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NDV-112-婚-64-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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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4年4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子,皆已成年 ,長子甲○○於88年獨自前往○○○遊學,嗣後91年8月間被告亦陪同次子卯○○前往○○○求學,兩造原約定被告陪伴兩子完成學業後即返回臺灣定居與原告團聚,原告自始深信不疑。此期間被告與兩子之所有學費、生活費、購置位於○○○之不動產與其他一切開銷皆由原告支付,原告亦每年於工作百忙中抽空前往○○○探視,善盡人夫人父之責,期盼被告早日返臺團聚。詎料:   1、被告陪同兩子在○○○求學多年後,被告改稱「等取得○○○國 籍公民後再返臺定居」,迨被告取得○○○國籍後,其又改稱「等65歲取得領取老人年金資格後再返臺」云云,再改稱「好不容易已在○○○謀得固定工作,放棄太可惜」(實則僅係在○○○之餐館洗碗打工)云云,據此可知被告百般藉口滯留○○○而拒不返回臺灣定居以與原告共同生活,心中實已無夫妻之情。   2、被告自兩造結婚以來迄今近40年,持續從事不少投資,卻 皆虧損累賠、血本無歸,原告多次善意勸阻,其均充耳不聞,且被告於○○○置產一事並無事先告知原告,亦無與原告有任何討論,被告便逕而為之,完全無視夫妻應協力共同經營生活。另被告將原告出資購置以供全家居住之坐落○○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673、67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5樓之1)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增貸,及以一家四口在○○○○投保之保險契約辦理延長信用貸款,所貸之款項均用以填補被告在國外之花費,而上開貸款所償還之款項,皆由原告支付。原告不僅負擔全家之生活費、兩子之學費、購置臺灣與○○○之不動產房款外,尚須為被告清償向銀行增貸之款項,僅90年3月至107年初,經銀行帳號匯款至被告處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650萬元,足見原告對家人付出之盡心與責任。至此對已屆67歲且辦理退休之原告而言,實為難以承受之重負。然被告近40年來仍舊我行我素,對原告全然未生體恤之心。   3、被告曾於111年底自○○○短暫返回臺灣,原告不斷請求被告 返回臺灣一起共同安享晚年,然被告不僅斷然拒絕,更欲將登記在被告名下且供原告終老居住之系爭○○房地出售,更再度以系爭○○房地向銀行進行增貸,並將款項取走至○○○花用,被告種種行為,毫無顧及與原告夫妻之情與同理之心,令原告痛徹心扉。 (二)兩造婚後感情尚稱融洽,惟自被告前往○○○後,原告近20 多年來一心一意、日復一日為遠在○○○的被告與兩子努力工作,為的是兩子可以在○○○無後顧之憂地求學,以早日與被告團圓,不料被告竟完全沒有返臺之意願,僅一再表示要錢之舉止,甚至未經與原告討論即要將原告現居的不動產變賣換現,絲毫不顧多年夫妻之情,全然未替身為丈夫的原告之老年生活著想,已讓原告全然寒心。從而,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可認兩造既未共同生活,欠缺實質婚姻生活,夫妻感情嚴重疏離,誠摯互信之基礎早已不復存在,顯然難期修復,兩造恐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見兩造無法達成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婚姻關係之目的,婚姻確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堪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兩造婚姻既已生破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洵屬有據。 (三)兩造於74年4月25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 第1005條之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結婚後,原告負責在外工作打拚賺錢,系爭○○房地更係原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被告長期居住在○○○,全靠原告不斷匯款與被告,被告進而得購置位於○○○○○○省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被告名下銀行帳戶更因此累積不少存款,故原告對於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實有助力,爰就現已知財產資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487,739元。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85年間實則為全家四口跟團前往○○○○○○○○旅遊。86年間, 長子爭取獨自前往國外就學生活機會,以捶打衣櫃木門致凹陷破碎、更於廚房以菜刀剁砍砧板相向、作勢不惜以血相逼,原告遂勉為同意長子隻身前往○○○○○○,以國際學生身份,寄宿外國家庭,繼續其高中學程,長子後續以國際學生身份繼續升學,依法取得其個人○○○公民身份。被告一方面積極說服次子至○○○就學,另一方面向原告宣稱係次子自身有意願出國求學,而基於長子已經出國求學,次子也應出國求學方對次子才公平,原告當時忙於臨床工作、早出晚歸,並信賴被告所言,認為是次子自願要求出國求學,方允次子至○○○讀書,被告進而要求陪同前往照料次子初期生活事宜,原告原以為待次子安頓好後被告即會返臺,豈知至今已20餘年。原告從未與被告談及移居○○○相關事宜。   2、兩造婚後,被告除短期擔任○○○○○○人員、○○○○○○、○○○○任 股市營業員,其餘均由原告撫養。被告因急於賺錢,私下以借貸為本,投資股票,卻慘賠700餘萬元。被告無力處理,卻引黑道份子向原告追索,逼簽本票,原告亦陸續為其償還欠款。自被告移民○○○後,被告從未告知原告其於○○○工作之收入為何?且如被告在○○○有正當工作,自可自給自足,然被告前除接受原告給付之家庭費用外,亦每每回臺灣以房屋貸款將貸款交由原告負擔,以索取金錢返回○○○。   3、被告並非第一次未事先告知原告購屋事宜,原告僅為被告 作為長期償付交繳銀行貸款之工具人。被告婚後專斷獨行,原告起初也曾嘗試溝通,但總各說各話,最後吵架愈烈,不了了之。原告多年來一人孤身在臺,辛苦工作賺錢,長期按月支付海外龐大開銷與多項由被告以先斬後奏方式訂定之各項保險、銀行信貸、房屋貸款等等,合計每月高達約35萬元。另被告於○○○買車、買寵物或有其他開銷之時亦會向原告要求支付種種款項,至今長子已自組家庭,可獨立養家活口,次子將屆不惑之年亦應經濟獨立,被告卻一再以供給二子金錢為由向原告索取金援,實非常理。   4、原告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地,自購屋至今銀行貸款均由原告 交付貸款或以原告薪資帳戶轉匯被告帳號,再由被告繳納房貸之方式進行。而被告指稱因原告做了對不起被告之事,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純屬子虛烏有。   5、被告為長期滯留○○○,一再以次子為由遲不返臺,次子出 國至今已21年,仍未取得大學學歷,亦無工作,從不獨立生活。如今被告復稱次子患有重度憂鬱症,原告除未曾聽聞外,亦未見聞次子診斷證明書、就醫紀錄等之相關文件,亦未與擔任醫生之原告討論次子的治療計畫。被告早已取得○○○公民身份多年,卻從未邀約原告辦理○○○依親移民。近年,被告一再私下委託友人出售原告現住之○○房屋,甚至找房仲業者於原告上班時進入屋內查看屋況、評估房屋價值,準備賣掉○○房屋,錢轉海外。被告於○○○住豪宅、駕名車,其價金均係由原告轉匯予被告,而原告至今仍駕駛著車齡12年的福特國民車,被告卻於原告年老退休之際,妄圖密售房屋,將一生工作如老騾之原告掃地出門。顯見被告自身才真是為了錢而無夫妻情義。   6、原告參加就職單位○○○○○○○○○已久,球齡逾24年,實有5套 球具,第一套係兄長贈與啟蒙原告之用,後續則因原告球技漸有進步分別買入,然原告僅購入整套價格約在2~4萬元之國民經濟球具品牌,更無被告所謂價格百萬元以上之運動器材,原告家中僅有一部國產跑步機,一台國產踏步機,且原告購入之球具與健身器價位亦為原告經濟能力可負擔之範圍內,原告並無奢侈浪費之情形。另兩造從未討論過關於「財產是否留給小孩一事」,原告於數年前曾無條件資助長子6萬美元供其創業。 (五)聲明:   1、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二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約於80幾年間,係原告以臺海兩岸局勢不穩,決定將兩子 送往國外唸書,並欲辦理第二國護照,打算日後若兩岸發生戰事,全家有退路,或於年老退休時可在國外安享晚年,惟當時兩造被移民公司欺騙二次均未能辦成,事後於86年間就由長子甲○○以申請國外留學方式先至○○○念高中,之後次子卯○○於91年間也比照同樣方式申請前往○○○唸書,被告因原告要求也陪同前往,嗣於96年間原告以投資移民方式終辦理移民成功,當時被告還以○○○○公司保單質借10幾萬元加幣支付代辦費用與相關費用。