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DV-111-重家繼訴-5-20250123-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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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許卓敏律師 被 告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08年5月20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此外,原告為被繼承人代墊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434,293元,應先先扣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二、被告乙○○、丙○○則以:   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遺產部分之權 利範圍為2分之1,其餘2分之一自始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既不欲與被告乙○○共有任何不動產,則由現居住於○○○街00號房屋之原告及被告丙○○維持共有,而由已搬離前揭房屋之被告乙○○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除可促進共有關係之單純化外,亦屬對於兩造最為有利之方案。   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之遺產,係屬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出租予他人之租金收益即屬遺產之孽息,應列入遺產予以分割。另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代墊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部分,經核算原告提出之單據後,此項原告代墊遺產管理及喪葬費金額實際上應為319,501元 (包括各項稅款165,708元;神主牌位120,000元;辦理繼承登記費用即申報遺產稅代書費及地政規費33,793元),其餘均非屬管理遺產之費用,原告主張應先扣還,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108年5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現為繼承人,並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共同繼承,惟雙方現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準此,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 順序或第3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 分之1 。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4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3 分之2 。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至第4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且家屬對遺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費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支出。且參外國立法例、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亦認喪葬費用,應屬繼承費用。查原告雖主張為被繼承人代墊如附表三編號4、7、8相關喪葬費、稅款等部分共331,528元,屬於遺產管理之費用,應自遺產先行扣除。然依原告所提之單據計算,原告辦理被繼承人後事而墊付之喪葬費(神主牌位)120,000元;稅款165,708 元與申報遺產稅代書費及地政規費33,793元,共319,501元(見本院卷第403-416、431、433-434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稅款等共319,501元應自遺產先行扣除,其餘部分則無單據可佐,自無法列為遺產管理之費用而自遺產先行扣除。   ㈣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定有明文。另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53條、第2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係負連帶責任,如繼承人中之一人於繼承開始後,以其固有財產為清償,則已為清償之繼承人得依民法第281 條第1項規定向其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然此已非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不得自遺產中扣除。查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代墊被繼承人診所員工薪資、藥商費用、勞健保及訴外人戊○○○之安養費用等(即如附表三編號1-3、5-6、9)部分,應自遺產中扣除云云,揆諸首揭說明,縱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為被繼承人代墊上開款項,亦僅生原告得向其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然此已非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不得自遺產中扣除,原告主張所代墊之金額應自遺產中扣除,自非可採。另被告抗辯原告有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出租予他人之租金收益即屬遺產之孽息,應列入遺產予以分割云云。然被繼承人於108年5月20日死亡時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之一切權利義務為該不動產所有權,嗣被繼承人因死亡後已喪失權利能力,無從增加新的債權債務關係,是以被繼承人死亡後縱上開房屋有出租收益,應另行訴訟解決,非屬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被告之抗辯並不可採。   ㈤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4為不動產,性質非不可分,將附表一編號1至4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附表一編號5至26為現存之現金、保險金等,性質上可分,以原物分配尚無困難,於扣還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稅款等共319,501元後,餘依其性質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公平。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一 :被繼承人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土地、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9/10000) 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號暨門牌: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1/1) 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4 臺南市○區○○段0000○號暨門牌: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1/2)。 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5 臺灣銀行南都分行(000000000000):新臺幣5,294,231元暨其孳息。 於扣還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稅款等共319,501元後,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臺灣銀行南都分行(000000000000):新臺幣2 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臺灣銀行南都分行(000000000000):新臺幣957,500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臺灣銀行安平分行(000000000000):新臺幣77,868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9 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新臺幣208 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0 渣打銀行東寧分行(0000000000000):新臺幣43,348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1 渣打銀行東寧分行(0000000000000):新臺幣28,096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2 臺南東寧路郵局(00000000000000):新臺幣161,458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3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美金318.69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4 臺灣銀行南都分行(000000000000,戶名:丁○○診所丁○○):新臺幣3,827,407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5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新臺幣223,643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6 新光人壽金美滿終身還本保險:新臺幣1,526,606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7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新臺幣150,771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8 新光人壽得意理財保險:新臺幣201,029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9 臺灣人壽富貴一生增額終身保險:新臺幣1,546,988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0 臺灣人壽豐碩人生終身保險:新臺幣368,722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1 南山人壽新年年春還本終身壽險:新臺幣2,082,889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2 臺灣人壽保險保單紅利及退未到期保費等:新臺幣26,638 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3 南山人壽保險醫療保險金、保單紅利等:新臺幣599,044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4 新光人壽保險醫療保險金及退未到期保費等:新臺幣1,760,351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6 勞工退休金:新臺幣23,022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甲○○ 1/3 乙○○ 1/3 丙○○ 1/3 附表三:原告先行墊付之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丁○○診所員工薪資及資遣費 1,586,066 2 丁○○診所藥商費用 537,248 3 丁○○診所勞保、勞退及健康署費用 152,427 4 各項稅款 177,095 5 水、電及電話費 27,024 6 ○○○街矮牆施工費 50,000 7 進神主牌位 120,000 8 辦理繼承登記費用 34,433 9 戊○○○安養費用 750,000 10 合計 3,434,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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