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NDV-111-訴-1550-2024112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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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50號 原 告 侯永祥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被 告①許林阿断 ②許幸宗 ③許幸郎 前列①②③ 訴訟代理人 許宏源 被 告④簡美麗 ⑤陳奕宏 ⑥陳奕勳 ⑦楊碧珠 ⑧楊順隆 ⑨林方淑英 ⑩方浴沂 ⑪江信貞 ⑫江信娟 ⑬郭星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艷莉 被 告⑭方淑珍 住○○市○區○○里00鄰○○路0號 八樓 ⑮蕭子旻即蕭陳愛蓮承受訴訟人 兼④至⑮ 訴訟代理人⑯方福慶 被 告⑰江信慈 ⑱郭艷莉 被 告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吳鞍心之遺產管理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代理人 黃昭萍 被告即方福松承受訴訟人 ⑳林亞蓁 ㉑方柏元 ㉒方柏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蕭子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吳鞍心之遺產 管理人、簡美麗、陳奕宏、陳奕勳、楊碧珠、楊順隆、方福慶、林方淑英、方淑珍、林亞蓁、方柏元、方柏雅、方浴沂、江信貞、江信慈、江信娟、郭艷莉、郭星谷應就被繼承人陳竹圍所有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與被告許林阿断、許幸宗、許幸郞共有臺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編號A土地面積5,570平方公尺歸被告許林阿断、許幸宗、許幸郎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土地面積4,47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面積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許林阿断、許幸宗、許幸郎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原告與被告許林阿断、許幸宗、許幸郞共有臺南市○○區○○○ 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四、原告與被告蕭子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吳鞍心 之遺產管理人、簡美麗、陳奕宏、陳奕勳、楊碧珠、楊順隆、方福慶、林方淑英、方淑珍、林亞蓁、方柏元、方柏雅、方浴沂、江信貞、江信慈、江信娟、郭艷莉、郭星谷共有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編號D土地面積415平方公尺歸被告蕭子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吳鞍心之遺產管理人、簡美麗、陳奕宏、陳奕勳、楊碧珠、楊順隆、方福慶、林方淑英、方淑珍、林亞蓁、方柏元、方柏雅、方浴沂、江信貞、江信慈、江信娟、郭艷莉、郭星谷公同共有取得;編號E土地面積2,07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0、被告許林阿断負擔百分之22 、被告許幸宗負擔百分之2、被告許幸郎負擔百分之2,陳竹圍之繼承人即被告蕭子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吳鞍心之遺產管理人、簡美麗、陳奕宏、陳奕勳、楊碧珠、楊順隆、方福慶、林方淑英、方淑珍、林亞蓁、方柏元、方柏雅、方浴沂、江信貞、江信慈、江信娟、郭艷莉、郭星谷公同共有負擔百分之4。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陳愛蓮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12月16日死亡,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蕭子旻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8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方福松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月25日死亡,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林亞蓁、方柏元、方柏雅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7-36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二、被告郭艷莉、林亞蓁、方柏元、方柏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許林阿断、許幸宗、許幸郎共有臺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原告3分之2、被告許林阿断3000分之839、被告許幸宗3000分之80、被告許幸郎3000分之81。又原告與陳竹圍共有同段357-5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6分之5、陳竹圍6分之1。上開使用分區皆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各是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按各共有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詴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土地均無「不能分割事實、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但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裁判分割。 (二)經查,355-2、355-4、355-5地號土地現為魚塭,355-2地 號土地之上半部為被告許林阿断、許幸宗、許幸郎家族使用,355-4、355-5地號土地現出租他人使用。爰依占有現況請求將355-2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3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15頁),編號A土地面積5,570平方公尺歸被告許林阿断、許幸宗、許幸郎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土地面積4,47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面積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許林阿断、許幸宗、許幸郎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355-4、355-5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三)357-5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陳竹圍,應有部分6分之1,惟陳 