紀錄摘要表(簡上卷一卷228、229頁)→並未參考所有的就醫紀錄。 ①成大病情鑑定報告(簡上卷一223頁)→上訴人系爭傷害已於108年7月22日痊癒,其後雖又發現異常,但無證據支持與系爭事故相關。 ②成大病情鑑定報告(簡上卷一232頁)→系爭傷害應為上訴人本有慢性退化病灶,再因系爭事故所受外傷,導致症狀出現。 ⒉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出現焦慮情緒症狀。 同意原審之認定。 主張「無」因果關係。 上訴人每次就診身心科之間隔甚長,其身心狀況是否仍直接與系爭事故相關,而非其他生活事件之介入,尚非無疑。報告單憑上訴人之主訴,逕認其患有之身心疾病與系爭事故直接相關,推論不足。報告未審究上訴人本身基因、性格處理事務之能力、生活中其他事件等因素,鑑定意見應不足採(簡上卷○000-000頁)。 成大醫院藥袋(簡上卷一347頁)→上訴人 至今仍在治療身心疾病。 病情鑑定報告就醫紀錄摘要表(簡上卷一2 28、229頁)→上訴人就診身心科之間隔甚 長。   ⒊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即車禍肇事因素比例)及系爭頸椎間盤傷害之加重(即有無退化、抱小孩行為),應負35%與有過失責任。 系爭事故部分:因兩造對於成大車鑑會鑑定報告之論理過程及結論並無具體爭執,參酌報告之結論(見原審判決第15、16頁)。 主張「無」與有過失。 系爭事故部分:主張並無任何違規,有信賴原則之適用,應無肇事責任(簡上卷一486、487頁)。 傷害加重部分:上訴人過去未有任何相關症狀,系爭事故發生後始有系爭傷害之相關症狀顯現;另關於抱小孩行為,依照片之檔案資訊可證明係發生於系爭事故前,與系爭傷害無關(簡上卷一117頁)。 同意原審認定結果。 同意援引成大車鑑會報告之意見,上訴人應負10-15%肇事責任。依病情鑑定報告,確實有退化之情形;照片之檔案資訊可於事後隨意更改,仍應以臉書打卡之時間為準,認為事發後確實有抱小孩之行為。 ⒋ 醫療費用 50萬491元 ㈠台南市立醫院 28萬5754元 ㈡成大醫院 8萬9286元 ㈢江錫輝診所 3萬7000元 ㈣奇美醫院 780元 ㈤東安復健科診所 2萬4000元 ㈥張育彰復健科診所 100元 -------------------------  ㈦長安中醫診所 0元 ㈧後續復健費 6萬3,571元 主張114萬1940元。 ㈠㈡㈢㈣㈤㈥共43萬6920元不爭執。 ㈦捨棄。 ㈧後續醫療費請求63萬5712元,鑑定報告稱於108年7月22日系爭傷害已痊癒等情,不足採信,如上開編號⒈前述。 ㈨第二審擴張請求6萬9308元    【以上主張合計:43萬6920元+63萬5712元+6萬9308元=114萬1940元】 主張應為 39萬0120元 ㈠㈡㈣共37萬5820元不爭執(簡上卷一468頁)。 ㈢自107年9月10日起至108年7月22日止,共1萬4300元不爭執。逾108年7月22日者爭執。(簡上卷一469、470頁) ㈤全部爭執。上訴人已於江錫輝診所接受超過鑑定報告建議所需之治療量,沒必要又於東安復健科診所進行相同療程(簡上卷一470頁)。 ㈥全部爭執。108年7月22日以後者,認無必要。 ㈦不爭執。 ㈧全部爭執。鑑定報告既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已痊癒,且術後復健需時至多3年,已無後續復健之需要。 ㈨皆為痊癒後無關本件之治療,無理由。 【計算式:37萬5820元+1萬4300元=39萬0120元】 ①成大醫院門診收據5萬7400元(簡上卷○000-000頁)→新增之費用 ②市立醫院門診收據9740元(簡上卷○000-000頁)→新增之費用 ③成大醫院門診收據1,838元(簡上卷一489、490頁)→新增之費用 ④市立醫院門診收據330元(簡上卷一491頁)→新增之費用 ⒌ 就醫交通費用68萬7614元。   ㈠107年4月2日至108年4月17日至原判決附表四多家醫療院所就醫,共計7萬0180元。 ㈡市立醫院42次 1萬6800元。 ㈢成大醫院76次 3萬0400元。 ㈣江錫輝診所409次 13萬9060元。 ㈤東安復健科診所360次 12萬2400元。 ㈥後續復健治療 30萬8774元。 主張346萬8189元。 ㈠㈡㈢㈣㈤共37萬8840元不爭執。 ㈥308萬7744元,鑑定報告稱於108年7月22日系爭傷害已痊癒等情,不足採信。 主張應為13萬9140元。 ㈠原審附表四被告不爭執部分共2萬2405元仍不爭執(簡上卷一468頁)。原審附表四被告本有爭執部分,於108年7月22日以前者共4萬7775元範圍改為不爭執。以上合計7萬0180元不爭執。 ㈡㈢共4萬7200元不爭執。 ㈣自107年9月10日起至108年7月22日止,共2萬1760元不爭執;108年7月22日之後者仍爭執。(簡上卷一469、470頁) ㈤全部爭執。上訴人已於江錫輝診所接受超過鑑定報告建議所需之治療量,沒必要又於東安復健科診所進行相同療程(簡上卷一470頁)。 ㈥全部爭執。鑑定報告既判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已痊癒,且術後復健需時至多3年,準此,已無後續復健之需要。 【計算式:2萬2405元+4萬7775元+4萬7200元+2萬0760元=13萬9140元】 ⒍ 減少工作薪資損失73萬1107元。 月薪:上訴人每月薪資之組成名目眾多,各金額亦逐月略有不同,未求公允,以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加計平均年終,計算為3萬1869元。 期間:參薪資明細,受有薪資損失期間應為107年6、7月(部分)之全勤獎金、夜勤津貼及請假扣薪,以及107年8月起至109年5月止共22個月全部薪資。 主張110萬0502元。 月薪:仍主張平均每月薪資4萬2327元。出勤津貼獎勵、營運及貢獻獎金、業務之元費用、工作津貼等,均為上訴人職務上所獲得之經常性給與,且與職務有關,皆應列入計算(簡上卷115、116頁)。 期間:自107年4月2日事發至109年6月10日遭資遣,共計26個月全部薪資。 【計算式:4萬2327元×26月=110萬0502元】 同意原審認定結果。 上訴人109年7至9月薪資明細表(簡上卷一453至457頁)→上訴人平均每月實領有4萬2千多元。 ⒎ 勞動能力減少 0元 (原審以證明妨礙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未實質判斷減少比例) 聲明請求 480萬7106元。 原審主張勞動能力減少84.59%,二審縮減為56%(簡上卷一255、463頁),且月薪應以4萬2327元計算。 同意原審認定結果。 上訴人並無勞動能力減少,不得請求。 退步言,縱認有減少,應依病情鑑定報告認定僅減少19%,且月薪之計算金額應為3萬1869元,核計勞損金額為122萬7905元。 ⒏ 機車、手機物損失 2萬1665元 ㈠手機維修費1萬2390元 ㈡機車維修費9275元 主張3萬8990元。 同意原審認定結果。 ⒐ 精神慰撫金 90萬元 主張200萬元。 (簡上卷一116頁)。 主張應為50萬元。 上訴人的傷已經痊癒,系爭傷害嚴重程度並非如原審所認定的嚴重。 縱使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300萬和解方案,上訴人始終不願和解,且上訴人於原審拒絕鑑定,到上訴審才反悔接受,嚴重滯延訴訟,其向醫療機構表示自己因長年纏訟而出現身心症狀等情,實有自相矛盾。 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業已痊癒,自可重返社會從事勞動,其所稱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應只是主觀想法。原審判賠90萬仍有過高之虞(簡上卷○000-00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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