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NDV-111-重家繼訴-32-20250220-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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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 代 理人 蘇文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丙○○ 丁○○ 庚○○ 戊○○ 己○○ 上 五人 共同 訴訟 代 理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辛○○於民國102年9月16日與被繼承人甲○○結婚,結婚 時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婚後則育有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被繼承人並另與前妻癸○○育有被告丙○○、丁○○、庚○○、戊○○、己○○等5名子女(下合稱被告等)。嗣被繼承人於109年2月17日過世,然因原告等2人斯時均身在大陸,且因疫情緣故無法返臺,故被繼承人之後事均由被告等處理,原告等2人遲至110年4月底方能返臺閱覽被繼承人之繼承相關文件。 ㈡原告辛○○此前已領有臺灣地區居留證,後因此長期居住於 我國境内,故已符合登記戶籍及請領身份證之資格。原告辛○○已於113年12月20日取得身份證並於臺灣地區登記戶籍。原告辛○○既已於臺灣地區登記户籍,足證其已非大陸地區人民,自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故本件被告等主張原告辛○○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又非大陸地區人民未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原告自有繼承之權利。 ㈢被繼承人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有 於生前即109年2月7日至2月16日間,陸續以金融卡提領共計603,000元,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當時被繼承人病重入院無法下床,且意識不清,怎可能自行提領?被告等雖主張係得被繼承人同意云云,然至今被告等均僅口頭主張自己有得授權,然當時被繼承人已病重難以正常交流,被告等主張之授權即有疑慮,被告等雖主張係有龐大醫療及生活費用支出,而由被繼承人指示提領云云,然如真有該等支出,應有相對應單據可供證明。如無單據,則不論係被繼承人指示或係被告等未經被繼承人同意而盜領之行為,該等金額均應加回計算。且縱認被告等有獲得被繼承人同意,然被繼承人之同意亦為意圖減少對於原告辛○○之剩餘財產分配而為之,故應被認定係為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金額之行為,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應追加計算。另同上被繼承人帳戶內存款,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庚○○未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即分別提領613,000元、40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予返還回遺產範圍。繼承人之一倘有侵害遺產之行為,其所負債務之對象,為繼承人全體,於遺產分割時,對於繼承人全體之債務應如何扣還,法律並無明文,考慮此時若由該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再清償對於繼承人全體之債務,亦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本諸簡化繼承關係之同一法律基礎,似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於分割時就其應繼份額内加以扣還。 ㈣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優存)應收2月優存 息6,845元,為被繼承人定存所領之利息,每月存入帳戶。因原告提出遺產存款之金額,係基於遺產清冊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所載,當時利息尚未入帳戶,故分開列明計算,即便嗣後存入帳戶,然原告主張之金額並未重複計算。 ㈤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應收壬○○○○業主(股東)往來1,108,0 24元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業主股東往來」是常見於中小企業財務報表的一項會計項目,其代表著公司與股東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於公司帳務記帳時,本就有嚴格要求之格式及項目,以供稅務機關加以查核課稅。遺產清冊中既然記載有該等業主往來之金額,即代表當時壬○○○○有於申報時將該筆金額列入稅務申報。被告等亦未否認有該筆應收帳款存在,而該筆資金既為被繼承人投資用以供壬○○○○經營,自應算為壬○○○○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款項。且實際上壬○○○○早於被繼承人尚在世時,就已經以贈與為原因更換負責人為被告丙○○,現亦為其所經營,企業社與被繼承人為不同個體,自不能混為一談,更未有混同之可能。 ㈥如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之土地、房屋,雖為婚前財產, 被繼承人生前並已贈與被告丙○○。然原告主張為特種贈與,故自應將該等財產之價額,加回應繼財產之範圍中加以計算。 ㈦如附表一編號:13(贈與壬○○○○237,782元)應列入被繼承人 之遺產,因壬○○○○負責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即被告丙○○,該部份贈與原告主張為特種贈與,故自應將該等財產之價額,加回應繼財產之範圍中加以計算。 ㈧如附表一編號:15-20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因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保價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被告等雖主張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列為遺產,並不可採,且被告等實際上係將被保險人之權利無限上綱,更自行解釋保險法有賦予被保險人更改受益人之效力,實屬無據。