竹圍死亡後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蕭子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吳鞍心之遺產管理人、簡美麗、陳奕宏、陳奕勳、楊碧珠、楊順隆、方福慶、林方淑英、方淑珍、林亞蓁、方柏元、方柏雅、方浴沂、江信貞、江信慈、江信娟、郭艷莉、郭星谷應就被繼承人陳竹圍所有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又357-5地號土地請求分割如附圖二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8月25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83頁)所示,編號D土地面積415平方公尺歸被告蕭子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吳鞍心之遺產管理人、簡美麗、陳奕宏、陳奕勳、楊碧珠、楊順隆、方福慶、林方淑英、方淑珍、林亞蓁、方柏元、方柏雅、方浴沂、江信貞、江信慈、江信娟、郭艷莉、郭星谷公同共有取得;編號E土地面積2,07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四)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許林阿断、許幸宗、許幸郎部分: 對於原告主張355-2、355-4、355-5地號土地分割之位置 大致同意。惟355-2地號土地上有被告設置的水井一口,如依原告主張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將有部分水井劃歸原告分配之土地,且堤岸都在原告分配的土地,亦不利於被告利用水井,故原告主張依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2月11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33頁),以點1、2、3、4為分割線,編號A土地面積5,570平方公尺歸被告許林阿断、許幸宗、許幸郎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土地面積4,47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面積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許林阿断、許幸宗、許幸郎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同段355-4、355-5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二)被告蕭子旻、簡美麗、陳奕宏、陳奕勳、楊碧珠、楊順隆 、方福慶、林方淑英、方淑珍、方浴沂、江信貞、江信慈、江信娟、郭艷莉、郭星谷部分: 357-5地號土地同意依原告主張附圖二之方式為分割。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吳鞍心之遺產管理人 、林亞蓁、方柏元、方柏雅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357-5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陳竹圍共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5、6分之1。惟共有人陳竹圍於43年8月18日死亡後,其遺產應由被告蕭子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吳鞍心之遺產管理人、簡美麗、陳奕宏、陳奕勳、楊碧珠、楊順隆、方福慶、林方淑英、方淑珍、林亞蓁、方柏元、方柏雅、方浴沂、江信貞、江信慈、江信娟、郭艷莉、郭星谷繼承,惟前揭繼承人至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357-5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陳竹圍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532號裁定為證(見調解卷第49頁、第59-135頁,本院卷第69-83頁、第345-346頁、第358-365頁),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蕭子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吳鞍心之遺產管理人、簡美麗、陳奕宏、陳奕勳、楊碧珠、楊順隆、方福慶、林方淑英、方淑珍、林亞蓁、方柏元、方柏雅、方浴沂、江信貞、江信慈、江信娟、郭艷莉、郭星谷應就被繼承人陳竹圍所有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 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355-2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須依同條例第16條之規定辦理分割,其於89年1月該條例修正施行時之共有人有3人,此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則系爭355-2地號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可分割為3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應可認定。 ⒉查355-2、355-4、355-5、357-5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7-49頁),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357-5號土地南側臨寬約9公尺之174縣道道路,部分為 魚塭,部分為空地;系爭355-2、355-4、355-5地號土地目前為魚塭,四周有堤岸,土地西側有寬約3公尺的水泥路,北側遭人以鐵網圍起,有寬約4公尺之柏油產業道路可對外連絡公路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誤,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67頁)。 ⒉按系爭355-2、355-4、355-5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許林阿 断、許幸宗、許幸郞共有,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2、3000分之839、3000分之80、3000分之81,而355-2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355-4、355-5為一般農業區之養殖用地,依土地法施行法第19條之1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之規定,355-2地號土地與355-4及355-5地號土地為同一分區不同使用地類別之土地,不得合併,僅355-4及355-5兩筆地號依前述規定得辦理合併分割等情,業據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函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且查: ⑴原告主張上開3筆355-2、355-4、355-5地號土地之分割 方案為:355-2地號土地,依附圖一即臺南市仁里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3月27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 215頁),編號A土地面積5,570平方公尺歸被告許林阿 断、許幸宗、許幸郎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編號B土地面積4,47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 C面積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許林阿断、許幸 宗、許幸郎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355- 4及355-5地號土地則全部分歸原告所有。 ⑵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355-2地號土地分割為3筆, 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又原告之分割方式雖 非合併分割,惟系爭355-2、355-4、355-5地號3筆土地 之公告現值相同,價值相當,以此方式分割後,各共有 人均按其應有部分獲得土地原物分配,分配位置與兩造 目前分管位置相同,地形方正,兩造可利用附圖一編號 C共有之水泥路堤岸,再向西通行寬約4公尺之柏油產業 道路對外連絡公路,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 及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355-2、355-4、355-5地號土地 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⑶被告許林阿断、許幸宗、許幸郎對原告主張上開分割方 案分配位置雖大致同意,惟主張其於355-2地號土地上 有水井一口,上有抽水機,希望該水井抽水機及周圍的 堤岸分配給被告許林阿断等三人,以便利其利用,爰請 求將355-2地號土地分割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12年12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333頁 ),即被告許林阿断等三人分配之A土地與原告分配B土 地,以點1、2、3、4為分割線云云。然查:被告許林阿 断等三人主張之水井抽水機面積為0.25平方公尺,位於 附圖一編號A、B之間,其中0.2平方公尺位於原告主張 許林阿断三人分配之附圖一編號A土地,其中0.05平方 公尺位於原告分配之附圖一編號B土地,此經本院會同 兩造、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誤,製有勘驗測量 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5 3-257頁、第287、289頁)。如依許林阿断主張之分割 方案,原告獲分配之土地即不方正,左上角缺一角,不 利於土地整體利用,減損土地之價值。而被告許林阿断 等三人請求分配之水井抽水機,其中百分之80都是在被 告許林阿断等人分配之土地上,僅百分之20(即0.2平 方公尺)在被告分配之土地上,而抽水機又係動產,非 不得遷移,至於被告請求獲分配堤岸部分,被告如有通 行至水井抽水機之需要,亦非不得自行鋪設堤岸,通行 至水井抽水機。綜上,被告許林阿断等三人主張355-2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見本卷第333頁),兩造分割後 之土地均非方正,減損土地價值,且利用不便,而其主 張要使用之水井抽水機,實有其他之方式可供解決,故 被告許林阿断三人之主張非合適之分割方案,355-2地 號土地之分割仍應以原告主張附圖一之方案為妥適。 ⒊又按系爭357-5地號土地為原告、陳竹圍之繼承人即被告蕭 子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吳鞍心之遺產管理人、簡美麗、陳奕宏、陳奕勳、楊碧珠、楊順隆、方福慶、林方淑英、方淑珍、林亞蓁、方柏元、方柏雅、方浴沂、江信貞、江信慈、江信娟、郭艷莉、郭星谷共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5、公同共有6分之1,因系爭土地南側臨寬約9公尺之174縣道道路,為便於通行,將系爭357-5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見本院卷第283頁),該分割方式,地形完整,各共有人均得通行南側公路,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又357-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吳鞍心之遺產管理人、林亞蓁、方柏元、方柏雅以外,其餘共有人均到庭表示同意上開分割方案,足證該分割方式已獲得大多數共有人之支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符合系爭357-5地號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355-2地號土地,依附圖一分割,355-4、355-5地號土地分配原告所有,及357-5地號土地依附圖二分割,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被告蕭子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吳鞍心之遺產管理人、簡美麗、陳奕宏、陳奕勳、楊碧珠、楊順隆、方福慶、林方淑英、方淑珍、林亞蓁、方柏元、方柏雅、方浴沂、江信貞、江信慈、江信娟、郭艷莉、郭星谷應就被繼承人陳竹圍所有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355-2、355-4、355-5、357-5土地准予分割如上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兩造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及所支出之複丈及土地測量費等,均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法院於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認原告主張如附圖一、二方案為可採,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其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符合公平原則。則依附表一、二計算兩造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獲分配土地價值負擔訴訟費用如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附表一: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價值計算 地號 公告現值×面積 各共有人應分配之價值 北門區溪底寮段三竂灣小段355-2地號 500×10126= 0000000 原告0000000×2/3= 0000000 被告許林阿断 0000000×839/3000= 0000000 被告許幸宗 0000000×80/3000= 223827 被告許幸郎 0000000×81/3000= 226625 北門區溪底寮段三竂灣小段355-4地號 500×1113= 556500 北門區溪底寮段三竂灣小段355-5地號 500×5548= 277400 0000000 北門區溪底寮段三竂灣小段357-5地號 936×2488= 0000000 原告0000000×5/6= 0000000 陳竹圍之繼承人 0000000×1/6=388128 附表二: 兩造於本件訴訟取得土地總價值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原告於取得土地之價值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70% 被告許林阿断取得土地之價值 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2% 被告許幸宗取得土地之價值 223827 223827/00000000≒ 2% 被告許幸郎取得土地之價值 226625 226625/00000000≒ 2% 被告陳竹圍之繼承人取得土地之價值 388128 388128/00000000≒ 4% 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