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NDV-112-勞訴-120-20250220-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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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20號 原 告 王櫻琇 蘇毓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凃尚言即凃尚言皮膚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櫻琇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伍佰肆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 六日起、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毓琇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佰萬陸仟柒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 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至原告王櫻琇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參拾玖元至原告蘇毓琇於勞工 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 伍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櫻琇新臺幣(下同)676,654元、給付原告蘇毓琇1,006,76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14,718元至原告王櫻琇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提繳178,962元至原告蘇毓琇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勞專調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櫻琇768,541元,及其中676,65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91,887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毓琇1,044,284元,及其中1,006,769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37,515元部分,自113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311,696元至原告王櫻琇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應提繳150,639元至原告蘇毓琇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㈤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㈥就聲明第1項至第4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35頁至第3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係依據同一勞動關係所生請求,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王櫻琇、蘇毓琇分別自93年2月16日、14日起,受僱被告 擔任護理人員,被告卻自原告薪資中扣除應由被告負擔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高薪低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致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未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證1存證信函送達被告,於112年4月5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關係,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㈠資遣費、㈡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㈢例休假日、國定假日加班費、㈣自原告薪資中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被告另應補提繳各311,696元、150,369元至原告王櫻琇、蘇毓琇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㈡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17條、 第24條、第38條第4項、第39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就第1項至第4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片面離職,被告無給付資遣費之事由,縱 有,原告月平均薪資不應加計自費商品抽成獎金;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例休假日、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被告於年度終了結算均已給付;至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部分,係因原告王櫻琇有在漁會投保,要求被告不要投保勞保,且每位護理人員都有扣除,屬兩造約定之薪資計算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11頁至第313頁,卷三第57 頁,卷四第74頁至第75頁): ㈠原告王櫻琇、蘇毓琇分別自93年2月16日、14日起,均至112 年4月5日止,受僱被告擔任護理人員;上開任職期間,原告王櫻琇適用勞退舊制期間為1年5月、勞退新制期間為17年9月又5日,原告蘇毓琇適用勞退舊制期間為1年5月、勞退新制期間為17年9月又5日。 ㈡被告於104年7月14日為原告王櫻琇加保勞保,投保薪資為20, 008元、106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1,009元、107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2,000元、108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3,100元、109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3,800元、110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4,000元、111年1月1 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5,250元、112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6,400元、112年4月6日退保;被告於93年8月1日為原告蘇毓琇加保勞保,投保薪資為15,840元、96年7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17,280元、100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17,880元、101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18,780元、102 年4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19,200元、103年7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1 9,273元、104年7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0,008元、106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1,009元、107年1月1 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2,000元、108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3,100元、109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3,800元、110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4,000元、111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5,250元、112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6,400元、112年4月6日退保。 ㈢原告王櫻琇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94年9月起至112年1 月止,雇主提繳之金額累計為122,896元;原告蘇毓琇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94年7月起至112年2月止,雇主提繳之金額累計為252,255元。 ㈣111年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為28,000元(底薪加全勤獎金)。 ㈤被告於勞退舊制期間,係以基本工資投保、勞退新制期間, 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後以基本工資6%提繳勞工退休金。 ㈥原告薪資係於次月10日前發放。 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8日保退三字第11313292330號函 記載:「……說明:查尚言皮膚科診所申報王櫻琇君94年9月23日當日及自104年7月14日起至112年4月6日提繳勞工退休金,王君112年2月至4月各月之提繳金額分別為1,584 元、1,584元、317元;另申報蘇毓琇君自94年7月1日起至112年4月6日提繳勞工退休金,蘇君112年3、4月各月之提繳金額分別為1,584元、317元……。」 ㈧原告之資遣費請求權、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請求權、例休假 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請求權均適用5年消滅時效。 ㈨若本院認定被告有⒈自原告薪資中扣除本應由被告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6%金額,並有高薪低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致原告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⒉未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之情事,則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2年4月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為合法,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給付如附表㈡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㈢例休假日、國定假日加班費。 ㈩就資遣費部分,若法院認應加計自費商品抽成獎金,則以原 告計算之月平均薪資:原告王櫻琇43,020元,共計319,065元、原告蘇毓琇43,950元,共計325,963元據以認定;若法院認不應加計自費商品抽成獎金,則以被告計算之月平均薪資:原告王櫻琇33,750元,共計250,312元、原告蘇毓琇33,120元,共計245,640元據以認定。 