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DV-111-簡上-289-20241127-3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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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蔡燿全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上訴人 郭棓渝 張心馨 黃瀞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律師 被上訴人 葉桂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 國111年9月21日110年度南簡字第14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利用於民國108年2月1日至同年1月31日受聘為兼任教 授指導研究生論文口試期間,向成功大學企管系推廣教育委員會申請開設課程,推廣教育委員會原未准許上訴人開設課程,經上訴人提起申復後,申復小組委員會始准上訴人開設課程,故上訴人實不可能向學生表示不再執教課程及課程上到108年3月29日為止。上訴人係受成功大學聘任而教授課程(註:與受聘為兼任教授指導研究生完成論文口試屬不同法律關係),聘任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成功大學,並非上訴人與學生,則上訴人縱僅欲教至108年3月29日,應係向成功大學表示提前終止聘約,如認此事屬企管系權責,至少應向企管系表示終止聘約,而非僅於課堂上向學生表示課程上到今天(即108年3月29日)為止,然後即不再依已排定日期前來上課,此實依一般為人處事與經驗法則得以確信無疑,且108年3月29日前後上訴人從未向成功大學或企管系表達不再執教課程,則被上訴人郭棓渝竟於108年4月3日下午5時30分發文向課程學生表示上訴人不擬再執教課程,並已於108年3月29日課堂中向學生告知,實將上訴人比擬為不負責任我行我素視約定為無物之人,此顯已貶損上訴人之名譽與人格。上訴人因執教課程而與成功大學訂有聘任契約,明訂授課酬勞與授課日期,上訴人不得隨意於中途停止授課,成功大學或企管系亦不能隨意解除上訴人之授課權利,故被上訴人郭棓渝於108年4月2日以所謂之傳言為憑發文限上訴人於4月3日下午5時前回覆是否繼續執教課程,否則認定上訴人僅教至108年3月29日,顯違反體制與法律(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4條「學期制聘期」規定),此對上訴人而言實屬莫名其妙,且無禮至極,時值清明連假週伊始,上訴人本擬待連假過後至校上課再問清楚不遲,對此企管系非法函文上訴人並無回覆義務,不能以上訴人未回覆而認定上訴人從3月29日後不再授課,故該函實屬非法無效,被上訴人郭棓渝不得於4月3日下午5時30分發文向學生表示上訴人不再執教課程,其破壞體制恣意而為,實已對上訴人之名譽與人格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應予解聘,同條第4項規定,教師有上述第11款規定情形,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被上訴人郭棓渝於未經企管系教評會審議下,越權發函告知學生上訴人不再執教課程及課程改由林松宏老師授課,使上訴人被迫不能繼續授課而蒙受羞辱,名譽與人格均遭受侵害。課程學生選修人數多達30名,108年3月29日前來上課學生達20餘人,上訴人如有宣布上課至今天為止,以後不再繼續授課,則當日前來上課之多數學生必因4月5日放假後是否繼續上課及由何人授課等疑問,而會於該日上課結束後或隔日向企管系詢問後續如何因應,然實際上3月29日上課結束後並無學生向企管系反應上訴人表示不再授課,僅學生即證人楊雅純於當日發文表示「蔡教授因與主任之間的勞資糾紛,表達欲停課想法。」但表達欲停課想法與上課到今天為止,二者截然不同,而被上訴人郭棓渝卻將此曲解為上訴人向學生表示不再授課,故所謂上訴人於3月29日課堂中向學生表示以後不再授課,實是被上訴人郭棓渝刻意曲解上訴人真意,並非屬實。 (二)被上訴人葉桂珍自始忌恨上訴人執教課程,遂於4月11日課 程委員會及4月12日系務會議兩度非法宣布停開課程,且未告知上訴人,以致4月12日上訴人如期前往教室授課而發現教室無一人,108年8月1日被上訴人張心馨接掌系主任後,推廣教育委員會於108年9月21日追認108年4月11日、12日被上訴人葉桂珍宣布停課之決定(亦未告知上訴人),因上述三次會議紀錄與上訴人遭剝奪授課權具有密切關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本應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葉桂珍、黃瀞瑩、張心馨屢經上訴人要求,卻對上訴人之請求置不理會,拒不提供會議紀錄予上訴人,故意藐視羞辱上訴人,上訴人因而人格受損,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失。