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審理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DV-112-家續-1-20241125-1
字號
家續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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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續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蘇榕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9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 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在本院所為和解,請求 繼續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與相對人就得處分之事項成立和解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本案確定裁定同一之效力。前項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聲請人或相對人得請求依原程序繼續審理,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3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2、4項所明定。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是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和解當日之調查庭,聲請人當場即以言詞方式提出訴之聲 明,內容大抵為:1.聲請人之訴駁回。2.訴訟標的金額應以民法第126條及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為計算,亦即超出五年之請求權均已時效完成。3.請求法院調查兩造民國94年離婚迄今,戶政事務所尚有無離婚協議書的存本。 (二)聲請人於和解當日,既已於法庭當場以言詞為訴之聲明, 亦即聲請人已當場表明和解方案的範圍,法院即應依相同法理斟酌而為兩造和解之基礎。詎料,當日審判長竟不顧聲請人之聲明,逕以相對人訴之聲明作為和解方案之基礎,致使聲請人訴訟標的金額陷於錯誤而為和解之同意。原和解筆錄於112年11月27日成立,迄今提起聲請未逾30日,請求繼續審判。 (三)聲明: 1、原和解筆錄撤銷。 2、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一女丙○○(00年00月0日生 ,現年18歲,自112年1月1日起為成年),嗣於94年10月6日兩願離婚,約定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當時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並無特別約定,惟自兩造離婚以來,其子女丙○○之扶養費用均由相對人獨自負擔,僅於子女丙○○國中時期曾向相對人表示希望能配合,讓其列報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扣除額,以達節稅目的,而於106年7月至109年8月間陸續給付新臺幣(下同)216,000元,其餘均未負檐,聲請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甚明。為此,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聲請人應返還自97年3月起至111年12月31日子女丙○○成年為止,相對人為其代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二)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意旨,本件相對人 向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再者,112年11月27日和解筆錄,此乃由法官當庭說明和解筆錄内容且向兩造確認和解意願,再由兩造所簽署,並無所謂陷於錯誤之情事,聲請人嗣後反悔,聲請撤銷和解並無理由。 (三)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已成年長女丙○○(00年00月 0日生),後兩造於94年10月6日離婚,相對人於112年3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聲請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相對人自97年3月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為本件聲請人代墊之丙○○未成年時期扶養費共1,979,861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編分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9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審理(下稱系爭前案),嗣兩造於112年11月27日本院訊問期日簽立和解筆錄,約定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1,564,000元及給付方式、未按期履行之法律效果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二)按一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固應適用 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惟若所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屬原應由債權人依規定或約定按時定期收取者,其各期利得返還請求權之時效計算即與一般非定期給付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間,如各期給付相隔期間在1年以內者,應仍有民法第126條規定短期時效之適用,雖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足資參照。然按父母(包括已離婚之夫妻)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負有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等規定即明。倘該扶養費係由一方先行墊付者,該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且此項請求乃在使受利益之他方一次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除雙方原有按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扶養費約定外,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不相同,自無適用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6號、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亦著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固有於上開訊問期日和解前主張兩造曾有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金額,相對人於系爭前案中援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於法不合云云(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9號卷第71至72頁),惟兩造前於94年10月6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中,確無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之約定乙情,有臺南○○○○○○○○113年1月8日南市安南戶字第1130002714號函覆離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家續卷第35、41頁),是相對人於系爭前案中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本件聲請人返還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尚無於法不合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相對人對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權利,係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期間,並無短期時效之適用,本件聲請人就前開和解契約並無何重要爭點之錯誤可言,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從而,聲請人請求繼續審理,顯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