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DV-112-勞訴-85-20241112-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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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85號 原 告 吳育嫻即吳采真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被 告 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利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高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2,732元,及其中新臺幣655,875元自 民國112年9月6日起,其中新臺幣1,056,857元自民國113年7月1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2,73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生產技 術員工作,於111年8月12日晚間,臨時被指派至送貨區支援鋼胚卸貨程序。當時因鋼胚有二層,為了將第二層之單支鋼胚以堆高機放置於第一層,被告公司廠長助理甲○○指示原告持角鐵立於堆高機旁,待堆高機將第二層鋼胚往外推,讓堆高機有受力的點往上抬高時,將角鐵放置於第二層鋼胚下方,讓堆高機有縫隙將牙叉插入,然當天被告公司係指派一名無堆高機證照且缺乏操作經驗之泰國籍勞工「補湯」(譯名)操作堆高機,其於將第二層鋼胚外推後抬高時,未將牙叉插深即將鋼胚往上抬高,致1根重達2噸、長約12公尺之鋼胚因重心不穩自高約30至40公分處滑落,重壓在正放置角鐵之原告右手處,原告因而受有右手食指遠端指骨骨折、中指中位指骨骨折、無名指中位指骨骨折、右手無名指遠端血循不良併部分壞死,右手無名指經截短致中位指骨短少2公分之傷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3款規定,雇主依法應負有防止物品掉落、對荷重在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進行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於勞工操作車輛機台時禁止其他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之義務,然被告未遵守上開規範,不曾告知原告此危險性,反誣指原告不聽勸導為之,然原告係擔任生產部技術員工作,並不負責卸貨區之工作,本不擅於放置角鐵工作,被告亦未對原告進行任何教育安全訓練,亦未告知原告應如何正確放置角鐵,致原告自始不知於放置角鐵時,不能將手指放置於角鐵下方,加上被告所提供之角鐵長度僅有3至4條鋼胚寬,且當時原告係受被告指示必須待堆高機抬起放置於第二層且距原告約有4條鋼胚寬之鋼胚時,精準將角鐵放置於該鋼胚下方,因角鐵長度不夠,且非常粗重,原告僅能勉強將角鐵搬起插入鋼胚下方,根本無法如被告書狀所載方式將角鐵從遠處推入鋼胚下方,自原告從早上開始支援卸貨程序起直至晚上,都是以相同方式作業,途中被告公司主管曾在旁看見原告工作過程,亦未提醒原告不能如此放置角鐵,原告根本不知被告所辯之「正確作業模式」,又因駕駛堆高機之外勞缺乏專業及經驗,始發生本件職業災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   1.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5,400元:原告因受上開傷害, 於111年8月12日至同月22日住院10日、於111年10月30日至111年11月4日住院5日進行手術,住院期間均仰賴原告母親看護,計受有15日看護費之損害,惟原告為簡化訴訟,願按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願給付之15,400元計算看護費。   2.就醫交通費用4,752元:原告前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 稱安南醫院)就醫11次,原告住所距安南醫院至少7.2公里,來回為14.4公里,以每公升汽油30元計算,至少受有4,752元之就醫交通費用損害。   3.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補償)69,742元:依被告於民事答 辯㈢狀自承,原告於111年8月薪資為53,000元(不計加班費、中秋節獎金),故原告於職業災害前1日之原有薪資應為1,766.6元,則原告於111年8月12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傷勢療養期間(計111日),應可賺取196,092元之薪資,扣除被告於該期間給予之薪資補償126,350元,被告尚應賠償69,742元。另原告就此項金額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補償。   4.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387,799元: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因遭受職業災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2之損害,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1年8月12日遭遇職業災害,經醫囑須休養至111年11月30日,因已請求111年11月30日前之薪資補償,故另請求111年12月1日起至138年5月28日(算至原告滿65歲退休止)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受傷前每月平均工資為56,175元(即以111年6月份加獎金之薪資46,250元及同年7月份加獎金之薪資66,100元平均計算,所得出原告未加班之平均薪資),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勞動能力減損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1,387,799元。   5.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 傷害,於事故發生當天,經安南醫院整形外科醫生評估先於食指、中指及無名指安裝外支架,不要直接將無名指截短,故當時原告對保有完好之無名指仍存高度希望,並積積配合,期間需忍受於患部安裝外支架,及就無名指進行火烤、高壓氧治療,承受生活上種種不便及痛苦,然醫生最終診所原告之右手無名指已無法治療,須進行截短手術,當下原告相當崩潰,且原告除失去部分無名指外,直至今日右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亦處於無法緊握及用力之狀態,無名指還常出現麻木、無法彎曲之痛苦,原告只要看著自己留有殘疾之右手就會感到傷心,甚至常於無人處痛哭,身體及精神遭受巨大之痛苦與折磨,故向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原告係於111年6月任職被告公司,依法於原告任職滿6個 月後,被告即應給予原告3日特別休假,然直至原告112年2月18日離職時,被告仍未給予3日之特別休假,亦未給付3日特休未休之薪資補償,爰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5元之特休未休薪資補償。  (三)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合計為1,980,498元,扣除行政院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給付之失能給付126,000元、被告給付之失能補償45,000元及商業保險金95,000元後,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1,714,498元。