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薪資差額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NDV-112-勞訴-4-20241104-2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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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劉子菁 吳政達 謝鎮鍾 林佑翔 周明清 兼 上 5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彬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上 6 人 訴訟代理人 莊憶志 被 告 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台灣首府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鴻德 陳春榮 曾憲政 陳德華 莊國榮 王育民 陳景峯 郭添財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鴻德、陳春榮、曾憲政、陳德華、莊國榮、王育民、 陳景峯、郭添財為被告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台灣首府大學法定 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被告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台灣首府大學(下稱首府大 學)業已解散,原法定代理人張鴻德之代理權業已消滅;因當事人均不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被告首府大學之清算人張鴻德、陳春榮、曾憲政、陳德華、莊國榮、王育民、陳景峯、郭添財(下稱張鴻德等8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又原告劉子菁雖亦為被告首府大學清算人,惟因原告劉子菁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與被告首府大學利害關係相反,於本件訴訟應無代表被告首府府大學之權限,爰不命原告劉子菁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