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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3-04

案號

TNDV-112-勞訴-12-20250304-2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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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胡博耀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被 告 順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連 訴訟代理人 鄭婷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股東會所選代表被告為訴訟之高春香〔按:原告於起訴時,雖將被告當時之董事長胡益銘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已改列高春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於狀內敘明本件訴訟均係以高春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已補正,參見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2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先變更為被告之臨時管理人陳耀連;嗣陳耀連成為被告之監察人,又變更為由陳耀連以監察人之身分代表被告,陳耀連業已先後以被告之臨時管理人、被告之監察人之身分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2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2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卷二第41頁、第3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雖自民國74年5月29日起,擔任被告之董事,惟實際上乃 從事勞務,難以與聞公司事務;原告應屬勞基法所稱之勞工。茲因被告於111年12月1日,以原告年滿65歲為由,強制原告退休;且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退休金制度(按:即俗稱之勞工退休金舊制,下稱勞退舊制),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及遲延利息;退而言之,如認兩造所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並無勞基法之適用,因兩造間有比照勞基法規定,給付原告退休金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原告則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3,600,000元及遲延利息。  ㈡被告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11月止,每月工資應為80,000元 ;被告於前揭期間,共計短少給付原告工資1,055,000元;原告併依兩造所訂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少給付之工資1,055,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655,000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自74年至今,均為被告之董事,職掌被告薪資發放、帳 務管理長達30年,並負責保管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按:即俗稱之公司大、小章)及被告之帳冊;且直至109年11月止,被告所屬勞工之工資,均係由原告發放。原告為被告之董事,並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顯無理由。退而言之,如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原告退休時1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6,467元,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應為2,091,015元。又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系爭約定,被告之董事會、股東會亦無相關之決議。另訴外人林俊琴、高春香於退休時,均不具被告之董事或監察人之身分,與原告之情形,並不相同。  ㈡原告每月工資為45,800元,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80,000元 ,並不實在;被告並無短少給付原告工資之情形。另原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3月21日止,均曠工而未為被告服勞務,亦未請假,被告並無給付原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3月21日止之工資之義務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66年12月2日設立,於84年4月16日起,更名為目前之 名稱。  ㈡原告目前為被告之董事長,持有被告之股份2,000股。  ㈢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之投保薪資為45,8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所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 約?原告是否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   1.按委任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則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民法第528條、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自明。當事人間所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如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提供勞動力之一方即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工。   2.本件原告主張其雖自74年5月29日起,擔任被告之董事, 惟實際上乃從事勞務,難以與聞公司事務;其應屬勞基法所稱之勞工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自74年至今,均為被告之董事,職掌被告薪資發放、帳務管理長達30年,並負責保管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及被告之帳冊;且直至109年11月止,被告所屬勞工之工資,均係由原告發放;原告為被告之董事,並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工等語。查:    ⑴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 ,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此觀諸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 規定自明。