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DV-111-訴-1957-202412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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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57號 原 告 陳兆全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陳黃金蟬 陳正享 陳正導 陳玉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821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82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兆勳(於民國105年7月13日死亡)、 訴外人陳兆仁、陳正宗、陳淑娌、陳淑媛、陳世幸於98年12月16日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20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前案)成立和解並簽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因陳兆勳遲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辦理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兆仁、陳正宗所有【系爭0000-0地號土地原登記陳兆勳名下,陳兆勳於102年5月7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3分之2予訴外人蔡文華(借名人)後,餘應有部分3分之1,應移轉各12分之1予原告、陳兆仁、陳正宗】,原告即於102年間逕持系爭和解筆錄辦理系爭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2年11月11日支付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528,559元(計算式:506,674元+19,224元+2,661元=528,559元),復於102年11月29日支付贈與稅27,894元,合計556,453元(計算式:528,559元+27,894元=556,453元)。而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0項前段記載,本件移轉登記所衍生之稅金、地政規費、代書費用等移轉登記必須之費用,由「登記名義人」(即系爭和解筆錄作成時之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負擔(陳兆勳為系爭和解筆錄作成時之系爭0000-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則上開稅金既由原告先行支付,爰先位依繼承及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備位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代墊款共556,453元。 ㈡又被告應給付代原告向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 市○○區○○○街000○00000號房屋承租人收取之111年5月份起房屋租金共126,821元,被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爰依原告與陳兆勳間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6,821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3,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和解筆錄第10項前段所載之「登記名義人」,係指移轉 登記後取得所有權之人。系爭和解筆錄第1、3、4項之土地均係農地,當初陳勝雄、陳兆仁、陳兆勳、原告陳兆全四兄弟合資購買時,僅陳兆勳符合自耕農之身分,故購買時乃借用陳兆勳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陳兆勳未因借名登記額外取得任何利益,嗣後陳勝雄、陳兆仁、陳兆勳、原告陳兆全四兄弟出資在系爭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縣○○鄉○○○街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原登記納稅義務人為陳兆仁),即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所載之不動產。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訴外人陳塭即原告之父購買時係以原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陳塭之長子陳勝雄之繼承人陳正宗、次子陳兆仁、三子陳兆勳、四子即原告、長女陳淑娌、次女陳淑媛、三女陳世幸於98年12月16日在系爭前案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出名人陳兆勳、陳兆全、陳兆仁同意移轉返還不動產所有權予借名人,衡諸常理,自應由借名人自行負擔移轉登記所需稅金及費用。況系爭和解筆錄第10項前段之登記名義人若指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則系爭和解筆錄作成當時即可逕行載明出名人(即陳兆勳、陳兆全)之姓名,何須以「登記名義人」之文字記載,顯係因系爭和解筆錄第1、2、4、5項取得權利之人有3人(即原告、陳正宗、陳兆仁)、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取得權利之人有6人(即原告、陳正宗、陳兆仁、陳淑娌、陳淑媛、陳世幸),若逐項記載實不方便,故概括以登記名義人之方式記載。 ㈡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後,僅原告於102年11月間持系爭和解筆錄 辦理移轉陳兆勳名下之系爭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為原告所有,並於102年12月25日登記完畢,其餘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不動產遲未辦理移轉登記(陳兆仁於102年5月將臺南市○○區○○○街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陳兆勳、陳兆全、陳正宗各4分之1)。