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刑事補償金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DV-112-國小上-6-20241226-1

字號

國小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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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黃瑞華 訴訟代理人 黃玉鈴 被 上 訴人 郭文俐(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受訴訟告知人 施胤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刑事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 易庭民國112年11月23日112年度南國小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16日預先開立之110年4月2 1日提票與還押票,在提票之提訊原因欄記載訴外人陳千紅「原戒治裁定撤銷釋放」,及在提票與還押票之備考欄記載「本件被告(註:即陳千紅)戒治釋放解還臺南分監(註:即法務部○○○○○○○○○○○,下稱臺南分監)接續執行」,與陳千紅曾為受戒治人,並於強制戒治經撤銷釋放解還臺南分監接續原刑期之執行等事實無不符云云。然陳千紅「曾為受戒治人」,係110年4月16日以前之事,陳千紅「強制戒治經撤銷釋放」,則係110年4月16日發生之事,若於110年4月21日之提票及還押票上為上開記載,形同表述陳千紅係於110年4月21日戒治釋放,自屬悖於事實發生時序之記載   。此外,被上訴人明知陳千紅係從執行原刑期之法務部○○○○ ○○○○○○○○○○)移至臺南分監接續執行,其移監並非基於「戒治釋放」而為之,竟於上開提票及還押票上記載與事實不符之「原戒治裁定撤銷釋放」、「本件被告戒治釋放解還臺南分監接續執行」等字樣,豈能謂無與事實不符之情?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上開記載無與事實不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預先開立之110年4月21日提票及還押票上記載與其明知事實發生時序完全不符之文字」之主張與事證,未說明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㈡另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未確實督導其書記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執行股丁股書記官賴宜秀告知有關 陳千紅借提之全部資訊,違反承辦股主管之注意義務,即未善盡主管即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雖有抽象過失,然非重大過失云云。所為之論斷顯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蓋刑罰執行事項係檢察官之法定職掌,被上訴人不能諉為不知,或委由他人而不顧,如其於執行職掌事項時,未指揮或批示要求書 記官或矯正機關辦理特定事項,即難認書記官或矯正機關有 何法律上之作為義務。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開立釋票及乙種指揮書時,明知陳千紅已於110年4月16日經戒治釋放,並在設於法務部○○○○○○○○(下稱高雄戒治所)之燕巢分監接續執行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執緝字第545號案件(下稱前案)之原刑期,俟110年4月21日由燕巢分監移至臺南分監繼續執行等事實,竟在同日預先開立之110年4月21日提票及還押票上記載形同「陳千紅經原戒治裁定撤銷釋放解還臺南分監接續執行之日期為110年4月21日」意旨之文字,使執行股檢察官受到誤導,致陳千紅於110年4月16日至21日共5日(下稱系爭5日期間)在燕巢分監執行之期間,未計入前案刑期,而被計入強制戒治期間,肇生後續刑事補償事宜。又被上訴人既於其親開之乙種指揮書上記載「7日內需由原執行檢察 官換發甲種執行指揮書」,卻未同時依法通知或批示書記官 或囑託矯正機關通知原執行檢察官,以善盡其立於執行檢察官地位開立乙種指揮書時,應盡之指揮執行義務,俾原執行檢察官能於7日內依法換發甲種指揮書,以保障受刑人陳千紅之刑罰執行權益。賴宜秀於上訴人刑事補償委員會詢問時陳稱其只有收到臺南分監所傳之前案卷附110年2月8日提票、110年4月21日還押票、前案甲種指揮書等3份影本文件,其原因即在於被上訴人僅將強制戒治釋放之釋票、乙種指揮書交付予燕巢分監,而未交付予臺南分監,否則臺南分監於聲請丁股重開甲種指揮書時,不可能不將被上訴人110年4月16日開立之釋票與乙種指揮書一併傳真給丁股。對於具備刑事訴訟法令專業與執行權能之被上訴人而言,上開顯然過失,實稍予注意即得避免,應認已達重大過失程度。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述「被上訴人已達重大過失程度」之證據資料與主張,並未說明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即在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一般稍具普通注意義務之檢察官,於簽發上開提票或還押票時,仍然無法避免為上開與事實不符記載」之相關事證情形下,逕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㈢再原判決以執行股檢察官施胤弘有過失為否定被上訴人重大 過失之論據之一,卻未事先使施胤弘到庭陳述意見,亦難謂適法公平之審判。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釋放陳千紅時,並未通知施胤弘,亦無任何足以使施胤弘知悉有上開乙種指揮書之存在、所借提之人犯已返還之作為,施胤弘本於記載110年4月21日戒治釋放還監接續執行之還押票,認定人犯出借、返還日期已明,而未再予詳查相關釋票等情,實未悖於執行之常理,無違法或過失可言。