108年4月11日、12日企管系課程委員會會議紀錄、系務會議紀錄,及108年9月21日推廣教育委員會會議紀錄,係關於宣布停止課程及追認停課決定,均與上訴人之權益攸關,本不待上訴人提出申請,即應送達上訴人,俾上訴人瞭解内容得以因應救濟,上訴人並非與事件無關之第三人而請求提供資訊,則被上訴人葉桂珍、黃瀞瑩、張心馨對上訴人之請求實不得拒絕提供或藉故刁難,故被上訴人葉桂珍、黃瀞瑩、張心馨拒絕提供上開會議紀錄予上訴人,使上訴人遭受被歧視及無禮之對待,實已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上訴人當得請求賠償精神損失。 (三)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郭棓渝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張心馨、黃瀞瑩、葉桂珍應各給付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 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郭棓渝、張心馨、黃瀞瑩:被上訴人郭掊渝108年4 月3日之電子郵件所載「不擬再執教學分班課程,並於108年3月29日課堂中向學生告知」内容,與修課同學所述内容相同,並非虛捏不實之表示,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之旨趣,因被上訴人郭棓渝之陳述内容確為真實,不具備違法性,自無侵害上訴人蔡耀全名譽及人格權。且108年4月3日被上訴人郭棓渝之電子郵件内容,僅在代表企業管理學系說明課程處理事宜,此與上訴人體現自主、個別、自由發展之人格法益有別,並無致上訴人人格權或名譽權減損之可能。由108年4月12日「學生訴求書」(被證12可知,被上訴人郭棓渝108年4月9日電子郵件所載「當天也有說若和系上協調不成,也不知道有沒有緣份再繼續教大家,聽學生說他已經二星期都上課到一半就一直抱怨系上給付鐘點費不合理問題……」等内容,均與課程修課同學所述之上課情狀相符,因非虛構或捏造事實,自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權至明。楊雅純已於原審時111年7月18日回覆表示4月11日之電子信件確實為其所寄發,且未提及内容有何不同而遭變造或竄改之情形,則顯見楊雅純108年4月11日之電子郵件確屬真實,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郭棓渝虚增、竄改之情,並無可採。本件上訴人蔡耀全向被上訴人黃瀞瑩請求企業管理學系課程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業經時任企管系系主任之被上訴人葉桂珍於108年4月15日(被證13)以電子郵件拒絕上訴人在案,副本並副知企業管理學系老師,顯見被上訴人黃瀞瑩於此事並無置喙餘地,會議紀錄公開與否與被上訴人黃瀞瑩無涉,乃被上訴人葉桂珍權責,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黃瀞瑩主張應公開課程委員會會議紀錄,因非其業管權責事項,亦無從代企業管理學系系主任決之。依國立成功大學校務資訊公開辦法第3條、第9條規定可知,國立成功大學企業管理學系相關委員會之會議紀錄,乃屬國立成功大學之校務資訊,依法應檢具申請書向企業管理學系提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張心馨請求企業管理學系課程委員會及系務會議之會議紀錄,企業管理學系職員被上訴人郭棓渝,業於109年1月8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被證16),請其依規定之格式與程序提出申請,並檢附「國立成功大學應用校務資訊申請書」予上訴人。綜上,因企業管理學系業於109年1月8日回復在案,惟因上訴人未依規定提出,僅持續以業經適當處理且明確答覆之同一事由,請求被上訴人張心馨公開相關會議紀錄,是縱使被上訴人張心馨未提供會議紀錄,乃依法辦理,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並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葉桂珍:本案是上訴人捏造,其以108年5月23日違 背事實的申訴案為據,起訴當時是成大企管系主任的被上訴人葉桂珍「非法剋扣並抑留伊薪資、擅權停課卻誣指伊意圖強制取財」以向該系、葉桂珍取財。會議記錄應該都有給上訴人,不知道上訴人在講什麼。上訴人所述均不實,會議記錄於5年前已經給上訴人。