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14,498元,及其中655,875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58,623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言詞辯論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11年8月11日即開始在鋼胚儲區進行置放枕鐵之作 業,當日與原告同在該處之主管甲○○就曾發現原告在工作時未待堆高機作業完成、鋼胚平穩時,即先行放置枕鐵,當時甲○○已口頭告誡原告不可這樣進行工作,然於111年8月12日,原告復於進行枕鐵置放作業時,因放置枕鐵時堆高機之作業尚未完成,鋼胚搖晃不穩,致鋼胚撞擊到枕鐵,原告之手指始遭枕鐵壓傷,是原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  (二)被告同意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及特休未休之薪 資補償部分,就被告以111年12月1日起至138年5月28日止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期間亦無意見,然原告111年6月薪資(不計加班費)為46,250元,111年7月薪資為(不計加班費)為66,100元,至於原告111年2至5月之薪資,應以最低薪資25,250元為計算基礎,是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月薪應為35,558元;退步言,如加計原告111年8月薪資(不計加班費、中秋獎金)53,000元,則原告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8月12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間之平均月薪至多為55,646元。  (三)本件事故發生後,勞保局已核給原告失能給付126,000元 ,被告已給付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126,350元及失能補償45,000元,又被告為原告投保商業保險,因本件事故之發生,保險公司已給付原告95,000元,上開金額應予抵充。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21、322頁):     (一)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111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 司,111年8月12日晚間,原告受被告指派至送貨區支援鋼胚卸貨工作,工作內容為:為將疊放於6支鋼胚上之1支鋼胚移往下方與6支鋼胚平放,先由堆高機將上層之1支鋼胚往外堆,利用突出處以牙叉將鋼胚抬起後,原告手持角鐵置入被堆高機抬高之鋼胚下方,製造較大的空隙,堆高機再移至鋼胚中央,以牙叉將其抬起並移置下層。當日操作堆高機者為無堆高機駕照之外國籍勞工「補湯」(譯名),原告手持角鐵置入鋼胚下方時,被堆高機抬高之鋼胚滑落,撞擊原告手持之角鐵,並致原告持握角鐵之右手遭壓砸,受有右手食指遠端指骨骨折、中指中位指骨骨折、無名指中位指骨骨折、右手無名指遠端血循不良併部分壞死,右手無名指經截短致中位指骨短少2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述事故下稱系爭職災事故)。原告已於112年2月18日離職。  (二)被告就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看護費用15,400元、就 醫交通費用4,752元之損害不爭執。  (三)被告就原告離職前有3日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應依勞動基 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發給特休未休之工資2,805元不爭執。  (四)原告於遭受系爭職災事故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為1,7 66.6元,原告因遭遇系爭職災事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1年8月13日至111年11月30日(計110日)。  (五)原告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百分之12(依成 大醫院鑑定結果)。  (六)原告已受領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126,000元,另被 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原告失能補償45,000元、薪資補償126,350元。兩造同意上開給付得抵充原告本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  (七)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被告所投保、被保險人為 被告之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並已因系爭職災事故之發生,給付保險金95,000元予原告。兩造同意此保險金應視為被告之賠償。  (八)被告補償原告之醫療費用125,412元已用於補償原告因系 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亦未於本件請求),故此部分不列入抵充。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就原告離職前有3日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應發給特休未休之工資2,805元乙情,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2,805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業經最高法院於審理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案件時依法定徵詢程序統一法律見解。而法人自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侵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直接侵害與間接侵害,其責任則建立在往來交易安全義務及組織義務。關於往來交易安全方面,法人從事各種社會經濟活動,應有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之危險致侵害他人權利之義務;在組織上,法人應確保其配置之人員須具備所從事工作及危險防範之專業能力,如有不符專業之作為或不作為,即屬組織欠缺而有過失,對侵害他人權利之結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對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雇主對於堆高機之操作,不得超過該機械所能承受之最大荷重,且其載運之貨物應保持穩固狀態,防止翻倒。此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4、5款、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6條、第127條分別明定。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7月23日勞安1字第0980145689號函,公告「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之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類,其測驗採技術士技能檢定方式,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該委員會102年9月13日勞職管字第1020511433號函則公告:「雇主指派所聘僱外國人,該外國人須為該等職類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技能檢定合格且取得技術士證者,始得為間歇性從事操作『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等設備」。是以,被告指派勞工操作堆高機搬運貨物時,自應指派受過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經勞動部認可之合格技術士執行,並負有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免危害之安全維護義務。   2.