就勞工退休金6%提撥差額部分,若法院認定應加計自費商品 抽成獎金計算每月薪資,則以原告計算之數額認定;若法院認定不應計算自費商品抽成獎金,則由法院自行依法認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12頁至第313頁,卷三第57頁 ):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除超出應由原告負擔勞健保金 額且被告高薪低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致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並有未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之情事,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規定,於112年4月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有無理由? ㈡承上,如有: ⒈就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是否以36,000元作為實際受領之平 均月薪資? ⒉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㈢原告王櫻琇、蘇毓琇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4 條第4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資遣費319,065 元、325,963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4 年7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高薪低報原告王櫻琇、蘇毓琇之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各311,696元、150,639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 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櫻琇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90,711元、給付原告蘇毓琇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107,645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王櫻琇、蘇毓琇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107年5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之例休假日、國定假日加班費各269,035元、265,976元,有無理由? 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主張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第26條規定)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櫻琇自104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剋扣薪資89,730元、給付原告蘇毓琇自97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剋扣薪資344,7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工資之認定: 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至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之規定,僅係提供比較可能非經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明確依據」明確規範,而較可能非屬工資之項目,供作判斷之參考,雇主之給付是否工資,仍應依上揭說明以為判斷。 ⒉原告主張自費商品抽成獎金應列入工資,據此計算原告王櫻 琇、蘇毓琇之月平均薪資各為43,020元、43,950元,被告則辯稱自費商品抽成獎金屬被告在薪資外給與之額外支付,非執行醫療助手業務行為之對價,非經常性薪資等語。經查,細繹原告提出之94年1月至111年12月間薪資明細、薪資單及工資清冊(見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207頁),可知原告每月薪資中均有「自費」或「紅利」項目,且每月領取金額有所浮動,兩造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自費、紅利都是販賣自費商品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頁),再參以證人陳麗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3年至94年6月、95年5月至105年5月、105年10月至112年8月17日,均受僱被告擔任護士,與原告任職期間重疊,薪資分成兩部分,最低薪資即勞保投保的基本工資匯入帳戶,其餘現金給付,現金部分包含自費抽成及加班費,本院卷一第511頁工資清冊上載「獎金」是指保養品及客人自費打品項的抽成,客人購買保養品或自費商品,都需要經過證人推銷,抽成比例為5%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頁至第266頁),顯見原告之工作內容,亦包含推銷自費商品,則由自費商品抽成獎金符合因工作而得於一般情形下均可領取,僅因銷售數量不同而有金額之差異,故屬工資之一部,就抽成獎金發放之方式、金額與目的觀之,均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並無勉勵、恩惠之不確定給付性質,自具工資之性質。準此,原告主張自費商品抽成獎金應列入工資,據此計算原告王櫻琇、蘇毓琇之月平均薪資各為43,020元、43,950元,當可採信。 ㈡關於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對於原告王櫻琇自108年2月 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有特別休假未休假日數97日,換算工資共計90,711元、原告蘇毓琇自108年2月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有特別休假未休假日數115日,換算工資共計107,645元等節並不爭執,被告於年度終了結算均已給付,但沒有相關資料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5頁,卷三第58頁、第71頁),依上開規定,被告既未就年度終結時已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部分,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㈡所示金額,即屬有據。 ㈢關於例休假日、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對於原告王櫻琇、蘇毓琇自1 07年5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有例休假日、國定假日加班費各269,035元、265,976元等節並不爭執,但被告於年度終了結算均已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9頁至第375頁,卷三第71頁),然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年度終結時已給付原告例休假日、國定假日加班費」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被告執此抗辯,自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㈢所示金額,當屬有據。 ㈣關於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之個人專戶退休金,應屬強制規定,不容許勞資合意免除雇主之提撥義務責任。準此,退休金既係雇主所應負擔及應負責提繳,且不得透過私法約定變更為由身為勞工之原告負擔,被告即無權自原告應得工資中扣除,是被告辯稱 自原告薪資中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部分,屬兩造約 定之薪資計算方式云云,於法不合。 ⒉經查,本院前已認定原告之工資包含自費商品抽成獎金,則 依不爭執事項所示,被告即應返還附表㈣所示自原告薪資中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 ㈤關於被告高薪低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致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提繳不足部分: ⒈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高薪低報 原告之月投保薪資,致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被告應補提繳各311,696元、150,369元至原告王櫻琇、蘇毓琇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查,依不爭執事項所示,本院既已認定原告之工資包含自費商品抽成獎金,被告即應依上揭原告計算之金額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㈥原告係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經查,本院前已認定被告有自原告薪資中扣除本應由被告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6%金額,並有高薪低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致原告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及未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之情事,且原告之工資包含自費商品抽成獎金,則依不爭執事項㈨、㈩所示,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2年4月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為合法,被告即應給付附表㈠所示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5日送達被告(見勞專調卷第109頁),追加部分則於113年1月17日當庭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即附表關於原告王櫻琇部分所示金額,就676,654元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6日起、就91,887元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訴之聲明第2項即附表關於原告蘇毓琇部分所示金額,就1,006,769元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6日起、就37,515元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4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 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請求項目 原告王櫻琇 原告蘇毓琇 ㈠資遣費 319,065元 325,963元 ㈡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 90,711元 107,645元 ㈢例休假日、國定假日加班費 269,035元 265,976元 ㈣自原告薪資中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 89,730元 344,700元 總計 768,541元 1,044,28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