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NDV-111-重家繼訴-10-20241219-3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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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 被 告 甲○○ 丙○○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庚○○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86,937,069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件參、附表一至七所示遺產, 應依如附件陸、附表一至七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庚○○所遺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分割遺產訴訟費用則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四分之一分擔。 四、本判決主文○○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8,979,023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戊○○以新臺幣86,937,0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09年5月7日死亡,原 告與被繼承人間之法定財產關係即於該日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其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上開日期為基準日。而被繼承人庚○○死亡時遺有如附件壹、一、附表(一)至(七)所示積極、消極婚後財產,其合計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06,522,976元,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如附件壹、二、附表(一)至(四)所示,合計價值11,461,620元,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86,937,069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二)又原告及被告甲○○、丙○○、戊○○分別為被繼承人庚○○之配 偶及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庚○○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四分之一。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件貳、附表一至七遺產,於扣除上開對於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後,剩餘部分為兩造實際可分配之遺產,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被告戊○○同意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代物清償,則先位請求分割如附件參、所示方式,如被告戊○○不同意代物清償,則備位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86,937,0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所餘遺產於扣除返還原告所代墊遺產稅1,730,114元及代償庚○○生前向○○銀行○○分行之借款債務15,014,051元、彰化銀行永康分行之借款債務本息5,705,388元、稅捐債務487,217元,共21,206,656元後,依附件肆所示方式分割。 (三)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件貳、附表一至七所示被繼承人庚○○之 遺產,請依如附件參所示方案分割或分配。   2、備位訴之聲明   ⑴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8 6,937,069元,及自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兩造公同共有附件貳、附表一至七所示被繼承人庚○○之遺 產,請依如附件肆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或分配。   ⑶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部分: (一)甲○○、丙○○部分:同原告意見。  (二)被告戊○○部分:   1、原告與被繼承人早已分居數十年之久,對於婚姻生活無貢 獻或協力:   ⑴被繼承人年幼時因病菌入侵感染胸椎等身體部位後,導致 前胸及後背突出,並影響其身體生長及健康,故被繼承人身體外觀除前胸及後背突出外,身材較為矮小,致其因而覓偶困難。被繼承人嗣於成年後,經由其母親之安排,與當時任職於父母親經營公司之員工即原告於72年6月12日結婚。   ⑵婚後雖陸續生有共同被告甲○○、丙○○,惟原告自被告丙○○0 0年0月00日出生不久後,即向被繼承人表示為兩子將來能有好的居住及教育環境,希望移民○○,被繼承人基於愛妻及愛子之心,本不疑有他,除出資滿足移民所需條件外,並於○○購置不動產供為居住使用,惟因被繼承人缺乏外語能力,且事業重心均在臺灣,故在原告攜子移民○○後,被繼承人為兼顧家庭與事業,往返臺灣及○○兩地,原本甘之如飴;詎料,在原告移民○○一、二年後,每當被繼承人不遠千里前往探視,原告態度均極為冷漠,甚至嫌棄,被繼承人始發覺原告因被繼承人身體外觀之缺陷,本無意與被繼承人白頭偕老,致被繼承人心中因此所受之傷痛,實難以言喻;然而,被繼承人因其個性善良且重情義,仍基於夫妻之情及對於兩子之親情,除仍不間斷給予原告及兩子經濟上資助外,內心對於兩子之關懷亦未曾間斷。   ⑶被繼承人因幼時罹病,除有上開身體外觀上缺陷外,亦有 呼吸系統上缺陷,常有呼吸困難等情況,生活上須攜帶氧氣罐,且中年後行動上須攙扶拐杖等輔助器,惟原告自移民澳州後,對於身有殘疾、行動不便及需人照料之被繼承人,多年來不為關心聞問(上陳之事實,觀之卯○○所提出之「代筆遺囑」,被繼承人因感謝卯○○多年來協助照顧其生活,故願遺贈不動產予卯○○等內容至明);甚且,原告即令返臺,其目的亦僅係探視其父母親,對被繼承人未為聞問,足見雙方除已分居數十年之久外,早已形同陌路。   