並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08年2月1日自成大企管系退休,因尚須指導5名研 究生論文口試,再受聘為兼任教授,聘期自108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  ⒉被上訴人葉桂珍於105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期間擔任成大 企管系主任,被上訴人張心馨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擔任成大企管系推廣教育委員會召集人,及自108年8月1日起接任成大企管系主任至111年7月31日止。被上訴人黃瀞瑩擔任課程審查委員會會議召集人。被上訴人郭棓渝為成大企管系行政組員。  ⒊被上訴人郭棓渝於108年4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寄發電子郵件 與參加107學年度第2學期「金融市場技術分析」碩士班學分課程之同學,表示本件原告不再教授系爭課程,改由訴外人林松宏老師繼續授課,電子郵件內容詳見原證4即南司簡調字卷第39頁所示。  ⒋訴外人王國庭於108年4月9日下午1時54分許,寄發電子郵件 與被上訴人郭棓渝,詢問4月12日是否上課,內容詳見原證6即南司簡調字卷第43頁所示;被上訴人郭棓渝收受上開信件後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寄發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葉桂珍,內容詳見原證5即南司簡調字卷第41頁所示。  ⒌被上訴人葉桂珍前以本件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張心馨及訴 外人林宗翰為被告提起另案訴訟(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4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請求其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本件上訴人於該訴訟中提起反訴主張本件被上訴人葉桂珍調降其鐘點費並貶抑其人格、對外宣稱更換授課老師及停開課程剝奪其授課權利等行為,侵害其人格權,且於108年4月9日、同年5月1日、同年7月8日公然誹謗,侵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反訴請求本件被上訴人葉桂珍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經另案訴訟判決均駁回本件被上訴人葉桂珍本訴、本件上訴人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本件被上訴人葉桂珍及本件上訴人蔡燿全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5月19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2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確定在案)。 (二)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棓渝寄發及竄改電子郵件,侵害其人 格權、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心馨拒絕提供108年9月21日之108學年 度第一次推廣教育委員會會議記錄及日期未詳之108學年度第一學期第2次系務會議記錄,侵害其人格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第1項第10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心馨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瀞瑩、葉桂珍拒絕提供企管系108年4 月11日課程委員會會議紀錄及108年4月12日系務會議紀錄之行為,侵害其人格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第1項第10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瀞瑩、葉桂珍各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執事項第1點: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法律保護之利益(法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之「名譽」,係對他人就其品性、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係社會對人的評價,具有客觀性,與名譽感情,具主觀性,難以客觀認定有別。名譽權指享有名譽的權利,為人格權的一種(參:王澤鑑,「人格權法」,101年4月再刷版,第175、176頁)。