當時兩造並未約定在兩子完成學業後,被告即返還臺灣定居,而是約定在年老時再視狀況決定定居何處。抑者,被告也未曾向原告表示等取得○○○公民或等65歲取得領取老人年金資格後再返回臺灣,或好不容易在○○○謀得工作,放棄太可惜等語。 (二)兩造結婚後,被告曾在臺灣證券公司工作,薪資比擔任軍 醫之原告還高,嗣於79年雖因股市崩盤,多家證券公司相繼倒閉,被告未能繼續在證券公司工作,但之後被告仍有從事其他工作(無論在臺灣或在○○○),以工作收入支應家庭生活費用,並無原告所主張從事不少投資,皆虧損累賠、血本無歸,經其多次勸阻均充耳不聞之情事。 (三)又被告在○○○陪二子求學期間,雖原告會支付生活費,但 被告之兄長也有給予經濟上支援,且被告亦有在○○○工作,以支應被告與二子之生活費,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均是其一人支付所有費用。至於被告於96年會在○○○購買房屋,乃因考量當時○○○房價相對臺灣比較便宜,房租反而比較高,租屋既要支付高額租金,支付多年後,房屋仍是他人的,何不買受房屋,既可節省租金開銷,又可取得房屋所有權,日後如不居住,尚可出售獲利。且被告購屋之資金來源,部分來自親人之贈與資助,部分來自被告工作收入,還有向銀行之貸款(迄今仍有約近30萬元加幣貸款尚未清償,均是被告在繳納本息),也非如原告所主張購屋資金來源全來自原告。縱被告未事先告知,但事後仍有告知原告,且被告買受房屋,係為讓二子有比較好的生活環境。此外,在被告前往○○○陪子求學迄至去年止,除疫情期間,被告與二子常會回臺灣與原告團聚,原告也會二、三年就來○○○與被告、二子團聚,居住在被告買受之房屋,雙方關係互動良好,並無感情不佳之情。 (四)再者,兩造在臺灣居住之系爭○○房地,係於85年11月15日 購買,該房地會登記在被告名下,乃因兩造婚後買受的第一棟房屋(位在○○)登記在原告名下,又當時原告做了有愧於被告的事情,故雙方約定由被告取得該房地,原告並同意負擔所有貸款債務(其性質應屬贈與,依據民法第1030-1條規定,應不得列入夫妻現存婚後財產),但事後原告並未依約按時繳納房貸本息,被告尚有出售股票並以保單向○○○○保險公司貸款以清償部分貸款、繳納貸款本息,亦非全是原告出資繳納。 (五)因原告對於次子原本於○○○大學雙修○○○與○○○,因故放棄 ,改就讀○○大學,不符原告期待,無法諒解;且之後次子因感情受挫及其他因素罹患重度憂鬱症,有輕生念頭,原告也知悉並曾專程前來○○○看次子。原告未給付被告生活費迄今已逾5年,致使被告不僅需負擔個人與次子在○○○生活費、學費等;此外,又因原告常不按時繳納上開○○房地之貸款本息,造成被告也要負擔系爭○○房地貸款本息,根本不堪負荷!而在111年3月間被告拜託原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原告當時回覆被告可將房屋賣掉,因此,被告在111年回臺期間始再與原告商量將系爭○○房地出售,以減輕債務負擔,並請原告到○○○居住,與被告一起陪伴次子,惟原告卻拒絕。被告因考量原告居住問題,且被告在○○○尚有工作,無法在臺灣久留,也未堅持出售系爭○○房地,然為降低利息支出負擔,不得不向○○○○增貸以清償積欠○○○○公司之一部分借款。當時被告又考量原告前曾忘記幫被告收信件、打開信件或代繳信用卡款,致被告在不知情下,遭銀行提告,造成信用卡之信用受影響,多年無法申請取得信用卡,被告恐舊事重演,因此將戶籍地遷到北部兄長住處。 (六)承如前述,被告與二子會至○○○,乃因原告提議並安排, 且被告目前仍留在○○○,係因次子患有憂鬱症尚未完全痊癒,需要家人精神上與經濟上支援,被告怎可能拋下次子一人留在○○○,自行回臺,置次子於不顧?而原告也知悉次子患病情事,其可至○○○與被告居住一起,共同陪伴次子,何以不願為之?況,兩造結婚後,被告善盡為人妻為人母責任,即使兩造分隔兩地期間,被告仍常與原告聯絡,或回臺灣與原告相聚,對於兩造婚姻,被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處,原告未能體諒被告苦衷與背負多筆債務處境,徒因被告無法負擔債務欲出售房屋,即提起本件訴訟,凡此可見兩造間之婚姻狀況於客觀上並無達到難以維持婚姻之破綻程度,僅是原告主觀上不願維持婚姻,原告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為由訴請離婚,難謂有理由。 (七)縱鈞院認原告訴請離婚有理由(被告否認),但查,原告 在○○○○擔任醫師,與○商也有一些合作案,每年收入約有4、5百萬元以上,且被告亦有投資先見基因科技有限公司並買股票、黃金;抑且,原告也有在○○市新樓儲蓄互助社存款,並購買很多運動器具放在家裡,其中單是高爾夫球組至少有8套以上,且還有如健身房所購置之大型運動器材,其價格超過百萬元以上,故原告不可能無任何財產。甚且被告也曾聽聞原告表示要將錢拿至銀行信託、放在保險箱等等,被告原以為原告是不想將錢留給小孩,現始恍然大悟,其實原告早已計謀離婚、藏錢,其不僅不想把錢給被告,還想自被告取得錢財,是以,原告主張其無任何財產,並對外負有債務云云,根本不足採信。茲因原告可能早已在隱匿財產,恐原告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在其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前五年內隱匿、處分其婚後財產。 (八)在被告前往○○○陪子求學迄至原告於111年間對被告提起借 名登記訴訟之間,除疫情期間外,被告與二子常會回臺灣與原告團聚,原告也會二、三年就來○○○與被告、二子團聚,居住在被告買受之房屋,雙方關係互動良好,並無感情不佳之情。原告於西元2017年2月來○○○,兩造同遊○○○;原告於2017年5月至○○○○○參加醫學會議,被告至○○○與原告會合一起出遊;2018年5月間被告母親過世,被告與二子回臺奔喪後,原告帶被告去爬山、泡溫泉,外出散心,且之後原告於2020年1月來○○○,兩造亦有於2月初與次子同返○○○一起出遊,並至次子曾經就讀之中學看看,嗣後雙方還計畫在被告於2020年4月回臺灣後,一起出國至○○賞花,惟後因疫情於同年3月大爆發致無法成行,但在疫情趨緩後,被告於2022年5月回臺,當時被告住在防疫旅館時,原告每天均會送餐給被告,且之後原告也幾乎每天都會帶被告出外走走、上館子、逛夜市、看電影,當時原告帶被告去○○看夜景、到○○、○○○、○○餐廳吃飯,是原告主張兩造感情不佳,兩造婚姻難以維持婚姻,孰人能信? (九)又於原告在112年2月4日提起本件離婚之當日,被告在○○○ 房地尚有加幣211457.6元之貸款本金(142,989.55+68468.05=211457.6元)尚未清償,被告每二週須支付1217.41元加幣之貸款本息(465+752.41=1217.41元)及保險49.16元加幣;此外,被告尚有汽車貸款71819.55元加幣,每個月須支付969.71元加幣之貸款本息及保險241.68元加幣,故被告每個月要支付之貸款本息,非僅臺灣房地之抵押貸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之貸款本息,還有○○○房地與汽車之貸款本息,經濟壓力相當大。被告為支付該等貸款本息,即使已近70歲高齡,迄今仍然每日辛苦工作,但原告於2018年起斷絕經濟支援,不再給付家用,即使○○房地平常均為原告一人居住使用,原告也不願幫忙繳納該房地之貸款本息,現反以不實指訴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令被告情何以堪! (十)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查:   1、原告主張兩造於74年4月25日結婚,目前兩造婚姻關係仍 存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9至21頁),堪予認定。   2、又原告主張被告濫行投資,虧損累累,均由原告清償,包 括被告及兩造所生兩子在海外之生活開銷,每月高達約35萬元云云(婚字卷一第308頁),僅提出被告於87年間出國時親手書寫之固定繳款細目乙張為證(同前卷第337頁),被告且否認有濫行投資之情事,而觀上開固定繳款細目,主要為房貸、汽車貸款、互助會會款、保險費、海外共同基金、管理費、水電瓦斯費,尚屬一般家庭常見開銷項目,雖金額較高,然原告自陳其職業為醫師,本屬高收入族群,其亦未主張其有不能負擔之情事,況原告如有異議,早於87年間即可以拒絕代償之方式使被告就房貸、汽車貸款、互助會部分以解約或退出之方式減輕經濟負擔,原告遲至近30年後始指訴被告濫行投資云云,尚難憑採。至於上開固定繳款細目中之「消費貸款」,其金額僅60萬元,雖每月應繳2萬元,於近30年後之今日,該債務是否仍然存在,尚有疑義。是尚難僅憑被告於近30年前手寫之固定繳款細目明細遽認被告確有濫行投資之情事。   3、原告雖主張被告不顧原告欲私自出售原告所居住系爭○○房 地云云,惟據被告所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婚字卷一第149至157頁),被告於111年3月14日表示自己無力支付房貸,請原告繳納等語,原告則回覆:「可以回來賣掉、我搬出去!」,被告則表示既原告亦同意,與其無力繳納房貸而使系爭○○房地遭法拍,還不如自行出售,被告會開始洽詢相關事宜等語,堪認被告並無不顧原告而私自出售原告所居住系爭○○房地之情事。   