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V-111-訴-15-20241101-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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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黃筱婷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李育禹律師 被 告 臺南市第93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吳武龍 訴訟代理人 鄭志侖律師 連彬翰律師 侯信逸律師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 參 加 人 陳慶漳 陳永豪 吳繡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於民國96年11月3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於第一案、 第二案分別通過下稱系爭重劃會計劃書修正案及章程,第四案決議選任吳鑫、吳武龍(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靜芳、原告、蘇賣雄、蕭瑞、沈大鈞等7人為理事(王素珍、陳靜枝依序為候補理事第一、二順位),並選任陳家濱為監事(柳素棻為候補監事)(原證1)。 ㈡、原告為被告之會員及理事,提起本件訴訟當有確認利益及權 利保護之必要,並無權利濫用。 ㈢、由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3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暨 被告章程第15條規定:「理事會之權責如下:一、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理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理事4分之3以上親自出席,出席理事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可知會員大會應由理事會召集,理事會對於會員大會之召開決議應由全體理事4分之3以上出席及3分之2以上同意方得為之。因被告之理事會共有7名理事,故至少需5名以上理事同意始得由理事會合法召集會員大會,被告或其理事長均非法定或章程規定之合法召集權人,理事長僅係代表被告依循理事會之決議,執行相關重劃業務而已。被告之理事長吳武龍於召開第34次理事會議時,全體理事皆有出席,吳武龍在會議中雖表示有會員連署召開會員大會等語,惟其並未提出書面文件供出席理事參酌,致出席理事無從審議是否依會員之連署召開會員大會。嗣有4名理事贊成會員大會之召開議案,3名理事因欠缺資料、無從審查召開之必要而反對,故未達到前開章程規定之門檻,則理事會應遵循決議不召開會員大會,連署會員得另行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不料,吳武龍違反理事會議之決議,逕自於110年8月25日以「系爭重劃區重劃會 理事長:吳武龍」之名義寄發開會通知單(下稱系爭開會通知單)給被告之會員,載明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7條、第12條、第13條之規定辦理,並定於「110年10月29日上午9時30分」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依上開通知單之文義,系爭會員大會似係由「被告或理事長」為召集人,惟其等均非適法之召集權人,無召集權人之召集會員大會所作成之決議應不成立。又縱使(假設語氣)系爭會員大會係依臺南市政府之許可而由連署會員自行召開,則合法之召集權人應是連署會員,而非被告或被告之理事長。是以,系爭會員大會由被告或被告理事長召集,屬無召集權之人召集會員大會,其所為之決議即應為不成立。 ㈣、退步言之,縱認(假設語氣)被告或被告之理事長違反理事 會之決議或違反獎重辦法第12條規定第2項,而召集系爭會員大會僅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與無召集權人召集會員大會之情形有別,而屬得撤銷之問題。惟系爭會員大會依開會通知單所示,既係依獎重辦法第12條之規定召集,則其應由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召集之連署會員為召集人寄發開會通知,其召集程序始為適法。且系爭會員大會召集當日原告之代理人高啟恩即當場表示:「拍謝,我再補充一下,這個根據獎重辦法,有人拿十分之一申請,之後他要送理事會,理事會不同意,理事會若不同意,他們可以逕為開會,並不是理事會、重劃會召開,現在這個通知書是用93期海前和理事長判下去,吳武龍寄通知。」(原證4),向被告針對本件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部分,業已當場提出異議,是原告對於本件請求鈞院撤銷系爭會員大會110年10月29日所成立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均撤銷,應屬有據。 ㈤、又從法院實務見解可知,倘以包裹表決之方式進行決議,將 使投票人無從實質個別對各議案表示意見,從而影響決議結果,則包袤表決自係一種違反法令重大之表決方式;而本件被告於系爭會員大會對於附表提案一至六所有議案,係於同一表決單一起表決,並未依序進行表決(原證5),甚稱:「今天個別提案是做包裹式的說明跟包裹式的提案,所以表決單,每位會員手邊上都有一個牛皮紙袋,牛皮紙袋都有一份所謂的表決單,還有一個理事的投票單。」等語(原證4),顯見被告採取之決議方式實質上為一次表決,致使出席會員無從個別對議案表示意見,於案由六決議選任理事時,更陷於不確定是否已解任案由三至案由五理事的資訊缺乏狀態下,被告包裹表決之決議方法自不合法。另按「選舉票或罷免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三、夾寫其他文字或符號。但被選舉人或被罷免人如有二人以上同姓名,由選舉人或罷免人在其姓名下註明區別,不在此限。」人民圑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現場所發給之選票上依法本應不得有任何註記或夾帶任何文字,然被告當日發給之選票,竟於會員編號112吳鑫、232蘇賣雄之勾選欄標註解任理事(原證5),影響、誤導會員於各候選人勾選欄位自由選擇的意志,則該選票顯然已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0條第3款,嚴重影響選舉公平性。 ㈥、被告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業已於100年12月6日公告期滿,自 斯時起,被告依獎勵重劃辦法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已不得再修訂重劃計畫書、圖,換言之,關於被告重劃計畫書第10條所訂資金來源等亦不得再行變更,詎料被告先於另案即鈞院107年度訴字第726號案件中承認「因被告臺灣先進公司原是居於實際出資者之身分而來主導系爭重劃業務,故實際上原告所有財務情形,於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之前,均是由被告負責處理」云云,且經前案判決已認定原告為出資者,原告既為被告之出資者,且亦確實多次為被告出資給付差額地價、工程費用、事務費用等,詎料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28號案件中竟履次否認原告出資者身分及出資事實,甚至無視於100年12月6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已不得變更重劃計畫書之規定,先後透過系爭會員大會決議及系爭理事會決議,以迂迴之方式規避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於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修改章程第22條有關出資方式之增加「本重劃區所需重劃費用以信託專款專用交予臺灣先進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先進公司)支應重劃費用,後續亦於103年3月14日第15次理事會追認由許裕評出資支應後續重劃費用」等字樣,達成其實質變更重劃計畫書關於出資方式、資金來源之目的,增加出資者進而稀釋原告出資利益,顯已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7條第2項規範目的而為脫法行為,除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係屬無效外,依實務見解與民法第71條、第73條本文規定,其法律效果亦應屬無效等語。 ㈦、聲明(見本院卷三第201頁): ①、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第二次會員大會所為如附表所示之 決議均不成立。  ⒉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第二次會員大會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決議 均應予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②、備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第二次會員大會所為如附表所示之 決議均無效。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已無會員身分,將土地持分售出予第三人,且重劃區內 土地已分配確定,並完成所有權登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無權利保護必要,無確認利益,且屬權利濫用。又連署會員27人請求被告協助召開會員大會,不論係由連署會員27人或被告理事長所召集,均屬有召集權人,並無決議不成立之情形;召集程序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得撤銷情形。另原告之受託人高啟恩已有出席會議;開會通知並已載明需決議事項,與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之6項議案相同,已合於獎勵重劃辦法第7條第1、3項規定;系爭會員大會僅係將6項議案設計列印於同一張議案表決單,投票權人可對各議案分別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並無包裹表決之問題;被告之理事選舉並無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規定之適用,在理事選票上註記「解任理事」文字,亦無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陳慶漳、陳永豪、吳繡珠之參加意旨略以: ㈠、參加人陳慶漳、陳永豪、吳繡珠均是被告重劃區內之地主, 亦是會員,於系爭會員大會經會員選舉擔任理事。 ㈡、系爭重劃區內土地辦理重劃是源起於原告之夫高啟恩有辦理 土地重劃之經驗,高啟恩向系爭重劃區內地主表示可以代為籌措土地辦理重劃所需資金、協助辦理重劃業務、預計於98年2月即可完成重劃、取回土地,系爭重劃區內部份地主即在原告、高啟恩及渠等所經營之臺灣先進公司協助下發起辦理土地重劃籌備會,徵得區內地主同意,並於96年11月3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臺灣先進公司非但是系爭重劃區辦理重劃業務之代辦公司,依重劃計畫書所載更是重劃所需資金籌措者,惟竟未依約定投入重劃所需資金,致系爭重劃區自96年重劃會成立迄今已逾15年時間仍未重劃完成,系爭重劃區內全體地主所有土地自重劃籌備會成立迄今已逾15年時間均無法利用,全體地主均蒙受重大損害。原告是臺灣先進公司負責人,更是系爭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出來的理事,竟未盡其應投入資金之責,致系爭重劃區重劃進度嚴重遲延,原告甚至串連理事蘇賣雄、吳鑫杯葛理事會、拒不出席理事會、不決議召開系爭會員大會,違背全體地主委託任務,全體地主還不能為以多數地主決議予以解任嗎?無良理事原告所經營之臺灣先進公司,非但不依約定投入資金完成重劃,反而違反法令規定於101年即已將系爭重劃區內抵費地予以盜賣(參證2)。系爭會員大會召開乃是全體地主合法權利之行使,且參加人經系爭會員大會推選擔任理事後即開始積極推動相關後續重劃業務,確實是維護全體地主之權益,原告所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02至203頁): ㈠、臺南市政府曾於110年4月6日以府地劃字第1100233044號函文 通知參加人陳慶漳,認為被告收受陳慶漳之書面資料後已逾15日不為召開會員大會之通知,符合獎勵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許可由會員自行召開會員大會。 ㈡、被告於110年8月11日召開第34次理事會,並未作成召開會員 大會之決議。 ㈢、被告於110年8月25日發出開會通知單,召開被告第二次會員 大會(即系爭會員大會),說明欄一記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7條及第12條、第13條規定辦理;該開會通知單第2頁日期欄上方,記載「臺南市第九十三期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理事長:吳武龍」等語,並蓋有被告及被告理事長吳武龍印章之印文。 ㈣、系爭會員大會於110年10月29日上午9時30分,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2樓召開。 ㈤、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下列議案:1.重劃會章程修改案。2.土地 登記事宜。3.解任吳鑫理事案。4.解任黃筱婷理事案。5.解任蘇賣雄理事案。6.選任理事與候補理事案。 ㈥、被告將上開6個議案案由記載於同一紙,系爭會員大會議案表 決單,並於開會當日發放供會員就各議案分別勾選。 ㈦、被告於系爭會員大會當日發放供會員勾選之理事選票(如本 院補字卷第57頁),其中會員編號112吳鑫、編號232蘇賣雄之勾選欄記載「解任理事」;且並未將本件原告黃筱婷列入該理事選票上。惟同時於勾選欄記載編號49為理事長,編號161為現任監事,編號170、171為現任理事。 ㈧、兩造對於被證11、原證3、原證8之形式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 。 ㈨、原告黃筱婷嗣於112年7月31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 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他人並於當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原告黃筱婷自112年7月31日起已非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 ㈩、系爭重劃區之土地重劃分配結果業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 於112年12月13日辦畢重劃後之土地登記及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作業,被告業於113年1月9日辦理重劃後土地交接作業。 五、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03頁): 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有無 權利濫用之情事?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次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重劃會之會員大會,有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等權責(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獎重辦法第3條、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及最高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是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於決議後3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之訴,使已發生效力之決議依判決而使之無效,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向法院提起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訴。 ⑵、被告抗辯:原告目前已非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重 劃已完成並登記完成,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是否不成立或撤銷,均與原告無關,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經查,原告黃筱婷固於112年7月31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他人並於當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原告黃筱婷自112年7月31日起已非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27頁),然原告於系爭重劃會在100年12月6日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滿之日仍為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依獎重辦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現雖已非系爭重劃區内土地所有權人,惟仍為重劃會依法取得資格之當然會員,此係法律強制規定,不得由任何人排除其會員資格,亦不因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意旨,其會員人數及土地面積不列入表決權計算而影響其會員資格。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若勝訴,則仍為重劃會理事,自可在理事會辦理或督促重劃業務進行,並獲取重劃後之土地,而有財產權受保護之必要存在,故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是否無效、不成立、得撤銷之爭議,涉及原告會員權之行使是否受決議拘束及前開財產權,該爭議自系爭決議作成時起延續至今,縱系爭重劃案目前已完成,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自有影響原告權利之情形,被告否認系爭決議有無效、不成立、得撤銷之事由,原告係可透過確認之訴,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之不安定狀態,故應認為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另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惟查,原告既為系爭重劃會之會員,其對系爭決議是否有無效、不成立或得撤銷之事由,而分別提起前揭先位之訴、備位之訴,乃其權利之合法行使,於法尚無不合,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②、系爭會員大會是否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所為之決議是否不 成立? ⑴、按「理事會之權責如下:…二、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會員大會之召開,除依章程規定外,得經全體會員10分之1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0分之1以上連署,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開。