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NDV-111-醫-7-20241220-1
字號
醫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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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周伯超 被 告 曾逸生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晚間在臺南市中西區永 和牙醫診所,看診中發現原告門牙正下方4顆牙的牙周出現嚴重問題,不願意向原告坦承確診為「重度牙周病」,只說要立即處置,匆匆忙忙,完全沒打麻藥,讓其忍著痛苦,經過2週治療,牙齒從沒搖晃到馬上會搖晃,前後經過密集治療15次,看診只有越來越糟,完全沒有好轉;原告毅然決定自行轉診至新樓醫院治療,醫師照X光後,仍然宣告為時已晚,4顆牙齒急救無效,連手術治療補救的機會也沒有,只能先將4顆牙固定,防止馬上脫落,但遲早還是會脫落或選擇拔除;從原告接受被告初診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近10年左右看診,經原告探究回想,從105年5月31日到109年11月30日止,每次3.5公里奔波高達141次看診次數,從109年4月23日洗牙到109年10月8日發現重度牙周病,中間仍有高達15次看診紀錄,卻再三錯過發現與治療的機會,失去降低中重度牙周病的黃金時機;被告每次洗牙從未盡責將牙周病嚴重程度告知原告,永遠只會說發炎,請自行加強清潔,輕輕帶過病情(應告知而未告知牙周病嚴重程度的義務);前幾次洗牙早有出血狀況,中間15次看診從未發現嚴重異常,有時多多少少還會稍微清洗牙,最後發現非常嚴重時,告知原告因沒注意到此處,發生處是在每次看牙都會經過的入口處,每次看診經過此處還是沒發現,導致後來錯失開刀補救良機,導致重度牙周病(兩次洗牙間隔的15次看診應發現而未發現漏診疏失);被告都只透過肉眼評斷牙周病嚴重程度,從未使用牙菌斑顯示劑、牙周探針儀器與全口X光檢測來判讀牙周病嚴重程度,導致誤判失真牙(違反牙周病檢查SOP執行的醫療行為);被告曾告知牙齒比較長,這完全是誤判,牙齒變長應該是牙周病前兆才對(牙齒長誤判與牙周病無關);被告還是只相信透過肉眼發現重度牙周病,一直無麻醉清洗牙根,導致牙齒不到兩週開始動搖,不主動盡早為原告提出轉診就醫處置方式(因專業與設備不足,應轉診而未轉診);被告是否早已發現牙周病的嚴重程度而有所隱瞞?故意當輕度牙周病看待治療就好,等嚴重再處理?或無法自行治療處理,卻硬要處理,導致拖延病情,也不幫忙轉診或告知自行尋找他院治療,導致4顆牙無可救藥,遲早需被拔除再植牙?(除惡意隱瞞拖延不做正確牙周治療,誤診漏診疏失過失才是真正主因);此疾病使原告突然遭受人生中重大的創傷,嚴重影響生活品質,人際關係受挫,產生心理憂鬱,自律神經失調,提高與牙周病相關的身心慢性疾病罹患風險,因而自信心低落,精神損害非常巨大沉痛;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4,6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4,6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下顎4顆門牙牙周病為被告主動發現並 告知,並無延誤,發現後積極安排治療,尚無轉診必要,亦無證據可證明原告4顆牙齒已達要裝設假牙程度;被告於109年10月8日以超音波器械用較細洗牙機頭進行全口檢查,主動發現原告下顎4顆門牙有非常深的牙周囊袋,整個洗牙機頭幾乎都可深入,當下立即告知該處有牙周病狀況,非如原告所述僅以肉眼檢查;考慮該處下顎門牙之牙肉紅腫、破爛、易流血且有牙菌斑附著,先做保守性非手術治療,如需進一步治療,則需等待上開紅腫、破爛狀況改善,故於109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30日持續安排多次就診,被告顯然無過失;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就診時,被告已與其預約於109年12月3日下午以「光照聚合牙科纖維絲」做「下顎前牙固定」,原告卻於109年12月1日自行前往新樓醫院接受鋼線固定治療,可見非被告不為積極治療,而係原告自行尋找其他醫師治療;被告原先預定進行治療方式與鋼線固定治療之目的、方法及效果相同,應可佐證無轉診必要,故被告所為治療符合醫療法第8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符合基層牙醫診所對牙周病治療之醫療常規與醫療水準;牙周病是一連串的發炎反應,速度可快可慢,原告於109年4月23日接受全口洗牙檢查時的牙周病發展應屬緩慢,被告依原告所拍攝X光片進行臨床判斷,認為應該屬於輕微案例,原告於此期間亦未曾向被告提及下顎門牙有任何流血、腫痛等病症,當時下顎4顆門牙無特別重大異狀,相對穩定,非原告所稱嚴重牙周病;