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NDV-112-再易-19-20241106-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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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19號 再 審 原告 顏金男 訴訟代理人 顏光斌 再 審 被告 松柏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章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9月 15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所為110年度簡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並於112年9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無訛,是再審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補字卷第1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松柏園社區於81、82年間成立「太子建設松 柏園C棟互助管理委員會」(下稱互助管委會),107年底將結餘款25萬4,113元移交予108年1月11日成立之再審被告,故再審被告係互助管委會之延續組織,不因更名而變更其主體同一性。互助管委會自82年經共有人決議出租松柏園社區地下室共用部分作為約定專用之停車位並收取租金,迄今已逾30年,表示松柏園社區自82年起對社區之「共用部分」即有「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人使用」之分管約定事實,足證再審原告在社區共用部分之法定空地上搭建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使用,是基於分管之約定。又再審被告於109年間向再審原告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建物時,已知分管事實逾28年,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業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此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顯有不當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 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提出松柏園社區管理委員會108年8月份財務報表、互助管委會97至105年財務報表、工作事項、選舉暨聯誼公告、主委選票、各項管理公告紀錄、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94頁),然核上開證物均係於原確定判決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存在,應為再審原告所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其有何不知上開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又再審原告雖提出前揭資料欲主張時效抗辯,然按司法院大法官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意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本件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既屬已登記之不動產,再審原告以消滅時效為由拒絕拆屋還地,應屬對於法律之誤解,併予指明。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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