又所謂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基於毀損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指摘或傳述非屬真實之事實,且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言(並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不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⒉查:   ⑴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郭棓渝於108年4月3日下午5時30分 許寄發電子信件與系爭課程學生,稱上訴人「不擬再執教系爭課程,並已於108年3月29日課堂中向同學告知」,侵害其名譽權等情,惟細閱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調字卷第39頁),乃是涉及學校教師與課程的安排問題,而課程安排所牽涉的事項包含諸多主客觀因素(例如教師的開課意願、可用時間的挪定、學校整體設備的配合等),連結各因素涉及的背景事實並非必然與個人之名聲或評價有所關連,衡之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為該等內容有何影響人之聲譽而使人之名譽遭到貶損的結果。至於被上訴人郭棓渝於「108年4月9日下午3時4分」寄發電子信件與被上訴人葉桂珍,觀其內容係將其收到系爭課程同學王國庭之信函轉與被上訴人葉桂珍知悉,及報告從上課學生口中所得知之訊息(南簡字卷一第67頁),則以當時被上訴人郭棓渝為企管系行政組員、被上訴人葉桂珍擔任成大企管系主任之情形而論,被上訴人郭棓渝就其工作職務範圍內所接收或知悉有關系爭課程同學表達之訊息,轉由被上訴人葉桂珍知悉,其行為就主觀上而言,難謂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意思,客觀上為其業務上轉達課程相關訊息之行為,難認有不法性可言;且如前述,課程安排所牽涉的事項包含諸多主客觀因素,學生對於課程或任教老師,基於其經驗認知或價值判斷,就上課事項或情況表示自己的意見,乃是一種對於教育領域各參與者必然存在的言論現象,且每個學生對於課程或老師的評價,本因個別的觀察或認知角度不同,而可能發呈為各類不同型態的意見,其中有正面者、有反面者,有讚譽者、有批判者,都是學生在教育公領域上的言論意見,亦可能只是一己之見,而非普遍被認同的全命題式意見,見之者,也不必然產生對於該課程或老師的定見或斷見,實不能以學生對於自己所見一方課程風景,即認為此類言論即與名譽權有所牽連,否則恐是對於言論自由的過度限制,也對於多元開放的教育環境發展有所窒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棓渝寄送上開電子信件,致其名譽權受到侵害云云,並不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棓渝於「108年4月11日」竄改證人 楊雅純電子信件內容,內容侵害其名譽云云。惟:    ①上訴人主張之上開電子信件(南簡字卷一第69頁),其上 所載寄件者為「楊雅純」、寄件日期為「2019年4月11 日星期四下午5:23」、收件者為本件被上訴人「郭棓渝 」;就此,證人楊雅純在原審審理期間之111年7月18日 具狀以書面稱:「4/11星期四下午5:23寄發的電子郵件 為本人所寄發」等語(南簡字卷一第529頁),此與證人 楊雅純於本院到庭作證之內容可以相符(詳後)。另再參 酌被上訴人郭棓渝於證人楊雅純寄發上開電子信件之前 ,於同日上午9時01分以「葉桂珍」名義出具之電子信 件內容提及「…1.在3/29蔡老師跟大家說本課3/29後可 能會停課下,本人為免傷害上課同學權益,好不容易於 春假期間說服此方面專長之林松宏老師自4/19-6/28代 理上課,但因蔡老師近日寫email給林老師,林老師為 避免後續會有不必要情事發生,已於今早正式告知本系 『不願意代理上本課程』…」等語(南簡字卷一第69、70頁 ),核之證人楊雅純於該電子信件之末表示:「系辦幫 我們想到解決方法,還從中阻攔…」等語,可徵證人楊 雅純於上開時間寄送被上訴人郭棓渝之電子信件,並無 遭被上訴人郭棓渝竄改之行為。    ②證人楊雅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提示原審被證11,原審卷一第69頁;你是否有發這 封信?)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你發的信全部就是 這樣,提示資料和你自己筆電中內容是否全部相同?) (證人使用自己筆電確認)對,這全部都是我寄的。( 上訴人:可否請楊雅純登入HOTMAIL帳號確認有沒有這 封EMAIL?)可是我現在已經是我的HOTMAIL帳號,因為 HOTMAIL帳號已經和Outlook合併。(上訴人:可否請證 人展示由HOTMAIL帳號登錄進去的畫面?)(證人登錄帳 號後庭呈筆電,受命法官閱覽後發還)受命法官當庭勘 驗證人提出之筆電。勘驗結果:畫面顯示為Outlook系 統,左方欄位同前,右方欄位標題為:回覆【緊急通知 】成大企管系~學分班〔金融市場技術分析〕課程〔停開〕 通知。