況判斷被上訴人有無重大過失,應以其當時之作為與不作為而論,與其行為後始存在 之第三人行為並無關聯,是施胤弘嗣後審核書記官預擬之「   545-1」甲種指揮書,無論有無過失,均與被上訴人行為之 構成重大過失無涉。原判決稱「執行書記官及執行檢察官忽 略陳千紅聲請狀所載內容一再錯失糾錯之機會」、「國家未能提供足夠的人力(即法警)讓借提在轄區外監所執行之受刑人,可在第一時間提解返回轄區內監禁處所」、「臺南地檢署往例之作業方式,未能明確確認受刑人借提在外執行身分之轉換,是否為執行股承辦人員所知悉」云云,亦屬同樣之誤解,上開情狀實與被上訴人有無過失無必要關聯。本件被上訴人之重大過失,是其明知而錯誤記載110年4月21日陳千紅之提票與還押票,且未通知丁股陳千紅戒治釋放日期及曾開立乙種指揮書等情。原判決此部分論斷之自由心證,顯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綜上,原判決因違背法令而無可維持,依上訴人所提事證, 足認本應計入陳千紅前案執行刑期之系爭5日期間,係因被上訴人重大過失於提票及還押票上為與事實不符之記載,始被錯誤計入陳千紅強制戒治期間。上訴人已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就系爭5日期間准予陳千紅刑事補償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且已支付完畢,爰依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項及上訴人刑事補償求償審查委員會111年度刑補求字第4號案件決議,對被上訴人求償上開補償金之80%即12,000元,及自兩造協商結果不成立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元,及自112年5月5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000元,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判決對於「提還票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及「被上訴人是否有重大過失」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指摘,並率以主張原判決不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卻未說明該違反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旨趣為何,顯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違反法令之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另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惟本件既為小額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不包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故上訴人以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難認合法,況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指摘之部分,除已於理由中詳予論述外,並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等語,是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合法。  ㈡又上訴人之上訴固有前揭不合法之情,惟為訴訟順利,仍就 其主張之「提還票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及「被上訴人是否有重大過失」等節,答辯如下:被上訴人所開立之110年4月21日提票及還票,係配合臺南地檢署法警該時期每週二固定自高雄戒治所提解人犯至臺南分監之日期所開立,此一提解及還監之行為均係於當日所確實發生之事實,提解原因為陳千紅於戒治釋放後自寄押的燕巢分監解還臺南分監繼續執行原徒刑,則提票、還票記載「原戒治裁定撤銷釋放」、「本件被告戒治釋放解還臺南分監接續執行」之文字與事實相符   ,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與事實不符之記載。況上訴人據此主 張110年4月21日還票之記載方式使接續原執行股檢察官受誤導云云,顯就執行股檢察官憑以計算順延刑期換發甲種指揮書之依據有誤解,蓋刑期之計算乃直接影響受刑人人身自由受限之期間,且甲種指揮書為正式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書,其上之記載影響受刑人權益甚鉅,執掌甲種指揮書簽發職權之執行檢察官,於處理此等涉及受刑人人身自由之限制及剝奪事項,相較於職務上所掌其他事項,自負有更高之注意程度,不得以其有核對甲種指揮書內容與乙種指揮書上之記載相符,即認其所盡注意義務程度已為足夠,又所謂重大過失固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定,然甲種指揮書之核發既係專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則所謂普通人之注意,自應以一般執行檢察官為標準,倘一般核發甲種指揮書之執行檢察官只要稍加注意,即可避免該等錯誤,行為人竟未能注意,即難謂無重大過失。本件執行科丁股檢察官僅核對內勤檢察官所開立之乙種指揮書,並未核對卷內資料,亦怠於調取戒治釋放通知書,逕以還票為換發甲種指揮書之刑期延算依據   ,致陳千紅之刑期起算日有誤,已有過失,加上後續執行股 檢察官及書記官對於陳千紅提出之110年4月30日、同年5月3 日之聲請狀,遲未加以查核,一再錯失揪錯機會,使系爭5日期間未計入前案刑期而生補償事件,顯具重大過失。