嗣陳兆勳於105年7月13日死亡,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陳兆勳之遺產總計40,083,566元,經扣除前開借名登記於陳兆勳名下之各不動產之價額26,962,422元後,屬於陳兆勳之實質遺產之價額為13,121,144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及第18項規定,被告之免稅額合計為1820萬,本不必課徵遺產稅,惟僅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就系爭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於102年12月間辦理移轉登記,原告、陳正宗、陳兆仁、陳淑娌、陳淑媛、陳世幸遲未就系爭和解筆錄其餘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告須繳納陳兆勳之遺產稅481,810元(更正後之稅額),而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由訴外人郭廷宇代書就更正前稅額之核算結果,臺南縣○○鄉○○段00地號、同鄉林仔段60、61地號土地應移轉登記予陳正宗、陳兆仁、陳兆勳及原告各490014分之97710,陳正宗、陳兆仁、陳兆勳(即被告)及原告就被告須繳納之遺產稅481,810元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0項前段約定各須分擔126,821元,之後陳正宗、陳兆仁於106年間已分別交付分擔額126,821元予被告陳黃金蟬,原告迄未向被告支付126,821元,故陳黃金蟬於111年4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自111年5月起以原告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市○○區○○○街000○00000號房屋每月得收取之租金共41,250元,逕行抵銷至上開費用126,821元清償完畢為止。 ㈢原告雖主張於102年11月11日支付土地增值稅528,559元,及 於102年11月29日支付贈與稅27,894元,惟原告僅提出其銀行存摺資料為證,無從證明其有繳納土地增值稅528,559元及贈與稅27,894元。另原告於102年間支付移轉系爭0000-0地號土地之費用後,至111年1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殊與常理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陳兆勳(於105年7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黃金蟬 、陳正享、陳正導、陳玉欣)、陳兆仁、陳正宗、陳淑娌、陳淑媛、陳世幸於98年12月16日在系爭前案(該案原告為陳兆全、被告為陳兆仁、陳兆勳、陳正宗)成立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9至22頁),和解內容如下:「 ⒈被告陳兆勳同意將坐落臺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兆全、被告陳兆仁、陳正宗所有(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 ⒉兩造同意坐落臺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 南縣○○鄉○○○街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為原告陳兆全、被告陳兆仁、陳兆勳、陳正宗等四人所有(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 ⒊被告陳兆勳同意將坐落臺南縣○○鄉○○段00地號、同鄉○○仔段0 0地號、同鄉○○段00地號等三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兆全、被告陳兆仁、陳正宗所有(每人應有部分各490014分之97710),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淑娌、陳淑媛、陳世幸所有(每人應有部分各490014分之33058)。 ⒋被告陳兆勳同意將坐落臺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建號0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南縣○○鄉○○村○○路0000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兆全、被告陳兆仁、陳正宗所有(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 ⒌原告同意將坐落臺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 號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南縣○○鄉○○00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兆仁、陳兆勳、陳正宗所有(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 ⒍原告陳兆全、被告陳兆仁、陳正宗均同意將坐落臺南縣○○鄉○ ○段00地號、同鄉○○段60地號、同鄉○○段00地號等三筆土地上,於89年5月17日設定、97年3月19日分割繼承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登記字號:歸地字第000000號、歸地字第000000號)。 ⒎原告陳兆全、被告陳兆仁、陳正宗均同意將坐落臺南縣○○鄉○ ○段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同段建號0號,門牌號碼:○○鄉○○村○○路0000號),於89年7月1日設定、97年3月19日分割繼承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登記字號:歸地字第000000號、歸地字第000000號)。 ⒏被告陳兆仁、陳兆勳、陳正宗均同意將坐落臺南縣○○鄉○○段0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南縣○○鄉○○00號)上之抵押權登記(權利價值本金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元)予以塗銷。 ⒐兩造及第三人均同意坐落臺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之建 物(同段建號0號,門牌號碼:○○鄉○○村○○路0000號)及坐落臺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縣○○鄉○○○○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等二棟房屋,除非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任一共有人均不得擅自要求拆除。 ⒑本件移轉登記所生的稅金、地政規費、代書費用等移轉必須 之費用,由登記名義人負擔。至於第六、七項塗銷抵押權登記的費用由原告陳兆全負擔,第八項塗銷抵押權的費用由被告陳兆仁、陳兆勳、陳正宗等三人負擔。 ⒒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兆仁、陳兆勳、陳正宗各負擔新臺幣伍千 元,餘由原告陳兆全負擔。」 ㈡原告於102年12月25日以和解移轉為原因,將陳兆勳名下系爭 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40頁)。並於102年11月17日支付系爭1347-1地號土地增值稅506,674元。復於102年11月29日支付系爭0000-0地號土地贈與稅16,626元(見本院卷一第203、361頁)。 ㈢被告陳黃金蟬前於110年5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本人 前依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和解筆錄...已於106年間先行辦畢繼承登記,並為全體登記名義人先行代繳遺產稅、印花稅、地政規費及代書費用等共計新臺幣63萬6012元...。臺端即登記名義人已持系爭和解筆錄...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等全部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依系爭和解筆錄第十點...本人前揭代繳移轉所必須之所有費用,應由臺端依登記比例...負擔12萬6821元...。」復於111年4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111年5月份起將原告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市○○區○○○街000○00000號房屋每月得收取之租金共41,250元,逕行抵銷至上開費用126,821元清償完畢為止。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和解筆錄第10項前段記載之「登記名義人」為辦理不動 產移轉登記前或移轉登記後之登記所有權人? ㈡原告於102年間持系爭和解筆錄辦理系爭0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2分之1)予原告,是否支出土地增值稅528,559元及贈與稅27,894元? ㈢被告抗辯其於106年間因陳兆勳死亡,須先辦理系爭和解筆錄 所載土地之繼承登記,並繳納遺產稅、印花稅、地政規費及代書費用共636,012元,應由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第10項前段約定負擔126,821元,是否有據?被告抗辯得以126,821元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代向承租人收取之租金126,821元抵銷,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0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代墊稅金556,453元;依與陳兆勳間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代收租金126,82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和解筆錄第10項前段記載之「登記名義人」係指依系爭 和解筆錄辦理移轉登記後取得所有權之人: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系爭和解筆錄第10項前段約定「本件移轉登記所衍生的稅金、地政規費、代書費用等移轉所必須之費用,由登記名義人負擔。」,原告主張該「登記名義人」為系爭和解筆錄作成時之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即陳兆勳、陳兆全2人),被告抗辯應為依系爭和解筆錄移轉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人(即陳兆全、陳兆勳、陳兆仁、陳正宗、陳淑娌、陳淑媛、陳世幸7人)。又兩造對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第3項至第4項所載之不動產所有權原係借名登記於陳兆勳名下,第5項所載之不動產所有權原係借名登記於原告陳兆全名下,陳兆勳、陳兆全於系爭和解筆錄同意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等情並不爭執,依常情而言,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出名人同意回復移轉所有權於出名人時,大多約定相關移轉登記所生費用由移轉取得所有權之人負擔,約定由出名人負擔之情形較為少見,而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之同意移轉所有權之人僅陳兆勳、陳兆全2人,如該「登記名義人」係指系爭和解筆錄作成時之登記所有權人,大可直接記載由陳兆全、陳兆勳2人負擔,應無須以「登記名義人」之文字記載,原告主張該「登記名義人」係系爭和解筆錄作成時之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云云,於契約解釋上即有疑義。 ⒉又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不動產所有權均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其中:⑴原告於102年12月25日以和解移轉為原因,將陳兆勳名下系爭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於102年11月17日支付系爭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土地增值稅506,674元,復於102年11月29日支付系爭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贈與稅16,62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次移轉登記之稅費係由移轉登記後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即原告繳納完畢。