查,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按:因本件訴訟 未涉及其他種類之公司,為求判決之簡潔起見,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逕稱公司);原告為被告之董事,且於11 3年間,被告之董事、監察人改選後,已成為被告之董 事長,此有被告於86年至110年之變更登記事項卡、113 年5月1日之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 卷卷一第65頁至第107頁、卷二第291頁至第295頁), 揆之前揭規定,其與被告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 外,應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是兩造間所訂關於勞務 給付之契約,自屬委任契約,而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 約。    ⑵退而言之,縱令認為當事人間所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 ,僅須一方對於他方有部分從屬性,即屬勞基法所稱之 勞動契約。惟查:     ①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 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此觀公司法 第202條規定自明;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所稱之負 責人,得以出席董事會,與其他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 長,並於董事會參與表決,作成公司業務應如何執行 、任免及決定經理人報酬等決議,此參諸公司法第8 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第205條第1項、第2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即可明瞭。原告既為被告之董事,已 如前述,依公司法規定,即有前述職權;自原告依公 司法規定,具有之職權以觀,尚難認原告於人格上、 經濟上及組織上,對於被告有從屬性。     ②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委由王燕玲律師寄發予訴外人胡 益銘、胡人豪之臺南中正路郵局第000304號存證信函 (下稱304號存證信函)記載「茲據當事人胡博耀先 生來所委稱:『緣本人與兄長胡益銘共同經營順福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胡益銘自84年間擔任董事長一職、 本人擔任董事並共同執行公司業務,經濟部登記所用 印鑑大章……。華南及兆豐公司銀行存摺、印鑑章均由 本人保管長達30年,……。公司經營過程中,買料或出 貨均由胡益銘與本人共同討論達成共識後進行,兩人 合作30餘年,……。惟近日胡益銘及其子胡人豪為爭奪 經營權,……,致本人無法知悉公司金錢往來、流向及 處理公司經營事務,……」等語,有304號存證信函影 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勞調字第45號卷宗( 下稱調卷)第103頁至第115頁〕,明確敘述其為被告 之董事,與被告之另一董事胡益銘共同執行公司業務 ,公司之經營均係由其與胡益銘共同討論達成共識後 進行,且被告於經濟部登記之印鑑,及被告於訴外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所開立帳戶之存摺及使用之印章,由其保管 長達30年,並指摘胡益銘及其子胡人豪之行為,致其 無法知悉被告之金錢往來、流向及處理公司經營事務 。原告於110年2月9日委由王燕玲律師寄發予胡益銘 、胡人豪之臺南中正路郵局第000018號存證信函(下 稱18號存證信函)記載「茲據當事人胡博耀先生來所 委稱:『緣自民國109年間,兄長胡益銘及其子胡人豪 為爭奪共同經營順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權,……」 等語,有18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附卷足據(參見調卷 第177頁至第183頁),則敘述胡益銘與胡人豪向其爭 奪被告之經營權等情。且證人高銘琇於112年6月13日 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自106年間起,任職於被 告,擔任倉儲行政助理,自任職時起至109年年底, 均係由原告發放薪,原告亦為老闆之一等語(參見本 院卷卷一第388頁);衡之社會上一般公司內之員工 僅會將公司負責人或參與公司業務之決策或經營之人 ,稱之為老闆,並不會將與自己同為員工之人,稱之 為老闆;復酌以原告於證人高銘琇在112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期日為上開證言時,尚未被其他董事推選為董 事長,尚非被告之公司負責人,可知證人高銘琇前開 證言,應係證述原告亦為參與被告公司業務之決策或 經營之人。從而,足見原告乃與另一董事胡益銘共同 經營及執行被告之業務,自原告參與公司業務之情形 以觀,亦難謂原告依兩造所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 原告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對於被告有從屬性 。     ③至原告另雖主張:原告雖於74年5月29日起,擔任被告 之董事,惟實際上乃從事勞務,難以與聞公司事務; 原告於工作範圍受被告之管理及監督,在工作指揮及 勞務對價上具從屬性;被告所有之事務,不論形式或 實際掌控者,均係胡益銘,原告難有處理、管理之能 力。再原告之工作乃至廠房從事鋁料裁切製作之工作 ;且被告要求原告每日按時上、下班,並須打卡;加 班時,被告有給付加班費,未到班時,亦會被扣薪。 又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曾寄發臺南地方法院第1644 號存證信函(下稱1644號存證信函)予原告,1644號 存證信函記載「……胡博耀先生……為本公司員工之一, ……」等語,業已明確載明原告係被告之員工;且被告 並將原告之姓名列於「預估至年(12月)勞工退休準 備金足額提撥退休金計算清冊」(下稱系爭清冊」內 ,顯見原告屬於勞基法所稱之勞工等語。然查:      原告主張其實際上乃從事勞務,難以與聞公司事務 ;原告於工作範圍受被告之管理及監督,在工作指 揮及勞務對價上具從屬性之事實,核與原告依公司 法規定,具有之前述職權,及其委由王燕玲律師寄 發之304號存證信函、18號存證信函記載之內容, 明顯不符,自不足採。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 事務,不論形式或實際掌控者,均係胡益銘,原告 難有處理、管理之能力,核與先前委由王燕玲律師 寄發之304號存證信函、18號存證信函記載之內容 ,已有齟齬;況且,原告目前已當選為被告之董事 長,已如前述,如原告就被告所有之事務,難有處 理、管理之能力,又何有經由董事互選而當選為被 告董事長之可能。是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應與事 實不符,亦不足採。      原告主張其工作乃至廠房從事鋁料裁切製作工作之 事實,核與其先前委由王燕玲律師寄發之304號存 證信函、18號存證信函記載之內容,明顯不符;又 縱令原告於工作期間,尚有至廠房從事鋁料裁切製 作之工作;衡之國內規模較小之中小企業,董事長 或董事於經營、管理公司之餘暇,仍至工廠從事勞 力工作者,所有多有,亦不能僅憑原告於工作期間 ,尚有至廠房從事鋁料裁切製作之工作,即認原告 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對於被告有從屬性。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要求其每日按時上、下班,並須 打卡;加班時,被告有給付加班費,未到班時,亦 會被扣薪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 ,已難採憑;況且,原告本身為被告之董事,就被 告對於董、監事、經理人或所屬勞工出勤之要求, 本有參與決定之權限;縱令被告之董事會曾作成要 求原告每日按時上、下班,並須打卡;如有加班, 即給付加班費,未到班時,則應扣薪之決議,亦難 僅因原告遵守被告董事會之決議,即謂原告於人格 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對於被告有從屬性。       原告依其與被告間所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於人 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對於被告有無從屬性,本 與被告主觀上之認知及對於原告之稱謂無涉,被告 雖於寄發之1644號存證信函中稱呼原告為員工,惟 亦不能執此即謂原告依其與被告間所訂關於勞務給 付之契約,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對於被告 有從屬性。      