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理事會不為召開之通知時,會員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獎重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理事會之權責如下:一、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理事對於前項各款之決議,應有理事4分之3以上親自出席,出席理事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不得委託他人代為出席。」、「會員大會召開之條件及程序:本會第一次會員大會由本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召集之;其後各次會員大會由理事、監事會召集之,並得經全體會員10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0分之1以上連署,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開。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理事會不為召開之通知時,會員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章程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條前段亦有明文。據上可知,系爭會員大會以理事會召集為原則,少數會員以書面請求理事會召開而理事會不為召開,會員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開,係為補理事會不足之例外。是若會員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因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認有會員大會存在,形式上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召開會議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其所為之決議,乃屬不成立。 ⑵、又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會員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決議不成立乙節,應由被告就系爭決議具備合法成立要件之事實,即系爭會員大會係由有召集權人召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會員大會原則應由理事會召開,或於全體會員10分之1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0分之1以上連署以書面請求理事會召開而召開,或會員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業如前述。本件會員即參加人陳慶漳前於110年3月2日以書面方式併同會員連署書(連署已達全體會員10分之1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0分之1以上),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理事會於前項請求提出後已逾15日內不為召開會員大會之通知,參加人陳慶漳乃於110年4月1日代表連署會員27人發函報經臺南市政府許可自行召開會員大會等情,有參加人陳慶漳110年4月1日函、申請召開會員大會連署書及簽收單、土地清冊為證(見111訴411卷二第13至28頁),並經臺南市政府審核後,以臺南市政府110年4月6日府地劃字第1100233044號函知許可自行召開會員大會(見111訴411卷二第29頁),是核其過程並無違法之處,且亦經主管機關核實無訛。 ⑶、且查,連署會員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依獎重辦法第12 條第1、2項及章程第7條規定,會員僅須「通知」「理事會」已足,而理事會乃重劃會內部機關,且重劃會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即理事長,連署會員請求函經由理事長吳武龍簽收,有簽收單為證(見111訴411卷二第14頁),堪認連署會員27人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之意思表示確實已到達於理事會(由理事長代受意思表示),是已合法通知重劃會之理事會,係屬明確。另查,連署會員27人於報經主管機關自行召開會員大會後,係以地主連署代表:吳武龍、陳慶漳名義,於110年4月23日製作發送110年6月4日第2次會員大會開會通知書,並於說明一載明依獎重辦法第7、12、13條及臺南市政府110年4月6日函辦理,討論案由則為修正重劃會章程、解任理監事及補選新任理監事、土地登記事宜,有開會通知書可稽(見111訴411卷一第367頁),嗣因疫情嚴峻,地主連署代表:吳武龍、陳慶漳於110年5月28日發函原訂上開於110年6月4日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延期舉辦,俟疫情緩和後,再另行通知舉辦,有延期開會通知可稽(見111訴411卷一第133頁);陳慶漳再於110年8月13日代表連署會員27人函請重劃會協助代為召開會員大會,有陳慶漳110年8月13日函可稽(見111訴411卷二第31頁),系爭重劃會遂於110年8月25日製作發送110年10月29日第2次會員大會開會通知單(見111訴411卷二第33至34頁),該通知單文末雖記載「臺南市第九十三期海前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長:吳武龍」,並蓋有重劃會及吳武龍之印章,惟上開通知單已於說明一記載:「一、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7條及第12、13條規定辦理。」,並載明「附件:委託書乙張(若已事先繳交委託書給連署人者,本次通知不再另附委託書)」,討論案由亦與110年6月4日第2次會員大會通知單之記載完全相同,且理事長吳武龍亦為連署之會員之一,基上,可認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人乃為包含陳慶漳、吳武雄在內之連署會員27人,僅係委由系爭重劃會協助代為發送開會通知單而已,並非理事長所召集至明。