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NDV-112-亡-54-20241011-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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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梅文慧 住南投縣○○鎮○○路○段000巷00弄0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梅新春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梅新春(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00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梅新春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梅新春於民國105年10月2日 因颱風期間迷途走失,迄今已逾7年,音信全無,生死不明,爰聲請宣告梅新春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父梅新春於105年10月2日失蹤,生死不明,前經本 院依職權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3年3月4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而上開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梅新春自105年10月2日失蹤,計至112年10月2日已屆滿7 年,自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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