⑵陳正宗、陳兆仁於106年9月8日因和解移轉自陳正享、陳正導受讓取得系爭0000-0地號應有部分各12分之1,該次移轉登記所生的稅金、地政規費、代書費等費用,係由移轉登記後取得所有權之人即陳正宗、陳兆仁支付完畢等情,業據承辦代書郭廷宇到庭證述明確。⑶原告於107年6月15日因和解移轉自陳正享受讓取得臺南市○○區○○段00地號、○○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90014分之97710),該次移轉登記所生的稅金、地政規費、代書費等費用,係由移轉登記後取得所有權之人即原告支付。⑷陳淑娌、陳淑媛、陳世幸、陳正宗於107年7月13日因和解移轉自陳正享受讓取得臺南市○○區○○段00地號、○○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陳淑娌、陳淑媛、陳世幸均各490014分之33058、陳正宗均490014分之97710);陳兆仁於107年8月14日因和解移轉自陳正享受讓取得臺南市○○區○○段00地號、○○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490014分之97710),上開移轉登記所生的稅金、地政規費、代書費等費用,係由移轉登記後取得所有權之人即陳淑娌、陳淑媛、陳世幸、陳正宗、陳兆仁負擔,並支付予郭廷宇代書,業據證人郭廷宇證述在卷。⑸原告於110年4月6日因和解移轉自陳正享受讓取得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0014分之97710,該次移轉登記所生的稅金、地政規費、代書費等費用,係由移轉登記後取得所有權之人即原告支付完畢。⑹陳淑娌、陳淑媛、陳世幸、陳正宗於110年4月20日因和解移轉自陳正享受讓取得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陳淑娌、陳淑媛、陳世幸各490014分之33058、陳正宗490014分之97710);陳兆仁於110年10月20日因和解移轉自陳正享受讓取得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0014分之97710,上開移轉登記所生的稅金、地政規費、代書費等費用,係由移轉登記後取得所有權之人即陳淑娌、陳淑媛、陳世幸、陳正宗、陳兆仁負擔,並支付予郭廷宇代書,業據證人郭廷宇證述在卷。⑺陳正宗、陳兆仁、陳正享、陳正導於106年10月18日因和解移轉自原告受讓取得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該次移轉登記所生的稅金、地政規費、代書費等費用,係由移轉登記後取得所有權之人即陳正宗、陳兆仁、陳正享負擔,並支付予郭廷宇代書,並非由原登記所有權人即原告負擔,業據證人郭廷宇證述在卷。綜上,由簽訂系爭和解筆錄之人及陳兆勳之繼承人陳正享、陳正導後續履行和解筆錄約定之情形可知,系爭和解筆錄第10項前段所稱「登記名義人」,應為依系爭和解筆錄移轉登記後取得所有權之人,足堪認定。 ㈡原告於102年間持系爭和解筆錄辦理系爭0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2分之1)予原告,並於102年11月17日支付系爭0000-0地號土地增值稅506,674元,復於102年11月29日支付系爭1347-1地號土地贈與稅16,62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03、361頁)為證,堪予認定,原告主張其支出土地增值稅共528,559元及贈與稅共27,894元,應屬有誤。 ㈢被告不得以其辦理被繼承人陳兆勳之遺產繼承登記所繳稅費1 26,821元與原告得請求之代收租金126,821元互為抵銷: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陳兆勳依系爭和解筆錄應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僅於102年12月25日移轉系爭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予原告,其餘不動產仍借名登記於陳兆勳名下,陳兆勳嗣於105年7月13日死亡,經被告委託郭廷宇代書辦理繼承登記,所生遺產稅(如不計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登記於陳兆勳名下不動產之價值,被告本可依法免繳遺產稅)、地政規費、印花稅、代書費等費用,經郭廷宇代書核算結果,總計為636,012元,應由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第10項前段約定按比例負擔,原告應負擔之金額為126,821元云云。惟查,系爭和解筆錄既約定陳兆勳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陳兆仁、陳正宗、陳淑娌、陳淑媛、陳世幸,陳兆勳死亡後,陳兆勳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應履行之義務,即由自陳兆勳繼承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繼承人(即陳正享、陳正導)負擔,又系爭和解筆錄第10項係約定本件移轉登記所生的稅金、地政規費、代書費用等移轉必須之費用,由登記名義人負擔等語,該所謂本件移轉登記所生的稅金、地政規費、代書費用並不包含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所生相關稅費,被告抗辯原告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負擔遺產稅及繼承登記相關費用126,821元云云,應屬無據,被告自不得以其對原告有126,821元之債權而主張與原告得請求之代收租金126,821元互為抵銷。 ㈣原告得依其與陳兆勳間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代收之租金126 ,821元: 承上所述,系爭和解筆錄第10項前段所指登記名義人係依系 爭和解筆錄辦理移轉登記後取得所有權之人,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支付移轉系爭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之土地增值稅528,559元、贈與稅27,894元,洵為無據。