被告等主張保險法第106條,實際上係為規避道德風險,而同法110、111條之規定,更可見「要保人方為保險契約之權利人」,方得對於保險契約内容與保險人協商加以變動。被告等引用該等條文,卻曲解成為受益人權利遭剝奪云云,顯然指鹿為馬,該等保險之價值,自應算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並計算剩餘財產分配及遺產。 ㈨又原告辛○○與被繼承人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則在被繼承人 死亡後,原告辛○○與被繼承人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辛○○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原告辛○○並無婚後財產,而被繼承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等雖主張應減少原告辛○○之剩餘財產分配比例云云,然被告等顯然刻意忽略原告辛○○於該段婚姻期間内付出之心血。原告辛○○與被繼承人婚前實際上已育有一子,於104年間又育有本件原告乙○○,平日皆由原告辛○○加以照顧。被告等主張原告辛○○鮮少入境臺灣,故對於臺灣地區資產無貢獻云云,顯然忽略當時原告辛○○與被繼承人所育子女尚年幼,被繼承人又往來兩地,頻繁遷徙對於幼兒發展不利,故方由原告辛○○在中國照顧兩名幼兒,使被繼承人得繼續從事兩岸事業之經營,如否認原告辛○○之付出,顯然即與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自應認定原告辛○○對於婚後生活有相當大之貢獻。被告等又主張原告辛○○並未於被繼承人臨終前加以照顧云云,然該等敘述亦為斷章取義。蓋因當時被繼承人係於108年底欲返臺探視台灣親友,而原告辛○○之居留證期限快屆期,被繼承人還特別攜帶其居留證回臺,欲協助換發新證件,足見兩造感情。然嗣後於109年1月時,被繼承人忽然傳送微信訊息予原告辛○○,稱其已罹患重病不久於世。原告辛○○震驚之餘,並向繼女即被告丁○○詢問,卻遭其表示「爸爸現在需要靜養,別吵他〜」等語拒絕。原告辛○○仍想攜與被繼承人所生之女兒前來臺灣探視丈夫,然因原告辛○○之居留證遭被繼承人攜至臺灣,故其隨即傳送訊息給被繼承人,表示請其將護照及居留證寄給原告辛○○以便來臺,然被繼承人或因得病之故心情鬱悶,反而對原告辛○○口出惡言,無邏輯性指責原告辛○○,原告辛○○因擔憂丈夫病情,亦曾帶女兒即原告乙○○前往天后宮求籤,足見原告辛○○實際上係對於丈夫感情深厚。綜上,結婚以來,原告辛○○亦盡心照護與被繼承人所生之子女,雖被繼承人生病時無法前來臺灣,然係因需照顧當時仍於大陸之一雙兒女,教養子女亦為夫妻家庭生活中重要之一環,故不能單純僅以原告辛○○未陪伴被繼承人走過臨終前最後一段路,即抹煞其於此段婚姻中之付出,原告辛○○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自有理由。原告辛○○與配偶即被繼承人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婚後財產應為新臺幣(下同)17,877,063元,原告辛○○婚後財產則為0,故原告辛○○得請求之金額,即為8,938,532元(計算式:17,877,063÷2=8,938,532)。 ㈩原告辛○○於起訴時即有表達繼承之意思,原告辛○○於111年 1月7日起訴本件訴訟時,其起訴狀聲明即載:「…按應繼分分割,由原、被告等七人每人取得…。」、第5頁亦有寫明:「㈢…原告2人自得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份,請求被告丙○○、庚○○返還前開4,613,000元予被繼承人即原、被告等7人全體…。」、第7頁亦有載「五、關於甲○○之繼承遺產分配…㈡依據前揭規定,甲○○亡故後,遺產繼承人為原告即配偶辛○○、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乙○○、被告丙○○…等7人,並應由上開7人平均繼承甲○○之遺產」,原告辛○○即有清楚說明其為繼承人之意思。 爰依民法第1030-1條、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 遺產併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等語。並聲明:⒈被繼承人遺產應於給付原告辛○○8,821,729元後,按應繼分分割,由原、被告等七人每人取得1,932,689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有於生前 以提款卡於提領共603,000元(詳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15)部分,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查本件被繼承人因生重病而長期治療,本有龐大之醫療及生活費用支出,因被繼承人晚年生活本多由被告等共同照顧,其生重病後,縱使身體不適,然仍係意識清楚之狀態,仍可為授權或同意之意思表示,而使被告等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物。況且,本件事實業經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3292號為不起訴處分,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檢察官已認定「被告庚○○與甲○○為父女關係,衡情當有相當之信賴關係,甲○○原授權被告庚○○保管其金融帳戶、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於一般社會交易中並非罕見,且甲○○生前自由決定其財產之處分,或授權由他人代為處分,此並非可由他人所得任意置喙。」,故本件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庚○○有擅自提領之情況下,不得僅因被告庚○○代為處理事務,即以被繼承人帳戶款項遭其擅自提頜,而認定該等款項之支出並非基於被繼承人之意願。是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提領帳戶款項時均意識不清,且被繼承人迄至過世之日止,未曾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則被繼承人有何無法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即乏證據證明。從而,被繼承人生前本得自由處分其名下之財產,而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生前提領603,000元之款項既已於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而不存在,即非屬遺產範圍,自不應予以列入計算。 ㈡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有於死後 提領現金共613,000元(詳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7),不應列入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查被繼承人確係於生前指示被告庚○○要將其保險給付613,000元作為喪葬費用支出,而請求被告庚○○將上開款項領出支用,本件事實經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3292號為不起訴處分,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已查明:「被告庚○○辯稱:2月17日當天我父親甲○○說要從醫院回家,那時甲○○問我說錢頜了嗎,我說還沒,然後我就跟甲○○說不然我現在去頜,甲○○就說好。然後我就照甲○○說的去領錢(指400萬)。在1月底2月初的時候,甲○○有申請保險理賠,這筆錢(指61萬3千元)就是保險理賠的款項,甲○○有說如果哪一天他走了,這筆錢就用在喪葬費用。」,該案檢察官並已認定:「被告庚○○與甲○○為父女關係,衡情當有相當之信賴關係,甲○○原授權被告庚○○保管其金融帳戶、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於一般社會交易中並非罕見,且甲○○生前自由決定其財產之處分,或授權由他人代為處分,此並非可由他人所得任意置喙。」、「又甲○○之保險給付61萬3千元,係告庚○○提領作為喪葬費用支出,...甲○○過世後喪葬費用款項本有必要支給,而由其遺產中支付,於法自無不合之處」,是前開61萬3千元之款項均係甲○○財務資金、生活所需、喪葬費用之運用,並無不法。 ㈢如附表一編號:5-7(即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優存)456,300 元;臺灣銀行臺南分行3,984,435元;聯邦銀行府城分行144,509元),不應列入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3292號為不起訴處分,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已查明 「被告庚○○辯稱:我爸有說臺灣的財產留給我們同父同母的5個小孩,大陸的就給告訴人辛○○他們」、「被告丙○○辯稱:我爸有交代臺灣的遺產要給我們5個小孩,不能給辛○○,因為大陸的遺產已經被辛○○拿走了」、「告訴人辛○○於偵查中自承:甲○○有發微信給我,跟我說大陸的財產給我,…經核與被告庚○○供稱『臺灣的財產留給我們同父同母的5個小孩,大陸的就給辛○○他們』大致相符」、「勾稽本件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及甲○○通訊軟體訊息資料,被告2人辯稱甲○○生前交代臺灣地區財產由臺灣地區子女繼承,大陸地區財產則由告訴人處理等情應認可採」,是檢察官已查明被繼承人甲○○生前已有明確指示(臺灣地區財產由臺灣地區子女繼承,大陸地區財產則由告訴人處理),且此部分亦已由原告辛○○自承。 ㈣如附表一編號:9應收壬○○○○業主(股東)往來1,108, 024 元,不應列入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應收壬○○○○業主(股東)往來1,108,024元」雖列載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遺產總額明細表中,然此無法證明被繼承人對壬○○○○確有實質債權,此筆金額應僅係單純稅務作業所需,實際上被繼承人對壬○○○○僅為單純股東投資,並非真實債權。再查,股東往來原因多端,可能為借貸、短報收入、調整帳務等,是縱有「股東往來」之記載,亦不能當然認為屬民法上之借貸,故依前開證據,目前僅能自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看出被繼承人與壬○○○○有股東往來之行為,然無從遽認被繼承人對壬○○○○有股東往來之借貸債權存在,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將「應收壬○○○○業主(股東)往來1,108,024元」列於甲○○死亡時之財產範圍。 ㈤如附表一編號:10-11土地、房屋,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 產範圍。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固有明文。但該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配合同法第1148條第2項修正為•「繼承人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第1148條之1第1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見民法第1148條之1立法理由)。是立法理由既明示係配合民法第1148條第2項修正為全面限定繼承而制定,故條文中「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只是將其受贈取得財產價值算入其所得遺產,而對債權人於該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並非將該財產列為「遺產」,得由繼承人繼承。 ㈥如附表一編號:13(贈與壬○○○○237,782元)不應列入被繼 承人甲○○之遺產範圍。查原告主張之如附表編號:13之「死亡前2年贈與壬○○○○237,782元」,雖係被繼承人於死亡前二年內移轉之財產,但民法第114條之1修正條文既專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原告自難以繼承人身分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已移轉之不動產及款項亦屬遺產,不得要求取得該款項之人返還全體繼承人。又被繼承人生前所贈與壬○○○○237,782元,因壬○○○○並非甲○○之法定繼承人,是甲○○贈與壬○○○○之款項當屬其自由意志,本應予以尊重,更與被繼承人之遺產無關,縱其有列載至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僅係基於稅法規定而併入遺產總額依法課稅,亦屬防止規避遺產稅,並非逕認該財產亦屬遺產,得由繼承人取得,原告主張同有誤會。 ㈦如附表一編號:15-20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本件 被繼承人投保之「國華人壽金尊增額終身保險」已有指定受益人為「丙○○」,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此份保單之保險金額自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另國泰人壽公司函查之保單資料可知,原告主張之如附表一編號16「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7719l46605」,要保人為甲○○,被保險人為被告己○○,原告主張之附表一編號17「國泰人壽保險一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為甲○○、被保險人為被告丁○○;原告主張之附表一編號18「國泰人121314Z000000000壽保險一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為甲○○,被保險人為被告丙○○,原告主張之附表一編號19「國泰人壽保險一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為甲○○,被保險人為被告戊○○;原告主張之附表一編號20「國泰人壽保險一保單號碼T7l9l47l2l」,要保人為甲○○,被保險人為被告庚○○,上開保險均為「鐘情終身壽險」,然被繼承人均僅為要保人而非被保險人,我國保險法中,要保人之主義務為繳交保險費、從義務則包含據實說明義務、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事故發生通知義務等,要保人並無享有保險金請求權,而受益人之受益權權利取得,乃原始取得,遍查保險法,均無明文要保人死亡,要保人之繼承人可依民法繼承法理,主張終止契約分配解約金之規定,進而剝奪受益人於保險法上之合法權益,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暨保險法立法原意,本件上開份保單並非遺產,自無可主張解約分配保單價值。原告主張保單價值應列入遺產課稅,進而主張分割保單,實屬無據。 ㈧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暨其上建物 門牌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如附表一編號:2、4 )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為被繼承人生前創立之「壬○○○○」之工廠所在地及長年居住之房屋,被告丙○○、戊○○、己○○三人因接手家業,早已長年居住使用系爭北興路房屋,系爭北興路房屋因作為「壬○○○○」之工廠及住家使用,如同「陳家之起家厝」般重要,對被告等繼承人而言有難以抹滅之感情。又被告丙○○、戊○○、己○○三人已多年居住於系爭北興路房屋,系爭北興路房屋因已老舊,被告丙○○更曾於108年1月15日自費將系爭北興路房屋裝潢整修,因而支付58,200元之整修費用,而被繼承人係於109年2月17日死亡,是可見在被繼承人生前,被告丙○○、戊○○、己○○早已居住於系爭北興路房屋,始會自行花費整修系爭北興路房屋,更可證明並非如原告所稱之被告等係被繼承人在死後才搬入系爭北興路房屋。 ㈨原告辛○○並無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之表 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 即視為拋棄繼承,不得請求分割遺產,是原告辛○○已無繼承權。被繼承人於l09年2月17日去世後,其權利義務應由其子女即被告丙○○、丁○○、庚○○、戊○○、己○○共同繼承,原告辛○○雖為甲○○之配偶,然因原告辛○○為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原告辛○○應於繼承開始,即109年2月17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即視為拋棄繼承。而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辛○○迄未以書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應視為拋棄繼承。原告辛○○依上開程序為繼承之表示與否,與其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究屬二事。原告辛○○雖於繼承開始之3年內,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惟究其起訴之內容,僅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請求分配,與表示繼承之大陸地區人民,將同時承受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同;又民事訴訟係人民依法定程序,請求司法機關以公權力保護其私法上權利或利益之行為,其所獲得本案終局判決之效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僅對當事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有既判力,具有相對性,而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則屬於非訟行為且具有公示性,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可藉此解免被視為拋棄繼承,而享有繼承遺產之權利,第三人如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亦可向法院查詢,確定該繼承人已繼承債務,債權人可以對表示繼承之大陸地區人民行使債權,兩者容有不同,自不能以提起訴訟請求分割遺產,即認為已經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表示繼承。 ㈩原告辛○○確已在大陸地區取得其與甲○○之全部婚後財產, 不得再為請求。原告辛○○既已於偵查中自承:甲○○有發微信給我,跟我說大陸的財產給我,且甲○○之員工「林香姣」更已證明:「阿娟(指原告)說要老闆的死亡證明,拿到證明要把大陸的房子賣掉」、「娟仔(指原告)今天打來在問她的本子和通行證還有死亡證明那些,說大陸那邊很多東西都掛他們夫妻的名字,沒死亡證明她金;原告辛○○至今既不願主動提出說明其與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婚後財產數額,則應認原告辛○○已取得婚後財產,不得再行主張分配。 原告辛○○與被繼承人倘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 自應酌減原告辛○○之分配額為10分之1。原告辛○○雖於102年9月16日與被繼承人結婚,然其婚後即與被繼承人聚少離多,且一年在本國國內之時間至多僅三至四個月,等同長年定居於大陸地區,而與被繼承人未有夫妻之實質生活;而在被繼承人重病後,正係需要配偶互相扶持照料之際,原告辛○○卻立刻選擇在「107年5月31日」出境返回大陸,自此即不再來臺,更從未對被繼承人有何照顧,被繼承人之生活起居均仰賴被告等子女們照料,在被繼承人人生後期之重病時問中,原告辛○○對被繼承人毫無聞問,甚至直至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年有餘(即110年4月25日)始為爭產而返國,是原告辛○○與被繼承人已長達3年未有聯繫,早已無夫妻情誼,則被繼承人與原告辛○○既無夫妻實質生活,被繼承人婚後於臺灣之資產更無任何原告辛○○協助增長之部分,且被繼承人多數資產係與原配偶癸○○所共同打拼,與原告辛○○並無關連,是倘若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然有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減免分配額。 