被告雖曾將原告之姓名列於系爭清冊內,有系爭清 冊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81頁)。 惟查,原告依其與被告間所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 ,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是否從屬於被告, 本與被告是否曾將原告之姓名列於系爭清冊內無涉 。況且,董事為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其身分為 雇主,無勞退舊制之適用,雇主無須將董事之薪資 計入所屬勞工每月薪資總額,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 備金,亦不得為董事提繳勞工退休金,此觀諸卷附 勞動部112年3月30日勞動福3字第1120152878號函 文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57頁至第158頁 );如被告知悉上情,衡諸常情,應無既向臺南市 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陳報原告為董事,又將 原告之姓名列於系爭清冊,且將原告擔任董事之年 資計入服務年資之理。觀諸被告既將原告之姓名列 於系爭清冊內,又於備註欄內,記載「胡博耀為順 福公司董事職務,如附件」等語;且原告提出之10 5年度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提撥現況聲明 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影本內,亦記載「附件④胡 博耀為董事」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25頁); 另被告向勞工局提出之由原告出具、其上蓋有被告 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之之順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僱傭 關係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上,亦明確記載「 民國91年2月1日起至今皆擔任董事」等語,有勞工 局於112年5月17日南市勞條字第1120651881號函文 檢送本院之系爭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 院卷卷一第275頁),足見被告應係誤認須將董事 之薪資計入被告所屬勞工每月薪資總額按月提撥勞 工退休準備金,始將原告之姓名列於系爭清冊及系 爭聲明書內,自不能僅因被告曾將原告之姓名列入 系爭清冊內,即謂原告屬於勞基法所稱之勞工,更 無從據以推論原告依其與被告間所訂關於勞務給付 之契約,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對於被告有 從屬性。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據以認定原告依其與 被告間所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於人格上、經濟 上及組織上,對於被告有從屬性。       ④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依與被告間所 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 上,對於被告有從屬性,揆之前揭說明,亦難認兩造 間所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屬於勞基法所稱之勞動 契約。    ⑶綜上所陳,兩造間所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既係委任 契約,而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且退而言之,縱令 認為當事人間所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僅須一方對於 他方有部分從屬性,即屬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依上 開說明,亦難認兩造間所訂立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屬 於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又兩造間所訂立關於勞務給 付之契約,既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揆之前揭說明 ,原告自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工。      ㈡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或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勞 工退休金3,600,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 3,600,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乃以勞基法所稱之勞工退休 ,為其適用之前提。如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工,即無勞基 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⑵查,原告並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工,已如前述,揆之前揭 說明,自無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依勞基 法第55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勞工退休金3,600,000元 ,自屬無據。又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原 告給付勞工退休金3,600,000元,既屬無據,則原告以 原告給付勞工退休金3,600,000元遲延為由,請求被告 給付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2.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3,600,00 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並提出1644號存證 信函影本、系爭聲明書、被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 員會106年2月15日、112年9月21日會議紀錄、勞工退休 金給付/結清舊制年資-計算清冊、自請退休證明書、勞 工保險卡、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 見本院卷卷一第175頁、第225頁、卷二第455頁至第465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否認與原告間有系爭約 定,被告之董事會、股東會亦無相關之決議等語。查:     ①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何時、何地、如何與由何人 代表之被告就系爭約定之內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 或其於何時、何地對於被告為系爭約定內容之要約, 且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並在相 當時期內,已有可認為承認之事實存在,自難認原告 與被告曾為系爭約定。     ②細繹1644號存證信函之內容,除敘述依勞基法第54條 第1項規定,強制原告退休,要求原告將持有之被告 業務相關資料、物品返還被告外,並無隻言片語提及 兩造間曾有系爭約定,或被告願將比照勞基法第55條 第1項規定,給付退休金予原告,自難據以認定兩造 間有系爭約定存在。     ③被告應係誤認須將董事之薪資計入被告所屬勞工每月 薪資總額,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始將原告之姓 名列於系爭清冊及系爭聲明書內,已如前述,自不能 以被告曾向勞工局提出系爭聲明書,遽謂兩造間曾有 系爭約定。       ④被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106年2月15日、112 年9月21日會議紀錄、勞工退休金給付/結清舊制年資 -計算清冊、自請退休證明書、勞工保險卡、勞工退 休金撥付清單等影本各1份,至多分別僅能證明被告 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於106年2月15日決議依 照林俊琴退休之申請辦理;於112年9月21日決議與全 部員工結清舊制年資並發給結清金後,申請註銷專戶 領回餘額,結清金全額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給、 被告於高春香結清舊制年資時,發放金額之計算方式 及結果、高春香曾於112年9月22日出具自請退休證明 書、林俊琴歷年來勞工保險之投保情形、被告因撥付 林俊琴勞工退休金而交付予林俊琴支票之號碼及面額 等情,均無從據以認定兩造曾有系爭約定存在。     ⑤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 兩造間有系爭約定之事實,自不足採。     ⑵且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 之,98年1月21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其 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董事利用公司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 恣意索取高額報酬,因此將董事報酬委由章程與股東會 決議定之;嗣公司法於98年1月21日修正時,於公司法 第196條增訂第2項,並將第1項修正為:董事之報酬, 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再 按,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所稱董事之報酬,乃指董事為 公司服勞務應得之酬金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4049號判決意旨可參)。公司因董事卸任而給與董事退 職金或退休金,無非係認為董事為公司服勞務應得退職 金或退休金之酬金,該退職金或退休金,自屬公司法第 196條第1項所稱董事之報酬;且自立法解釋而言,公司 法第196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董事利用公司經 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有如前述;如 謂董事之退職金或退休金不屬於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所 稱董事之報酬,無須章程訂明,亦無須股東會議定,公 司之董事豈非可利用公司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 取高額之退職金或退休金;若此,顯然有違公司法第19 6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準此,本院認為公司如給與董事 退職金或退休金,該退職金或退休金均屬公司法第196 條第1項所稱之董事報酬,揆之前揭規定,應於章程訂 明或經股東會議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更一 字第7號判決,就股份有限公司針對董事訂定之退休辦 法,即認為僅由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未經股東會決議 或追認,亦未明訂於章程,所涉董事報酬決定部分,尚 未生效,可資參照)。退而言之,縱令曾有人代表被告 與原告訂立系爭約定,因原告並未提出訂定被告應給付 董事退休金之章程或被告之股東會同意給付董事退休金 之決議,該人代表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約定之行為,亦 屬無權代表行為,在被告承認以前,對於被告尚未發生 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認為:無 權代表人以公司代表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須經公司 承認,始對該公司發生效力,可資參照),原告尚無從 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⑶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3 ,600,000元,自非正當。又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請求 原告給付勞工退休金3,600,000元,既屬無據,則原告 以原告給付勞工退休金3,600,000元遲延為由,請求被 告給付遲延利息,亦非正當。    ㈢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所訂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自109年11月至111年11月短少給付之工資1,055,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查,兩造所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既非勞基法所稱之勞 動契約,則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所訂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短少給付之工資1,055,000元,自屬無據。又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所訂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短少給付之工資1,055,000元,既屬無據,則原告以原告給付短少給付之工資1,055,000元遲延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2.末按,民事訴訟係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 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不得斟酌之。即法院應在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範圍內而為審判,不得越出此範圍,任作准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11月止,每月給付予原告之報酬,有無短少?原告可否依兩造間所訂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少給付之報酬?因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主張依兩造所訂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是被告之章程有無就原告之報酬訂定、被告之股東會曾否就原告之報酬而為議定?如被告之章程未就原告之報酬訂明,被告股東會亦未就原告之報酬議定,原告可否請求給付報酬?被告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11月止,每月給付予原告之報酬,有無短少?原告可否依兩造間訂立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短少給付之報酬?自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或系爭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勞退休金3,600,000元及遲延利息;依兩造間所訂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1月至111年11月短少給付之薪資1,055,000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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