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NDV-112-勞簡上-9-20241016-2

字號

勞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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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黃信銘 被上訴人 胡萬來 胡林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簡易庭112 年度南勞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中準用之。 二、經查,原審判決書係於112年9月28日送達上訴人,由上訴人 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7頁)。因上訴人住所地為臺南市新營區,依法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後,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12年10月20日屆滿。上訴人雖於112年10月18日聲明上訴,但當時僅列稻鄉春餐飲有限公司(下稱稻香春公司)、文鄉餐飲有限公司(文鄉公司)為被上訴人,並未以胡萬來及胡林金枝為被上訴人,此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再上訴人雖於112年11月6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載明胡萬來、胡林金枝為稻鄉春公司及文鄉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被上訴人,併將胡萬來及胡林金枝作為被上訴人(本院卷第29頁)。但前已述及,本件上訴應於112年10月20日前為之,但上訴人遲至112年11月6日始對於胡萬來及胡林金枝提起上訴,顯已逾20日上訴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規定,其就胡萬來、胡林金枝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就胡萬來、胡林金枝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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