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NDV-111-訴-1932-202502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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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932號 原 告 葉昭福 吳佳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王宏鑫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林金雄 訴訟代理人 林士哲 被 告 陳寶足 謝錦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錦美 被 告 邱俊宇 盧敬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春美 被 告 盧敬庭 盧敬裕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昭明 被 告 鄭柯切 訴訟代理人 吳臺雄律師 被 告 葉美玲 葉美雪 葉佩儀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2月27日 宣判,惟下列事項仍有釐清之必要,故裁定再開言詞辯論。 三、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向本院陳報下列事 項(繕本逕送於對造): ㈠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不相鄰之數不動產,非共有人相同,即不得合併分割(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坐落臺南市關廟區布袋尾段170之1、1 70之7、170之8、170之9、170之12、170之19、170之21地號土地(以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雖有提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書,惟170之12地號土地與其他土地並不相鄰,且共有人與170之1、170之7、170之8、170之9地號土地亦非完全相同,有系爭土地之空照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7頁,調字卷第139頁至第167頁、第173頁至第183頁),依前開說明,自無從為合併分割。茲請原告重行確認本件單獨分割、合併分割之標的(本院按:是否應為單獨分割2筆、合併分割6筆)並為訴之變更,及一併提出金錢補償補充鑑定之聲請,以利後續訴訟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