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NDV-111-訴-1184-20250317-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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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84號 原 告 黃明華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被 告 黃信山 黃信助 黃文鴻 黃揮才 張素品 黃揮羣 黃豐由 黃奕閔 沈淑枝 黃漢明 楊錦美 黃文通 黃文進 黃文正 黃仕佳 黃仁傑 黃惠敏兼黃蔡金治之繼承人 黃明德兼黃蔡金治之繼承人 黃熙晶兼黃蔡金治之繼承人 吳素琴 黃怡榕 黃聖福 沈澄宇 程美麗 程美琪 程玫媛 黃文欽 黃明生即黃蔡金治之繼承人 黃基嵩兼黃留蘭之繼承人 黃基宏兼黃留蘭之繼承人(國內公送) 黃志鵬 廖淑琴 黃建勛 黃薏芸 黃仁祥 張素芬 林翊忻 陳韋丞 高枝正 高錦德 張竣硯 吳政隆 蔣曉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第13行關於「編碼C部分分 歸附表二編號2」之記載,應更正為「編碼C部分分歸附表二編號 3」。 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二所載。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判決書第3頁事實及理由欄,第2點第13行, 應為「編碼C部分分歸附表二編號3」,第7頁附表2分割方案編號3附圖編碼C部分分得漏列被告黃志鵬。又判決書漏未記載已向抵押權人為訴訟告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第13行關於誤載編碼C部分分歸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二未列黃志鵬之顯然錯誤,爰依原告聲請更正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又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44-1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即被告黃奕閔、黃志鵬、沈黃淑媛、黃基宏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下稱臺南農會)、趙漢明、吳鳳珍,而臺南農會、趙漢明、吳鳳珍經本院對其告知訴訟後,均未參加訴訟,僅臺南農會具狀陳報將依本院判決結果辦理,則1044-1地號土地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即應各自移存至抵押人即被告黃奕閔、黃志鵬、沈黃淑媛、黃基宏所分得之部分,此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是本件判決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更正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二:分割方案 編號 附圖 編碼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之人 取得之權利 1 A 127.80 黃文鴻 單獨所有 2 B 288.27 黃仕佳 單獨所有 3 C 207.82 黃信山、黃信助、黃豐由、黃揮才、黃揮羣、黃仁傑、蔣曉屏、黃惠敏、黃明生、黃明德、黃熙晶、吳素琴、黃怡榕、黃聖福、沈澄宇、程美麗、程美琪、程玫媛、黃文欽、黃基嵩、黃基宏、高枝正、高錦德、廖淑琴、黃建勛、黃薏芸、黃漢明、黃仁祥、張素芬、楊錦美、黃文通、黃文進、黃文正、張素品、林翊忻、陳韋丞、張竣硯、吳政隆、黃志鵬 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4 D 590.54 黃明華、黃奕閔、沈淑枝 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