從而,系爭會員大會並非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所為之系爭決議,具備合法成立之要件,是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係屬無據。 ③、如系爭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成立,系爭會員大會就6項議案之 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屬無效? ⑴、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法律行為,違 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重劃計畫書草案,應載明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事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重劃會申請核准重劃計畫書修正草案後,應檢送重劃計畫書修正草案,通知重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通知應於受理陳述意見截止日15日前為之,並於機關公告欄及網站公告,公告期間自通知之日起,不得少於15日;獎重辦法第25條第2項、第2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公告後,實施重劃確有困難者,應敘明理由報請核定後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廢止或撤銷重劃或修訂重劃計畫書、圖。但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已公告期滿確定者,不得廢止或撤銷重劃或修訂重劃計畫書、圖;市重辦法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之提案一:重劃會章程修改案,其中章 程第22條有關出資方式之修改為被告規避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7條規定而無效云云,然查,系爭決議案業經系爭會員大會表決通過,表決人數符合獎重辦法第13條第3、4項之規定等情,有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7、388頁),足見,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已依獎重辦法第13條第3、4項之規定表決通過,合乎法令之規定,自無原告所指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無效情形。 ⑶、原告雖主張依系爭重劃計畫書第10條第2項資金來源之規定, 其原負責本重劃區所需總費用之67%,但因系爭大會決議涉及重劃會章程第22條之修改,影響其於系爭重劃計畫書規定之出資人地位,而應受獎重辦法第25條第2項、第27條之1第1項、市重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云云。惟查,系爭決議既係有關章程修改之決議,而章程修改之決議既已符合獎重辦法第13條第3、4項之規定,當已合法。原告主張章程修正之程序應依重劃計畫書之修正程序為之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依據相佐,從而,原告此節主張,尚非可採。原告另稱重劃計畫書係規範重劃事務之重大事項,重劃事務如未依重劃計畫書即屬違背法令而無效,被告以系爭決議之迂迴方式規避市重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又重劃計畫書之修改須依法定方式為之,屬強制規定,其修改方式須依獎重辦法第27條之1、市重辦法第17條第2項,系爭大會決議違反此等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惟查被告係以修改章程之方式為之,且係基於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為之,並非修改重劃計畫書,既非修改重劃計畫書,自無所謂依修改重劃計畫書之法定方式為之或規避市重辦法第17條第2項之問題。又被告係依修改章程之方式為之,係依獎重辦法第13條第3、4項之規定為之,已如前述,係屬依法之行為,亦難認為係脫法行為而無效。至修改章程縱有涉及實質變更重劃計畫書內容之情形,亦屬章程與重劃計畫書之內容如有不一致,其效力之優先性或應如何處理之問題,不能反推而遽認為修改章程之程序應依修改重劃計畫書之程序為之,或認為修改章程之程序有脫法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基上,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無理由。 ④、如系爭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成立,且決議之內容並未違反法 令或章程而當然無效,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應予撤銷? ⑴、經查,系爭會員大會是陳慶漳等連署會員27人由陳慶漳代表 於110年3月2日以書面方式併同會員連署書,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逾15日不為召開,報經臺南市政府函知許可自行召開,核其過程並無違法之處,且亦經主管機關核實無訛,業如前述。且理事長吳武龍雖亦為連署會員之一,惟其亦為重劃會之法定代理人,連署會員請求函既經理事長吳武龍簽收,則連署會員27人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之意思表示確實已到達於理事會(由理事長代受意思表示),已合法通知重劃會「理事會」,再由陳慶漳代表連署會員27人函請重劃會協助代為召開,重劃會協助發送開會通知單,實際係由連署會員27人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係屬合法召集,亦如前述。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佐系爭會員大會有何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瑕疵。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係由被告或被告理事長召集,故有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瑕疵云云,即屬無據。 ⑵、按現行民法第56條第1項係於71年1月4日參考瑞士民法第75條 及我國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明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而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增訂第189條之1揭示法院受理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上開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既參考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基於相類情形應為相同處理原則,於法院受理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時,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社員之權益。重劃會會員大會作成決議,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揆諸上揭說明,並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如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亦得駁回其請求。次按「舉辦會員大會,應通知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各項通知應以書面掛號交寄並取得回執或由專人送達簽收」、「…會員大會之通知,應載明會議事由,並於會議召開期日30日前為之。」、「會員大會召開時其開會通知應以掛號信函寄發或專人送達簽收,並應函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獎重辦法第7條第1、3項、章程第8條定有明文。由上可知,有關系爭重劃會會員大會通知內容之記載,僅需載明會議事由,即與上述規定無違。則系爭會員大會110年8月25日開會通知單,其上既已載明系爭會員大會需決議事項即討論案由:「㈠修正重劃會章程。㈡解任理監事及補選新任理監事。㈢土地登記事宜。」,其內容亦與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之6項議案完全相同(見111訴411卷一第131、155頁),雖系爭重劃會修改章程,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主要內容規定,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系爭會員大會開會通知未於討論案由㈠「修正重劃會章程」列舉並附上如何修正章程之說明及附件,其系爭會員大會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事實,然因獎重辦法及章程未有此事項規定,且該次會議修正重劃會章程,係為配合108年4月9日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修正而為之章程修正,會員對本次章程修正並無受突襲而可能致有損害之情形,故堪認通知未列舉附上章程修改對照表等說明及文件,其召集程序雖有瑕疵,然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故原告以此主張系爭決議得撤銷云云,尚非有理。 ⑶、另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將附表編號一至六所有議案,以 一張表決單包裹表決之方式進行決議,違反會議規範第17條第1項第5款云云。惟查:①按「主席之任務如下:…㈤依序將議案宣付討論及表決,並宣布表決結果。」,會議規範第17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然所謂包裹表決,係指無法對個別項目進行同意或不同意,不是全部同意,就是全部不同意,不能逐一為意思表示,如得就個別議案分別表示同意,即非包裹式表決。②查系爭會員大會之議案表決單,雖係將案由一:重劃會章程修改案、案由二:土地登記事宜案、案由三:解任吳鑫理事案、案由四:解任黃筱婷理事案、案由五:解任蘇賣雄理事案、案由六:選任理事與候補理事案,依序列印在一張表決單上,然各投票權人對於6項議案皆可分別為「同意」、「不同意」欄位之勾選,因而各會員得實質個別對各議案為同意或不同意之表示,此有系爭會員大會議案表決單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並非包裹表決;且查案由六:選任理事與候補理事案,其次序在案由三至五之解任理事案後,且未限制案由六:選任理事與候補理事案對註記解任理事之投票,實無陷於不確定理事已否解任之欠缺資訊狀態之問題;系爭議案表決單既已設計每位會員均得對其不同議案逐項勾選其意見,則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係採包裹表決,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云云,乃屬無據。 ⑷、原告另主張:在理事選票上會員編號112吳鑫、編號232蘇賣 雄之「勾選欄」標註「解任理事」字樣,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云云。查,系爭重劃會係非法人團體,並非人民團體法所指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或政治團體,其理、監事及理事長之選舉並無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適用。且稽之理事選票上編號112吳鑫、編號232蘇賣雄之「勾選欄」標註「解任理事」字樣,然同時亦將編號49吳武龍之勾選欄記載為「理事長」、編號161陳家濱之勾選欄記載為「現任監事」、編號170陳靜枝、171陳靜芳記載為「現任理事」,此有理事選票附卷可稽(見補字卷第57頁),足見該選票之勾選欄註記文字僅係為提供資訊予會員,其設計並無偏頗,並非無效選票,故原告以此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法令云云,核屬無據。 ⑸、綜上,系爭會員大會並無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之情事,其所為決議即無得撤銷之情形,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亦無理由。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得撤銷;備 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附表: 提案順序 案由 提案一 重劃會章程修改案 提案二 土地登記事宜 提案三 解任吳鑫理事案 提案四 解任黃筱婷理事案 提案五 解任蘇賣雄理事案 提案六 選任理事與候補理事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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