楊雅純NINA,收件者:郭棓渝,信件內容為:「 Dear郭小姐,我是學分班楊雅純,本人願保留學分費於 下學期。另外群組同學很多人反應選擇保留學分費的同 學,對於只選一科的人,學雜費應退費。請系辦考量這 個部分並給予我們回覆。對於蔡老師的做法,我是相當 不認同的,身為老師不僅吵著說"不教了",還在上課時 間聽音樂不上課,多數同學大老遠跑來上課,也有像我 一樣,把孩子放下趕來上課的爸爸媽媽,對於我們時間 有多麼寶貴。上課看到老師聽音樂是什麼心情?真的心 情不是很好。系辦幫我們想到解決方法,還從中阻攔, 實在不是個高學歷並且已經達退休的學者該做的事。」 受命法官諭知筆電發還證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現 在螢幕上4月11日這封信,裡面手寫內容「吵著不教了 」、「上課聽音樂」這些內容都是實際情形嗎?)沒有 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3月29日之前蔡燿全上課 有怎樣的情形,讓你會寫這樣的內容?)蔡燿全第一堂 課是正常的,我個人很喜歡蔡燿全的課,第二堂上半堂 正常的,下半堂開始有講糾紛的事情,之後第三堂還是 有上一點課,但是大部分時間在講薪資糾紛,還有聽音 樂。之後的課都是在聽音樂,我們同學甚至有人直接出 去寫自己的報告,因為上課已經沒有內容。在這些課, 蔡燿全有不斷的說他跟主任糾紛的事情,還有不教的事 情。所以才會造成我會覺得我到底還要不要來上課。(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3月29日之前這個學分班課程的學 生有沒有討論要由班代要向系上反應的事?)明確時間 我不確定,但是有請班代表向系辦反應這件事情是有的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上課時有沒有向蔡燿全反應說 不喜歡這樣,希望改變上課的方式?)沒有人反應。(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六,調字卷第43頁;你有 沒有收到下面有寫「梁班代與學分班同學您們好:... 」等語這封信?)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以你知 道4月12日蔡燿全是要來上課的?)如果我沒有記錯, 收到這封信的時間應該是3月29日之後的事情。(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後來4月12日你有沒有去上課?)不記 得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示被證11;為何說有 收到通知是蔡燿全4月12日要上課的通知,但還是要發 被證11這封信?)因為前一天不知道老師會發這封信, 我記得老師的信是在我寄信之後才知道的。(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蔡燿全說4月12日要上課的通知是在4月9日 通知的,班代是否有在4月9日收到通知後轉達4月12日 要上課的事情?)班代有轉達這封信,但是時間點我不 記得。(上訴人:我的被證11稱「時間很寶貴等語... 」,我通知要上課後為何你們不來上課?)會發那封信 就是我們不明確到底要不要上課。而我們在系辦和老師 之間,我們實在不知道要聽哪一個的。(上訴人:你的 被證11稱「系辦幫我們想到解決方法,還從中阻攔」, 請問我是用什麼方法從中阻攔?)因為那時候同學說系 辦有請另外一個在該專業領域很不錯了老師教,我們心 中一直以為說這個新老師會來接替這個課程,但是在放 假前,都聽同學說這個老師有被說服不要來代課。(上 訴人:請問你的被證11下面四段和上面兩段的格式不同 ,是否可以當場示範在HOTMAIL帳號編輯內容裡面,可 以有兩個段落格式不一樣的方式嗎?)我打字都是直接 打,我沒有這樣斷句。(上訴人:你一直說你要確認, 為何不在課堂上直接問老師?)因為老師,教授的角色 對學生而言是有距離的,所以學生比較不會向教授去質 疑老師為何要聽音樂,我想這也是現場所有的學生為何 沒有人反應老師為何要聽音樂,因為老師和學生會有距 離感。(上訴人:楊雅純在110年11月3日寫了一封EMAI L給我,說他對我的事情完全不知情,下了課就趕著回 家,跟我沒有說過一句話,既然對我的事情都不知情, 為何被證11會知道系辦幫我們想到解決辦法,然後我還 從中阻攔,是誰告訴你蔡燿全不上課,不是說都不知情 嗎?)第一點、這件事情已經很多年,就我的印象有這 個糾紛,而我也幾乎完全忘記我曾經寄信給系辦,我是 在初次審理那次我才想到原來有這件事情,寄給蔡燿全 那封EMAIL是我被通知出庭的時候我發給蔡燿全的。為 何會知道阻攔的事,就如前面所說同學之間會討論,因 為大家都很關心接下來會怎麼上課。(被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提示原審卷一第55頁被證四;3月29日的信件, 你提到說老師有表達停課的想法,老師具體的行為是什 麼,讓你有產生這樣的想法?)老師在幾堂課中都有不 斷揮手的講不教了,你們有問題問系辦。