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NDV-112-家聲-124-20241213-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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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 丙○○ 聲 請 人 丁○○ 共 同 代 理 人 吳鎧任律師 鄭猷耀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聲請人 甲○○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黃子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丁○○之聲請均駁回。 反聲請聲請人甲○○、乙○○對於反聲請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均予 以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丙○○、丁○○負擔。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丁○○、丙○○(下稱丁○○、丙○○)之聲請意旨暨丙○○之 反聲請答辯略以: (一)丁○○為相對人即反聲請人甲○○、乙○○(下稱甲○○、乙○○) 之大哥,而丙○○為丁○○、甲○○、乙○○之父親。自民國104年11月間起,甲○○、乙○○對於丙○○之生活養護、照顧均不聞不問,獨由丁○○自行擔負起照護父親之責任直至112年11月間。甲○○、乙○○未盡其扶養義務至為明確。又丙○○現已69歲高齡,無業,名下無任何資產,且年事已高而無謀生能力,並患有失能之情形,自屬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窘境,甲○○、乙○○自應履行其扶養義務。然甲○○、乙○○竟未盡其扶養義務,獨由丁○○自行擔負起照護父親丙○○之責任,丁○○自得分別向甲○○、乙○○請求返還自104年11月間起訖112年11月間止,其所代墊之相關扶養費用。 (二)參行政院主計處臺南市104年至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110元、18,782元、19,142元、19,536元、20,114元、21,019元、20,745元、21,704元,而112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因主計處尚未有統計資料,以111年之數據核算,是104年11月間起迄112年11月間止,丙○○受扶養之費用應以1,967,468元核計為適當【計算式:18,110元×2個月+(18,782元+19,142元+19,536元+20,114元+21,019元+20,745元+21,704元)×12個月+21,704元×11個月=1,967,468元】。 (三)丁○○、甲○○、乙○○為同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則丙○○受扶養 之費用1,967,468元即應由3人平均分擔,丁○○為甲○○、乙○○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各為655,823元【計算式:1,967,468元÷3=655,823元,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分別請求甲○○、乙○○返還。 (四)又丙○○於112年12月起每月受扶養之費用應以21,704元合 計為適當,並由丁○○、甲○○、乙○○3人平均分擔。準此,甲○○、乙○○每月各給付予丙○○之扶養費應為7,235元【計算式:21,704元÷3=7,235元,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五)聲明: 1、甲○○應給付丁○○655,823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乙○○應給付丁○○655,823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甲○○應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丙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7,235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4、乙○○應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丙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7,235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5、反聲請駁回。 二、甲○○、乙○○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丙○○自86年起即無正當工作,家中開銷不但係由已故之母 親負擔,其更未盡其父親扶養甲○○、乙○○之義務,懇請鈞院免除或減輕甲○○、乙○○之扶養義務: 1、甲○○、乙○○自幼即由母親亥○○含辛茹苦扶養長大,86年起 即與丙○○生疏,甚少關心彼時還是未成年人之甲○○、乙○○,不但學費係由甲○○、乙○○自己以助學貸款所支付,其餘生活費均係由已故之母親所負擔。 2、在甲○○、乙○○成年工作前,家中開銷除由母親一肩扛起外 ,不足部分或有賴母親娘家親人接濟,甲○○、乙○○更需半工半讀養活自己。 3、甲○○每月薪資僅有27,600元,乙○○每月薪資亦僅為30,000 元,其配偶為15,000元,不但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一個5歲,一個7個月),且光房屋貸款就高達29,000元,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第1119條之規定,請求宣告減輕或免除扶養之義務。 (二)丙○○於104年間僅為61歲,究竟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迄今沒有提出任何證明;原證2亦係製作於112年10月19日,何以得藉此反推丙○○自104年起即有不能維持生活,且須由丁○○代墊扶養費之情狀,丁○○未經舉證,逕請求高達130萬元,應無理由。 (三)縱丙○○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甲○○、乙○○亦長期給付扶 養費、代其給付其保險費、老人年金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更長年提供住處予丙○○,並無未盡扶養義務等情事: 1、甲○○、乙○○彼時雖明知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事 ,卻仍願意每月給付生活費,且考量丙○○每月有老人年金可以領取,又三餐有已故之母親照料,亦有居所可住,每月給付丙○○2,000元至12,000元不等之生活費。 2、僅自105年2月107年11月止,即給予丙○○97,000元【計算 式:2,000元+(2,000元×23)+5,000元+10,000元+6,000元+5,000元+3,000元+5,000元=97,000元。 3、甲○○、乙○○亦自104年起至112年均有個別負擔丙○○之個人 保險費用計87,300元、老人年金保險費計37,652元、全民健康保險費計17,736元,丙○○更長年居住於乙○○之住處,受乙○○與其配偶之照料,並無未盡扶養義務等情事。 (四)縱丙○○有不能維持生活,且丁○○有代墊扶養費之情形,丙 ○○每月之扶養費,應以衛福部公告之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數額自104年來分別為:10,869元、11,448元、11,448元、12,388元、12,388元、12,388元、13,304元、14,230元、14,230元,扣除丙○○每月已受領之老人年金及未來將受領之金額,始為正確。 (五)母親亥○○於107年12月罹患大腸癌起至109年3月去世,均 由甲○○、乙○○照料,不但支付所有醫藥費107,786元、喪葬費416,644元(包含救護車、葬儀社費用、火化規費等),甚至連這期間不能維持生活之扶養費(共計16個月)198,208元,均係由甲○○、乙○○負擔。縱丙○○有不能維持生活,且丁○○有代墊扶養費之情,其代墊之款項亦應與甲○○、乙○○先前支付母親病危時之醫藥費及喪葬費等費用及代丙○○繳納之各類保險費(共計:962,326元)抵銷。 (六)聲明: 1、丁○○、丙○○之聲請駁回。 2、請求減輕或免除甲○○、乙○○對丙○○之扶養義務。 三、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參照)。查: 1、丙○○為丁○○及甲○○、乙○○之父乙情,有丙○○之親等關聯( 一親等)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查丙○○自104年至112年度所得資料為0至76元不等,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字卷第127至139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2年12月15日資理字第1120006506號函覆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字卷第207至211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核閱綦詳,是堪認丙○○自104年11月起已不能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規定,甲○○、乙○○應與丁○○共同對於丙○○負有扶養義務。 2、惟甲○○、乙○○主張丙○○於其等幼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乙情,業據其等舅父、丙○○之妻弟辛○○到庭證稱:伊於民國78年至90幾年間都住在兩造住家隔壁(約甲○○7至22歲間),往來非常密切,每天都見面,在93年伊搬家後一個月大約有兩、三次乙○○會帶小孩到伊家聊天,伊沒有給乙○○、甲○○僱傭,也沒有業務上往來,就是一般親戚來往,伊住在兩造隔壁期間,丙○○有在民國78年開了一間修車廠,大概開了5、6年,之後就沒有開了,丙○○開修車廠沒在修,因為沒生意,丙○○不想做,不想賺錢,伊親眼看到丙○○幾乎天天坐在那邊泡茶,伊沒有看過丙○○工作,或關心小孩,生活開銷都是靠伊二姊亥○○打零工,丙○○沒有付過小孩的生活費、學費,也不管小孩的教育,經濟也沒在管,就是對於乙○○、甲○○的生活、教育都屬於不聞不問的狀態等語(聲字卷第233至237頁)。綜觀證人上開證詞,足證乙○○、甲○○辯稱丙○○於其等幼時無正當理由,未對其等盡扶養義務乙節,尚非子虛,核與事實相符;又衡以證人辛○○分別為丙○○之妻弟、丁○○、甲○○、乙○○之舅父,難認其等間有何嫌隙而故為不利丙○○或丁○○證言之理,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亦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動機與必要,且證人證述內容亦無誇大或不合情理之處,所證述之互動狀況亦與甲○○、乙○○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可採信。從而,丙○○於甲○○、乙○○成年前之成長過程確未實際分擔照顧及扶養之責,而有未善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之情事,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如強令甲○○、乙○○對於丙○○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乙○○、甲○○主張應免除其等對於丙○○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從而,甲○○、乙○○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丙○○聲請甲○○、乙○○各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丙○○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丙○○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查甲○○、乙○○主張免除對丙○○之扶養義務,既屬有據,則 縱或丁○○為丙○○支出扶養費用而受有損害,甲○○、乙○○亦未因之受有利益,則揆諸前開判例要旨,丁○○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甲○○、乙○○各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655,823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