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NDV-112-勞訴-95-20241108-4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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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95號 原 告 黃全金 訴訟代理人 李佳冠律師 被 告 宏隆齒輪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靜宜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 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9,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勞補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0,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3年6月25日起受僱被告,於96年1月 31日申請退休及結清舊制勞工退休金,復於96年2月1日起,再度受僱被告,每月薪資為45,800元。詎被告自96年2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按月自原告薪資中扣除應由被告負擔提繳之勞工退休金295,427元;且被告自96年2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高薪低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致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43,800元;另原告於96年2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有特別休假未休假之日數為119日,被告迄未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181,713元。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高薪低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致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被告不爭執自96年2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72,805元,且被告已就其中100年9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部分,補提繳29,005元;至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部分,性質上屬薪資短付,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部分,亦屬工資性質,均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原告於112年8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30頁、第256頁) :  ㈠原告自73年6月25日起受僱被告,於96年1月31日申請退休及 結清舊制勞工退休金,復於96年2月1日起,再度受僱被告,每月薪資為45,800元。  ㈡被告於73年6月25日為原告加保勞保,投保薪資為6,900元、7 7年6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7,200元、同年8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8,400元、78年8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9,000元、79年9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10,200元、80年9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11,400元、同年12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12,600元、81年9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4,000元、82年5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30,300元、83年4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33,300元、89年4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38,200元、104年1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49,900元、105年1月12日退保。  ㈢原告於112年1月起至同年6月間止之平均每月薪資為45,558元 。  ㈣被告自96年5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按月自原告薪資中 扣除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表格「實際提撥」欄所示金額共計295,427元,並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中98年2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除並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為229,475元,其餘部分已逾越本件訴之追加時間15年以上)。  ㈤被告自96年2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以原告每月薪資45, 800元計算應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與被告實際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兩者之差額即為被告高薪低報所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金額72,805元。  ㈥兩造於112年5月31日簽立本院卷第31頁證明書,其上記載:   被告補償原告勞工退休金與特休,補償日期:107年4月至11 0年12月,勞工退休金補償金額123,660元、特休補償金額152,950元,合計276,610元,於112年5月31日匯入京城帳戶,並由原告簽名簽收。  ㈦原告自96年5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有特別休假未休假 之日數為119日,計算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為181,713元(其中自98年2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有特別休假未休假之日數為112日,計算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為171,024元),被告尚未給付。  ㈧若本院認定「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所生不當得利請求權」,適用15年消滅時效,被告應返還自98年2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自原告薪資中扣除並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229,475元;若本院認定「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所生不當得利請求權」,適用5年消滅時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自98年2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自原告薪資中扣除並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229,475元。  ㈨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6 年2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高薪低報之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72,805元(其中96年2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高薪低報之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為43,800元;100年9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高薪低報之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為29,005元,被告已以被證5所示繳款單提撥29,00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同意原告有此法律上之請求權。  ㈩若本院認定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請求權,適用15年消滅時效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8年2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117,024元;若本院認定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請求權,適用5年消滅時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2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117,024元。  原告於112年7月15日離職。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1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 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於96年2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自原告薪資中扣除並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295,427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及勞動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2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181,713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之個人專戶退休金,應屬強制規定,不容許勞資合意免除雇主之提撥義務責任。準此,退休金既係雇主所應負擔及應負責提繳,且不得透過私法約定變更為由身為勞工之原告負擔,被告即無權自原告應得工資中扣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者,係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所產生之不當得利,並非薪資本身,故應適用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  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6年2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 ,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295,427元,依前述不爭執事項㈣、㈧所示,本院既認定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所生不當得利請求權,適用15年消滅時效,被告即應返還自98年2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自原告薪資中扣除並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229,475元,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8年1月31日前之不當得利部分,因已罹於消滅時效,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㈡關於被告高薪低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致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提繳不足部分:   ⒈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2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高 薪低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致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43,800元,依前述不爭執事項㈨所示,被告同意原告有此法律上請求權,且尚未給付該筆款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㈢關於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延長工時及例、休假日之報酬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2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 ,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181,713元,既屬薪資性質,為定期給付債權,依上開說明,前揭給付請求權即因原告於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非適用原告主張之15年時效,故原告遲至112年8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原告對被告於前揭期間之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就此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3,275元(229,475元+43,800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 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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