(被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有問題問系辦,是指要請你們向系辦反應嗎 ?)是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要反應何事?)有 關蔡燿全薪水的事情。(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示被 證11;4月11日的信件,你有提到上課聽音樂的事情, 聽的音樂與課程有沒有關係?)沒有關係。(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聽音樂時間大約多久?)第一堂是全部都 有上課,第二堂是聽少部份,第三堂開始就愈來愈多。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愈來愈多大約占課程多少部分 ?)三分之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蔡燿全說你們去 問系辦,蔡燿全是叫你們幫蔡燿全求情爭取有關薪水的 事情嗎?還是就只有說你們去問系辦?)一開始是有說 問系辦有關蔡燿全薪水的事情,但是學生的角度,我們 會認為不關我們的事情。後面要我們問系辦,就是在問 我們的課停課要怎麼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蔡燿全 的意思是叫你們去幫他向系辦爭取有關薪資的權益嗎? )蔡燿全是要我們去問有沒有這樣的事情。』等語(簡上 字卷二第24-33頁)。    ③依上,證人楊雅純到庭明確證稱前揭108年4月11日電子 信件是由其所繕打寄發,並陳述其表達該信件內容的背 景緣由;另證人楊雅純亦於本院審理時攜帶其筆記型電 腦確認此事,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其電腦內確有上開 電子信件無誤。證人楊雅純之證詞非僅是依據民事訴訟 法之證人程序調查所得,其證詞也與卷內其他證據無所 扞格而可相為參照,應可採信。上訴人雖力陳證人楊雅 純證述不實云云(簡上字卷三第106頁以下、第160-161 頁):信件上下兩段格式不同,且電子郵件時間不會受 個人電腦時間影響、證人電腦內顯示的是OUTLOOK,而 不是HOTMAIL,所以是變造過的郵件,不是原始檔云云 ,但電腦的軟體、架構、系統均是透過人類的程序設計 所成,檔案資料也處在人可以處理、管理的狀態,但即 使如然,其背後也同時涉及電腦的設定及其可能衍生、 發生的風險、缺疑、漏洞、錯誤,上訴人徒以電子信件 所在系統問題,即認定證人證詞不實、信件是變造云云 ,恐流於偏失而陷入主觀之見的片面演繹。至於證人所 述涉及事實部分,乃是證人自己經驗認知的歷程,有些 是親歷之為,有些則屬耳聞之言,以人的認知作用衡之 ,其不可能百分之百還原事件過程與細節,更因大腦意 識作用本存在一定的不確定性,人的供述本有預設的錯 置、遺忘、篩檢的各種變異型態;蓋人之記憶力本由大 腦特定區域主宰(例如:長期記憶永久儲存在「顳葉」 ,程序式記憶儲存在「殼核」,潛意識的記憶可能存在 「杏仁核」;詳見「大腦的秘密檔案〈Mapping theMind 〉」,Rita Carter著,洪蘭譯,96年12月1日初版20刷 ,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發行,第260頁以下 ),對於經歷之事件,經過信息加工後儲存於記憶中, 部分為短期記憶,部分為長期記憶(有關短期記憶及長 期記憶之概念說明,可參「透視記憶〈Memory From Min d to Molecules〉」,Larry R.Squire、EricR.Kandel 著,洪蘭譯,96年5月16日初版11刷,遠流出版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出版發行,第260-193、243-289頁),有關 事件之細節、瑣碎或先後部分,常因對於當事人有不同 程度之意義,而隨時間經過或遺忘或扭曲或錯置,而長 期記憶部分,則對於當事人較具意義,故能清晰呈現, 此部分如非蓄意捏造,且情節符合邏輯,即可認其信息 加工過程未經扭曲,如又與情境相合,則能認與事實真 相相符。關於證人之證述,如僅僅挑剔細節、瑣碎或先 後之扭曲或錯置,據以指摘證人之證述存有瑕疵,遽認 不能採信,衡非事理之平,並有害真實之發現。再者, 上訴人雖認為被上訴人郭棓渝竄改變造該電子郵件云云 ,然所謂竄改,係指表意人之表達內容及意涵遭第三人 變更而與原表意內容意旨、意思不同之謂,其概念的重 點在於表意內容或意涵有無遭變更的情事發生;乃證人 楊雅純對於該電子信件為其所表達並寄發乙節,業已證 述明確如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棓渝竄改變造電子 郵件云云,已屬非是。況證人楊雅純已作證自承該電子 信件為其所表述並寄發,此與信件文字格式或信件存放 的系統位置已無關涉。上訴人所執之前詞,均不影響上 開證據評價與事實認定。    ④上訴人雖請求調查其他證據(簡上字卷三第39頁以下、第 157-158頁),然按民事訴訟上之證據法則,其證據之證 明是適用證據優勢原則;亦即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 ,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 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 此即證據優勢原則(有別於刑事訴訟上之證據法則: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 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院經調查證 據結果,依據民事訴訟之證據法則,認本爭點事項已經 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自應為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 第381條第1項並參)。是上訴人之上揭聲請事項,並無 調查之必要。     ⑤綜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無法憑採。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棓渝寄發及竄改電子郵件,侵 害其人格權、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其利息,並無理由,難以准許。 (二)爭執事項第2、3點: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乃是關於人格權保障賦予精神慰撫金效果之重要依據,其成立乃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範之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受到侵害為前提要件。若無侵害行為之存在,即無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言。又我國民法關於人格權保護的規範體系,乃是在民法總則編第二章「人」、第一節「自然人」中對於一般人格權進行規範,並在各編章中舉體化個別人格權、其他人格法益的保護,此關民法第18條(侵害除去、防止;慰撫金請求以有特別規定為限)、第19條(姓名權)、第194條(生命權)、民法第195條(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其他人格法益、特定身分法益)可以明瞭。是依我國民法關於人格權保護的規範架構可知,人格權之謂,乃是較之前揭個別人格權較為抽象之上位層級概念,於具體社會事實發生時,仍應具體指涉對應之個別人格權種類,方有進一步就上開個別人格權的構成要件規定予以涵攝之可能。另所謂侵權行為,其行為態樣分為作為與不作為,前者指有所為而可由外部認識之行為,後者指有所不為;不作為之成立侵權行為,須以「有作為義務存在」為前提(並參:王澤鑑,「侵權行為法」,112年8月增補版,第115-125頁)。  ⒉查:   ⑴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張心馨、黃瀞瑩、葉桂珍有前述拒 絕提供上開會議紀錄之行為而侵害其人格權云云,然上訴人就其是何具體的人格權受到侵害乙節,未能具體表明,僅泛泛言之,自無從認定有何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可能。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上訴人張心馨、黃瀞瑩、葉桂珍對於上訴人要求提供上開會議紀錄之不理睬的藐視行為,比罵人三字經還要傷人,上訴人精神非常受傷云云(簡上字卷三第161-162頁),顯然已將人格權之保障內涵訴諸於個人主觀感受。但人格權作為客觀法規範之一環,其內涵具有客觀體素之可規範性、可預見性,進而才有產生法安定性的實證基礎;上訴人之主張中,對於人格權之理解,未能脫離個人主觀的感受層面,僅發而為因人而異的個人感受或喜好,將使法律適用與認定,落入個體主觀世界的漂移領域,而與法律、契約(當事人之法),作為一種客觀社會規範的本質有所背離。是上訴人前揭主張,顯難認為於法有據。   ⑵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心馨、黃瀞瑩、葉桂珍拒絕提供上開會議紀錄,其所指涉者,乃是一種不作為的行為態樣。而不作為之侵權行為,須以行為人有作為義務存在為前提,已如前述,上訴人如是主張中,被上訴人張心馨、黃瀞瑩、葉桂珍在法律上具有作為義務之依據為何,未見上訴人提出合於法律規範概念的敘明與舉證。