被告庚○○墊付之被繼承人甲○○生前之花旗銀行滿福貸信用 貸款163,068元;被告庚○○墊付之被繼承人所遺之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及臺南市○○區○○○○000巷0弄00號房屋之109年至113年房屋稅款34,997元;被告庚○○墊付之被繼承人所遺之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109年至113年地價稅款40,774元;被告庚○○墊付之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登記費用45,000元,均應先自被繼承人積極遺產中扣抵取得。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26-528頁)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辛○○與被繼承人於102 年9月16日結婚,被繼承人於10 9年2月17日死亡,並留有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原告辛○○與被繼承人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 ㈡被繼承人甲○○死亡時至少有如下之的財產? ⒈不動產部分: ⑴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4 分之1) 暨其上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應 有部分:4 分之1;如附表一編號:1、3)。 ⑵臺南市○○區○○段00地號(應有部分:全部)暨其上建物 門牌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應有部分:全部;如附 表一編號:2、4)。 ⒉存款部分: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優存)456,300元;聯邦 銀行府城分行144,509 元(如附表一編號:5、7)。 ㈢被告庚○○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等費用503,000元。 乙、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範圍為何? ⒈下列是否列入: ⑴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有於生前以提款卡於提領共603,000元。 ⑵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有於死後以提領現金共613,000元。 ⑶如附表一編號:5-7(即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優存)456 ,300 元;臺灣銀行臺南分行3,984,435元;聯邦銀行 府城分行144,509元)。 ⑷如附表一編號:9應收壬○○○○業主(股東)往來1,108,0 24 元。 ⑸如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之土地、房屋。 ⑹如附表一編號:13(贈與壬○○○○237,782元) ⑺如附表一編號:15-20。 ⒉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暨其上建 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0巷0 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 )(如附表一編號:2、4 )是否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 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 ㈡原告辛○○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是否顯失 公平? ⒈下列是否列入被繼承人甲○○之婚後財產: ⑴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有於生前以提款卡於提領共603,000元。被繼承人之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有於死後以 提領現金共613,000元。 ⑵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暨其上 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0巷0 號房屋(應有部分: 全部)(如附表一編號:2、4 ),是否仍有聯邦銀行 抵押債務5,215,686元。 ⑶如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之土地、房屋。 ⑷應收壬○○○○業主(股東)往來1,108,024 元(如附表 一編號:編號9);贈與壬○○○○237,782元(如附表一編 號:編號13)。 ⑸如附表一編號:15-20。 ⒉原告辛○○是否有繼承權? ⒊原告辛○○婚後財產為何?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辛○○未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 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已視為拋棄繼承,其請求分割遺產與就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均無理由。 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 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 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 時發生效力,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 繼承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民法第1175條 及第117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依前開規定可知, 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承認,而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繼 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 之表示,始得解免被視為拋棄繼承。 ⒉查原告辛○○於被繼承人109年2月17日死亡後迄今已逾3年 ,均未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繼承之表示 等情,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3 7-541頁)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辛○○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已視為拋棄繼承,而不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雖原告辛○○主張已於被繼承人109年2月17日死亡後3年 內提起本件分割遺產,已有繼承繼承人之遺產之意思表 示云云。然原告辛○○雖於繼承開始之3年內,提起本件 分割遺產之訴訟,惟究其起訴之內容,僅就被繼承人之 遺產請求分配,與表示繼承之大陸地區人民,將同時承 受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同;又民事訴訟係人民依法定 程序,請求司法機關以公權力保護其私法上權利或利益 之行為,其所獲得本案終局判決之效力,除有特別規定 者外,僅對當事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訴 訟繫屬後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有既 判力,具有相對性,而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則屬於非 訟行為且具有公示性,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可藉此解免被 視為拋棄繼承,而享有繼承遺產之權利,第三人如對於 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亦可向法院查詢,確定該繼承人 已繼承債務,債權人可以對表示繼承之大陸地區人民行 使債權,兩者容有不同,自不能以提起訴訟請求分割遺 產,即認為已經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6條第1項規定,表示繼承。原告辛○○主張已於被繼承 人109年2月17日死亡後3年內提起本件分割遺產,已有 繼承繼承人之遺產之意思表示云云,自非可採。 ⒊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屬債權。惟按債權與其 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 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 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 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 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 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條但書「 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 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 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我國 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 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 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 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 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 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 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 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 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原告辛○○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 上揭說明,原告辛○○固可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 且依原告辛○○之聲明:「被繼承人遺產應於給付原告辛○ ○8,821,729元後,按應繼分分割,由原、被告等七人每 人取得1,932,689元。」亦可知原告辛○○就其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乃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而為給 付,餘始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繼承,然本件分割遺產之 請求,有當事人不適格與違反整體遺產分割原則(詳如 后《二》、《三》所述)而不得請求分割遺產。從而,本件 原告辛○○主張就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由被 繼承人之遺產中先為給付,亦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辛○○請求分割遺產與就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 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當事人不適格。 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 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 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 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 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 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 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 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 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公同共有人 中之一人,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就屬遺 產之債權全部或一部行使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66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裁定、104年度 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原告等主張被告庚○○、丙○○於被繼承人申設之臺 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有於生前即109 年2月7日至2月16日間,陸續以金融卡提領共計603,00 0元;又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未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即分 別提領613,000元、40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予返還回遺產範圍等語。 