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NDV-112-勞簡上-9-20241016-1
字號
勞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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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黃信銘 被上訴人 稻鄉春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萬來 被上訴人 文鄉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林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0日 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南勞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1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稻鄉春餐飲有 限公司(下稱稻鄉春公司)設於新營之分店(小南排骨新營店)擔任油炸人員一職,嗣後上訴人被告知是受僱於被上訴人文鄉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文鄉公司)。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向店長表示同年1月5日需陪同家人就診,店長稱如此一來上訴人之假日結合春節變成連休逾5日,向上訴人表示這樣算日薪制。詎料,店長於112年1月4日下班前,以不能勝任工作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給予新臺幣(下同)4,000元當作這幾日工資及資遣費。縱上訴人有不能勝任工作,而受被上訴人資遣之情事,但被上訴人未依法於上訴人到職日投保勞工保險,亦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致上訴人縱非自願離職,亦無法申請失業給付。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於112年2月6日受雇於第三人東泰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泰元公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無法就業」規定不合,故駁回上訴人關於失業給付損害190,890元之請求。惟上訴人雖於112年2月6日受僱東泰元公司,但隨即於14日內即112年2月19日適應不良而自行離職,合於勞動部勞動保1字第1050140662號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業字第0940501602號函示之解釋。是被上訴人未依法為上訴人投保,致使上訴人無法申請失業給付,受有無法領取失業給付190,890元之損害。故此,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就業保險法之規定,提起本件上訴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文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147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二)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0,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抗辯:系爭勞動 契約應存在於上訴人與文鄉公司間,上訴人與稻鄉春公司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又上訴人於112年1月5日遭文鄉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後,旋於同年2月6日即受僱於東泰元公司,顯非屬無法就業,且東泰元公司亦有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而上訴人於就職後14日內即因個人因素不繼續任職於東泰元公司,上訴人顯未符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況上訴人於1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距其為被上訴人文鄉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僅3個月,惟上訴人於斯時即預為主張相當於9個月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此一行為與上訴人任職東泰元公司後迅速離職之行為,均足徵上訴人自身並無繼續工作之意願。上訴人顯不符就業保險法得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是其自無因被上訴人文鄉公司未投保勞工保險,而受有無法請求失業給付之損失可言。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與文鄉公司存在勞動契約,非稻鄉春公司: ①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勞動基準 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而所謂雇主,係指僱傭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又一般學理上咸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 ②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1月1日起任職於稻鄉春公司設於新營 之分店云云,惟此為稻鄉春公司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之僱主為文鄉公司。經查:上訴人雖提出應徵廣告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29頁)。然依照3張應徵廣告之記載,均是小南便當新營店徵求油炸人員,非善化店,而工作地點亦在台南市○○區○○路000號,此有1111人力銀行廣告1紙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21頁)。再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記載,文鄉公司所在地為台南市○○區○○路000○0號1樓(見原審卷一第71頁),稻鄉春公司設址在台南市○○區○○路00號1樓,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51頁)。是上述徵人廣告雖沒有記載雇主為文鄉公司,但已明白記載是小南便當新營店徵求便當店油炸人員,工作地點在台南市○○區○○路000號,足見,徵求員工之雇主應是位於新營區中山路125號文鄉公司,而非善化區稻鄉春公司;況且文鄉公司亦自認系爭勞動契約存在上訴人與文鄉公司間,此有答辯狀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37頁);再文鄉公司因未為上訴人投保,被主管機關罰繳60,000元,文鄉公司亦繳完此筆罰款,此有臺南市政府收入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3頁)。由上可知,系爭勞動契約應存在上訴人與文鄉公司之間,與稻鄉春公司無涉甚明。 (二)上訴人不得請求失業給付之損失: ①按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 ,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此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又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 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此有同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③再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2月4日勞保1字第0920072768號函 示:「失業給付申請人於失業再認定期間重新就業後 14 日內,如不能適應新工作而自行離職,仍得以原請領失業給付資格,繼續請領未領滿之失業給付。」,係「為提升失業勞工再就業之意願,俾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順利推介就業」,而放寬得以「原請領失業給付資格」,繼續請領未領滿之失業給付。上開函示雖放寬原請領失業給付資格,允許失業重新就業後14日內自願離職,仍得以原請領失業給付資格,繼續請領未領滿之失業給付。但該重新就業14日內自願離職,應以「不能適應新工作」為前提。易言之,被保險人應提出主、客觀上有何不能適應之事實及證據,致使其無法繼續工作,必須自願離職,始符合上開規定,否則有濫用上開制度之弊。本件上訴人於112年1月5日自文鄉公司離職後,於112年2月6日謀得新職在東泰元公司工作,有重新就業之事實。但其在112年2月19日即在上開函示所規定14日前一日即13日時逕以「不能適應新工作」為由自願離職。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有何主、客觀原因不能適應新工作,例如專業能力不足?體力不堪負荷?職場環境不合?與同事相處不良?或有其他事實?等情,然上訴人對於如何「適應不良」一節,並未提出任何事實及舉證供本院審酌,空言主張,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提出或舉證證明重新就業有何「不能 適應新工作」致使自願離職之情形,自與勞動部與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述函示解釋未合。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勞基法、就業保險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0,89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 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