系爭職災事故之發生經過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為兩造所 是認,被告並自承當時以堆高機載運之鋼胚每根約2公噸重(見本院卷第197頁);而受被告指派操作堆高機之外籍勞工「補湯」,並未取得堆高機技術士證照,且「補湯」於操作堆高機時,未使所載運之鋼胚保持穩固狀態,致鋼胚自堆高機牙叉滑落,撞擊原告所持角鐵,致原告持握角鐵之右手受有系爭傷害,顯見被告確有未指派合格技術士執行堆高機操作作業、未令堆高機載運之貨物保持穩固狀態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4、5款規定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過失,而被告上述過失,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3.爰就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⑴被告就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看護費用15,400元、 就醫交通費用4,752元之損害並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㈡) ,此等費用核屬原告因受系爭傷害所增加之生活上之需 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⑵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     兩造就原告因遭遇系爭職災事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 期間為111年8月13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計110日) ,並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於此段期間因不能工作所 受之薪資損害。而原告於上開不能工作期間所受之薪資 損害,於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薪資補償126,350元後,尚 得請求之金額為67,976元,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 第321頁),此應屬兩造就損害金額所達成之訴訟上協 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自 應以67,976元為限,逾上開期間及金額之主張,即屬無 據。    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①原告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百分之12,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又原告係00年0月 00日出生,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雇 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可認原告應可工作 至年滿65歲,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11年12月1日起 至原告屆齡退休前1日即138年5月28日止此段期間, 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核屬有據。     ②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之111年6月、7月份薪資(含獎金 、津貼,不含加班費),分別為46,250元、66,100元 ,同年8月份之薪資則為53,000元(含獎金、津貼, 不含加班費、中秋節金),此有薪資單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1、33頁);惟原告於111年8月12日發生本 件職業災害後,因醫療而無法工作,雖被告仍發給11 1年8月份全月之薪資,然此或屬原告依雇主之職業災 害補償責任所發給之補償,非原告實際之勞動所得, 尚難用以評價原告勞動力可得之薪資,是原告主張其 勞動可得薪資之基準應以上開111年6月、7月份之平 均月薪即56,175元【計算式:(46,250元+66,100元 )÷2=56,175元】計算,應屬合理。至被告雖辯稱應 認原告111年2月至5月之薪資為最低薪資25,250元, 並將之與原告111年6月、7月薪資平均計算為計算基 礎,然勞保投保薪資未必即為勞工實際勞動可得之報 酬,此從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後之投保薪資級距      雖為42,000元(見本院卷第301至306頁之原告勞保投 保資料),然每月實際可得之薪資報酬均高於此數, 且尚未加計加班費,自難逕以最低薪資認定原告之工 作能力可得報酬,是被告上開抗辯,無從採認,附予 敘明。     ③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 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 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 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 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是原告既就未到期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日113年10月24日以後發生者,113年10 月24日至原告退休之日138年5月28日止,計24年7月5 日)請求一次給付,就尚未到期部分,自應扣除其中 間利息,至於已到期部分則無庸扣除之。爰計算原告 於上開期間所受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金額如下:      已到期部分即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期 間(22月又23日):56,175元×12%×(22+23/31)= 153,3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未到期部分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138年5月28日止: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99,254元【計算式 :56,175元×12%×192.00000000+(56,175元×12%×0 .00000000)×(193.00000000-000.00000000)=1, 299,253.0000000000。其中192.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29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3.000000 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31= 0.00000000)】。      ④以上合計為1,452,557元(153,303元+1,299,254元= 1,452,557元),尚高於原告所請求之1,387,799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11年12月1日起至138 年5月28日止期間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1,387,799元 ,於法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 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 因被告之過失,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導致右手無名 指經截短,且從原告目前手部外觀照片看來(見本院 卷第183頁),右手中指亦略有變形,再觀原告受傷 時之傷處照片(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傷處深可 見骨,衡情原告受有此傷勢,自承受相當之身體及精 神上痛苦。爰衡酌原告所受傷害非輕、身體外觀已無 從回復原狀、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 財產上損害5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⑸從而,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受有傷害,所受之損害共 計為1,975,927元(計算式:看護費用15,400元+就醫 交通費4,752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7,976元+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1,387,799元+慰撫金50萬元=1,975,9 27元)。    