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NDV-112-家簡上-4-20250325-1
字號
家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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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林○和 林○欽 林○婷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郁 上 訴 人 林○容 被 上訴 人 鄭○○馨 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第一審本件訴訟,就請求返 還遺產與分割遺產均認為有理由,分別諭知如原審判決主文欄第1項、第2項所示,惟本件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遺產部分不服提出上訴(即原審判決主文欄第1項所示),並求為廢棄與駁回,故本院上訴審僅就上訴人不服之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遺產部分)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惠於民國111年11月 16日死亡,遺有如原審附表所示(一、不動產;二、動產)之遺產。惟被繼承人死亡後,上訴人林○容在被上訴人未同意之情況下,領取被繼承人如原審附表所示(二、動產)編號4、5、6等存款共新臺幣(下同)62,854元(下稱系爭款項,即中華郵政臺南海佃郵局存款711元;中華郵政臺南海佃郵局存款45,316元;元大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存款16,827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林○容應返還62,854元予兩造,併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二、原審審理後,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定其分割方法如原審附表分 割方法欄所示,並定上訴人林○容應返還62,854元予兩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稱:上訴人林○容動支系爭款項,除被上訴人外,確有經其餘繼承人之同意,且被繼承人生病過程被上訴人均未置理,直至被繼承人過世期間仍拒絕出面協同辦理所有喪葬相關事宜,引發全體繼承人憤怨。系爭款項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尚且嚴重不足,被上訴人毫不負擔分文,竟猶斤斤計較系爭款項之繼承分配,實令人寒心,且原審就上訴人林○容領取被繼承人系爭款項用為喪葬費支付乙情,認不屬民法第1150條所定得由遺產中支付項目,顯有違誤,懇請本院能糾正原審判決之誤,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林○容應返還62,854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林○容應返還62,854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即「 上訴人林○容應返還62,854元予被繼承人林○惠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部分提出上訴,其餘之遺產及分割方式等已確定,合先敘明。上訴人等5人主張提領被繼承人系爭款項係為支付喪葬費用云云,惟上訴人等5人已就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等,另案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且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再為本件執為上訴,程序重複並無理由。上訴人林○容在繼承開始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領取被繼承人系爭款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返還予兩造共有,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請駁回上訴。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4-285)。 ㈠不爭執事項 ⒈本件被繼承人林○惠於111 年11月16日死亡,兩造均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 ⒉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產範圍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不動產; 二、動產)所示。其中附表二、動產編號4至6 所示之被 繼承人之存款共62,854元(即系爭款項),由上訴人林○ 容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帳戶內領出。 ⒊上訴人等5 人於112 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鄭○○ 馨返還代墊喪葬費用等事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南小字 第1886號民事判決上訴人等5 人部分勝訴(即鄭○○馨應 給付上訴人等5人64,291元,及自112年9 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 嗣鄭○○馨不服上訴,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小上字第38號 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另案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 用等事件)。 ㈡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領取系爭款項,已用於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等支出,被上訴人主張應返還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即就上開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款項係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然於 被繼承人死亡後,已由上訴人林○容領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款項存款餘額證明書、明細表、提款單、申請書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為實。 ㈡惟上訴人林○容主張系爭款項已用於被繼承人喪葬費使用, 不應再列為遺產併為分割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上訴人等5人於被上訴人請求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曾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用等事件,其中包括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喪葬費用,而所主張之喪葬費用項目、金額,均與本件相同(見另案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用等事件112年度司促字第17833號卷第31頁、本院原審卷第91頁),且經另案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用等事件,就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認定共385,750元,被上訴人應按其應繼分負擔6分之1(即64,291元),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5人64,291元,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本院調取另案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用等事件卷宗核查屬實,並有該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179-182頁)可佐。申言之,上訴人等5人既已於另案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用等事件中主張被上訴人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喪葬費,而上訴人等5人亦同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亦應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全部喪葬費,自無另行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存款)領取系爭款項支用之理。準此,上訴人林○容主張領取系爭款項係用於被繼承人喪葬費使用,不應再列為遺產併為分割,並無理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林○容應返還系爭款項於兩造併為遺產分割,係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林○容應返還62,854元暨其法定 利息予兩造,核無不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非以此為理由,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