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NDV-112-司執-97012-20241104-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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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97012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徐世宗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許加再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債權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 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亦定有明文。繳納執行費固係聲請強制執行必備程序,與繳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必備程序,同其性質,惟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乃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減省法院之勞費,並達止訟息爭之目的,而其聲請退還裁判費,係於訴訟程序終結後之行為,並非訟訴程序之訴訟行為,故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後段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無準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固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之規定,惟所謂準用,應視各個執行程序之性質,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近時始得準用,而強制執行之程序係實現私權之程序,與確定私權之民事訴訟程序有所不同,繳納執行費固係聲請強制執行必備之程序,與繳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之必備程序,同其性質,惟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乃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減省法院之勞費,並達止訟息爭之目的,而其聲請退還裁判費,係於訴訟程序終結後之行為,並非訴訟程序之訴訟行為,故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後段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無準用之餘地。至於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五項規定:「關於強制執行費用,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事訴訟費用法有關計算執行標的價額、抄錄費、翻譯費、郵電費、運送費、登報費及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到庭費、食宿費、滯留費之規定,在執行程序中,類多能適用,而為增列準用之規定,向亦不得以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五項之規定,而認執行費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參照)。末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臺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異議人即債權人原以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於民國 112年7月17日作成之112年民調字第345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上開執行名義後另據陳報經本院112年度他調訴字第2號判決該調解書無效),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異議人具狀撤回本件強制執行時,雖併予請求退還已繳納之執行費,並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5項準用民事訴訟法費用有關之規定,法院應准予退還三分之二之強制執行費用,且基於憲法第15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範下,如不予退費顯然與憲法第15、23條有所牴觸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其執行費用應由債權人自行負擔,而不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蓋所謂強制執行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視各個執行程序之性質,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近時始得準用,而強制執行之程序係實現私權之程序,與確定私權之民事訴訟程序有所不同,且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規定乃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減省法院之勞費,並達止訟息爭之目的,而其聲請退還裁判費,係於訴訟程序終結後之行為,並非訴訟程序之訴訟行為,故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後段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無準用之餘地,此與人民財產權等是否受憲法保障顯屬無涉應不待言。至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五項規定:「關於強制執行費用,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參諸其當時之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民事訴訟費用法中關於計算執行標的價額,抄錄費、翻譯費、郵電費、運送費、登報費及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到庭費、食宿費、滯留費之規定,在執行程序中,類多能適用,始增列之以應需要,與得否退還執行費用無有關聯,業如前述。況上開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亦已因避免重複規定而業經修正刪除致已無從援用。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是如債權人持無效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縱未經債權人嗣後具狀撤回執行,執行法院依法亦應予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其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95條之規定,仍由債權人負擔而不得聲請退還,附此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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