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NDV-112-原重訴-1-20250212-1
字號
原重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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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李靜宜 李恭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黃聖珮律師 被 告 日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靜宜新臺幣3,097,21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恭山新臺幣508,411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李靜宜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李靜宜以新臺幣1,032,40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恭山以新臺幣169,47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靜宜與被告原為夫妻(於民國100年8月31 日結婚、112年9月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2人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原告李靜宜前因遭被告家暴,乃獨自攜子女返回娘家即其父原告李恭山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居住,並於111年12月10日以遭被告毆打成傷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另聲請離婚,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基於侵入住宅、恐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之犯意,於112年1月14日上午2時58分許自隔鄰家之矮牆攀爬侵入系爭房屋,持事先分裝好、內裝汽油之寶特瓶3個,及水果刀、打火機、手套、膠帶、童軍繩等物,待李靜宜父母出門後,為避免遭人認出,戴上頭套及手套,進入2樓,以童軍繩勒緊李靜宜頸部,將之強拉下床,李靜宜掙扎呼救間,吵醒在一旁睡覺之幼子,其子取下被告之頭套後,遭被告推出房間外,被告進而向李靜宜及床鋪潑灑汽油,並朝李靜宜點燃打火機未果,李靜宜見狀趁隙跑進廁所沖水,將門反鎖,被告復踢開廁所門,持長15.5公分、寬2.3公分之水果刀刺入李靜宜左胸口後拔出,李靜宜頓時血流如注,被告再持打火機返回房間點燃床單,李靜宜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左胸口穿刺傷、左手多處撕裂傷、臉部1度燙傷、創傷後壓力疾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房屋亦因部分遭燒燬而毀壞(下稱系爭事件)。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李靜宜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31元、增加生活支出300,000元、看護費用243,000元、交通費用4,12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743,522元、精神慰撫金5,241,590元、未來預估醫療費用300,000元,共6,972,268元;及賠償李恭山所受財產上損失1,124,10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靜宜6,972,2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恭山1,124,1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來自弱勢族群,家中尚有身患慢性病之父親 ,及行動不便之母親,且被告從羈押至今均無收入,原告所提求償金額甚鉅,對未來出獄後家中經濟亦是沉重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系爭房屋,以童軍繩勒 緊李靜宜頸部,將之強拉下床,進而向李靜宜及床鋪潑灑汽油,並朝李靜宜點燃打火機未果,再持刀刺入李靜宜左胸口後拔出,末持打火機返回房間點燃床單,致李靜宜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李恭山所有系爭房屋亦因而遭燒燬等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87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各1份、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至28頁、本院卷第15至2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李靜宜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50,03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0,031元,並提出麻豆 新樓醫院醫藥費收據22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行政費收據、門診收據共3份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38頁、本院卷第119至132頁),惟其中成大醫院之鑑定行政費12,000元及精神科門診支出20,838元、職業環境醫學科門診支出5,493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係為鑑定李靜宜於系爭事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所支出之費用,核屬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並非李靜宜於本件訴訟中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是李靜宜得請求者,應以其為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限,即其自112年1月14日起至113年11月1日間之急診、外科、身心內科診療費用,共計12,118元(見附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⑵增加生活費用300,000元部分: 原告李靜宜固主張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為購買衛生醫療用品 支出300,000元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是其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⑶看護費用243,000元部分: ①原告李靜宜主張其於112年1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之住院期間 係由專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為3,000元,共支出18,000元,業提出看護費用收據乙紙(見本院卷第97頁)為證,其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8,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原告李靜宜另主張其出院後3個月(112年1月21日起至4月20日 )係由其母親全日照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225,000元等情,此由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建議其休養3個月並衡酌其所受傷勢程度,堪認其主張出院後3個月內須由他人在旁照護,亦屬有據,則其請求出院後3個月之看護費用共225,000元【計算式:2,500元×90日=225,000元】,應予准許。 ⑷交通費用4,125元部分: 原告李靜宜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搭乘計程車出院返家及往 返就醫費用7次(單趟275元、往返為550元),共計4,125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試算單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38頁),本院審酌依其所受傷勢應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必要,就醫交通費用核屬必要合理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⑸工作損失9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0,000 元,於系爭事件發生後經醫囑休養3個月,而受有工作損失90,000元【計算式:30,000元×3月=9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入帳明細各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41至42頁),堪信為真,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⑹勞動能力減損743,52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經本院送請成大醫 院鑑定,該院參酌原告受傷前工作狀況、病史與醫療經過及該院檢查結果,暨以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為評估依據,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原告工作能力損失11%,有成大醫院113年11月19日成附醫秘字第000010020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56頁),上開鑑定報告經專業醫師依原告身體狀況及相關評估指南出認定,當可作為計算原告勞動力減損之依據。