可知,原告上開請求係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性質上均屬債權;而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 兩造,於分割遺產前,為公同共有債權,是原告等請 求被告庚○○、丙○○給付上開債務,依上開說明,乃公 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或由被告庚○○、丙○○以外之繼承人全數列為原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並未將被告庚○○、 丙○○以外之繼承人全數列為原告,而請求被告庚○○、 丙○○應予返還回遺產範圍,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至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法院應定期就當事人不適格命 原告補正之規定,係指其情形可以補正者,且法院欲 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以判決駁回之情形,而本件既為經 言詞辯論之判決,自不在上開規定之範圍內,同此指 明。 ㈢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違反整體遺產分割原則。 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 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另按遺 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 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 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 消滅,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稽之本 件原告雖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然就本屬被繼承人 遺產而遭被告庚○○、丙○○提領603,000元、613,000元、 400萬元部分,既尚未返還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則原告等訴請法院為裁判分割該部分遺產之處 分行為,於法自有未合。至原告等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 其餘遺產,僅係就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分為分割,而無 法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亦無理由,無從 准許。故本件原告等請求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其訴 顯無理由,同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一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新臺幣 婚後財產 1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否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婚後財產 3 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房屋(權利範圍:4分之1) 否 4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 婚後財產 5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優存)存款:456,300元 婚後財產 6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存款:3,984,435元 婚後財產 7 聯邦銀行府城分行存款:144,509元 婚後財產 8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優存)應收2月優存息:6,845元 婚後財產 9 應收壬○○○○業主(股東)往來:1,108,024元 婚後財產 10 死亡前2年內贈與-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否 11 死亡前2年內贈與-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婚前財產) 否 12 死亡前2年內贈與-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婚前財產) 否 13 死亡前2年贈與-壬○○○○:237,782元 婚後財產 14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退未到期保費:8,062元 婚後財產 15 國華人壽金尊增額終身保險-醫療理赔及未到期保費:23,707元 婚後財產 16 國華人壽(No:0000000000):26,099元 婚後財產 17 國華人壽(No:0000000000):26,196元 婚後財產 18 國華人壽(No:0000000000):31,099元 婚後財產 19 國華人壽(No:0000000000):27,851元 婚後財產 20 國華人壽(No:0000000000):24,995元 婚後財產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辛○○ 7分之1 2 乙○○ 7分之1 3 丙○○ 7分之1 4 丁○○ 7分之1 5 庚○○ 7分之1 6 戊○○ 7分之1 7 己○○ 7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