4、原告又主張兩造所生長子先行前往○○○求學,被告積極說 服次子一同前往,又向原告宣稱係兩造所生次子意欲出國求學,被告則要求陪同次子前往○○○照料次子初期生活事宜,原告以為待次子安頓好被告即會返臺,詎料被告始終藉詞滯留○○○不歸云云,然據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子甲○○到庭證稱:90年代有台海危機,兩造希望伊有更好的教育,先讓伊去○○○唸書,後來伊爸媽基於公平性,也希望伊弟弟有出國唸書的機會,因為伊弟弟比較內向,原告要求被告要跟著伊弟弟一起去○○○陪伊弟弟唸書,被告自己也想去,所以這是兩造共同的決定,當時移民○○○的主申請人是原告,也是原告、伊、伊弟弟一起去登錄、報到,伊與弟弟都有拿到○○卡,也有拿到永久居留證,但是後來原告因為工作沒有辦法居住○○○,所以沒有拿到公民權。兩造沒有特別討論伊與弟弟長大之後,兩造要住在臺灣或○○○,但之前有提到有可能在臺灣也有可能在○○○,之後再看著辦。伊媽媽之所以會有部分消費貸款的原因可以上網查○○○的物價。伊弟弟之前有得到憂鬱症,這是好幾年的過程,伊弟弟學業不順,感情受挫,曾有個論及婚嫁的對象跟別人結婚了,後來陸續有幾段感情也不太好,有自殺傾向,原告有去○○○看弟弟,弟弟也有看醫師吃○、心理治療好幾年,伊有聽過原告說希望被告一起回來臺灣生活,但被告覺得伊弟弟的狀況讓被告很擔心,伊弟弟是74年次,已經工作兩年多了,但被告覺得伊弟弟憂鬱症的狀況還不是很穩定,生活自理能力也很差,被告之前也有提過希望原告到○○○生活,但彼此都沒有達到共識,伊弟弟是成年人,但是回台意願不高,也沒有人叫得動他。之前在○○○租屋支付租金台幣好幾百萬,都是有去無回,房租很高,又受到刁難,所以被告在96年左右購買了現在居住的○○○房屋,因為原告是外科醫師,工作很忙,當時也不像現在這樣有各式通訊軟體聯絡方便,被告當時被房東刁難,又覺得現在住的這個房子接近學區,且當時是個不錯的購屋時機,就沒有先跟原告說,頭期款是被告賣掉汽車,換了一台比較便宜的汽車以支付,後來事實證明購買現在○○○居住的這棟房子是不錯的投資,原告在購買這間房屋當下不知道,買了之後幾個月放假回來才跟原告講,原告知道後有點不高興,但十幾年前有跟原告解釋,原告就沒有再提,這期間原告來○○○也有過來這間房屋居住。107年之前,被告如果不夠錢會跟原告講,原告會不會處理要看原告的心情,107年之後原告就不給被告費用,伊覺得是因為伊弟弟學業不好,原告怪罪被告,用經濟因素逼被告斷絕給伊弟弟的經濟資助,逼弟弟成長,但是現在○○○房子的貸款還沒付完,被告做餐廳的工作十幾年了,週一至週五在餐廳工作,餐廳沒有工作的時候,也有在朋友的寵物店兼職,貸款都是被告在支付,但是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兩造感情尚稱融洽,111年疫情期間,被告回台時先住在○○隔離的飯店,隔離完就回到系爭○○房地與原告共同居住,隔離的時候,原告還會送餐去給被告,兩造也有來○○住在伊與伊配偶同住的房子(伊於109年10月份與配偶共同返回臺灣居住),大家有聚餐幫原告慶生及慶祝父親節,當時兩造互動一切正常,像一般家庭一樣,之前原告如果到○○○,也會帶被告出遊,被告回臺灣時,兩造也會一起出遊等語(婚字卷三第194至206頁)。   5、綜核兩造及證人上開陳述,本件原告意欲與被告離婚之理 由,無非兩造理財觀及共同居住地之意見不同,如兩造能懇切溝通,甚或尋求諮商等專業協助,建立良性溝通管道,找到雙方問題根源,並學習正確溝通方式,嘗試同理對方立場、感受、想法,以開放、包容、友善之心態協調磨合雙方相處之道,兩造婚姻破綻或未重大至無回復可能之程度,是原告以其個人主觀上喪失維持婚姻意欲訴請離婚,難以憑採。則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婚姻客觀上存在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不能證明被告就兩造婚姻破綻有任何可歸責之情事,即不能證明兩造間婚姻已合致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離婚之要件。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則其請求於判決離婚後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部分,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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