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NDV-111-訴-1449-2025010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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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49號 原 告 黃建智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謝順和 蔡曜乾 黃琪詠 謝木田 謝玉樹 謝世忠 蔡宗霖 黃錫銅 黃志豪 蔡祐倉 謝國賓 黃進福 蘇黃碧霞 黃碧玉 王大明 王大坤 許王惠蘭 賴雲蘭 黃李金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志王 被 告 謝岳霖 蔡長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水籐 被 告 蔡陸欽 蔡能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張主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重測 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並將陳鈺佑及黃炳煌列為共同被告;嗣因該74-2地號土地共有人數眾多,面積較少且長期作為系爭土地通行道路使用,分割實益微小,遂具狀撤回該部分訴訟,不再請求分割該74-2地號土地(見本院卷1第298頁至第299頁),復因陳鈺佑及黃炳煌僅為該74-2地號土地共有人,具狀撤回對陳鈺佑及黃炳煌之起訴(見本院卷1第299頁及第325頁)。原告起訴時列黃莉婷為共同被告,嗣因黃莉婷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張主超,遂撤回對黃莉婷之起訴,並追加張主超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2第11頁至第17頁)。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及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及及第262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謝順和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詳見本院卷2第267 頁至第268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亦未訂立 不分割契約;茲因兩造長期無法辦理分割土地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果要送請鑑價,原告不提出其他分割方案,請逕依被告賴雲蘭所提分割方案送請鑑價補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宗霖不為答辯聲明,僅稱:同意分割,希望能分得較 為方正土地;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不完全符合使用現況,故不贊成;贊成被告賴雲蘭所提分割方案,因為其家族本來就居住於系爭土地等語。 ㈡被告黃錫銅及黃志豪不為答辯聲明,僅稱:其居住於系爭土 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希望能分割取得該建物所坐落基地並維持共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不完全符合目前使用現況,故不贊成;贊成被告賴雲蘭所提分割方案,因為符合其居住使用現況等語。 ㈢被告蔡祐倉不為答辯聲明,僅稱:不贊成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因為不完全符合目前使用現況;贊成被告賴雲蘭所提分割方案,因為其家族本來就居住於系爭土地等語。 ㈣被告黃進福陳稱:其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里○○○00號),希望能與被告蘇黃碧霞、黃碧玉、王大明、王大坤、許王惠蘭分割取得該建物所坐落基地並維持共有等語。 ㈤被告賴雲蘭不為答辯聲明,僅稱:同意分割,其於系爭土地 種植花木果樹,希望能分割取得其所使用土地;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不完全符合目前使用現況,故不贊成;如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下稱甲案)係與其他共有人討論後,依循祖先歷來使用土地現況而提出等語。 ㈥被告蔡陸欽、蔡能文、蔡長榆均不為答辯聲明,僅稱:原告 所提分割方案不完全符合目前使用現況,故不贊成;茲以甲案為基礎,另提出如附圖乙所示分割方案(下稱乙案)等語。 ㈦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 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條、第4條、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實施建築管理前或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前建造完成之建築基地,其申請分割者,得以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2項(修正後為第79條第3項)所列文件辦理;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依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申請建築者,應符合第3條或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第5條、第6條復有明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門牌編釘證明、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繳納水費憑證、繳納電費憑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 ㈡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 留設法定空地;應留設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此觀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蓋建築基地為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法定空地,俾助於防火、救災、日照、採光、通風、景觀視野、預防建築物過度密集等目的達成,以確保建築物使用人之安全、衛生及舒適,具公共利益性質而不得任意分割移轉。何況,建築基地與法定空地市價差異甚大,若有共有人分割取得土地屬於其他共有人法定空地,則其受分配土地價值顯然低於其他共有人,如於裁判分割時未能確定法定空地,將無法確認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價值是否相當,導致受分配土地價值較低者無法受金錢補償,顯有不當。基此,法院為共有物裁判分割時,就法定空地部分,自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授權訂定之分割辦法規定,不因經受分配共有人之同意而有異。至於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則係就確定判決可能未符合該辦法第3條或第4條規定,為避免爭議所設,不得以之推論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毋庸考量上開規定適用(參照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4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民事判決)。從而,法院為共有物裁判分割時,就建築基地(含實施建築管理前或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前建造完成之建築基地,但不含違章建築所占地面)法定空地部分,仍應符合建築法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惟實施建築管理前或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前建造完成之建築基地多無建築執照,未標註留設空地位置等事項,亦未同時辦理空地地籍套繪圖,故得以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所列文件申請辦理,俾供審核是否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等相關規定。然賦予各共有人隨時得請求分割權利,使共有關係容易消滅,於公私皆有裨益,就目的性解釋而言,若分割方法未不利於建築管理,縱不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所定程序,仍應許其分割。例如:某地因歷史或其他特殊因素致無可能符合法定空地留設規定,在未影響建築管理情形下,仍得許其以部分金錢補償或變價分割方法消滅共有關係。例如:某共有人因實際上技術困難,無法順利取得主管建築機關所核發准予分割證明,惟若該主管建築機關於訴訟中經法院函詢確認實質上符合法定空地分割要件,亦得准予分割。 ㈢系爭土地上存在領有使用執照合法建物,此有臺南市○○區○○0 00○0○0○○○○○○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1第339頁),足堪認定。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仍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本院始能為原物分割,然當事人於訴訟中均未提出准予分割證明,亦未證明實質上符合法定空地分割要件,本院自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聲明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如附件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於訴訟中雖另提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1第361頁至第365頁、第383頁至第385頁),惟原告未曾變更聲明,故在此仍以其起訴時所為聲明為準,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土 地 ⒈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⒉面積:5,494.68平方公尺。 ⒊使用分區:鄉村區。 ⒋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 ⒌抵押權人:黃方玉蘋(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⒍土地上有合法建物。 ⒎相關資料: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調解卷第17頁至第29頁)、地籍圖謄本(見調解卷第4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調解卷第57頁至第69頁)、臺南市西港區公所111年12月1日所農建字第1110859118號函暨檢附使用執照影本(見本院卷1第95頁至第105頁)、民事聲請告知訴訟參加狀暨送達證書(見本院卷1第179頁至第183頁)、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1第33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2第19頁至第3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2第203頁至第215頁)。 共有人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謝順和 270分之15 ⒈被告謝岳霖於訴訟中即113年7月16日將其應有部分7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張淑春。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判決於確定後對張淑春亦有效力。 ⒉被告謝岳霖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72分之1負擔訴訟費用。張淑春非本件當事人,故不負擔訴訟費用。 2 蔡曜乾 540分之13 3 黃琪詠 270分之18 4 謝木田 72分之1 5 謝玉樹 72分之1 6 謝世忠 72分之1 7 蔡宗霖 270分之13 8 黃建智 810分之36 9 蔡陸欽 54000分之2885 蔡能文 54000分之2885 黃錫銅 540分之36 黃志豪 540分之36 蔡祐倉 540分之13 謝國賓 270分之15 張主超 810分之36 黃進福 1350分之39 蘇黃碧霞 1350分之39 黃碧玉 1350分之39 王大明 4050分之39 王大坤 4050分之39 許王惠蘭 4050分之39 賴雲蘭 1350分之129 黃李金蘭 810分之36 謝岳霖 0 張淑春 72分之1 蔡長榆 27000分之2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