又被告對原告得收取代收租金126,821元乙情並不爭執,且被告不得以辦理繼承登記所生相關稅費126,821元對原告主張抵銷,原告依與陳兆勳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代收之租金126,821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兆勳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代收之租金126,82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 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系爭和解筆錄不動產異動情形 編號 不動產 原登記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 移轉後登記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日期及登記原因 備註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南縣○○鄉○○○段000000地號) 陳兆勳全部,於102年5月7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2/3予訴外人蔡文華。 陳兆全1/12 102年12月25日/和解移轉 本院卷一第235至243頁 陳正享1/24(由陳兆勳應有部分1/12分割繼承) 106年4月26日/分割繼承 陳正導1/24(由陳兆勳應有部分1/12分割繼承) 106年4月26日/分割繼承 陳兆仁1/12 106年9月8日/和解移轉 陳正宗1/12 106年9月8日/和解移轉 2 臺南市○○區○○○街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坐落臺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陳兆仁(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全部 陳兆仁1/4 本院卷二第61頁 陳黃金蟬、陳正享、陳正導、陳玉欣公同共有1/4(繼承陳兆勳應有部分1/4) 102年5月/贈與移轉應有部分1/4予陳兆勳, 105年7月13日陳黃金蟬、陳正享、陳正導、陳玉欣繼承 陳兆全1/4 102年5月/贈與移轉 陳正宗1/4 102年5月/贈與移轉 3-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陳兆勳全部,106年4月26日因分割繼承全部移轉為陳正享所有 陳正享97710/490014 106年4月26日/分割繼承 本院卷一第244至256頁 陳兆全97710/490014 107年6月15日/和解移轉 陳淑娌33058/490014 107年7月13日/和解移轉 陳淑媛33058/490014 107年7月13日/和解移轉 陳世幸33058/490014 107年7月13日/和解移轉 陳正宗97710/490014 107年7月13日/和解移轉 陳兆仁97710/490014 107年8月14日/和解移轉 3-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00年5月30日分割自臺南市○○區○○段00地號) 陳兆勳全部,106年4月26日因分割繼承全部移轉為陳正享所有,陳正享於107年8月14日移轉應有部分97710/490014予陳兆仁 陳正享195420/490014 112年8月16日/買賣(陳兆仁應有部分97710/490014因買賣移轉為陳正享所有) 本院卷二第119至125頁 陳兆全97710/490014 107年6月15日/和解移轉 陳淑娌33058/490014 107年7月13日/和解移轉 陳淑媛33058/490014 107年7月13日/和解移轉 陳世幸33058/490014 107年7月13日/和解移轉 陳正宗97710/490014 107年7月13日/和解移轉 3-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地號) 陳兆勳全部,106年4月26日因分割繼承移轉為陳正享所有,陳正享於106年8月18日因買賣移轉為訴外人陳冠安所有,107年5月23日因判決回復所有權移轉為陳正享所有 陳正享97710/490014 107年5月23日/判決回復所有權 本院卷一第257至270頁 陳兆全97710/490014 110年4月6日/和解移轉 陳淑娌33058/490014 110年4月20日/和解移轉 陳淑媛33058/490014 110年4月20日/和解移轉 陳世幸33058/490014 110年4月20日/和解移轉 陳正宗97710/490014 110年4月20日/和解移轉 陳兆仁97710/490014 110年10月29日/和解移轉 3-4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地號) 陳兆勳全部,106年4月26日因分割繼承移轉為陳正享所有,陳正享於106年8月18日因買賣移轉為訴外人陳冠安所有,107年5月23日因判決回復所有權為陳正享所有 陳正享97710/490014 107年5月23日/判決回復所有權 本院卷一第271至286頁 陳兆全97710/490014 107年6月15日/和解移轉 陳淑娌33058/490014 107年7月13日/和解移轉 陳淑媛33058/490014 107年7月13日/和解移轉 陳世幸33058/490014 107年7月13日/和解移轉 陳正宗97710/490014 107年7月13日/和解移轉 陳兆仁97710/490014 107年8月14日/和解移轉 4 臺南市○○區○○段0○號建物(重測前臺南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縣○○鄉○○村○○路0000號,坐落臺南縣○○鄉○○段00地號土地) 陳兆勳全部,106年4月26日因分割繼承移轉為陳正享所有,106年8月18日因買賣移轉為陳冠安所有,107年5月23日因判決回復所有權為陳正享所有 110年3月8日登記滅失 本院卷一第287至292頁 5-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南縣○○鄉○○段00000地號) 陳兆全全部 陳兆全1/4 84年4月25日/買賣 本院卷二第133至134頁 陳正宗1/4 106年10月18日/和解移轉 陳正享1/8 106年10月18日/分割繼承 陳正導1/8 106年10月18日/分割繼承 陳林甘梅1/4 111年3月10日/配偶(陳兆全)贈與 5-2 臺南市○○區○○段000○號房屋(重測前臺南縣○○鄉○○段000○號、門牌臺南市○○區○○00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陳兆全全部 陳兆全1/4 84年4月25日/買賣 本院卷二第135至136頁 陳正宗1/4 106年10月18日/和解移轉 陳正享1/8 106年10月18日/分割繼承 陳正導1/8 106年10月18日/分割繼承 陳林甘梅1/4 111年3月10日/配偶(陳兆全)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