另上訴人雖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為請求依據,但於民事實體法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第1項第10款並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按請求權基礎,係指實體法上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完全性法條而言;「完全性法條,指一個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完全性法條即所謂請求權基礎」;另參:王澤鑑,「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88年10月3刷,第68頁),尚難以之為憑而認定被上訴人張心馨、黃瀞瑩、葉桂珍有依前揭規定提供會議紀錄之行為義務。又觀之政府資訊採購法之規範內容,其受該法拘束而負有公開資訊義務的對象(即義務人)乃是政府機關,亦即該法第4條第1項所稱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此在該法所規定的主動公開(該法第2章)、被動公開(該法第3章)兩種類型均無不同(另參:林素鳳,「我國政府採購法初探」,月旦法學教室第136期,95年8月;湯德宗,「政府資訊採購法比較評析」,台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5卷第6期,95年11月;謝碩駿,「司法案卷與資訊公開之法律適用」,行政訴訟制度相關論文彙編第10輯,113年9月),既此,被上訴人張心馨、黃瀞瑩、葉桂珍並非政府機關,自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範對象,則顯非能以上揭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作為被上訴人張心馨、黃瀞瑩、葉桂珍之作為義務的法律依據。   ⑶進言之,成功大學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及大學法第39條規定 訂定「國立成功大學校務資訊公開辦法」(南簡字卷一第93-100頁),並於該辦法第3、4、6、9條明定「校務資訊」之定義、應公開之資訊、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資訊,及向成功大學請求提供校務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之相關規定。依此可知,欲申請校務資訊者,必須依該辦法第9條規定填具申請書,並載明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之校務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用途及日期等資料後向成功大學申請,再由成功大學依第10條規定於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為准駁之決定。是依前揭辦法,其規範對象是成功大學,亦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4條第1項的規範對象,同上之理,被上訴人張心馨、黃瀞瑩、葉桂珍並非成功大學,自非屬前揭辦法的規範對象,則顯非能以該辦法作為被上訴人張心馨、黃瀞瑩、葉桂珍之作為義務的法律依據。   ⑷又上訴人另援引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惟所謂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張心馨、黃瀞瑩、葉桂珍均非政府資訊公開法、國立成功大學校務資訊公開辦法之規範對象,無從違背該等法規賦予政府機關之資訊公開義務而有違反之行為,是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亦顯失據。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心馨拒絕提供108年9月21日之1 08學年度第一次推廣教育委員會會議記錄及日期未詳之108學年度第一學期第2次系務會議記錄,及主張被上訴人黃瀞瑩、葉桂珍拒絕提供企管系108年4月11日課程委員會會議紀錄及108年4月12日系務會議紀錄之行為,均侵害其人格權,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第1項第10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心馨、黃瀞瑩、葉桂珍各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其利息,均於法未合,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三)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之上 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如上之精神慰撫金及法定利息,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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