復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其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自112年4月21日起計算至原告65歲即142年9月18日止。又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30,000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11%之損害金額為744,230元【計算方式為:360,000×18.00000000+(360,0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6,765,73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0/365=0.0000000)。6,765,731×0.11=744,230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743,522元應予准許。 ⑺精神慰撫金5,241,590元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李靜宜原為夫妻,被告竟侵入住宅,並趁李靜宜熟睡之際,持童軍繩勒其脖子,於行為遭幼子發現後並未停止,執意遂行殺人之行為,不但持水果刀刺入李靜宜左胸,甚至對李靜宜和床單潑灑汽油,朝李靜宜點燃打火機,未能成功後,復以打火機引燃床單,手段惡劣且極為殘忍;系爭事件發生後,李靜宜身心受創,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造成生活與工作上的顯著困難,而自112年1月26日起至麻豆新樓醫院就診後,開始服用安眠藥與抗憂鬱劑,有新樓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單、成大醫院精神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3頁、本院卷第143至150頁);並兼衡李靜宜自述為大學畢業,目前於○○○○○○擔任行政人員,月薪34,500元;暨兩造110、111年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見限閱卷),認李靜宜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2,00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⑻未來預估醫療費用3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李靜宜之病情依麻豆新樓醫院身心內科醫囑「建議 持續治療」,及心理衡鑑報告書,仍需持續每月約1-2次回診治療頻率等語,經本院函詢麻豆新樓醫院,該院評估:「病人李靜宜自112年1月26日起開始於本院門診就診治療,目前持續回診中,建議再於門診治療大約六個月(每兩周回診一次)。醫療費用部分,病人李靜宜自112年1月26日至112年11月3日於本院身心內科門診就診共計11次、醫療費用則共為4,085元整。」,有麻豆新樓醫院112年12月7日麻新樓醫務字第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則依上開醫療建議,李靜宜請求未來6個月每2週1次前往身心科就診之醫療費用,應屬合理適當,以李靜宜自112年1月26日至112年11月3日間就診醫療費用平均371元【計算式:4,085元÷11次=371元】為基準,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來醫療費用在4,452元【計算式:371元×12次=4,45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⑼從而,原告李靜宜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097,217元 【計算式:12,118元(醫療費用)+243,000元(看護費用)+4,125元(交通費用)+9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43,522元(勞動能力減損)+2,000,000元(精神慰撫金)+4,452元(未來預估醫療費用)=3,097,217元。 ⒉原告李恭山財產上損失1,124,109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損害而言,其應回復者,即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基於民法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定;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而法院依此酌定時,當得參酌使用之久暫、使用方式、現場狀況、殘餘物相關照片等證據資料,及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合理推斷受損害之財產價值。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潑灑汽油燒燬李恭山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其內 傢俱等物品,李恭山為修復系爭房屋及購置傢俱,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124,109元(見附民卷第21頁)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統一發票共11張、工資簽收單據3張為證(見附民卷第45至53頁),參酌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之認定:「查李靜宜上開住處【即系爭房屋】經燃燒後,傢俱多有毀損,然牆壁僅有燻黑或燒白之情形,結構並未剝落或破損,尚未喪失效用」,足認依火災現場之情況,原告支出上開修復費用,進行牆壁、門窗、傢俱、冷氣等修繕,對回復至火災發生前之原狀,應屬必要。 ⑶原告所出之修復費用,除能明確認定屬工資性質之打石、拆 除、清運部分及工資單據,共440,000元外【計算式:250,000元+65,000元+75,000元+50,000元=440,000元】,上開收據、統一發票未能區分工資與材料費用之其餘項目,核計共684,109元【計算式:90,000元+58,000元+78,000元+105,000元+78,000元+48,589元+80,000元+24,300元+72,000元+50,220元=684,109元】,均應認屬新品換舊品,而須計算折舊。又參照行政院制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門窗、天花板、牆面等,均屬裝潢,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與水電等之耐用年數同為10年;冷氣屬於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中「空調設備⒈窗型、箱型冷暖器」之類別,衣櫃等則與其他機械及設備中之「器具(含生財器具)」細目較相似,耐用年數均為5年。原告雖未能提出上開項目設置、購買之確實時間及金額,然衡情系爭房屋係於81年11月10日建築完成,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而上開項目均屬住宅用房屋常見附屬設備,應認係於同時期或房屋竣工10年內所完成或購置,至112年1月14日系爭事件發生受損時,應均已逾耐用年限,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應以新品價格之1/10計算之,是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金額為68,411元【計算式:684,109×1/10=68,411元】,加計非屬材料更新不應計算折舊之工資440,000元,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房屋受損金額為508,41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其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見附民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 告李靜宜3,097,217元、原告李恭山508,411元,及均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範 圍內,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附表: 編號 繳款日期 支出金額 備註 1 112年1月14日 100元 麻豆新樓醫院急診科 2 112年1月18日 450元 麻豆新樓醫院急診科 3 112年1月18日 8元 麻豆新樓醫院急診科 4 112年1月20日 4,712元 麻豆新樓醫院外科 5 112年1月26日 150元 麻豆新樓醫院身心內科 6 112年1月30日 893元 麻豆新樓醫院外科 7 112年2月2日 290元 麻豆新樓醫院身心內科 8 112年2月6日 490元 麻豆新樓醫院外科 9 112年2月24日 290元 麻豆新樓醫院身心內科 10 112年4月21日 290元 麻豆新樓醫院身心內科 11 112年5月12日 470元 麻豆新樓醫院身心內科 12 112年6月16日 415元 麻豆新樓醫院身心內科 13 112年7月14日 410元 麻豆新樓醫院身心內科 14 112年7月21日 300元 麻豆新樓醫院身心內科 15 112年8月11日 490元 麻豆新樓醫院身心內科 16 112年9月8日 490元 麻豆新樓醫院身心內科 17 112年11月3日 490元 麻豆新樓醫院身心內科 18 112年12月29日 330元 麻豆新樓醫院身心內科 19 113年2月23日 330元 麻豆新樓醫院身心內科 20 113年5月17日 240元 麻豆新樓醫院身心內科 21 113年8月9日 240元 麻豆新樓醫院身心內科 22 113年11月1日 240元 麻豆新樓醫院身心內科 總計 12,11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