2、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實有失公平,至祈鈞院調整或免除其 分配額:   ⑴原告與被繼承人自原告攜兩子移民○○後,至遲於81年起已 分居,原告即無家事勞動及對整體家庭付出協力之可言,時間長達數十年之久;同時,原告即令就兩子有盡照顧之責,惟造成被繼承人與原告及兩子分隔之原因,難謂非因原告缺乏與被繼承人白頭偕老之心之緣故,且不無以移民○○為手段,達其與被繼承人分居之目的等情事,故被繼承人雖長期不間斷養育及關懷兩子,並在生前即贈與兩子諸多不動產等財產,使兩子「至今」仍可憑藉財產上之收益,在經濟上不虞匱乏,惟仍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上開因素,致被繼承人多年來隻身一人在臺灣無論身體之照顧上及心理上均孤獨無依,可謂絲毫未曾感受有任何家庭溫暖之可言,足見原告對家庭生活之情感維繫,非但無貢獻或協力,反而造成父子情感關係疏離,故原告主張本件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云云,實有失公平等情事。   ⑵被繼承人絕大部分之遺產,均係在原告與被繼承人分居期 間取得。   ⑶關於原告提出原證15號即辛○○的陳述書,執而主張其與被 繼承人剩餘財產之價值差額,應平均分配云云,顯非可取:    ①上開陳述書之簽名即令為真正,非但不足推翻原告與被 繼承人早已分居數十年之久,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 力等事實,反而係欲蓋彌彰。    ②陳述書一、所載:「○○(乙○)去○○,是因為兒子庚○○( ○○)的安排,…」云云,即令係在辛○○明瞭預先繕打之 陳述書內容之情況下所簽署,應係辛○○未明瞭原告與被 繼承人間就移民○○之相關決策過程等實情所致。    ③原告自移民○○後,即長年居住於○○,係在109年間因武漢 肺炎疫情暴發後,始返臺居住,非但多年來無所謂照顧 辛○○之事實,且辛○○因年事已高而身體狀態不佳,本即 係由其子孫及看護照顧(辛○○109年5月7日前係與四子 周琮珶夫妻同住的;被繼承人身故後,辛○○與外籍看護 搬到大久公司樓上房屋居住;原告從未與辛○○同住), 原告實無任何照顧之事實,故陳述書一、後段所載:「 現在我行動不便,也是○○照顧我」云云,顯與實情不符 。是辛○○在簽署此份預先繕打之陳述書時,恐因其年事 已高且身體狀態不佳,係在未明瞭知悉陳述書內容之情 況下簽署,應可合理判斷。    ④上開陳述書內容,即令得證明原告曾探視辛○○等事實, 惟原告是否探視辛○○,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所 應衡酌之事實。   ⑷原告與被繼承人72年6月12日結婚,迄至被繼承人109年5月 7日止,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雖近37年,惟雙方分居期間恐達20多年至30年之久等情事,足見雙方共同居住期間甚短,故原告之分配額應調整為不逾10分之1,實符公平。   3、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    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故原告主張就特定標的物行使( 即原告先位主張之分割方案部分),實非可取。   4、被告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案如家事答辯4狀所呈 附表4至附表6所示(即附件伍所示)。   5、如附件壹、一、附表(五)內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70,000股,原告未舉證係被繼承人庚○○之婚後財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係被繼承人之父周萬順與其他股東於52年10月29日設立(被繼承人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故○○公司設立時,被繼承人年僅13歲),被繼承人上開股份若係繼承自其父而來,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不得計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而為分配。   6、訴外人卯○○既以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另訴請求兩造在 繼承範圍內連帶給付1,600元萬元,故繼承所立遺囑而對訴外人卯○○遺贈所負之債務,應自被繼承人剩餘財產內扣除。   7、本件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其中將附件壹、一、附表一 編號16土地與被繼承人所遺同段2652地號土地之甲種建築用地視為一體而為估價,認附件壹、一、附表一編號16土地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價格為2萬3,900元;惟查:   ⑴附件壹、一、附表一編號16土地與同段之鑑估標的即同段2 624-9、2624-11、2624-12及2624-13等地號土地,地目均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現況均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足見上開土地之價格因素應屬相同;詎估價報告一方面認同段2624-9、2624-11、2624-12及2624-13等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價格僅4,300元,惟另一方面竟遽認附件壹、一、附表一編號16土地土地每平方公尺價格為2萬3,900元,兩者差距達約5.6倍。   ⑵再者,附件壹、一、附表一編號16土地與同段之鑑估標的 即2656-13地號土地,除地目均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且現況均為供公眾通知道路使用外,同段2656-13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2645地號土地,亦為甲種建築用地;詎估價報告書就價格因素均應屬相同之上開土地,一方面認同段2656-13土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價格僅為2,017元,惟另一方面竟認附件壹、一、附表一編號16土地每平方公尺價格為2萬3,900元,兩者差距達約11.85倍。   ⑶是以,附件壹、一、附表一編號16土地與上開鑑估標的之 價格因素,既均屬相同,且現況已供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實不因與同段2652地號土地,原均屬被繼承人所有,而有視為一體而為估價等情事,故其合理價格每平方公尺應僅為2,017元至4,300元。   8、聲明:   ⑴原告先訴之訴駁回。   ⑵原告備位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見訴字卷三第473至475、489、524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被繼承人庚○○於109年5月7日過世,於庚○○過世時, 原告乙○是庚○○之配偶,與庚○○於72年6月12日結婚,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2、庚○○有三名兒子,分別是被告甲○○、丙○○、戊○○。兩造依 民法第1138條規定,屬庚○○○○順位法定繼承人,均未依民法1174條向法院為拋棄繼承,對於庚○○之遺產,依民法1141條規定,兩造應繼分各為4分之1。   3、就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份:   ⑴被繼承人庚○○婚後積極財產,如附件壹、一、附表一至六 所示(扣除○○公司股份7萬股為爭點),價額如扣除附件壹、一、附表一編號16所示土地及○○公司股份7萬股,合計199,194,997元(計算式:206,522,976元-597,500元-6,730,479元=199,194,997元)。   ⑵被繼承人庚○○婚後消極財產,如附件壹、一、附表七所示 ,金額於基準日合計為21,187,217元。   ⑶原告乙○婚後積極財產,如附件貳、所示,價額共計11,461 ,620元。   ⑷原告乙○婚後消極財產:無。   4、被繼承人庚○○遺產範圍:如附件參、附表一至七所示。   5、原告代墊費用、管理遺產費用:22,936,770元。   ⑴庚○○遺產稅7,415,921元,其中5,685,807元由庚○○遺產之 帳戶內款項扣繳,不足額1,730,114元由原告乙○代為墊繳。   ⑵庚○○生前向○○銀行○○分行之借款債務15,014,051元(本金1 ,500萬元及計至110年1月時清償時利息14,051元)、彰化銀行永康分行之借款債務5,705,388元(本金570 萬元及計至110年1月時利息5,388元)、稅捐債務487,217 元,共21,206,656元,已由原告乙○代為墊付清償。⑶上述原告墊繳之遺產稅及債務共22,936,770元(1,730,114元+21,206,656元)。⑷被告沒有墊款。⑸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包括調字卷一第46頁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編號116現金遺產668萬元。   6、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113年間開立繳納期限113年7月26日 至113年9月25日、納稅義務人為兩造、應繳稅金額7,835,965元、17,492元之109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兩造同意不列入本案裁判範圍,待日後應否繳納或應繳納稅額確定後依法分擔。 (二)爭點:   1、被告戊○○主張原告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酌減,是否 有理?如屬有理,數額如何?本件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金額為何?   2、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3、如附件壹、一、附表(五)所示○○公司股份7萬股是否為 被繼承人庚○○婚後財產?   4、被繼承人庚○○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是否有對訴外人 卯○○1,600萬元之債務?   5、如附件壹、一、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繼承人庚○○婚後 財產於基準日之價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   2、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庚○○於72年6月12日結婚, 雙方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庚○○於109年5月7日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現戶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庚○○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調字卷一第31至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又原告與被繼承人庚○○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於庚○○109年5月7日死亡時消滅,自應以109年5月7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基準日。   3、又被繼承人庚○○與原告於109年5月7日時之婚後積極財產 、消極財產分別如附件壹、一、附表一至七所示(扣除○○公司股份7萬股為爭點)、附件貳、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又:   (1)被告戊○○雖爭執如附件壹、一、附表(五)所示○○公司股 份7萬股非被繼承人庚○○之婚後財產云云,然原告業據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訴字卷三第205、215頁,被告對於該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同卷第524頁),其上明載被繼承人庚○○所持有○○公司股數7萬股係於87年2月5日即原告與被繼承人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買賣交割,故被告戊○○空言否認該部分財產非屬被繼承人庚○○婚後財產云云,為不可採。   (2)被告戊○○雖又主張被繼承人庚○○前於104年7月3日作成代 筆遺囑,要求全體繼承人應設法取得現登記於○○○○○○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及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3-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9),並贈與訴外人卯○○所有,現已經訴外人卯○○向兩造即被繼承人庚○○之全體繼承人起訴求償1600萬元,現正繫屬本院民事庭112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審理中,故被繼承人庚○○之婚後財產應列入此筆對訴外人卯○○之債務計算云云,並提出庭期通知書、起訴狀影本等件為證(訴字卷三第179至187頁),惟訴外人卯○○依上開代筆遺囑如何對庚○○之繼承人乙○4人為主張,為其受贈權利之實現,與本件遺產分割無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況民法第1187條僅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上開房地於被繼承人庚○○死亡時既非被繼承人庚○○所有,即非其遺產,其於遺囑中片面要求繼承人應取得上開房地贈與訴外人卯○○,全體繼承人是否受此部分遺囑內容之拘束,尚有疑義,又依上開遺囑記載方式,被繼承人庚○○係要求繼承人應取得上開房地贈與訴外人卯○○,係課予繼承人義務,並非以自己為贈與人表示贈與上開房地予訴外人卯○○,亦難認為成立死因贈與,況上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現正審理中尚未終結乙情,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乙紙在卷可稽(訴字卷三第571頁),故尚難認被告戊○○已證明被繼承人庚○○此部分婚後消極財產存在,其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3)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6所示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經本院囑託樂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額為每平方公尺23,900元,總價597,500元,雖據被告戊○○質疑與鄰近土地地目、現況、相鄰土地地況均相同,鑑定價額卻相差懸殊云云,惟據鑑定人郭明泰到庭說明:同段2624-9、2624-11、2624-12、2624-13後面相連的土地都是農牧用地,也是被繼承人的遺產範圍,僅能作為通行需要,考量土地的最高有效使用,及所有權的單純化,將其視為一體進行估價,該4筆土地面積小,依照市場交易的習慣,價值占交易總額比例低,地價依據整體農牧用地單價為準。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6所示土地後面相連的土地是甲種建築用地(同段2652地號土地),情形跟上面很像,也是被繼承人的遺產範圍,能作為通行、指定建築線申請使用執照的需要,考量土地的最高有效使用,及所有權的單純化,將其視為一體進行估價,地價依據整體甲種建築用地的單價為準。所以估價上面會有落差。至於同段2656-13地號土地現況是道路,考慮其法定用途、使用現況,鄰接土地已經有建物,只能作為道路使用,市場上買賣這種公共設施用地的習慣,是用公告現值的比例交易。透過估價評估出來為公告現值的61.13%,所以比較公告現值還低。詳細的理由請見鑑定報告第58至59頁、第113頁等語(訴字卷三第576頁)。是被告戊○○指摘此部分鑑價結果不當,亦不可採。   4、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 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乃於110年1月20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認定及分配之規定,其第2項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此,以離婚原因做為法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使之原因,即應以離婚形成判決發生婚姻關係解消時,即判決確定時有效之法規範。又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使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相當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法院自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至法院調整之審酌標準,本即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決定有無予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必要,不因該條修正增訂第2項、第3項,而有不同,是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存否、範圍及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之認定應適用之法律,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既已修增明定,自應適用該新修訂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8、2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戊○○主張原告有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情形云云。然原告於民國70餘年間即與被繼承人庚○○協議由原告攜同其與被繼承人庚○○所生長子甲○○、次子丙○○移民○○,長期在○○照顧兒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及被告甲○○、丙○○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訴字卷二第151至153、201至203、209、211至212頁),被告戊○○亦不否認被繼承人庚○○為兼顧家庭及事業往返台灣與○○等語,益可證原告攜同被告甲○○、丙○○移民○○為被繼承人庚○○所同意、與原告商議之結果,故原告攜同其與被繼承人庚○○所生子女移民○○生活,期間在○○所為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仍不容否定,被告戊○○主張被繼承人庚○○後來前往○○探視原告母子時,原告態度均極冷漠甚至嫌棄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其主張原告有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情形云云,亦不可採。