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NDV-111-訴-1352-20241025-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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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52號 原 告 李彥平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黃全忠即黃陳梅子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鳳即黃陳梅子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慶即黃陳梅子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榮即黃陳梅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靜國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全忠、黃美鳳、黃國慶、黃國榮為被告黃陳梅子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陳梅子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7月 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次查,黃全忠、黃美鳳、黃國慶、黃國榮為黃陳梅子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應由黃全忠、黃美鳳、黃國慶、黃國榮承受被告黃陳梅子部分之訴訟,並與其餘被告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