依臺南地檢署112年1月11日南檢文文字第11210500320號函及112年8月16日南檢和紀字第11204500110號函,可知臺南地檢署係於112年1月10日始簽奉核可於署內網站公告「借提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標準作業流程」,明確課予偵查股對執行股具有通知義務,而本件發生於該標準訂定之前,足認被上訴人當時並未被課予通知義務,且被上訴人業依當時之往例及相關事務分配原則處理,而無可歸責之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具有通知義務,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不合法部分: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㈡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00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為請求給付金錢之訴,且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核上訴意旨中指摘原審未就上訴人所提「   被上訴人於預先開立之110年4月21日提票及還押票上記載與 其所明知之事實不符之文字」、「被上訴人已達重大過失程度」等證據資料與主張,說明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即在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一般稍具普通注意義務之檢察官,於簽發提票或還押票時,仍然無法避免為上開與事實不符記載」之相關事證,與未使執行股施胤弘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之情形下   ,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節,依上開說明,不得執為小額事件上訴之事由,故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 四、上訴無理由部分: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以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為由,提起上訴或抗告時,應表明其所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之具體內容,不得僅以第一審對於事實之認定不利於己,即空泛指摘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否則無異得藉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指摘,無限制地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從而架空其上訴之法定程式規定,違反小額程序應妥適簡速終結確定之立法本旨。查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預先開立之110年4月21日提票與還押票有無為與事實不符之記載,及被上訴人就系爭5日期間錯誤未予計入陳千紅之前案執行刑期,致生刑事補償,有無重大過失等論斷,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節,自形式上觀之,已表明所認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之具體內容   ,堪認對於其所主張之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 具體之指摘,具備上訴程序之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㈡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有關事實認定時所要使用之經驗法則及證據方法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均委諸法官於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前提下,自由裁量。所謂論理法則,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包括通常經驗及特別知識經驗。故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時,不得違反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亦不得違背日常生活閱歷所得而為一般人知悉之普通法則,或各種專門職業、科學上或技術上之特殊法則,否則即屬於法有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所為之論斷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預先開立之110年4月21 日提票與還押票上記載「原戒治裁定撤銷釋放」、「本件被告戒治釋放解還臺南分監接續執行」,形同表述陳千紅係於110年4月21日戒治釋放,與陳千紅於110年4月16日因強制戒治撤銷而獲釋放,並在設於高雄戒治所之燕巢分監接續執行前案刑期,110年4月21日再由燕巢分監移監至臺南分監繼續執行之事實時序,及陳千紅移監並非基於戒治釋放之情不符   ,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上開記載無與事實不符之論斷,有違論 理及經驗法則等語。然查,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80號刑事裁定撤銷對陳千紅之強制戒治裁定,並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被上訴人同日即以「原戒治裁定撤銷」為由,開立予高雄戒治所之釋票、予燕巢分監之乙種指揮書、予高雄戒治所之提票、予臺南分監之還押票等4份文件,其中提票與還押票上載日期為110年4月21日,顯係被上訴人職務上預先製作,交由出勤法警向高雄戒治所提解陳千紅,再將其移至臺南分監接續執行之文件,上載「原戒治裁定撤銷釋放」、「本件被告戒治釋放解還臺南分監接續執行」等文字,與陳千紅確曾為受戒治人,並於強制戒治經撤銷釋放解還臺南分監接續原刑期之執行等事實,並無不符。