5、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二者在性質上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不生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繼承人庚○○之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既屬其對其餘繼承人之債權,則其請求其餘繼承人連帶給付其與被繼承人庚○○之剩餘財產差額,自屬有據。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另有被告3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繼承人庚○○婚後積極財產,如附件壹、一、附表一至六所示,價額如扣除附件壹、一、附表一編號16所示土地及○○公司股份7萬股,合計199,194,997元(計算式:206,522,976元-597,500元-6,730,479元=199,194,997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而附件壹、一、附表一編號16所示土地價額為597,500元及○○公司股份7萬股價額6,730,479元,均應列入被繼承人庚○○之婚後財產價額計算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述,扣除如附件壹、一、附表七所示消極財產21,187,217元,共185,335,759元。原告乙○婚後積極財產如附件貳、所示,價額共計11,461,620元,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故兩者剩餘財產差額即為173,874,139元,其半數即原告所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86,937,070元(計算式:173,874,139元÷2=86,937,0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丙○○、戊○○於繼承被繼承人庚○○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6,937,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戊○○即自111年7月18日(見訴字卷一第訴字卷二第3、7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1年8月24日海雄(法)字第1110019228號函附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上開金額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1、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於109年5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 件貳、附表一至七所示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四分之一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可採信。   2、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遺產稅7,415,921元,其中5,685,807元由庚○○遺產之帳戶內款項扣繳,不足額1,730,114元由原告乙○代為墊繳;另庚○○生前向○○銀行○○分行之借款債務15,014,051元(本金1,500萬元及計至110年1月時清償時利息14,051元)、彰化銀行永康分行之借款債務5,705,388元(本金570 萬元及計至110年1月時利息5,388元)、稅捐債務487,217元,共21,206,656元,已由原告乙○代為墊付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上開自被繼承人庚○○遺產之帳戶內款項扣繳之遺產稅5,685,807元自應由被繼承人庚○○遺產中扣除,而上述原告墊繳之遺產稅及債務共22,936,770元(1,730,114元+21,206,656元),則應自被繼承人庚○○遺產中扣除返還原告。   3、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件貳、附表一至七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等情,未據被告等有所爭執,兩造復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自屬有據。本院經審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間之公平,認以依如附件陸、附表一至六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為適當。至原告得主張自遺產中扣除償還之代墊被繼承人庚○○遺產稅1,730,114元及債務共22,936,770元,因被繼承人庚○○遺產中存款、現金、債權不足支付,是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由被告甲○○、丙○○、戊○○各給付原告5,734,193元(計算式:1,730,114元+21,206,656元=22,936,770元;22,936,770元÷4=5,734,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86,937,069元,及自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庚○○如附件參、附表一至七所示之遺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依如附件陸、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與被告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至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訴訟費用部分則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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