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NDV-111-訴-1974-20250304-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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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74號 原 告 陳俊鳴 訴訟代理人 陳新發 原 告 陳映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代理人 李政學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蘇端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管理坐落於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L所示面積6.86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得通行被告管理國有之同段607地號土地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9日法囑土地字第32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編號L部分土地,惟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對於被告管理之國有土地通行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即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須通行被告管理之同段607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L部分土地,面積6.86平方公尺,及訴外人呂○旭、呂○光2人共有同段61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N部分,面積8.17平方公尺、訴外人呂○○紅、呂○旭、呂○光三人所共有同段60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M部分,面積0.9平方公尺,以供原告以車輛通行運送農作物使用,訴外人呂○○紅、呂○旭、呂○光均同意將其共有之上開土地範圍供原告通行使用,僅被告不予同意。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原告前已就系爭土地袋地通行提出訴訟,業經本院102年度 新簡字第64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認原告有通行權存在。原告猶提起與前案判決屬同一事件之本件訴訟,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段OOO-3地號土地)為原告2人共 有、同段60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段OOO-1地號土地)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同段609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呂○○紅、呂○旭、呂○光3人共有、同段61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呂○旭、呂○光2人共有。  ㈡系爭土地現為袋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前案判決,非屬同一事件,不受既判力 效力所及:  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是在明示既判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於前案判決中,雖曾以訴外人謝○美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為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訴請確認就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分別為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607地號、654地號)如附圖二編號A、B、C所示土地內有通行權(下稱前案判決之通行權方案)存在等情,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惟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始發現前案判決之通行權方案其上坐落磚造鐵皮屋之東南角需予以切除,始得通行。經本院執行處認上開磚造鐵皮屋為訴外人謝○競所有,且非屬前案判決範圍內,不予拆除。嗣經本院請地政機關就前案判決通行權範圍內繪製上開磚造鐵皮建物之坐落位置,經新化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三所示之102年8月5日通行方案其上編號H之部分即為上開磚造鐵皮屋之部分及圍牆(見卷一第309頁)。再經本院委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得否將坐落於前案判決通行權範圍內之上開磚造鐵皮屋部分予以拆除,經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磚造鐵皮屋如需拆除東南角而不增設任何支撐之樑或柱構件,將發生傾倒(見外放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卷第10頁)。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乃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主張其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管理之同段60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L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訴請確認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原告於前案判決與本件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顯有不同,且上開通行方案並非前案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所及,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且前案判決確定後,才發現前案判決之通行權方案其上坐落之磚造鐵皮屋若擅予拆除會有傾倒之虞,而此一新之事實,自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被告抗辯前案判決與本件訴訟為同一事件,係屬無據,尚難採憑。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就被告管理同段60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編號L所示面積6.8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袋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且系爭土地欲對外通行聯絡至道路,行經轉彎區需有車輛交會處以供原告運送農業產品之機械車輛通過。而訴外人呂○旭、呂○光2人共有同段61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N部分,面積8.17平方公尺,及訴外人呂○○紅、呂○旭、呂○光三人所共有同段60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M部分,面積0.9平方公尺均同意供原告通行使用等情,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卷二第19頁)。本件原告除通行訴外人呂○○紅、呂○旭、呂○光共有如上開和解筆錄同意原告通行之609、610地號土地範圍外,尚須通行被告管理同段60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L所示,面積6.86平方公尺,始得避免拆除磚造鐵皮屋即附圖三編號H之部分,而得通行至公路。  ⒊承上,本件系爭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有不能為通常 使用之情形。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其有通行被告管理同段607地號土地至公路之必要,應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管 理同段607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6.86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以供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欲通行同段607地號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訴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予說明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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