4.被告雖主張原告亦有未待堆高機作業完成即放置枕鐵之 過失,並舉證人甲○○到庭證稱:我自106年2月起於被告 公司擔任廠長助理,協助廠長處理工廠的廠務事務,像 倉庫管理、進出貨等;原告發生職災那天是8月12日,當 時她協助作鋼胚的卸載工作,負責將枕鐵推入鋼胚下方 的動作,那時被枕鐵壓到手指頭受傷;因鋼胚卸貨不是 常態工作,我都會找有空的人協助,我教他們整個過程 ,怎麼去做這些動作,就是我們有吊鋼胚的人,有開堆 高機的人,還有站在那個卡車上面的人,原告的部分我 就是教她當堆高機把上面那1支鋼胚撬起來時,把枕鐵順 勢推到兩個鋼胚當中;堆高機弄完之後停了,會示意要 推枕鐵的人,跟他點個頭,他就知道了,就可以推進去 了;用來墊在鋼胚上面的枕鐵是從我們工廠成品裡取來 的(證人提出本院卷第227至231頁之枕鐵照片),沒有 規定的長度,沒有為了這項卸貨工作特地選出來的枕鐵 ,發生事故時沒我沒有在現場,但我有請班長洪銘隆在 現場照看,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警告原告;發生事故前, 我曾經跟原告說她是錯誤的,拿枕鐵的方式我有糾正過 她,就是要用推的,要從後面推進去,而不是在它的下 面放下去,這個在之前都有教過,因為不是常態性工作 ,所以只有口頭教導,沒有書面紀錄,也沒有監視器畫 面,單支鋼胚重2噸,枕鐵約5、6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 215至223頁)。證人甲○○雖證稱其曾於系爭職災事故發 生前糾正過原告放置枕鐵之方式(應將枕鐵從後推入, 而非直接放置於鋼胚下方),然亦表示其並未目睹事發 經過,自難僅憑其證言,即認原告於事發當時是以證人 所謂「錯誤的方式」放置枕鐵。況證人甲○○現任職於被 告公司,又係指派原告從事鋼胚卸貨之主管,自立場上 而言,仍有偏頗被告或因擔憂自身亦有責任而為有利被 告之證言之嫌,是在無其他足以補強其證述可信度之佐 證的情況下,尚難憑其片面證述,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至於證人及被告所提出之鋼胚及模擬卸貨作業流程 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39至147、215至223頁),均非事 發當時之現場紀錄,亦無足作為證人證述或被告抗辯之 佐證。是依被告所舉之事證,尚難使本院信其原告與有 過失之辯稱屬實,自無從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5.綜上,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所受之損害計為1,975,927元 ,扣除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本文後段、第60條得抵充之 原告已受領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126,000元、被告 已給付之失能補償45,000元,及視為被告賠償之保險金9 5,000元後(被告已給付之薪資補償126,350元已用以抵 充一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故不重複抵充),原告尚 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09,927元( 計算式:1,975,927元-126,000元-45,000元-95,000元=1 ,709,927元)。   (三)又原告就前述請求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69,742元部分, 係依侵權行為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以選擇合 併之關係請求,本院前認定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應賠償原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67,976元,既未就此 部分全部准許原告之請求,自應另斟酌原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能否獲致較有利之判決。經查:兩造 就原告於遭受系爭職災事故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為 1,766.6元,因遭遇系爭職災事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 間為111年8月13日至111年11月30日(計110日),以及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所得請求之上開期間薪資補償, 於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薪資補償126,350元後,為67,976元 等節,並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第321頁),則 縱本院依原告另主張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判 命被告應給付薪資補償,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亦為67,976 元,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之金額並無不同 ;況若本院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判命被告應給 付薪資補償,依同法第60條規定,此等補償金額尚得用 以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顯將減少原告 得請求之總金額,原告無從獲致較有利之判決,是本院 自無庸就原告另主張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請求權基 礎再予審認。   (四)是以,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1,712,732元 (計算式:特休未休工資2,805元+損害賠償1,709,927元 =1,712,732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655 ,875元,嗣於訴訟進行中,以民事追加聲明暨言詞辯論㈣ 狀擴張其請求之金額為1,724,391元,復以民事辯論㈤狀 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1,714,498元;應認原告分別以起訴 狀及民事追加聲明暨言詞辯論㈣狀之送達對被告於655,87 5元及擴張後與原請求間之差額為催告,是原告另請求被 告給付655,8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6日 起、1,056,857元(即1,712,732元-655,875元=1,056,85 7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言詞辯論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12,732元,及其中655,875元自112年9月6日起,其中1,056,857元自113年7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雖一部敗訴,然本件訟爭係因被告過失致原告遭遇職業災害而生,且敗訴部分金額與本件訴訟整體訴訟標的價額相較,其數甚微,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宜,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就原告勝訴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命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原告敗訴而失其附麗,應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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