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原告有嚴重牙周病、重度牙周病或需進行植牙;被告否認曾經告知原告有牙齒長情形,況牙齒長也可能是牙齦萎縮(生理性退化)或外傷,未必是牙周病徵狀;原告稱其因重度牙周病提高身心慢性疾病風險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洵不足採;退步言,縱認原告下顎4顆門牙有裝設假牙必要,原告亦未證明假牙支出費用且慰撫金過高,牙周病係因其口腔清潔習慣不佳而惡化,原告與有過失;被告治療原告期間所為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無違反民法第184條及醫療法第82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82條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故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過程,而非結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民事判決參照)。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心證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確信該待證事實為真實,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參照)。反之,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未能證明至使法院心證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自仍應駁回其請求。 ㈡原告雖已就其主張提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假 牙自費單(見調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列印資料、門診收據、處方箋、醫療費用收據、保險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收費單、牙醫門診資料(見調字卷第26頁至第85頁)等件為證,惟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醫療疏失,本件依原告聲請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㈠曾醫師於101年5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為病人主訴所施作之檢查及治療,符合醫療常規……曾醫師在醫療治療行為後皆會請所內護理人員為病患進行衛教,其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病人自身對口腔衛生照顧能力不佳,多次進行局部治療後,得建議病人……尋求可能的治療……但非必要,縱未轉診亦不能認定其有疏失。㈡……曾醫師於101年5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依病人主訴所為之檢查及治療等醫療行為,未違反醫療常規。病人自身口腔衛生維護為牙周病治療預後之重要決定因素……曾醫師於進行醫療治療行為後,皆會請所內護理人員為病人進行衛教,因此無隱瞞拖延病情及治療時間之疏失……依檢附病歷資料無法得知病人牙周病嚴重程度……依病歷紀錄……曾醫師無未盡告知義務之疏失。㈣依檢附病歷資料,曾醫師於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所施作之檢查及治療,其醫療行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㈤……曾醫師陳述在109年10月8日進行牙周病治療時,以較細洗牙機頭進行初步全口檢查時,主動發現病人下顎4顆門牙有非常深的牙周囊袋,再於10月29日進行全口洗牙,並給予口腔衛生指導,曾醫師預計安排病人於12月3日回診進行進一步療程(光照聚合牙科纖維絲做下顎前牙固定),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㈥依檢附病歷資料,曾醫師於109年4月23日起至109年10月8日止……所作之檢查及牙結石清除治療,符合醫療常規……病人口腔清潔習慣不佳,而口腔清潔習慣不佳為牙周致病主要因素,因此難謂曾醫師有輕忽病情及漏診疏失情形。㈦依檢附病歷資料,病人需拔牙治療,係因病人自身口腔衛生習慣不佳導致,曾醫師之醫療行為與病人需拔牙無關……曾醫師之醫療行為與病人失去4顆真牙無關,因此病人要求曾醫師支出醫療費用,並不合理。