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係「明知110年4月21日非陳千紅戒治裁定撤銷釋放之日,仍於提票與還押票上為此不實之記載   ,誤導執行檢察官」,然上述提票與還押票上之記載並無原 戒治裁定撤銷釋放之「具體日期」,只有監所提交與還押之日期,是閱讀者憑此記載至多僅得肯認陳千紅係於110年4月21日經高雄戒治所提交予法警,並由法警還押予臺南分監之事實,至陳千紅經原戒治裁定撤銷而釋放之具體日期為110年4月21日或該日期前之某日,並無法逕自書面記載而為判斷,有待其他資料,如釋票或乙種指揮書以究明。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係明知而仍錯誤記載陳千紅戒治釋放之日期云云   ,容有誤解,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於提票與還押票上之記載 無與事實不符之論斷,核與論理法則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並無理由。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為執掌刑罰執行事項之檢察官,其於1 10年4月16日開立之乙種指揮書上記載「7日內需由原執行檢 察官換發甲種執行指揮書」,卻未指揮或批示書記官或矯正 機關通知原執行檢察官陳千紅之戒治釋放日期,顯有重大過失,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僅有未盡主管督導之責之抽象過失,其論斷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惟按民法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抽象過失,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過失,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對於公務員求償均以其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要件,是原審以被上訴人是否顯然欠缺檢察官通常之注意,為審查其有無重大過失之標準,核屬適法。原審判決係依據①臺南地檢署112年1月11日南檢文文字第11210500320號函稱被上訴人為本件陳千紅借提執行時, 該署作業往例為「由偵查股檢察官請書記官電話詢問執行書 記官洽借……,而解還人犯,則由偵查股檢察官開立還押票解還監獄,因往例均以電話通知之方式行之,故無書面資料存 放卷內」等語(原審卷第99頁);②執行書記官賴宜秀於上 訴人刑事補償委員會詢時陳稱「(這3份你什麼時候拿到的?〈提示545號卷附110年2月8日提訊通知書、及4月21日提訊通知書、545號甲種指揮書影本〉)看上面日期,應該是監獄○○○○○○)傳真給我的,因為監獄要求我重開454-1的指揮書,所以傳真給我。監獄傳來的這些,是重新開立甲種指揮書的依據,我一定要附卷」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光碟內「南高刑補_111刑補求4」電子卷第243頁);③臺南分監於與上訴人之公務電話通話紀錄稱「經調閱資料   ,陳千紅是4月21日回到臺南分監;原則上我們很快就會把 陳千紅的資料傳真給臺南地檢執行科,可能4月21日當天就傳了」、「(請問傳真哪些資料給臺南地檢執行科?)提還押票、釋票、乙種指揮書」、「(但我們在陳千紅的案卷資料中沒有看到傳真的釋票和乙種執行指揮書?)理論上我們會傳真那些資料給執行科,不過我現在也沒有辦法確定當時到底傳了哪些」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光碟內「南高刑補_111刑補求4」電子卷第269頁);以及④109年度執緝字第545號卷內所附之上開3份傳真資料,係該次傳真6張之前3張,有上開資料右上角「(FAX)P.001/006」「(FAX)P.002/006」「(FAX)P.003/006」可證(見原審卷第339頁光碟內「臺南檢刑事_109執緝545卷1」電子卷未編頁);並參酌⑤上訴人所提示之「545號甲種指揮書」即本件借提前據以執行之109年5月26日開立之甲種指揮書等事證,認因陳千紅經借提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重新計算刑滿日期必要,故由臺南分監傳真相關資料予臺南地檢署執行科,審核後重新開立新的甲種指揮書,並進而認定被上訴人辯稱當時之實務運作是由監獄通知執行科受刑人借執行之相關資料,以為重新開立甲種指揮書之情為可採。再基於上述實務運作模式,及執 行書記官所預擬之甲種執行書備註欄所載執行勒戒時間已逾 法定最長期限,認如執行檢察官確實審核書記官預擬之甲種 執行書,當可避免漏未將系爭5日期間計入前案徒刑之執行期間,至被上訴人部分,雖依其於上訴人刑事補償委員會詢問時自承未通知丁股檢察官有關陳千紅已於110年4月16日釋放,並開立乙種指揮書執行陳千紅前案有期徒刑,亦未確認 書記官有無向執行書記官為正確告知之陳述,可認其未確實 督導及確認書記官有無向執行書記官告知有關陳千紅借提之 全部資訊,然此係基於承辦股主管注意義務之違反,即未善盡主管即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屬抽象過失,而非重大過失   。核原判決上開論據,已敘明其認定被上訴人過失態樣所依 憑之證據、事實及推論過程,並無悖於邏輯分析方法或通常及特別知識經驗之處,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按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此均為小額訴訟第二審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   、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惟依上訴意旨   ,足認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審既受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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