㈧曾醫師已積極治療及衛教,故無疏失……本案病人口腔清潔習慣不佳,為牙周病致病主要因素,而治療僅能延緩病程進展,牙周病治療之預後取決於病人自身後續口腔衛生之維持,故曾醫師已盡醫療照顧責任,並無醫療疏失之責任」(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15頁),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使本院已經審酌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不對等而降低證明度,原告所提證據仍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該待證事實為真實,其請求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雖補稱:「鑑定單位有許多是鑑定不出來的,例如X光片 看不清楚,無法透過X光片判斷,只能依病歷,而我認為病歷也不完全正確,所以鑑定單位可能從錯誤中去鑑定……鑑定單位的方向及結果不完全正確,前因後果兜不起來,我認為應該要再集中鎖定鑑定……重點是109年4月23日至109年10月8日的過程」(見本院卷第354頁)、「請問牙周病治療每次只能如此草率地【維持一段時間】的正常為治療依據目標嗎?怎麼不是以盡全力治療讓牙齒能以更長久正常使用年限為目標?……依我看診次數,完全無法單歸咎病人照護不佳造成嚴重牙周病……被告未建議轉診亦是造成牙周病嚴重的疏失……應該要先歸咎前次洗牙的【109年4月23日】是否有主動發現其牙周病是否已處於嚴重現象才對……被告因有把握治療而未轉診,又未及早發現嚴重牙周病而最終拖延病情導致下顎4顆牙已無法挽救也是主因……病歷也有被竄改的可能性,且病歷無法證明被告有無隱瞞拖延病情及治療時間之疏失……僅靠這可能不確定真偽的病歷為判斷依據必然是不足的……請問在最後一天最嚴重的時候才發現有救回牙齒的機會意義嗎?為何不是在前一次【109年4月23日】洗牙時就發現?或是在兩次洗牙間的15次看診時及早發現?這難道不是漏診、隱瞞、拖延影響治療時間嗎?……被告一直未告知本人嚴重程度,僅告知要清潔牙齒,請問如此本人如何得知嚴重程度後,自我警覺來判斷是否該轉診牙周病專科醫師?……請問這樣草率告知這樣為時已晚的告知有用嗎?……被告確實大都時間只透過肉眼評斷牙周病嚴重程度,連一張X光片也沒拍,並從未使用牙菌斑顯示劑、牙周探針儀器……連110年8月6日至衛生局調處時的調處牙醫師都指責被告為何都沒有使用這些儀器……重點不在於最終治療方式結果,而是為何可以及早發現的狀態,為何不能及早發現補救或及早轉診呢?……被告完全無法證明109年4月23日當下牙周病狀況屬非常輕微的牙周病,也無法證明因一定是發炎速度快,而導致再經過15次看診後的109年10月8日發現,從輕度牙周病跳過中度牙周病,直接急轉至重度牙周病,當下被告還向原告承認變嚴重是被告沒注意到的狀況,況且被告曾對原告說牙齒比較長一事,並非只是牙齦萎縮前兆,更可能是牙周病病變前兆,因此,被告肯定有輕忽病情與漏診的疏失……牙周病變嚴重的原因需加上不洗牙不求助牙醫師才會發生,原告本身長期定期洗牙又頻繁求助被告看診,卻換來如此嚴重的牙周病,在109年12月1日自行轉診前往新樓醫院看診,新樓牙醫師也馬上當下宣判四顆真牙已無法補救治療,要恢復正常功能僅能拔牙植牙處置,依照前因後果,原告需拔牙到失去四顆真牙並執行植牙手術治療費用恢復正常功能,肯定與被告前後看診經過與沒按照醫療SOP絕對有相關……如果被告連發現問題的嚴重性都沒有,甚至是使用非深入的簡易治療對付嚴重牙周病,請問如此狀態如何延緩病情?被告難道沒過失嗎?至於重度牙周病會造成以上自身身心生活上的痛苦與不便,此精神賠償無須證據絕對屬於理所當然必發生的正常現象……鑑定的方向結果重點不盡然完全正確……必須再整理出以下幾個問題方向再次集中鎖定鑑定才對」(見本院卷第357頁至第364頁)等語。然依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16條規定:「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鑑定」,可知醫審會鑑定書係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水準所為鑑定結果,具相當憑信性。即使本件主要爭議應係109年10月8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所實施醫療行為,本院送請鑑定時仍遷就原告,請醫審會就原告所主張期間(101年5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依檢送全部病歷資料及檔案鑑定被告有無醫療疏失,鑑定範圍足以涵蓋原告所為主張,鑑定書亦明確表示被告於此期間無醫療疏失並詳述理由,自不能僅因鑑定結果不符合原告期待即謂其鑑定方向結果不盡然完全正確。況且,原告補稱事項與其先前陳述內容大量重複,不僅多屬其個人臆測或推論,甚至直接與鑑定書所載專業意見相悖,本院當難據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或認有再送集中鎖定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4,6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